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973號
TPHM,98,上易,2973,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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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哀呈謹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天冠鐵工公司(下稱「天冠公司」)之負責人,緣 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 下同)96年5月3日,將其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 村○○○路19號之大豐公司觀音廠之「拆除CD-R鋼構樓層」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楊鎮平所經營之哈德威鋼 鋁有限公司(下稱「哈德威公司」)承攬,康庭禎所經營之 宜宏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欲向哈德威公司再承攬系爭工程 ,因其報價過高而轉介由乙○○所經營之天冠公司為哈德威 公司施作,乙○○並為施工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為完成其承攬之工作,於96年7月間,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僱用哀呈謹、曹國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葉先生」等人在該址從事拆除鋼架夾層工程,乙○ ○明知雇主對於防止電能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注意對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 覆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致引起感電 危害之設施;且應注意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 之危害,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網、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96年7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哀 呈謹尚在現場施工時,因工人移除3樓鋼架不慎拉扯電線, 導致電線外露發生漏電、起火花的緊急情形,為免繼續拆除 作業引發感電危害,需先關閉該外露電線之電源(下稱「系 爭電源」)並剪除該外露之電線。詎乙○○為現場負責人, 未確實檢查系爭電源是否已經關閉,且未使哀呈謹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網、安全帽等高處作業之防護具,竟在系爭電



源並未關閉之情形下,即告知哀呈謹系爭電源已經關閉,致 使哀呈謹誤信系爭電源已經關閉,而以鋁梯攀爬至3樓鋼架 處,持鉗子欲剪除該外露之電線時,旋遭電殛而從高達2 公 尺以上之高處墜落,當場受有嚴重腦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 出血併腫脹、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第2及第3指及右手掌電 灼傷、右臉部及右背部多處瘀青、右肩擦傷等傷害,並因前 揭創傷性腦出血陷入極重度植物人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哀呈謹之子 甲○○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在警詢、偵查中、 證人邱世和在警詢中、證人楊鎮平在警詢、偵查中、證人李 文進在偵查中、證人康庭禎在偵查中、證人哀念潔在偵查中 、證人許慶輝在偵查中、被害人哀呈謹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 院97年12月11日壢新醫字第200812014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2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03425 號函及97年7月18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11099號函、98年7月 24日勞北檢營字第0981011895號函、大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 附之建物平面圖、電源配置圖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依前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應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應無具備水電施工專業之必要,再者,本件係下班時 間後,哀呈謹獨自剪除電線進而發生本件意外,且被告對 於現場未設置安全網及安全上下設備、未確認電源是否關 閉部分自始即坦承有所疏失,復於事發後即先代為支付哀 呈謹之醫療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態度良好,是原審對被 告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自承不具有水電施 工專業,未提供、亦未監督哀呈謹於高處作業時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網、安全帽防護具(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 81號卷第22頁、98年度易字第666號卷第36頁、第43頁至 第44頁);復未確實檢查系爭電源是否已經關閉,未確認 證人康庭禎關閉的電源是否正確,即率爾告知哀呈謹電源 已關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 第26頁至第27頁、第44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666號卷第 39頁)等情,並與證人康庭禎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結證稱 :哀呈謹遭電殛墜樓前,伊在1樓、被告在2樓,當時因移 除鋼架,鋼架扯斷電線致電線外露發生漏電、起火花的緊 急情形,被告遂對伊叫喊,要伊關閉電源,伊隨即關閉其 中一個壁座開關,並回報被告電源已關閉(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28頁、原審98年度 易字第666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被害人哀呈謹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有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97年 他字第7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97年度偵字第3 739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過失致 被害人哀呈謹受有重傷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 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僅表示原審量刑太重等語 (見本院99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2頁)。又被害人所受重 傷害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天冠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害人哀呈謹之雇 主,並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被害人哀呈謹因本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達無 法自主行動之植物人狀態,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原 判決贅引刑法第6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 之人,應知工業用電及高處作業對於勞動從業人員之危險 性,其無水電施工之專業,竟仍承攬電殛和墜落危險性甚 高之系爭工程,且疏未提供或監督被害人使用相關之防護 具,亦未切實確認系爭電源是否已經關閉,其業務過失之 情節匪輕,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造成 被害人家屬莫大痛苦和負擔,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本院時坦承犯罪,同意賠償被 害人哀呈謹100萬元,於99年3月10日先給付13萬6千元,其 餘自99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8千元,直 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99 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4年,並就被告同意給付與被害人 哀呈謹損害賠償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哀呈謹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賠償金 ,其給付方法為:於99年3月10日給付拾叁萬元陸仟元,其 餘自99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壹萬捌仟元, 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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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宏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