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116號
TPHM,98,上易,3116,2010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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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
7號,中華民國98年1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附表編號4、5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手套壹雙及黑色口罩壹個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手套壹雙及黑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 民國97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其所有之黑色口罩遮掩臉部,手戴手套,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瑞士刀,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 間、地點,在竊取丙○○、戊○○、庚○○、蔡淑薇所有之 財物,得手後藏放於其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 之羽毛球拍袋內,而在清華大學化工館前正欲離去之際,幸 為清華大學駐衛警沈少謙察覺有異大聲呼喊,引來清華大學 學生呂至軒陳繼元共同圍捕,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 ○○行竊所用之瑞士刀1支、黑色口罩1 個及手套1雙等物、 乙○○所有上衣T恤1件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失竊物品。 另己○○為警查獲後,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如附 表編號1至3號之犯罪之人前,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嗣於 98年9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於徵得己○○自願性同 意後,在其位於臺中市○○○街296號7樓之18住處內起出「 永生當舖」當票證明3張,進而由不知情之「永生當舖」負 責人陳啟松自行提出遭竊之ASUS牌F6、A8、X80L型筆記電腦 、EPSON牌EMP-1710 型投影機、NIKON牌D80型數位相機各1 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自首及乙○○、甲○○、詹孟德、庚○○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即被告己○○所犯加重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本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笫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證據調查之程序宜由審判長 使宜行事,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 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39 、49、7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47頁反面)。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40 至45頁)、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勘查照片2張(見偵卷第62至63 頁)附卷可憑。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15頁),且經證人即永生當鋪經理 陳啟松、證人即雙全通訊行負責人王森俊供證屬實(見偵卷 第28至30頁、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 第46至48 頁)、贓物代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0頁)、永生 當鋪當票3紙及收當物品登記簿1份(見偵卷第57至61頁)、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起獲贓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65、78 至8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3 紙(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 附卷可憑。
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指 訴綦詳(見偵卷第16至18頁),且經證人即永生當鋪經理陳 啟松供證屬實(見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 偵卷第46至48頁)、贓物代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50頁)、 永生當鋪當票3紙及收當物品登記簿1 份(見偵卷第57至61 頁)、起獲贓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78至81 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80141962號鑑定書



1份(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附卷可憑。
㈣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孟德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見原審卷第26頁),且經證人即清華大學駐衛警 沈少謙供證屬實(見偵卷第25頁),並與證人即協同逮捕之 清華大學學生呂至軒陳繼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6至2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40 至45頁)、贓物 代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原 審卷第27頁)、現場勘查照片6 張(見偵卷第66至68頁)附 卷可憑。
㈤如附表壹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被害 人丙○○、戊○○、蔡淑薇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9至24頁) ,且經證人即清華大學駐衛警沈少謙供證屬實(見偵卷第25 頁),並與證人即協同逮捕之清華大學學生呂至軒陳繼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復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見偵卷第40至4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偵卷第51 至54頁)、現場勘查照片20 張及起獲贓物照片4張(見偵卷 第66至77頁)附卷可憑。
㈥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瑞士刀1支、手套1 雙及黑色口罩1個扣 案可資佐證。
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瑞士刀, 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從該工具可將木門門板破壞等情觀之, 堪認係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工具,有現場勘查照片 2 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至63 頁、原審卷 第74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 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 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 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45年臺上字第 1443號、55 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以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之瑞士刀,在木門門板上挖洞,開啟門鎖後推門進入 之方式行竊,自屬毀壞門扇;又分別以徒手破壞窗戶冷氣隔 板後爬入之方式行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自窗 戶爬入之方式行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自屬毀 越安全設備及踰越安全設備;另被告破壞如附表編號5 號所 示之木門門板上之玻璃,開啟門鎖後推門進入之行竊方式, 依前開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0至71頁),該玻璃係 附著於木門門板上,構成門之一部分,被告破壞該玻璃,應 認係破壞門扇之整體無疑,自屬毀壞門扇。核被告己○○就 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 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 號判決參照),今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1、2、3、5之行竊手法,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 分事實,僅法條漏載,且此亦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8年11月 11日審理時業已當庭予以補充,稱被告如附表編號 1、2、3 、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罪、被告如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等語(見原審卷 第80至8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對其如附表編號1至5 之犯罪方法供述稽詳,且因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擴張, 並無礙於被告仍成立加重竊盜之情,此外復經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敘明。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當然包含毀損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3856 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況其中附表編號2、5之被害人並未申告此部份之犯罪事實, 故就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部分均不另論毀損罪。次按, 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1369號裁判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相同時 、地,以一個意思決定之單一犯意決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人之財物之行為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相同時、地 ,以一個意思決定之單一犯意決意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之人之財物之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竊盜行為,惟因同時侵害 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各論以一加重竊盜 罪處斷。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僅就被告竊取丁 ○○、游柏堅財物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黃 日鉉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補充前 開起訴書未敘及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另按所謂接續犯,係 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 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係於同時地以2 個行為接續竊取附表編號4、5 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 之一罪。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 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 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臺上字 第641號、75 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警察 尚不知悉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



辦警察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察前往住處查訪,而願意接受裁 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5至7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84至85頁),且有新竹市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6至48、81頁),顯見警察於 98年9 月18日逮捕被告前,雖因被害人於遭竊時曾經報案而 知悉犯罪事實,惟被害人並未指明確實為被告所為,是警察 對於行竊者究為何人,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有合理之 可疑,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10月14日竹市警二分偵 字第0980022342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公務電話紀錄亦 同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98 年9月18 日為警在新竹逮獲後,經由被告同意主動帶同至其 臺中住處起出當票,並清查監視器畫面及贓證物後始發現犯 罪,且被告於98年9月18日為警查獲前,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之竊盜犯行,警察並無製作通知書要求被告到案說明 ,而係被告主動配合辦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縱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之犯行為警逮捕,警察將如附表編號 1至3號所示竊盜犯行詢問被告後,被告始一併供出,然根據 當時現場客觀情狀,尚難認警察已先有合理質疑被告涉嫌該 三次犯行後,被告方予以吐實,亦即警察於此僅屬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尚不得謂警察業已對被告發生嫌疑。是被告所為 應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然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執行完畢後緊接再 犯,且被告顯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好逸惡勞,反覆實施竊 盜犯罪已然成習,另數次前案所判之刑對其顯然已無法達到 警惕之效,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等語。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 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 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 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 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 」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按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項 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 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4625號判決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 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 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 ,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 認行為人在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 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固查有竊 盜前案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以後,又自98年7 月18日起,陸續再涉犯竊盜犯行,或 可謂其素行不佳,然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97年7 月起 在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職務,每月薪資約20 ,000元,另於98年過年後,尚有兼職隔熱處理臨時工之工作 ,每日大約有1,000元之收入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41、86頁),足徵被告有一技之長 ,且有固定之工作,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 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又其於98年11 月11日審理時供稱:伊並無施用毒品及酗酒之惡習,行竊之 動機係因需扶養3 名小孩,然小孩現已大學畢業或服役完畢 ,均已有獨立生活之能力,且小孩至看守所探監時,伊亦承 諾絕不會再行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益徵其家庭組織 健全及再次為竊盜犯行之誘因降低,且其前雖於86年1 月間 、89年3月間、90年12月間、91年4月間、95年6月間、96年3 月間,分別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惟其每次竊盜犯行時間非近,或間隔數年或數月不一,且 經本院調閱其所犯竊盜犯行之判決,均係竊取價值非甚高之 財物,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亦非甚鉅,堪認其僅 係貪圖小利始為竊盜行為,要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該



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尚難謂被告積 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 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 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 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 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非甚鉅,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且其雖於行竊時攜帶兇器,惟本件5 次竊盜 犯行均未使用所攜帶之瑞士刀等物而現實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是雖被告本案之所為,究非可取,然其「 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苟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 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 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 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 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其於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本院業 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 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 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 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 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 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 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 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附表編號1、2、3 之竊盜罪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並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指摘所犯附表編號1、2、3 之竊盜 罪未按自首規定減刑,核與原判決已明確記載按自首規定減 刑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5之 竊盜罪,原審以事證明確,論以數罪併罰,固非無見,然查 附表編號4、5之竊盜罪係被告接續於同時地所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詳如前述,原審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攜帶凶器毀越門 扇行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二年六月。扣案之瑞士刀1支、手套1雙及 黑色口罩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 案之電擊棒1 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非供其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得財物,依證 人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應尚有電子辭典1 台 、隨身碟5支、手機1支、皮包1個、游柏堅之健保卡1張、CP U1枚、記憶體2片及硬碟、NIKON牌D80型數位相機1台云云。 經查,被告己○○就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應成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已如前述,然此部分除證人丁○○、告訴人甲○○警詢之 證述及被告己○○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確另有電子 辭典1台、隨身碟5支、手機1支、皮包1個、游柏堅之健保卡 1張、CPU1枚、記憶體2 片及硬碟、NIKON牌D80型數位相機1 台遭竊之情事,且證人丁○○亦陳明其僅有ASUS牌X80L型筆 記型電腦、NIKON牌D80型數位相機各1台、現金新臺幣54,50 0元、數張郵票、隨身碟1 支遭竊,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另細譯告訴人甲○○於警 詢之指訴,其遭竊物品為主機硬碟2台、隨身硬碟1台、相機 1台(Nikon coolpix 5600)等物(見偵卷第17 頁),並未 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硬碟、NI KON牌D80型數位相機1台等 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檢察 官所指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就附表編號 2、3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尚竊得其他財物,是此部分與前經 本院論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罪名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民國)│ │ │ │ │ │ │ │
├──┼────┼────┼───┼───────┼─────────┼────┼──────┼──────┤
│1 │98年7 月│清華大學│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衣T恤1 件 │攜帶凶器│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柒月│
│ │18日凌晨│工程四館│ │上具有危險性之│ │毀壞門扇│第1 項第2 款│,扣案之瑞士│
│ │1 至2 時│研究室 │ │瑞士刀,並持之│ │竊盜 │、第3 款 │刀壹支、手套│
│ │許 │ │ │在木門門板上挖│ │ │ │壹雙及黑色口│
│ │ │ │ │洞,開啟門鎖後│ │ │ │罩壹個均沒收│
│ │ │ │ │推門進入之方式│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以瑞士刀破壞門│ │ │ │ │
│ │ │ │ │鎖之方式) │ │ │ │ │
├──┼────┼────┼───┼───────┼─────────┼────┼──────┼──────┤
│2 │98年8 月│清華大學│丁○○│攜帶其所有客觀│ASUS牌X80L型筆記型│攜帶凶器│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捌月│
│ │4 日凌晨│工科管工│ │上具有危險性之│電腦、NIKON 牌D80 │毀越安全│第1 項第2 款│,扣案之瑞士│
│ │3 時50分│科系統科│ │瑞士刀,並徒手│型數位相機、現金 │設備竊盜│、第3 款 │刀壹支、手套│
│ │許 │學實驗室│ │破壞窗戶冷氣隔│54,500元、數張郵票│ │ │壹雙及黑色口│
│ │ │318室 │ │板後爬入之方式│、隨身碟1支 │ │ │罩壹個均沒收│
│ │ │ │ │(毀損部分未據│MOTO-V3X手機1 支、│ │ │。 │
│ │ │ │ │告訴) │無敵CD快譯通電子辭│ │ │ │
│ │ │ │ │ │典1 台、現金1,000 │ │ │ │
│ │ │ │ │ │元、皮包1 個、隨身│ │ │ │
│ │ │ │ │ │碟1 支 │ │ │ │
│ │ │ │ │ │MOTO-X684 手機1 支│ │ │ │
│ │ │ │ │ │、隨身碟1 支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ASUS│ │ │ │
│ │ │ │ │ │牌X80L型筆記型電腦│ │ │ │




│ │ │ │ │ │、NIKON 牌D80 型數│ │ │ │
│ │ │ │ │ │位相機、電子辭典各│ │ │ │
│ │ │ │ │ │1 台、數張郵票、隨│ │ │ │
│ │ │ │ │ │身碟6 支、手機1 支│ │ │ │
│ │ │ │ │ │、皮包1 個、游柏堅│ │ │ │
│ │ │ │ │ │之健保卡1 張、CPU1│ │ │ │
│ │ │ │ │ │枚、記憶體2 片、現│ │ │ │
│ │ │ │ │ │金54,000 元 ,惟業│ │ │ │
│ │ │ │ │ │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 │ │ │
│ │ │ │ │ │正如上) │ │ │ │
├──┼────┼────┼───┼───────┼─────────┼────┼──────┼──────┤
│3 │98年8 月│清華大學│甲○○│攜帶其所有客觀│ASUS牌F6、A8筆記電│攜帶凶器│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捌月│
│ │11日上午│生物科技│ │上具有危險性之│腦各1 台、主機1台 │踰越安全│第1 項第2 款│,扣案之瑞士│
│ │8 時40分│館會議室│ │瑞士刀,自窗戶│(華碩Eee-BOX) 、│設備竊盜│、第3 款 │刀壹支、手套│
│ │許 │ │ │爬入之方式 │主機硬碟2 台、隨身│ │ │壹雙及黑色口│
│ │ │ │ │ │硬碟1 台、隨身碟2 │ │ │罩壹個均沒收│
│ │ │ │ │ │支、無線滑鼠1 組、│ │ │。 │
│ │ │ │ │ │EPSON 牌EMP-1710型│ │ │ │
│ │ │ │ │ │投影機、NIKON 牌CO│ │ │ │
│ │ │ │ │ │OLPIX5600 型數位相│ │ │ │
│ │ │ │ │ │機各1 台、主機板2 │ │ │ │
│ │ │ │ │ │片、光碟機2 台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ASUS│ │ │ │
│ │ │ │ │ │牌F6、AJ8 型筆記電│ │ │ │
│ │ │ │ │ │腦、電腦主機、硬碟│ │ │ │
│ │ │ │ │ │EPSON 牌EMP-170 型│ │ │ │
│ │ │ │ │ │機、NIKON 牌D80 型│ │ │ │
│ │ │ │ │ │數位相機各1 臺、主│ │ │ │
│ │ │ │ │ │機板2片、光碟機2臺│ │ │ │
│ │ │ │ │ │,惟業據蒞庭檢察官│ │ │ │
│ │ │ │ │ │予以更正如上) │ │ │ │
├──┼────┼────┼───┼───────┼─────────┼────┼──────┼──────┤
│4 │98年9 月│清華大學│詹孟德│攜帶其所有客觀│羽毛球拍袋1 只、羽│攜帶凶器│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拾月│
│ │18日凌晨│資訊電機│ │上具有危險性之│球拍5 支、棒球帽1 │竊盜 │第1 項第3款 │,扣案之瑞士│
│ │3 時許 │館1 樓 │ │瑞士刀,並徒手│頂、羽毛球1 筒、鞋│ │ │刀壹支、手套│
│ │(起訴書│(起訴書│ │竊取之方式 │子1 雙 │ │ │壹雙及黑色口│
│ │誤載為98│誤載為清│ │(起訴書誤載為│(均已發還詹孟德)│ │ │罩壹個均沒收│
│ │年9 月18│華大學資│ │以瑞士刀破壞門│ │ │ │。 │
│ │日凌晨4 │訊電機館│ │鎖之方式) │ │ │ │ │
│ │時35分許│辦公室43│ │ │ │ │ │ │




│ │,惟業據│8 室,惟│ │ │ │ │ │ │
│ │蒞庭檢察│業蒞庭檢│ │ │ │ │ │ │
│ │官予以更│察官予以│ │ │ │ │ │ │
│ │正如上)│更正如上│ │ │ │ │ │ │
│ │ │) │ │ │ │ │ │ │
├──┤ ├────┼───┼───────┼─────────┼────┼──────┤ │
│5 │ │清華大學│丙○○│攜帶其所有客觀│藍色零錢包1 只、粉│攜帶凶器│刑法第321 條│ │
│ │ │資訊電機│ │上具有危險性之│水晶球1 個 │毀壞門扇│第1 項第2 款│ │
│ │ │館辦公室│ │瑞士刀,並毀壞│(均已發還丙○○)│竊盜 │、第3 款 │ │
│ │ │438 室 │戊○○│木門門板上之玻│JVC牌數位攝影機、 │ │ │ │
│ │ │ │ │璃,開啟門鎖後│SONY牌數位相機、 │ │ │ │
│ │ │ │ │推門進入之方式│RICOH牌數位相機各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 台(均含充電器)│ │ │ │
│ │ │ │ │以瑞士刀破壞門│、現金30,115元(均│ │ │ │
│ │ │ │ │鎖之方式) │已發還戊○○) │ │ │ │
│ │ │ │庚○○│(毀損部分未據│HP牌PDA 、SONY牌 │ │ │ │
│ │ │ │ │告訴) │HANDYCAM數位相機各│ │ │ │
│ │ │ │ │ │1 台(均含充電器)│ │ │ │
│ │ │ │ │ │、隨身碟5 支(均已│ │ │ │
│ │ │ │ │ │發還庚○○) │ │ │ │
│ │ │ │蔡淑薇│ │TRANSCEND牌隨身硬 │ │ │ │
│ │ │ │ │ │碟1個、隨身碟1支 │ │ │ │
│ │ │ │ │ │(均已發還蔡淑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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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