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996號、98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05號、
第5512號、併案97年度偵字第7444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隆、黃智訓(綽號「畢青」)、綽號「阿維」之男子, 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至新竹縣湖口鄉○○路516號「愛上陶 花園」卡拉OK店,向負責人即被害人丙○○嚇稱:其係太陽 會份子,這店需付圍事費用,脅迫被害人丙○○需每月支付 保護費,因被害人丙○○未立即屈服,陳世隆即持續至該店 脅迫被害人丙○○支付保護費,並於97年3月至4月間,與黃 智訓、「阿維」等人至該店以白吃白喝之手段脅迫被害人丙 ○○支付保護費,然丙○○仍未就範。同年5月13日凌晨1時 許,甲○○、乙○○陸續至陳世隆(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 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家中,與戴家華、陳國偉(前 2人犯行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黃智訓(經原審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羅勝良(綽號「阿良」,經原審98年度訴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人,聽取陳世隆抱怨不 滿愛上陶花園負責人丙○○後,本於為對丙○○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戴家華開車搭載陳世隆、陳國偉開車載乙○○ ,與甲○○、黃智訓、羅勝良等人陸續前往愛上陶花園,陳 世隆進入店內後喝令店內人員離開,甲○○與乙○○等人即 共同砸毀店內營業器具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砸毀後 ,陳世隆仍公然對丙○○叫囂:「我很不爽這間店,是我敲 的」、「你們要報警也可以」,以此暴力砸店手段恐嚇丙○ ○需繳交保護費,惟丙○○因店被砸,不敢繼續經營而將該 店頂讓陳世隆,使其等索取保護費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甲○ ○、乙○○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及99年1月 28日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 辯稱:97年5月13日凌晨伊有跟陳世隆去「愛上陶花園卡拉 OK」,但是伊不知陳世隆要去砸店,伊有攔阻陳世隆,後來 攔不住伊就出去了云云;被告乙○○辯稱:97年5月12日晚 上在陳世隆家喝酒時,陳世隆就在抱怨「愛上陶花園卡拉OK 」的事情,陳世隆就衝出去,後來渠等以電話聯絡,他已在 「愛上陶花園卡拉OK」,後來伊給陳國偉載到「愛上陶花園 卡拉OK」時,陳世隆已在裡面砸店,伊只有在店門口車上沒 有進去云云語。惟查:
㈠陳世隆於96年6月間某日至新竹縣湖口鄉○○路516號「愛上 陶花園」卡拉OK向負責人即被害人丙○○恫嚇稱係太陽會份 子,這店需付圍事費用,並脅迫其每月支付保護費,惟被害 人丙○○未屈服,陳世隆即持續至該店以白吃白喝手段脅迫 被害人丙○○迄97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與戴家華、陳國偉 、黃智訓、羅勝良等人至該店,由陳世隆等人進入店內,遂 砸毀店內營業器具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陳世隆公 然對該店負責人丙○○叫囂:「我很不爽這間店,是我敲的 」、「你們要報警也可以」等語,以此暴力手段恐嚇丙○○ 需繳交保護費未遂等情,此陳世隆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協商程 序判決確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前揭事實,亦為被告甲○○、乙○○所不 否認,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黃智訓、乙○○、羅勝良都有在 陳世隆家,後來渠等先到愛上陶花園,他們才到等語(97偵 5512卷三第9頁);復於原審中自承:13日凌晨,陳世隆有
找伊去愛上陶花園喝酒,結果一進去他們就砸店,伊在裡面 有攔陳世隆,一開始只有伊和陳世隆在店內,後來陳世隆開 始砸店,伊攔不住,後來還來一堆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37 頁),核與證人戴家華偵訊中稱:有看到小胖哥和店裡人起 口角,甲○○及小胖哥就走出店門外,上伊的車離開等語( 97偵5512卷二第40頁)相符,準此,即堪認被告甲○○,確 有與陳世隆、戴家華、陳國偉、黃智訓、羅勝良等人一同前 往愛上陶花園,並進入店內之事實。
㈢被告乙○○偵訊中坦承:97年5月12日晚上在陳世隆家喝酒 時,陳世隆就在抱怨「愛上陶花園卡拉OK」的事,伊與陳國 偉到「愛上陶花園卡拉OK」時,陳世隆已在裡面砸店,伊只 有在店門口車上沒有進去等語(98偵緝110卷第8、9頁), 參諸證人甲○○偵訊中指稱:黃智訓、乙○○、羅勝良都有 在陳世隆家,後來伊先到愛上陶花園,他們才到等語(97偵 5512卷三第9頁),及證人陳國偉偵訊所述:當時是陳世隆 給戴家華載去,要去愛上陶花園砸店,因為當時陳世隆在家 裡喝完酒,口氣很不好的離開,當時甲○○、乙○○、黃智 訓也在場,不知道是...或是甲○○說,胖哥要去愛上陶 花園亂,意思就是要去砸店。一聽到就跟著去,伊開車載乙 ○○,在場還有戴家華與羅勝良等語(97偵5512卷三第13頁 ),即足認定被告乙○○97年5月13日凌晨確係在陳世隆家 中聽其抱怨愛上陶花園,且得知悉陳世隆前往愛上陶花園之 目的,並隨同陳世隆前往愛上陶花園。
㈣被告甲○○雖辯稱不知陳世隆要去砸店云云,惟證人陳國偉 偵訊中證稱:陳世隆在家喝完酒,口氣很不好的離開,當時 甲○○、乙○○、黃智訓也在場,不知是...或甲○○說 ,胖哥要去愛上陶花園亂,意思是去砸店。一聽就跟去,伊 開車載乙○○,在場還有戴家華與羅勝良等語(97偵5512卷 三第13頁),顯見97年5月13日凌晨1時,甲○○、黃智訓、 羅勝良及乙○○等人均已集合在陳世隆家中,並得知悉陳世 隆當日隨後前去愛上陶花園之目的係為恐嚇店家。再據證人 丙○○於警詢堅稱:97年3月20日、3月30日、4月7日及4月1 3日陳世隆與陳國偉、畢青、阿茂、阿維、阿俊(乙○○) 、政奎(甲○○)等小弟均有至伊朋友黃曉萍店裡(轉角遇 到愛)消費並談圍事插乾股乙事,但均不歡而散等情(97他 882第34-36頁),此有轉角遇到愛消費明細在卷可稽(97他 882第41、42頁),即足認定被告甲○○不僅曾隨陳世隆至 愛上陶花園收取保護費,亦有聽取陳世隆抱怨被害人丙○○ 拒其所求乙事,被告甲○○推諉全然不知情,顯屬臨訟卸責 辯詞,並不可採。又被告甲○○於凌晨案發前見多人至陳世
隆家中,豈可能僅僅與之喝酒而已,卻未聽聞老大陳世隆抒 發對愛上陶花園的不滿,況被告乙○○已自承:97年5月12 日晚上在陳世隆家喝酒時,陳世隆就在抱怨「愛上陶花園卡 拉OK」的事等語(98偵緝110第8、9頁),益見被告甲○○ 辯稱不知陳世隆外出係去砸店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 ㈤再觀證人陳國偉偵訊中證述:陳世隆要去愛上陶花園砸店, 因陳世隆在家裡喝完酒,口氣很不好的離開,甲○○、乙○ ○、黃智訓也在場,不知道是...或是甲○○說,胖哥要 去愛上陶花園亂,意思就是要去砸店。一聽到就跟著去,伊 開車載乙○○,在場還有戴家華與羅勝良等語(97偵5512卷 三第13頁),客觀上即可認陳世隆氣憤下喲喝被告甲○○等 人至愛上陶花園,縱陳世隆未言語明確規劃砸店分工事務, 已足使被告甲○○、乙○○等人知悉陳世隆有欲教訓愛上陶 花園意思,復憑被告甲○○有曾隨陳世隆至前揭店內索取保 護費經驗,顯然陳世隆與被告甲○○間早已形成砸店默契, 故被告甲○○與乙○○一行數人集合在陳世隆家中,聽其抱 怨愛上陶花園乙事,嗣前往愛上陶花園立即遂行砸店,顯然 被告甲○○、乙○○均有與陳世隆、陳國偉、黃智訓、羅勝 良等人共同形成砸毀愛上陶花園而遂行恐嚇取財目的之犯意 聯絡。
㈥被告甲○○復辯稱:在店內有攔阻陳世隆云云,惟陳世隆位 居湖口太陽會副會長畢青同輩,有陳世隆組織犯罪結構表( 97偵5512卷二第93~102頁)在卷可稽,再參被告甲○○警詢 中解釋監聽譯文內容稱:伊問他(陳世隆)意思是砸店面就 好,還是要像愛上陶花園一樣整間砸掉,他指示店面就好, 修理到就好,伊就照他的意思做(97偵5512卷二第14頁), 回答陳世隆OK的意思就是他交代伊去砸的店已經砸好了。店 面而已嗎?的意思就是伊只有砸他的店面跟櫃檯。伊與綽號 小強及不詳姓名男子共三人前往,時間伊忘了,反正伊砸完 不久,就打電話回報陳世隆說OK了,砸那一家PUB店位在新 竹縣湖口鄉○○路德盛橋旁邊等語(97偵5512卷二第15頁) ,均可認陳世隆曾令甲○○等小弟恐嚇商家並於砸店後回報 ,顯然其對被告甲○○等小弟具有相當支配指揮權。再觀證 人黃居財於審理時稱:97年5月13日凌晨愛上陶花園卡拉OK 被砸店時,伊在店內,對方衝進來的人伊認識被告甲○○、 陳世隆,在店內沒有人不動手砸店,亦無小弟砸到一半就跑 出去,約砸五分鐘等語(原審98易62第49-51頁)及證人林 婉婷於警詢、偵查中復證述:97年5月13日凌晨綽號小胖的 人帶10幾個人衝進來砸店,沒有說什麼就直接砸店(97他88 2卷三第31-32頁,97偵5512卷三第107-108頁),他們砸店
時間從進來到離開約有30分鐘等語(97他882第32頁),均 可認陳世隆與小弟等人進入愛上陶花園後旋即砸店約五分鐘 ,並留現場約三十分鐘,倘被告甲○○確有阻止陳世隆等情 ,何不事前即予阻止?且多人已進店內砸毀物品,僅被告甲 ○○出面制止豈非突兀!又陳世隆對被告甲○○有上述支配 指揮權,豈有小弟膽敢當場阻止大哥發洩之理,復觀上揭被 告甲○○曾回報陳世隆砸店結果之監聽譯文,益證被告甲○ ○與陳世隆間係小弟與大哥上命下從關係,另審酌證人陳國 偉偵訊所稱:他們是三個人砸(阿家、陳世隆與甲○○), 伊去時陳世隆在門口,店已經很亂了等語(97偵5512卷三第 14 頁),在在均足證明被告甲○○辯稱有在店裡攔陳世隆 云云,顯不可採。
㈦被告乙○○亦辯稱:在車上並未進入店內,並未參與恐嚇犯 行云云,惟證人丙○○警詢證稱:97年5月13日凌晨「阿俊 」(指被告乙○○)、政奎等好幾個青少年進伊店,二話不 說就開始砸,是陳世隆與陳國偉帶頭的,每個人都有砸東西 。伊在現場目擊全部經過等語(97他882第21-22頁),已可 認被告乙○○有進入店內,並參與砸店之恐嚇犯行,並非一 直在車上等陳國偉。雖證人陳國偉於審判中證稱:伊97年5 月12日晚上在陳世隆家遇到乙○○,因聽到陳世隆要去愛上 陶花園,到了以後,先下車走進店裡敲店,乙○○一開始沒 有下車,敲完後他才下車,他走過來門口附近,沒進去店裡 等語(原審98易62卷第71頁),然陳國偉與被告乙○○素有 交情,此依證人陳國偉原審中所述即明(原審98易62卷第70 頁反面),則陳國偉前述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如 前所述,被告乙○○事前已與陳世隆等有砸店犯意聯絡,則 縱如其所辯,其到場後待在車上,亦難謂無把風之犯行分擔 ,是被告乙○○所辯上情,委無可採。
㈧至證人黃居財雖於原審中稱:伊沒注意看甲○○,所以不清 楚被告甲○○有無砸店,並聞有人喊不要砸,但伊不知是誰 ,聲音像是被告甲○○等語(原審卷二第197-202頁);證 人丙○○於原審中亦反於偵查中證稱:沒看到甲○○砸,他 在外面說小胖哥別這樣這是自己的店,他們砸完,伊跟小胖 說不要這樣,甲○○這時才開車過來,並跟他說是自己的店 並拉他走等語(原審卷二第36-46頁),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之證言,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言,大相逕庭。詳究 證人黃居財與丙○○翻異陳述,應係陳世隆於原審審理前即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證人丙○○,受讓愛上陶花園 之經營,此依證人丙○○偵訊時稱:店被砸後經營會不好, 另一位股東去找小胖和解,他去談時小胖說想經營,股東會
就決定頂給他做(97偵5512卷三第102頁),且係用30萬元 現金吃下,這人不錯,來砸店是喝醉了等語(97偵5512卷三 第120頁),即知證人丙○○已接受陳世隆30萬元賠償,則 其於接受賠償後,於審理中為利於陳世隆及被告甲○○證述 ,即非不可能,又證人黃居財係證人丙○○員工,其亦有遵 循老闆丙○○意思而為利於被告甲○○證詞之可能,準此, 自不得依證人黃居財、丙○○於原審中所為避重就輕之上述 證言,為有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甲○○、乙○○事前知悉陳世隆欲前往愛上陶花 園,其等隨同陳世隆前往愛上陶花園後,並均有參與陳世隆 以砸店方式遂行恐嚇取財目的之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乙○○於97年5月13日凌 晨至陳世隆家中,並與陳世隆、戴家華、陳國偉、黃智訓、 羅勝良以砸毀愛上陶花園作為對丙○○恐嚇取財手段等情有 犯意聯絡,並共同前往愛上陶花園分擔砸店恐嚇行為,為共 同正犯。另因被害人丙○○並未交付圍事費用,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 未查證人丙○○已與陳世隆和解,其個人及其員工黃居財即 有可能因此而為迴護被告等之證詞,遽以證人丙○○、黃居 財原審中所更易之利於被告二人證詞,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 ,卻未查證人翻異其詞個中原委,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甲○○ 、乙○○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不循正途處事 ,目無法紀糾眾破壞商家經營,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且犯後歷經偵審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