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951號
TPHM,98,上易,2951,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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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597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 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2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 議,依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告訴人 丙○○為鄰居關係,因告訴人丙○○在住處飼養狗,造成鄰 居關係緊張並結怨,竟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凌晨1 時 15分許,基於共同毀損之故意,將告訴人丙○○置放於入門



處之2 只鞋櫃推倒在地,造成鞋櫃板面破裂、支架歪曲,致 令不堪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 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魏秋遠於偵查中之 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多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 ○均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門前鞋櫃之犯行。被告甲○○辯 稱:當天警察魏秋遠到社區1 樓時遇到乙○○乙○○按伊 住處電鈴,伊即下去1 樓,因為告訴人之狗太吵,即與乙○ ○、警察一起到8 樓找告訴人。但告訴人只開一點門縫,又 將門關起來,警員魏秋遠表示無法處理,大家就離開各自回 家,且去按告訴人住處的電鈴時,其門口很亂,鞋櫃不是伊 與乙○○推倒的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在樓下等計程 車,遇到警員魏秋遠,警員以為伊是不明人士,不讓伊離開 ,便按甲○○家門鈴,請甲○○證明身分,後來甲○○下來 1樓,才和員警一起到告訴人8樓住處按電鈴,因為告訴人飼 養的狗吠聲太吵,但告訴人不開門,大家就各自回家,並未 與甲○○共同推倒告訴人的鞋櫃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98年3月4日晚上11時30 分許,乙○○用物品撞擊天花板,造成伊住處地板震動、噪



音很大,即向派出所報案,翌日凌晨1 時15分許,乙○○甲○○到住處撞擊鐵門,一直叫伊出來,伊再報警請警員前 來處理,警員於凌晨1 時55分到場,當時門口塑膠鞋櫃已倒 在門外,開門時有向警員表示是甲○○弄倒的等語(偵卷第 14頁參照)。其在偵查中證稱:98年3月5日凌晨1、2時許, 乙○○甲○○到伊住處門外,以不明物體撞門,叫伊出來 ,伊看到渠2 人在門口,即報警處理,後來警員魏秋遠到場 ,將甲○○趕下去,但甲○○又再上來撞門叫伊出來,伊再 報警處理,因為是甲○○乙○○在伊住處門口大聲叫伊出 來,所以應是甲○○乙○○推倒鞋櫃等語(偵卷第44、80 頁參照)。繼於原審法院證稱:「(問:有無看到他們推倒 鞋櫃?)我看到他們兩人在門口,不敢看下去,當時針孔很 小,只能看到兩個人頭,就打電話報警,他們有無做什麼事 情我就不知道了,當時只顧打電話,未注意有什麼聲音,後 來魏警員來,我推門但打不開門,看到塑膠鞋櫃擋在門口, 無法開門…」、「(問:案發當天,除了聽到被告2 人撞門 叫你出去,還有其他聲音?)後來警報器有大響,其他沒有 雜音」、「(問:你稱被告2 人撞你的門叫你出去,這時, 有無聽到門外物品有被推倒在地的聲音?)沒有注意,我心 情已亂,到主臥室報警,請警察來處理,只聽到門被撞的聲 音,至於以手撞門或是持物品撞門,無法判斷」、「(問: 你稱魏秋遠離開後,甲○○又上來敲門,這次有無聽到門外 有人破壞物品的聲音?)只聽到被告2 人一直叫我出去,叫 聲很大,整棟樓應該都有聽到」等語(原審基簡卷第39至43 頁參照)。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僅見聞被告 2 人於案發當日至其住處撞門,但並未看到被告2 人當時有推 倒門口鞋櫃或其他物品之行為,亦法確認被告2 人在其門口 時有物品遭推倒之掉落聲。因此,尚難以被告2 人於案發當 日有到告訴人住處門口撞門,即認告訴人門口物品掉落滿地 係被告2人所為。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魏秋遠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值班接 到通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有看到告訴人鐵門前面有被推 倒很多雜物,當時告訴人說被告2 人是現行犯,但沒有說是 被告2人將其門口物品弄亂,伊看不出被告2人有犯罪跡象, 便勸被告2 人離開等語(偵卷第70、71頁參照)。復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就到8 樓找高小姐,當時因 為沒有燈,現場很暗,暗到看不到東西,只有微弱的光,門 前有一些雜物在那邊,類似木板類的雜物,鞋櫃有倒下來, 地上亂七八糟,當時高小姐沒有反應,我就下1 樓按她的電 鈴,詢問她有什麼事情,同時看到被告2人在1樓,我問他們



兩人要做什麼,他們說要到8 樓找高小姐理論,他們說她養 的狗很吵,妨害他們睡覺,我勸導他們說有事明天一早再說 ,但他們堅持要上樓,我怕他們上去會發生意外,所以跟上 去,方先生就拍打高小姐的鐵門,說你們的狗為何這麼吵, 高小姐說他要上班,我覺得不對,就請被告2 人下樓,被告 說他們住在七樓,就直接下樓,我就回派出所」、「我當時 是看到一推東西倒下去,但燈光很暗,沒辦法看清楚是哪些 東西,應該是有如照片所示的雜物堆倒在門前」等語(原審 基簡卷第30至35頁參照)。依上開證人魏秋遠之證詞可知, 魏秋遠亦未見聞告訴人住處門口的物品係遭何人推落,其證 詞亦無從執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因在住處飼養大量流浪犬,影響環境衛生及安寧,附 近住戶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因而基隆市政府於96年12月11 日,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146025號函予發樓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即告訴人之社區),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規定辦理,並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派員至告訴人住處勘查、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亦以告訴人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由,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嗣於98年間,基隆市議員 韓良圻服務處亦函予發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建議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將養狗相關規定列入住戶規約。另告訴人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於98年3 月24日,亦針對飼養動物事宜公告將 召開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研議住戶規約不足之部分。甚而 告訴人飼養狗隻,因未即時清理,造成環境髒亂,由基隆市 環境保護局稽查區隊第2組稽查員,於98年4月10日15時45分 查獲等各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2月25日基警二 分一字第0960214275號函、基隆市信義區公所96年12月14日 基信民字第096001163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96年12月14日基 警行字第0960036285號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6年12月11日 基環廢壹字第0960022473號函、基隆市議員韓良圻服務處98 年3月13日(98)信圻字第032號函、發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 告、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因養狗事宜,確造成鄰 居長期困擾。又與告訴人同住該棟大樓之住戶,均可經過告 訴人住處門口,而無管制一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證述在卷。告訴人既長期因養狗事宜造成鄰居困擾,故亦 無法排除案發當天是否有被告2 人以外之住戶,因不滿告訴 人而將告訴人住處門前之物品推倒。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未親眼看見被告2 人毀損其 鞋櫃2 只,然就其報案經過以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受被告2 人撞擊其住處鐵門後,旋即報警處理,證人魏秋 遠到達現場時,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物品確遭推落,且被告 2



人也在1 樓活動,並商討向告訴人理論其飼養流浪狗之事, 足徵告訴人所言非虛,況被告2 人隨同證人魏秋遠離去後, 又返回告訴人住處,顯見被告2 人係在證人魏秋遠離去後, 返回現場再次破壞。另就卷附現場照片以觀,鞋櫃等物品係 散落在告訴人住處門前,擋住告訴人大門之開啟,告訴人根 本無從開門出入。衡情,自不可能係告訴人推倒後再入內, 然後嫁禍於被告2人云云。惟告訴人既未親眼看見被告2人毀 損其鞋櫃,即令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情節,亦無法證明 被告2 人至告訴人住處撞擊鐵門時,告訴人住處門口的物品 仍完好未遭推落。因此自不能以告訴人報案之經過及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受被告2 人撞擊其住處鐵門後旋即報警處理, 證人魏秋遠到達現場時,告訴人住處門口的物品已遭推落暨 被告2人在1樓商討向告訴人理論其飼養流浪狗之事,即【推 測】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物品係被告2人所毀損。又所謂被告2 人隨同證人魏秋遠離去後,又返回告訴人住處門口,再次破 壞云云,亦係上訴人推測之詞。至於卷附現場照片中鞋櫃等 物品係散落在告訴人住處門前,擋住告訴人大門之開啟,衡 情雖不可能係告訴人所為,然亦不足以此即推論係被告2 人 所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 2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2 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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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