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797號
TPHM,98,上易,2797,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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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
6年度偵字第29221號、97年度偵字第69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無罪部分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戊○○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3號「合源汽車商行」負 責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明知一冒名自稱係「賴東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車號EZ-0710號自用 小客車(含車牌2面,原係丁○○○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 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旁失竊),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下 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文山 區○○路○段107巷口,以新臺幣6千元之代價,向該冒名「 賴東南」之男子故買收受之,其後未辦理報廢車輛及繳銷車 牌,即於同年月22日逕將該車以新臺幣1萬2千元轉售廢汽車 回收業者賺取差價牟利,另將該車EZ-0710號2面車牌拆卸, 懸掛在其持有之車號HT-7292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7 年2 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6號對面,為警查獲上開懸掛丁 ○○○失竊車輛EZ-0710號車牌之HT-729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經警通知戊○○到案說明後而獲悉上情。二、乙○○與車號BV-8555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甲○○係舊識, 知悉甲○○所有車號BV-855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 土城市○○路○段338巷2弄2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6年8月22日,乘甲○○不備,將車號BV-8555號自用小 客車竊為己有,並旋以新臺幣1萬3千元之顯不相當價格,未 出具BV-8555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主身分資料,將 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出賣予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而 仍基於故買贓物故意之「合源汽車商行」負責人戊○○,並 由戊○○使不知情之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稍 後之96年8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38巷2 弄2號前,將甲○○所有車號BV-8555號自用小客車拖至戊○ ○所負責之「合源汽車商行」,並立即拆解。嗣經甲○○於 96年8月27日,調閱臺北縣土城市青溪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拍得己○○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畫面,始報警處理而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乙○○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99年2月11日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取得過程,未見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情形 ,且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情事,認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故買丁○○○失竊贓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因 有自稱「賴東南」之男子提出上開車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 證,認為沒有疑問才收購,其已經詳細查核程序確認無贓車 之嫌才收購,並無故買贓車之犯意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稱冒名自稱「賴東南」之男子於上開時地出售丁○ ○○所有失竊之上開車輛時,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及汽車強 制保險證為憑,既經被告於偵查時提出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正 本(97年度偵字第6953號偵查卷第46頁),此部分堪認為真 實。
2.依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車被偷,該車鑰匙尚在 伊身上等語;並當庭提出該車鑰匙經檢察官閱畢後發還(同



上偵卷第46頁),上情復為被告戊○○於偵查時自承僅取得 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並未取得鑰匙(同上偵卷第44頁),是 被告自冒名「賴東南」之人取得上開車輛時,並未取得汽車 鑰匙,亦足堪認定。
3.被告戊○○雖辯稱:該車因引擎縮缸,不堪使用,所以拖吊 以報廢車處理云云;但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稱:該車 失竊前係伊於96年10月16日開到失竊地點停放,還能使用等 語明確(同上偵卷第12頁),被告戊○○所辯該車不堪使用 云云,即堪質疑,要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另 有辯稱:該冒名之人當天說他包包遺失所以無法提出證件資 料,且當天交易時尚有一名叫李芹之女子在場可證云云,惟 衡諸被告戊○○自82年4月29日即設立合源汽車商行,從事 中古汽車買賣業務,至收購本件此車輛時,已有18年多之中 古汽車買賣交易經驗,豈有於賣車之人信口諉稱證件遺失, 而未提出完整車籍資料、車主個人身分證件,並交付汽車鑰 匙之情下,即貿然率信該車權源合法無虞而收購,是被告戊 ○○上開所辯其僅憑冒名「賴東南」之人提出該車行車執照 及強制保險證等證件,即稱已詳細查核無贓車之虞始加以收 購云云,顯非無疑。至證人李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有於本件車輛買賣交易時在場,並稱其不認識該冒名賣車 之人等語(同上偵卷65頁、原審卷二第84至86、113至114頁 ),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4.被告戊○○再辯稱:冒名「賴東南」之人當天是以00000000 00之門號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等號聯絡交易云云 ;然經檢察官調閱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10月 11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間之通聯紀錄所示,均查無與被告 戊○○上開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通話紀錄,此有上開 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可稽,是被告 戊○○上開所辯,亦因無客觀通話紀錄可查,而不足憑採。 再被告戊○○於與該冒名男子交易本件贓車時,曾對該冒名 男子拍攝多張照片,此雖據被告戊○○提出該等照片附卷可 按;惟經衡被告戊○○果真自認其確已經詳細查核而認無贓 車之虞始收購,其何須再對該名男子拍照存證?益見被告戊 ○○對該車來源不明,確有可得而知該車為贓車之認識,否 則即不會以拍照之方式存,以求事後推諉卸責自保,是被告 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5.被告戊○○復辯稱:收購該車後欲將該車報廢,始轉賣回收 業者辦理回收云云;然依被告戊○○所提出之其於96年10月 22日辦理本件收購贓車報繳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 管制聯單影本所示,其第二聯尚須貼有車主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及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及繳銷牌照之異動證明,此 有該管制聯單在卷(同上偵卷第56至58頁)可稽,可見其明 知欲報廢上開車輛辦理回收,亦須有車主之身分證件及該車 辦理報廢及繳銷牌照證明;但至被告戊○○於97年2月17日 為警查獲時,已長達近約4個月之久,仍未見被告戊○○急 於找尋車主補送身分證明文件,亦未見其向監理機關辦理該 車報廢及繳銷牌照等手續,以取得異動證明,反係將該車之 車牌拆卸,懸掛在其持有之其他車輛上使用,以規避車輛拖 吊,其上開所為均與合法中古車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害人上 開車輛,依被害人所述使用車況及被告戊○○交易所拍車況 照片(同上偵卷第50至52頁)所示,該車並非不堪使用之車 輛,而被告戊○○僅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收購, 實非相當。參諸被害人丁○○○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失竊 情節(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開失竊贓車之車 籍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戊○○持有之懸掛丁○ ○○失竊車輛EZ-0710號車牌之HT-729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被害人丁○○○所有上開車輛之汽車鑰匙照片等資料,即足 認被告戊○○於收購本件自稱「賴東南」者之上開車輛時, 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訛。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被告戊○○曾 要求賣方當場書寫身分證字號供查核,其書寫過程流暢,嗣 以該身分證字號致電監理處確認無誤,足見被告已盡查報廢 車資料及賣方身分之注意義務;原審未說明車輛是否遭竊, 亦無法證明被告收購車輛時,對其不明來源具有認識,而故 意收受;收購與市價相符,其轉手亦僅有6千元獲利,被告 戊○○主觀上始終認定車輛為不堪使用之報廢車云云。然被 告戊○○於96年10月18日收購車號EZ-0710號自用小客車時 ,不僅未見車主本人身分證件、車鑰匙,嗣後亦未請自稱賴 東南車主補交身分證件及鑰匙,即於同年月22日轉售汽車報 廢商,復觀其要求自稱賴東南者書寫身分證字號並拍照之舉 ,顯見對車來源已生疑義等情,既如前述,且被告戊○○收 購後並未持單據及車主身分證向行政院環保署繳納欠繳稅金 並註銷車牌,而係再轉售予汽車回收業者等情,復為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不爭,此即足證被告戊○○知悉車主無法繳納稅 金及註銷車牌,而於可得而知EZ-0710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 ,並懷疑自稱「賴東南」之人身份之情形下,故買上開贓車 。至獲利6千元雖不多,亦無法執此遽認被告戊○○無故買 贓車之故意,是上述辯解,亦無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丙○○(即手機號碼:00



00000000之使用人)證明被告非故買贓物等情。惟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提供戊○○手寫之電話號碼(本院卷第52頁) ,其上所載之車牌號碼為EG-0710,與丁○○○本件所失竊 之EZ-0710號車輛,車牌號碼已有所不同,該號手機使用人 丙○○是否如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確為出售EZ-0710號車輛 之人,已不無可疑,而無從認定其與本案有關連性。另冒名 賴東南者原手機號碼0000000000係記載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方(同上偵卷第27頁),其真實性應較被告戊○○距案發2 年後始提出新門號0000000000為可採,是並無再行傳喚丙○ ○之必要。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內容(本 院卷第77頁),因其並未親見自稱「賴東南」之人親自將車 鑰匙交予被告戊○○,且與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該車鑰匙尚在伊身上等語,並當庭提出經檢察官閱畢後發還 (97年度偵字第6953號偵查卷第46頁),明顯不合,自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戊○○並無故買EZ-0710號贓車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 並不足採,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乙○○竊盜及被告戊○○故買甲○○失竊贓車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戊○○雖坦承有買賣告訴人甲○○所有車 號BV-8555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故買贓物犯 行。被告乙○○辯稱:是受甲○○委託處理上開車子,並將 鑰匙交付,因他的車子已不堪維修,修起來不敷成本,遂跟 他說可以幫他找一輛中古車換車,他本來已經答應,就看報 紙打電話給戊○○戊○○就騎機車到該車停放的地方,以 1萬3千元收購,並打電話叫拖車來處理,但甲○○反悔,於 96年8月26日打電話說他的車子不應報廢掉,但他的車子已 於96年8月22日處理掉,他要求賠他一輛中古車,賣車的錢 要交給他,他也不收,其並未竊盜該車云云;被告戊○○則 辯稱:本件甲○○車輛係甲○○委託乙○○代售,雖乙○○ 售車時未提出該車及車主證明文件,惟乙○○有提出其個人 身分證及聯絡電話,並交付該車鑰匙,且該車係欲報廢,因 此同意收購,已查核該車無贓車之嫌才收購,並無故買贓車 之犯意云云。
㈡本院查:
1.被告乙○○坦承經由梁雲龍(即梁傳文)介紹認識告訴人甲 ○○,甲○○請其協助修復其所有車號BV-8555號BMW牌自用 小客車,惟該車外觀車況甚差,遂打電話聯絡戊○○,以1 萬3千元交由戊○○收購報廢處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221 號卷第66頁、96頁),核與告訴人甲○○偵查中指稱:於96



年6月間委託被告乙○○找修車廠,修理所有車號BV-8555號 BMW牌自用小客車,當天並將汽車鑰匙交給他(96年偵字第2 9221號卷第108頁;被告戊○○於警詢所述:車是乙○○賣 給伊,成交後,因車無車牌,伊託己○○前去拖吊等語(96 年度偵字第29221號卷第8頁)及證人己○○警詢證稱:伊接 到戊○○電話,要伊將黑色BMW拖到合源汽車商行戊○○ 在電話中有告知伊,鑰匙放在汽車左前輪上,戊○○告訴伊 說是他買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221號卷第5、6頁)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乙○○辯稱:鑰匙已隨車交付戊○○,並未歸還甲○○ 云云。惟告訴人甲○○偵查中指稱:僅於96年6月間委託被 告乙○○找修車廠,修理其所有之車號BV-8555號BMW廠自用 小客車,當天並將汽車鑰匙交給他,...,並沒有對他說 該車如果沒辦法處理時就賣掉,因當時沒有車牌,所以不能 賣,被告乙○○有說認識報廢廠,但是要他去買零件換到上 開車上,之後被告乙○○在2、3天後,就還該車鑰匙,當時 只給他1把汽車鑰匙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221號卷第108頁 );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把鑰匙交給他(指被告乙○○) 後二、三天沒消息,之後找他,他就把鑰匙還給伊,伊問乙 ○○是否把我車拖去修,他說沒有云云(原審卷一第76、77 頁),顯然與被告乙○○前述所辯不符。雖被告戊○○於原 審曾提出汽車鑰匙,並經原審當庭檢視告訴人甲○○所提出 之鑰匙得插入被告戊○○所稱係車號BV-8555號自小客車之 後車箱蓋(原審卷一第123頁),然被告戊○○所提出之後 車箱蓋,是否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一部?且即使該後車箱蓋 為上開自小客車之一部,亦不得僅以原審上述當庭檢視之事 實,即率認告訴人甲○○上述結證之情節不實。況觀諸卷內 上開汽車鑰匙照片(原審卷一第150至151頁),顯有切割後 再黏合之痕跡,是被告戊○○所提之上開鑰匙,是否確為告 訴人甲○○所交付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轉交予被告 戊○○,即顯有可疑。且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前手車主李 雨正於原審結證:交付黑色鑰匙時並沒有切割等語(原審卷 二第4頁背面),依上述鑰匙有切割且被告乙○○無法提出 任何告訴人甲○○委託其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之相關證據等客 觀情狀,應認與被告乙○○並無嫌隙,不可能誣指被告乙○ ○涉犯本案之告訴人甲○○上述結證之證言較為可採,被告 乙○○上揭所辯,委不可取。
3.被告乙○○另辯稱:告訴人委託修車,因中古零件修車超出 預算,遂建議另覓中古車取代,嗣以1萬3仟元將車售予戊○ ○報廢,欲將該費用還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卻反悔云云。然



依96年7月間介紹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認識之證人梁 傳文於偵訊中證述:當天周(即告訴人)未說不能修理就將 車賣掉,周有說要動車,要先通知他,伊那天全程在場,是 伊介紹他們認識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221號卷第108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沒有聽到甲○○說要把車 子賣掉或處理掉。甲○○很愛惜車子,如果要處理自己會處 理。」、「(提示96年度偵字第29221號卷第108頁,這是否 是你當時說的話?)對。」、「介紹乙○○跟甲○○時,三 人有碰面,伊在伊的工作室打電話跟甲○○說有一位乙○○ 把伊的車子修得蠻好,剛好你的車子壞掉,要不要介紹你們 認識。伊三個人有碰過面,但是碰面的時候並沒有談到本件 車子的事情,見面打招呼並沒有很久。」等語(原審卷一第 120頁),即堪認告訴人甲○○並未委託被告乙○○出賣上 開自用小客車。況且,告訴人甲○○若有一併委託被告乙○ ○修車及報廢,何不在委託當時即將身分證件、車籍資料或 委託書等文件併交被告乙○○處理?另告訴人甲○○因車輛 無法發動而口頭委託被告乙○○修車估價,此與金錢交付、 車輛所有權變動無涉,故口頭委託並交付鑰匙等情合於社會 一般交易習慣,但委託報廢車輛,涉及車輛所有權變動與金 錢交易,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在96年7月始認識, 之前並無修車互動經驗,衡情,一般人豈有請託非熟識信賴 者代為處理車輛報廢取得金錢後再為轉交,被告乙○○上揭 所辯即與常情未合。又證人梁傳文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是 甲○○打電話給伊,他問伊乙○○有沒有把車鑰匙還給他, 當時甲○○並沒有跟伊說車子不見,那天剛好是乙○○到伊 臺北市的住處找伊,伊就當場把電話交給乙○○讓他們兩個 人講。他們兩個人就在說有沒有把車鑰匙交還的事情,因為 伊在旁邊,所以聽到乙○○說有把鑰匙還給甲○○。乙○○ 有要甲○○報警。乙○○講完電話後,伊有問他是怎麼回事 ,乙○○說甲○○說他的車子被偷了,他不曉得怎麼回事, 因為他已經把車子鑰匙還給甲○○,然後伊再打電話向甲○ ○詢問,甲○○說他車子被偷了,可能他當時心情不好,所 以沒有跟伊多談,當時乙○○還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20 、122頁),依證人梁傳文上述證詞,益堪認被告乙○○確 曾將告訴人甲○○所交付為修車用之鑰匙,返還告訴人。茲 告訴人既已收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其焉有再委託被告 乙○○報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是被告乙○○上開所辯 不可採,被告乙○○係利用知悉告訴人甲○○所有本件自用 小客車停放位置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將該車竊為己有,並隨即賣予被告戊○○等情,足堪認



定。
4.被告戊○○辯稱:乙○○提出其身分證及聯絡電話,並交付 該車鑰匙,伊認非贓車始收購,無故買贓車犯意云云。惟被 告戊○○警詢中稱:乙○○96年8月22日10時約伊至土城金 城路附近眷村,以1萬3仟元將車賣給伊,當時車未懸掛車牌 ,伊知未提出車輛相關文件不得買賣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 221號卷第8、9頁);偵訊中稱:伊在電話中有要求乙○○ 提出行照、保險卡、稅單證明,以證明車為其所有(同上偵 卷第65頁);復於原審中供述:乙○○賣車給伊時說是別人 委託他全權處理。他說車主在搬家,證件找到會再交給伊, 他沒有出具任何委託證明,伊在電話中審核,問是否為原車 主本人,伊跟他說非本人不能賣車,他說他非本人,所以伊 相信他,因車要報廢,且他能交付原廠車鑰匙與其身分證件 ,神色自然等語(原審卷二第117、118頁),即堪認被告戊 ○○知悉收購車輛須取得行照、保險卡、稅單等文件,無車 籍相關資料不得買賣等中古車交易所應必備之資料,乃被告 戊○○竟僅憑代售人乙○○身分證件、聯絡電話及被告乙○ ○所交付之鑰匙,即收購該車輛,於未取得車主身分文件及 車籍資料前,即將該車處理,經警詢以該車何處時,謂不知 該車在何處(同上偵卷第9頁),顯與正常報廢程序迥異。 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記載:汽牌兩面 ,發現失竊時:96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及系爭車輛照片等 資料(同上偵卷第16頁、第122至123頁),即得認被告戊○ ○購買上開汽車時並未懸掛車牌。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98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北縣警永刑字第0980039225號 函,上開汽車之市價,最高為10萬元,最低為7萬元(本院 卷第39頁),被告戊○○竟於未取得車主各項資料且無懸掛 車牌之情形下,以1萬3千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被告乙○○買 受,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即足堪認定。被告戊○○辯稱無 故買贓車犯意,要無可採。
5.綜上,被告乙○○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221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637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2年



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被告戊○○乙○○均無罪,固 非無見,但:㈠未妥適審酌中古汽車買賣應提出車主資料等 交易習慣;㈡未依上述交易習慣,認證人梁傳文與告訴人甲 ○○之證言較為可採;㈢未調查被告戊○○乙○○是否以 顯不相當之價格買賣告訴人甲○○所有之本件汽車,均有未 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此部分判決,經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被告戊 ○○故買贓車致被害人財產難以回復,並衡酌被告二人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歷經偵審均否認犯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且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故買贓物犯行部分,事證明 確,對其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另審酌被告 戊○○前無犯罪前科,惟其從事中古車買賣多年,不思正當 經營業務,竟為貪圖小利,收購來路不明之贓車,不僅幫助 財產犯罪行為人不法獲利,且妨礙被害人追索被害財產,對 社會治安及交易影響非微,再其犯後仍飾卸其責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否認此部 分犯行,並提起上訴,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戊○○撤銷改判所處 之刑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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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