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203號
TPHM,98,上更(一),203,20100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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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4月8日執行羈押,嗣 因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先後自同年7月8日、9月8日、11月8 日、99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第4次延長羈押,於99 年3月7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 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 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 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 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 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 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 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 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 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 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 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 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次按羈押 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又所 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嗣經 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亦認 定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重 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現本案 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明尚有應行調查事項,業經本院以98 年 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受理在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 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乙○ ○與其他共犯即共同被告甲○○2人共同犯販賣第1、2級毒 品罪、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民國99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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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