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庚○○
己○○
巷33之2號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庚○○、己○○、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庚○○、己○○與辛○○,因土地及廠房之產權糾 紛,與戊○○、甲○○、乙○○、壬○○、丁○○等6 人( 戊○○、丁○○及陳國慶涉嫌傷害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國慶被毆傷部分 未據告訴)素有不睦,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起訴書誤植為中午12時30分許),因丙○○、庚○○ 、己○○、辛○○及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擬進入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03號(起訴書誤植為830號)東陽 汽車修理場附設之泰昌汽車修理廠清理廢鐵及搬運雜物,而 引起戊○○及壬○○不滿,雙方遂發生爭執,丙○○、庚○ ○、己○○、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5名男子竟共同基 於單一接續之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先徒手打壬○○一巴 掌,戊○○擬上前阻止,丙○○、庚○○、己○○、辛○○ 便一同圍住戊○○並徒手毆打之,壬○○遂在一旁哭喊,使 在修理廠辦公室內之甲○○及乙○○出來探究,甲○○發現 丙○○、庚○○、己○○、辛○○圍毆戊○○遂拿放置在該 修理廠之汽車保險桿毆打丙○○腹部,惟遭丙○○徒手以拳 頭毆打頭部,丙○○並以腳踢乙○○大姆指,庚○○則毆打
其脖子,而庚○○、己○○、辛○○及上開5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亦圍住甲○○並徒手毆打之,接著丙○○、庚○ ○、己○○、辛○○及上開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戊 ○○、壬○○、甲○○兩方互相毆打對方,趁亂甲○○藉機 撥打電話予其小女兒丁○○求援,丁○○及其丈夫陳國慶乃 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到達現場,丁○○見家人被毆打,擬 上前救援,丙○○竟徒手以拳頭毆打丁○○頭部,庚○○亦 從丙○○身後衝出來以左手徒手打丁○○臉部,辛○○以其 腳踹丁○○肚子,己○○要求丁○○不要多管閒事,丁○○ 不從,己○○遂徒手打丁○○一巴掌,繼雙方繼續互相毆打 對方,致戊○○受有胸壁、大腿、腹壁、眼瞼及眼周區之挫 傷之傷害;甲○○受有胸壁、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乙○○受有手及背挫傷之傷害;莊惠瑜受有臉挫傷之傷害 ;丁○○則受有臉、頭皮挫傷、腦震盪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壬○○、丁○○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己○○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告訴人甲○○用保險桿戳伊、 戊○○又撲過來、接著壬○○又以高跟鞋丟伊,伊均只有阻 擋,而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而被告庚○○、己○○及辛 ○○則均辯稱:渠等僅有站在旁邊幫被告丙○○與告訴人勸 架,並未動手毆打任何1位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4人有對 告訴人5人傷害之事實,先據證人即告訴人壬○○到庭結稱 :當天伊看見被告4人帶著5名不認識之人到東洋汽車修理廠 搬東西,伊要過去阻止,但是4位被告將伊圍住,接著被告 丙○○站在伊前方並賞伊一巴掌,並要伸腳要踹伊肚子,伊 父親即告訴人戊○○此時衝過來,4位被告便圍住告訴人戊 ○○,並且對告訴人戊○○拳打腳踢,伊在旁哭喊著說要報 警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當庭證述:當時伊在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內,聽到告訴人 即伊女兒壬○○喊說要報警,便跑出去察看,看見被告4人 已經將告訴人及伊丈夫戊○○打到躺在地上,伊便訓斥該4 位被告,但被告丙○○接著就一拳打伊頭部,且口裡喊著要 讓伊死,然後其他3名被告及上揭5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就圍在伊附近毆打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另 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當天伊先看見伊父親戊○○被 打,伊便擋在告訴人戊○○面前,但伊因為背對被告4人,
因此只知悉有人毆打伊,但不知道是誰出手的,後來伊轉過 身,便看見被告丙○○以腳踢伊大拇指,接著被告庚○○毆 打伊脖子,而被告己○○及辛○○則站在旁邊,接著伊跑到 另一個廠房察看,再度回到現場時,已經看見告訴人戊○○ 被打得躺在地上了,而伊胞妹即告訴人丁○○此時也已經到 達現場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75頁正面、反面),又有證人 即告訴人丁○○到庭結證:當天伊和丈夫陳國慶開車要上中 壢交流道前,接到母親即告訴人甲○○電話表示三叔即被告 丙○○毆打告訴人甲○○,伊和陳國慶遂掉頭前往汽車修理 廠,到達該修理廠後,伊看見被告丙○○踢伊父親即告訴人 戊○○肚子,伊便趕快衝過去將告訴人戊○○拉開,並質問 被告丙○○為何要毆打告訴人戊○○,但被告丙○○要伊不 要囉唆,並一拳揮打過來而致打中伊頭部,又用腳踢伊尾椎 ,伊便倒在地上,告訴人戊○○想要扶伊起身,但此時被告 庚○○又從被告丙○○身後衝出來以左手打伊臉,被告莊德 也從右邊衝過來以腳踹伊肚子,己○○在旁幫腔要伊不要多 管閒事,伊不從,被告辛○○遂一巴掌甩在伊臉上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70頁正面、反面),證人戊○○在偵查中證稱 :「丙○○先出手打我之後,他另外3個弟弟就衝過來一起 打我,我只有用手揮舞,至於有無打到他,我不知道」等語 (見96年偵字第27242號卷第55頁,證人係在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證人陳國慶亦證述伊看 見被告丙○○有毆打告訴人戊○○、被告丙○○及庚○○有 毆打告訴人丁○○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證人 癸○○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找人開堆高機移動車 輛,修理廠有一位女子出來問說我們在做什麼,丙○○講說 不關你的事,給對方一巴掌,就開始有點混亂,有一個男的 從外面下車進來,說為什麼打我女兒,然後大家就停手了, 後來戊○○與丙○○兩個人為了土地爭吵,講不到兩句話, 丙○○開始打戊○○,我與沈鈺翔等三人上前保護丙○○, 怕他被打到,後面就一團亂了,我看到一個人拿一個棍子長 條的東西,加入混戰,我叫袁芳聖將棍子拿掉,後來隔了一 、兩分鐘就停手,又有一個男的從外面進來,質問丙○○他 們,憑什麼打我的老婆,他去扶他老婆起來,跟對方爭吵, 後來警察來了,雙方人馬就分開了」等語(見本院99年1月 15 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壬○○、甲○○、乙○○、丁 ○○及陳國慶因與被告4人雖因土地、廠房糾紛,素有怨隙 ,且證述時對於告訴人5人有無傷害被告4人之情迴避不述, 然對於被告4人如何傷害告訴人5人之情節,證述大致互符一
致,且本院認定之事實僅限於被告4人有無傷害告訴人5人部 分,因此證人之證述應得採憑,此外復有天晟醫院於96年10 月13日所出具診字第0960018858號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 書、上開醫院同日出具診字第0960018856號告訴人丁○○之 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同日出具診字第0960018863號告訴人 壬○○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同日出具診字第0960018862 號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醫院同日出具診字第09 60018861號告訴人乙○○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告訴人戊○○ 受傷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7242號卷第37頁至 第41頁、97年度調偵字第450號卷第11頁),是被告4人辯稱 從未出手毆打告訴人5人,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4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雖證 人癸○○所證後來一團亂以及混戰前未見告訴人戊○○有出 手毆打被告丙○○等語,但並未證述一團亂及混戰後有無看 見告訴人戊○○有無打人,自難證明告訴人戊○○未出手毆 打被告,且其有無出手打人,對本案被告等人之傷害犯行, 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被告丙○○雖主張伊係為了正當防衛始出手推打告訴人5 人 ,然被告丙○○先出手甩打告訴人壬○○臉頰,業據證人壬 ○○、癸○○到庭證述無訛,嗣後雙方互相毆打對方,業經 本院認定明確,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丙○○自不得以正 當防衛為由而免其刑責。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與上揭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5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雖毆打數人,然犯罪地點相同,且 時間相差極短,其等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應 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在同一地點 先後傷害數人,原判決論以實質一罪,在事實欄內既未認定 ,在理由欄內未說明,已有未合;㈡原判決既在理由欄內敘 明被告等有傷害告訴人乙○○,而在事實欄內則漏未認定此 部分犯罪之事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 偏輕,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俱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係由被告丙○○所引起,情節較重 ,其餘被告係隨被告丙○○前往而參與,情節較輕,並為顧
及日後告訴人及被告等家族和諧,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 、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犯後未達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