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676號
TPHM,98,上易,2676,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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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
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 2月28日出租位於桃 園市○○街14巷 8號8樓之2房屋予甲○○使用,並允諾甲○ ○將其個人及其女之物品搬入上址,詎竟見甲○○遲不給付 租金,復不出面取回物品,竟於96年 6月14日前某日將告訴 人甲○○所有置放在上址屋內之中華民國護照、英國公民證 、部分首飾、衣服、鞋子、嬰兒床、洋煙、洋酒等物擅自搬 離上開地址,分別移至新竹縣新豐鄉○○街182巷11號3樓及 桃園市○○○街28號6樓,嗣經甲○○於97年3月12日報警, 並由警通知乙○○到案說明,乙○○並接續於97年 3月12日 、同年 6月29日及7月6日返還甲○○多數物品,惟甲○○個 人與其女葉定香(嗣改名葉香盈)之中華民國護照、香港身 分證、英國海外公民護照、臺胞證及其個人之各類身分證明 、學籍證明等文件、首飾、鞋子、側背包等物品均不見蹤影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鍾志鑫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 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 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 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 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 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 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 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 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 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 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 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 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 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 ,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 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 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 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 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 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 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 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甲○○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然觀之其於警詢過程,均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 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具有任意性;且原審審理時並 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



此觀諸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甲○ ○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 159條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甲○○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 述,既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 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而有 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告訴人所提之財物遷入清單及遺失清單,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特別可信情 況,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四)除告訴人所提之財物遷入清單及遺失清單外之其餘文書證 據與照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照片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 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



占問題。
四、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鍾志鑫之證詞、切結書、照片、臺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暨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桃園縣政府察 局龍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等 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告訴人甲○○向其承租 房屋,雙方口頭達成租賃合意,並約定甲○○於95年 2月28 日將其物品搬入龍安街住處,嗣於96年 3月間有將甲○○物 品搬至桃園市○○○街現住處放置,再將部分物品搬至新竹 居處放置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甲○○於95年2月28日將其物品搬入龍安街住處時, 並沒有將其搬入之物品逐一點交給被告,請伊保管,伊根本 不知是否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存在。伊當初係因找不到甲○○ 而龍安街房屋又要出租,才於96年 3月間將甲○○東西搬進 國聖二街居處或新竹住處置放,所有東西全數經甲○○取回 (告訴人於97年3月12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自被告 國聖二街住處取回其原置於龍安街之部分物品),並未侵占 甲○○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將物品丟 在被告龍安街住處,長達近 2年未露面,而甲○○所稱遺失 物品並未逐一點交予被告,如何證明遺失物品確實放置於被 告住處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95年 2月底租房子, 把私人物品從臺北淡水承租處搬到龍安街租屋處,本來打 算馬上簽訂租賃契約,但房東乙○○租賃契約還沒準備好 ,我又趕著要到花蓮出差,便先把租賃的事情擱一旁,後 來跟他一直聯絡不上,最後於97年 2月23日有聯絡上,約 定97年 2月29日要歸還我的私人物品,可是到現在都沒有 還我也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其於偵 查具結證稱:「95年 2月透過朋友介紹打算承租該房子, 還沒簽約,但在95年 2月28日將東西搬入,隔天晚上有聯 絡被告要簽約,他說他沒有準備,因為要去花蓮出差,後 來在花蓮有跟被告聯繫要簽約,但被告說合約沒準備好, 他一直沒有將合約寄給我,在花蓮頭 2個禮拜有聯絡,但 後來回臺北就聯絡不上,直到95年10月才聯絡上被告,他 在電話中的口氣不好,說他已經將門鎖換了,也不讓我去 拿東西,被告不讓我承租,並且說你不來整理你的東西, 他就要將我的東西清理掉,我有跟他約好12月要處理,12 月我聯絡不上他,所以東西仍一直擺在那裡,一直到97年 2 月透過朋友聯絡,被告跟我說他不知道東西在哪裡,他



將房子賣了,我跟他說裡面有很重要東西,還有證件等物 ,我請他給我仲介的電話,他才支支吾吾跟我說東西在他 現在國聖二街住處」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又其於 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問:你是分多久時間分幾次 將你的東西搬進被告龍安街住處?)就只有1次,1臺車; (問:當時被告是否在場?)是,他也有幫忙我把東西搬 上樓,我人在淡水的房子作最後清理,鄭先生主動說願意 在龍安街現場幫忙我與搬家公司接洽,並幫我把東西搬下 來,搬到承租的房子裡面,當時我不在現場;(問:你東 西搬過去之後,你何時到龍安街現場?)隔天一早我就跟 我的小孩回到龍安街承租的房間整理東西,也有談到簽約 與付租金的事情,一直待到晚上 9點多快10點才離開,因 為之前我與花蓮的朋友約好3月2日在花蓮見面,所以當天 晚上我就與小朋友一起開車到花蓮找那位朋友;在我於龍 安街整理物品的一整天的時間內,有 3次我要求與被告簽 約與付租金,但是被告都說不急,你先整理東西,所以當 天沒有簽約也沒有付租金,到我離開前,我都有與被告確 認,被告才跟我說他合約沒有準備;(問:你當時在整理 搬過去的東西的情況?)我的東西很多,搬過去時,東西 全部放在被告的客廳與1樓,因為我跟被告承租2樓,所以 我就跟小朋友把小樣的生活用品搬到2樓去,包含2樓的兩 個房間及 2樓房間的小客廳,因為當時洽談時,被告是說 整個2樓租給我,包含2個房間與小客廳,但並沒有作細部 整理,大型的像是冰箱及之前營業的雜物例如廚具就還是 放在 1樓客廳,因為樓上沒有地方可以放,被告說因為他 樓下還有 1間雜物間可以放,他就請我把東西放在雜物間 ,這中間有幾次我搬大型東西時,被告還有從房間出來說 要幫忙,其他時候被告都在他的房間內;(你有把他拿出 來陳列嗎?)部分有,部分沒有,我搬東西過去時有裝箱 ,也有用塑膠袋裝著,比較好拆的部分我有拿出來,例如 衣服、飾品(以首飾箱裝著)、部分首飾(包含項鍊、手 鍊、腰帶)、幾雙鞋子、幾個包包,其他就原封不動包含 證件,因為從早上整理到晚上,沒有辦法每一樣東西都細 部整理,但是有把相同物品部分作區分放置;全部的證件 包括我與小孩的中華民國護照、香港身分證、英國 BNO護 照、臺胞證、我及小孩的出身證明及學歷證明、甲存存簿 1 本、甲存支票存跟聯1本,我都放在1個證件袋內,用塑 膠袋包起來再裝箱,那個部分我沒有打開拿出來;(問: 你所有的證件都是正本,有無影本?)正本影本都有,都 放在一起,紙箱裡面除了證件袋之外,還有以前工作的客



戶資料、客戶的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我都放在同 1個紙 箱裡面;依3月31日以後遺失財物清單所示,編號1數位相 機是裝箱放在樓上房間裡面,編號2電腦1組本來就沒有裝 箱,放在 1樓客廳,編號3至7身分證件是裝箱放在房間裡 面,編號 8至11之首飾放在黑色首飾箱,編號12首飾放在 綠色小首飾盒內再放在花色化妝箱裡面,這黑色首飾箱及 花色化妝箱都放在房間,編號13皮包等是裝箱放在 2樓小 客廳,編號14衣服、鞋子裝箱放在房間,部分已經被我拿 出來放在房間沙發上,編號15洋菸放在袋子,洋酒是裝箱 都放在房間床的旁邊,編號16嬰兒床是直接以繩子綑綁放 在 1樓的雜物間,編號17露營用品是裝箱放在雜物間,編 號17的其他物品是裝箱放在 2樓的小客廳;(問:你到花 蓮帶什麼東西走?)我與小孩2、3套衣服及皮件腰帶、耳 環、1 條項鍊、戒指;之後沒有再回到租屋處居住,剛開 始去花蓮時有跟被告聯絡,要被告傳真合約書,但被告說 不急,95年 4月下旬從花蓮回來,警衛不讓我進去,打電 話給被告,但他的手機都沒有接,之後在高雄、花蓮、臺 北等地還是有不定時與被告聯繫,還是聯絡不上被告,直 到95年10月中才聯繫上被告,我說不是把約簽一簽,租金 付一付,但被告口氣不好,跟我說你都沒回來,也不聯絡 ,說他把我的東西丟掉送人了,門鎖也換了,不需要簽約 了,我說要拿回我的物品,但被告說沒辦法;(問:你是 何時將東西搬出來?)在97年 3月12日我到桃園龍安派出 所報案,那天有 1警官陪我去被告現在的住所,原本警察 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還不願意出面,但是警察跟被告說 限他30分鐘過來,不然要接受報案,被告才到龍安派出所 ,被告到之後,警察先讓我們 2人協調,被告才說有部分 我的東西在他的國聖二街住處,因為我急著要拿我的護照 、證件要準備出國,才由 1名警員陪同我到被告國聖二街 的住所拿東西,到那邊後我找不到我裝證件資料的紙箱子 ,黑色首飾箱鎖頭也被撬開,裡面的首飾都不見了,放了 不是我的吹風機及電熨斗,有些原來還沒有拆封的紙箱跟 袋子都被拆封過,有一些東西不見,在警員詢問被告之下 ,被告才說還有東西放在新竹,警員就問他說東西在哪裡 ,被告說要聯繫,後來因為我要找我的證件,警員也要去 執勤,所以就又回到派出所,警員問我要不要提告,因為 找不到我的證件及首飾,所以就說我要提告,且有好幾個 我原來裝東西的黑色垃圾袋,都被放了別人的東西,而我 的東西全部被打亂,有部分沒有看到,警員叫他要把東西 搬回來再聯繫,後來被告有將我的部分東西搬回他國聖二



街的住處,後來我自己跟被告聯繫,才又再分 2次去他國 聖二街的住處拿東西回來」,惟附表編號 6至10、11至16 、19至20所示之物品則均未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1 至 23、25、27、35頁),互核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前後 所述尚屬一致。
(二)惟被告僅坦認甲○○所有物品搬入當日,係由其開門讓搬 家公司進入,而搬入物品確實有冰箱、電視、桌上型電腦 、沙發、書籍、衣物數箱、茶几、廚具 1批、衣架、鞋子 、皮包等物(見偵查卷第 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除坦言 事後有把沙發、電視、聖誕樹、電子鋼琴、還有2只或1只 大型的登機箱、腳踏車、露營用品(有帳篷或睡袋、烤肉 架)放在新竹,其餘的如衣物、紙箱打包的、高爾夫球組 、冰箱、三層櫃裡面有書、文具還有一些紙、廚房用品、 冰箱桶(露營用品)、鞋子、可拆裝的衣架 2個、桌上型 電腦、首飾箱兩個(黑的、花的)、小東西都放在國聖二 街」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此並與告訴人於97年6月 29日所書寫自國聖二街28號取回之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大 致相符,有告訴人所書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 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外,惟堅決否認見 過附表編號4、6至16、20等物,且告訴人除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清單、照片外,並無法提出其確有於95年 2月28日當 日將附表編號4、6至16、20等物搬至被告龍安街住處之證 明文件,或有將附表編號4、6至16、20等物委託被告保管 或點交予被告之證明文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告訴人 於95年 2月28日當日究有無將附表編號4、6至16、20等物 搬至被告龍安街住處?及被告擅將附表編號 1至3、5、17 至19、21中部分物品搬至其國聖二街與新竹住處,是否基 於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茲分述如下: 1、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 3月3日及同年4月14日書函 、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 4 月15日領一字第0985117039號檢附甲○○歷次護照申 請書含附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至72頁、99頁、13 9 頁;原審卷第52至62頁),僅足證證人甲○○曾於96 年1月間發現其本人及其女葉香盈香港身分證各1張、 甲○○之臺胞證、護照遺失並報警,並於97年 3月12日 申請補照等事實。又上述告訴人甲○○及其女葉香盈香港身分證、甲○○之臺胞證、護照等證件,均係個人 之重要身分證件,其體積不大,亦有可能告訴人隨身攜



帶保管而不慎遺失,此亦非事理所無之情,故上述證據 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於95年 2月28日有將甲○○及其女 葉香盈香港身分證各 1張、甲○○之臺胞證、護照置 放於被告上揭龍安街住處之證明依據。
2、證人即告訴人於租屋時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5年 4月間因欠費新臺幣(下同)38,022元,而於 同年 8月25日停機,而0000000000號之門號則係告訴人 自97年11月26日始啟用,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 年7月1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3787號函及附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5頁)。是被告於95年 8 月25日告訴人所留之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停機後,又透過證人甲○○友人楊怡雯賴郁芬找尋證 人均未果,並據證人楊怡雯賴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易字第卷第95至99頁),雖被告於同年 9 月間將房屋門鎖更換,然證人甲○○仍持有上揭社區及 電梯之感應卡,仍可進入該社區,又證人甲○○與被告 仍於同年10月間再度連繫,並商討租金與於同年12月間 取回物品事宜,而被告至96年 3月間仍居住於龍安街上 址,證人甲○○仍得循址尋得被告,是被告於95年 2月 28日至96年 3月前之期間,應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堪以認定。
3、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與常理未合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置於被告之龍安街住處後, 未及簽訂租約或繳納租金、押租金,即表示有急事要至 花蓮處理,此後竟長達近二年之時間均未露面,若置放 於被告住處之物品果如告訴人所述共價值500萬元,何 以告訴人會隨意置放於被告上揭住處,未予任何保全措 施,又告訴人自承租屋時其經濟困難(見原審卷第32 、34頁),何以不取出置放該處之貴重物品予以變賣或 典當,以解其經濟窘境,竟反任意將其所有貴重之物品 置放上址長達二年之時間,未予聞問?顯有違一般事理 之常。
⑵告訴人於95年 2月28日租屋時,係告訴人主動連絡被告 ,告訴人留有被告之手機號碼,本可隨時連絡,竟於同 年10月間以電話取得連繫後,未依約於12月間取回其物 品,其後亦未與被告連繫。
⑶被告於95年 2月28日確定出租龍安街房屋後,立即將社 區大門鑰匙一支及房屋鑰匙二支與電梯感應卡交給告訴 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告訴人於同年 9月被告更換 房屋門鎖之前,自可於任何時間,自由進出上址取回其



個人物品。雖證人甲○○證稱伊曾於95年 4月間至上揭 龍安街社區,但沒法進入租屋內,因社區警衛不讓伊進 去云云,然告訴人既持有社區大門鑰匙與電梯感應卡, 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自可自由進出該社區,無需徵求社 區警衛之同意,若果證人甲○○將附表所示價值約 500 萬元之財產無端遭被告侵占扣留,為何未於斯時即至離 本件租屋處僅距離200至300公尺範圍之桃園分局龍安派 出所報案,反遲至97年 3月12日距租屋時間相距二年餘 ,才至龍安派出所報案?殊令人值疑。
⑷證人甲○○雖證稱有於95年12月間去上揭租屋處,後發 現大門換鎖無法進入才離開云云,經查,被告雖於95年 9月間更換龍安街房屋門鎖,然其本人於96年3月之前, 均仍居住於桃園市○○街住處,證人甲○○於發現被告 將大門換鎖後,仍可與被告電話連繫,約定特定時間, 持社區大門鑰匙、電梯感應卡進入社區,再按門鈴請被 告開啟大門進入取回其物即可。也可委託社區警衛或管 理人員聯絡被告返回處理,或留下聯絡電話、書信,委 託社區警衛或管理人員轉交被告。或可委託律師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出面處理。若被告拒絕處理,亦可至龍安派 出所報警協助處理,惟證人竟未為任何作為,任憑附表 所示價值約500萬元之財產置放被告上揭住處未再予聞 問,此與一般事理顯然有違,尚難憑信。
⑸告訴人從未請其友人楊怡雯連絡被告,反而被告於找不 到告訴人時,有請賴郁芬楊怡雯二人幫忙找尋告訴人 出面處理租屋問題。此亦與證人賴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於證人甲○○看過被告房子後二、三天,被告有要 求其聯絡證人甲○○,伊就將楊怡雯之電話給被告,伊 是請楊怡雯連絡甲○○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證 人楊怡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證人甲○○看過被告 房子後二、三天,被告有要求渠等二人聯絡證人甲○○ ,但均聯絡不上,但甲○○並沒有透過伊找被告等語相 符(見原審易字第卷第95至97頁),然卻顯與證人甲○ ○於原審證稱,伊有一直連繫被告,也不時請其朋友楊 怡雯與被告聯絡,但沒有任何回覆,也聯絡不到被告女 性友人賴郁芬云云(原審卷第25、27、30頁)不相符合 ,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此部分證詞,尚難認與事實相 符。
⑹告訴人直到租屋後之2年後97年3月12日甲○○報警處理 ,由員警當時仍能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由此可知,被告 並無告訴人所指無法聯絡之情形。




⑺告訴人雖稱被告將其個人證件取出交付予自稱「李茂誠 」之人曾告以被告有拿伊東西送給他人云云,然此為傳 聞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有將告訴人之工作 證、身分證影本交予自稱「李茂誠」之人,被告辯稱乃 因遍尋告訴人不著,才自告訴人相關證件影本,請自稱 「李茂誠」之人協助尋找及處理等語,且本件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高工局工作證、身分證影本 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三)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承租人之物 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泯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5年 2月間,將其位於桃園市○○街14巷8號8 樓之 2樓中樓住處之2樓2間房間部份出租予甲○○使用, 自己則居住在該處1樓,雙方約定租金每月 5000元,押金 為1月房租,租賃期限為1年後,雖尚未簽訂租賃契約,然 約定甲○○於同年月28日搬入上址居住,並由乙○○交付 該屋大門鑰匙及電梯感應磁卡予甲○○,嗣後甲○○亦確 於同年月28日將其所有物品搬入上址,被告並在龍安街住 處幫忙搬卸甲○○委託搬家公司人員搬運物品。同年3月1 日,甲○○並待在該處整理其用品等各節,已據證人甲○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2頁、原審卷第19至35頁),並 有證人楊怡雯賴郁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可佐(見原 審卷第97頁、98頁背面),被告亦自承與甲○○間已就甲 ○○向其承租上址樓中樓 2樓房間之租賃契約達成合意, 且甲○○委託之搬家公司確於前揭時間將甲○○所有之物 品搬入龍安街住處之事實無訛(見偵查卷第 5頁,97年度 審易字第1767號卷第22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則 告訴人自95年2月28日起至97年3月12日報案時止長達二年 之時間,並未支付被告任何租金,迄今共積欠17萬 4千元 之租金與押租金,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依 法享有留置權,被告因為搬至新家居住,將告訴人之物一 併搬走保管,亦係留置權之行使,被告未諳法令,未於搬 遷之際,會同警察機關或鄰里長予以封箱或以封條處理, 以杜爭議,固有未盡周詳之處,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 案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將附表編號4 、6 至16、20等物置放於上址,又因告訴人尚積欠被告租金 依法對告訴人置於上之物本有留置權利,尚難以此遽認被告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之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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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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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歐式紅色雙人沙發 │1 組 │ │
├──┼──────────┼─────────┼─────┤
│ 2 │普騰32吋電視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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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三菱三門大冰箱 │1 台 │ │
├──┼──────────┼─────────┼─────┤
│ 4 │數位相機 │2 台 │1台含腳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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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腦 │2 組 │桌上型及筆│
│ │ │ │記型各1組 │
├──┼──────────┼─────────┼─────┤
│ 6 │甲○○及葉定香之台灣│2 本 │ │
│ │護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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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及葉定香之台胞│2 本 │ │
│ │證 │ │ │
├──┼──────────┼─────────┼─────┤
│ 8 │甲○○及葉定香之香港│2 張 │ │
│ │身分證 │ │ │
├──┼──────────┼─────────┼─────┤
│ 9 │甲○○及葉定香之英國│2 本 │ │




│ │海外公民護照BN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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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各類身分證明及學籍證│1 本 │ │
│ │明資料之資料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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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鑲紅寶首飾 │1 組 │含項鍊1 條│
│ │ │ │、耳環1 組│
│ │ │ │、手鍊2 條│
│ │ │ │、戒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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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鑲桃紅首飾 │1 組 │含項鍊1 條│
│ │ │ │、耳環1 組│
│ │ │ │、手鍊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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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鑲祖母綠手鍊 │2 條 │置於黑色首│
│ │ │ │飾箱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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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純金項條含吊墜 │3 條 │粗鍊- 純金│
│ │ │ │兔子吊墜、│
│ │ │ │細鍊- 水滴│
│ │ │ │造型鑲水鑽│
│ │ │ │及十字架造│
│ │ │ │型鑲水鑽;│
│ │ │ │置於黑色首│
│ │ │ │飾箱內 │
├──┼──────────┼─────────┼─────┤
│ 15 │首飾 │1 批 │含純金耳環│
│ │ │ │2 付、純金│
│ │ │ │細手鍊3 條│
│ │ │ │、K 金及銀│
│ │ │ │飾耳環5 付│
├──┼──────────┼─────────┼─────┤
│ 16 │皮件 │1 批 │含GUCCI 皮│
│ │ │ │包4 個、皮│
│ │ │ │夾2 個、皮│
│ │ │ │包 │
├──┼──────────┼─────────┼─────┤
│ 17 │保養品 │2 套 │含彩妝品 │
├──┼──────────┼─────────┼─────┤
│ 18 │高爾夫球具 │1 套 │ │




├──┼──────────┼─────────┼─────┤
│ 19 │衣服、鞋子 │1 批 │含小禮服洋│
│ │ │ │裝5套、高 │
│ │ │ │跟鞋2 雙、│
│ │ │ │長靴1 雙 │
├──┼──────────┼─────────┼─────┤
│ 20 │洋煙、洋酒 │1 批 │洋煙6 條、│
│ │ │ │洋酒11瓶 │
├──┼──────────┼─────────┼─────┤
│ 21 │木製嬰兒床 │1 組 │ │
├──┼──────────┼─────────┼─────┤
│ 22 │民生相關用品 │ │含書籍、裝│
│ │ │ │飾品、填充│
│ │ │ │布偶、露營│
│ │ │ │旅遊用品、│
│ │ │ │廚房用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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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