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乙○○
號4樓
甲○○
號4樓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王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向案外人郭令澤購得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六巷十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 稱新中街房地),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總價七千二百 五十萬元向廖昭名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五三 巷七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松仁路房地);九十六年十 一月間自訴人因他案有將受羈押之虞,經被告乙○○提議與 介紹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新中街房地、松仁路 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自訴人同時並與被告乙○ ○約定係為照顧自訴人母親及幼子生活而將上揭房地信託登 記予被告甲○○,倘自訴人因案遭受羈押,非經自訴人同意 ,不得任意處分上揭房地,自訴人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 告乙○○於自訴人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期間,曾多次透過 當時自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於辦理律見時,詢問可 否將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出售或作其他利用,均遭自訴 人拒絕,詎被告乙○○、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將松仁路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張美櫻,以擔保被告乙○ ○向張美櫻之一千萬元借款,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新 中街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蘇素華,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將松仁路房地以總價一億零一百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幼 龍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幼龍公司),非但於事後未將出 售房地所餘價金交付予自訴人,甚且自訴人在九十七年三月 十三日以八百萬元交保後詢問被告乙○○上揭房地產權狀況 時,被告乙○○仍一再設法隱瞞,迄自訴人調閱上揭房地登 記謄本後,始察覺上揭房地業遭被告乙○○、甲○○擅自處 分,自訴人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將其所有新中街房地、松仁路 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委託被告乙○○應代為 保管上揭房地,並妥善照顧自訴人母親與幼子之生活,詎被 告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 ,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就上揭房地為出售、設定抵押權等處 分行為。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 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 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 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 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又按「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 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 ,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乙○○、甲○○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與郭令澤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自訴人與廖昭名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中街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暨建 物所有權狀、松仁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押票、建物權 利異動索引、被告甲○○與幼龍公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押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刑保字第一五五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九十 七年三月九日申請書、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電子郵件暨賴 呈瑞律師所書寫摘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由將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乙○○後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向 張美櫻借款一千萬元,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將松仁路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張美櫻以擔保上揭 借款債權,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由將新中街房 所有權地移轉登記予蘇素華,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買 賣為由將松仁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幼龍公司,惟堅詞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其中被告乙○○辯稱:自訴人從未委請被 告乙○○照顧自訴人母親及幼子生活之名目,並將新中街房 地、松仁路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上揭房地確係自訴 人出售予被告乙○○,並依被告乙○○之指定將上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小姨子即被告甲○○,自訴人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即已陸續向被告乙○○借款共計 一千二百零六萬元,自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請求被告乙○○
繼續借貸,被告乙○○因自訴人先前借款從未提供任何擔保 品,擔心借款將一去不返,經與自訴人商議後,雙方評估自 訴人名下之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扣除其上抵押擔保借款 債權後,所剩殘值約僅二千萬元,自訴人因而同意以總價二 千萬元之代價將上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買賣房屋價金 二千萬元,除以先前出借予自訴人之借款一千二百零六萬元 進行抵銷外,其餘價款則約定以借款方式進行代償,雙方因 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請代書林恩標代為洽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由,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新中街房地 、松仁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同意出借名義之被告甲○○, 為免日後滋生爭議,雙方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 借款契約,明確約定被告乙○○除先前已給付予自訴人之借 款一千二百零六萬元外,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前 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尾款則依自訴人指示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方式給付,並於同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律敏聯合事務所進行公證,被告乙○○事後亦已依 約陸續給付共計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予自訴人,被告乙○○ 總計支付予自訴人款項為二千零五十七萬二千元,遠已超出 雙方所約定上揭房地價金二千萬元,足認上揭房地之買賣確 屬真實交易,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取得上 揭房地所有權後,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處分上揭 房地,有何背信可言。又關於松仁路房地以總價一億零一百 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幼龍公司後,負責仲介之大師房屋雖 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曾退佣一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無誤 ,此乃因該房地當時仍由自訴人及家人繼續居住使用,屋內 放置有許多自訴人所有之物品,為促自訴人及其家人搬移該 房地,所以經協調同意由大師房屋以退佣一百五十萬元予自 訴人之方式,請自訴人騰空謙讓房地;本案其餘之新中街房 地,因自訴人及其家人並未居住使用,是於買賣移轉予蘇素 華時,即無退佣之情形。另被告乙○○固曾於卷附九十七年 三月十三日協議書上簽名,同意代為清償自訴人母親廖葉對 黃瑞珍之四百萬元借款屬實;然此乃因自訴人之母親廖葉正 忙於籌措自訴人之交保金,找上有足夠資力之金主黃瑞珍, 黃瑞珍擔心若貿然借錢給廖葉後,日後恐將無法求償,被告 乙○○為幫助廖葉順利籌足自訴人之交保金,只好在上開協 議書上簽名,承諾日後願意以出售松仁路房地之價款用來清 償廖葉對於黃瑞珍之借款。再者被告乙○○先後借款給自訴 人後,即依自訴人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或宇捷通科技 公司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亦曾交付現金給自訴人之母親廖 葉去辦理自訴人保釋事宜,有匯款紀錄等資料可查。因自訴
人積欠其款項,且無力繳納銀行貸款,方同意將上開新中街 、松仁路之房地出售移轉至被告甲○○名下,其依法有權處 分該二房地,絕無背信犯行等語。被告甲○○則辯以:伊只 是借名供姊夫即被告乙○○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至於乙 ○○與自訴人間之內部實際關係為何,伊均不知情,又辦理 本案相關登記事宜,均由被告乙○○經手,伊均不知情,亦 未共同參與其事,並始終未曾與自訴人謀面或交談過,自無 從成立背信罪嫌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以總價二千五百萬元向郭 令澤購得新中街房地,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總價七千 二百五十萬元向廖昭名購買松仁路房地,後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六日與被告乙○○所指定之被告甲○○簽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 買賣為由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 ○○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就松仁路房地為被告乙○○與 張美櫻間借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張 美櫻,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與蘇素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以總價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元將新中街房地出售予蘇素 華,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與幼龍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一億零一百萬元,將松仁路房地出售予幼龍公 司,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之所有權隨後分別於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 蘇素華、幼龍公司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乙○○、甲○○所 不爭執,並有自訴人與郭令澤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 原審卷㈠第四至六頁)、自訴人與廖昭名所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七、八頁)、新中街房地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九至十五頁)、松仁 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十 六至二二頁)、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押票(見原審 卷㈠第二三頁)、建物權利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㈠第二四、 二五頁)、被告甲○○與幼龍公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㈠第二六至二八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 原審卷㈠第一六三至一七一頁)及被告甲○○與蘇素華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等 資料附卷足憑。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 閱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申 請書、契約書等全部資料核對無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八三○八六○六○ ○號函附新中街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契約書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八十至一一二頁)及九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八三○九五七○○○號函附 松仁路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等 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一至七九頁)在卷可證,堪以採信。 ㈡自訴人雖指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恐他案有將受羈押之 虞,為委託被告乙○○照顧自訴人母親及幼子生活,而將新 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伊當時 已明白告知被告乙○○,非經伊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上揭房 地,詎被告乙○○、甲○○竟擅自將松仁路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張美櫻,並將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出售予蘇素華、幼 龍公司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為自訴人及被告乙○○、甲○○辦理上揭房地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代書林恩標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自訴人與被告乙○ ○共同委託伊辦理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甲○○一事,當時自訴人與被告乙○○、甲○○均有在 場,自訴人與被告乙○○均同意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 告甲○○名下,伊當時有詢問是否要如一般民間交易習慣 額外簽署買賣房地私契,自訴人與被告乙○○當場曾詢問 伊如僅提出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核定買賣價金 所製作之制式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是否可辦理移轉登記 ,伊告知僅憑公契即可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自訴人與被告 乙○○當下決定不再額外簽署買賣房地私契,伊於現場有 聽到雙方談到彼此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但伊對於雙方借貸 細節並不清楚,伊當時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將上揭房地 過戶予被告甲○○,而本件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全 部文件均載明本件買受人為被告甲○○,經自訴人親自過 目確認內容後始於文件上親自簽名,並由伊在自訴人見證 下代自訴人用印於文件,伊當時並沒有聽到有關交屋的事 情,但自訴人有交代伊辦完產權移轉登記後應將新領得之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乙○○,依據伊當場 認知,本件實際上係被告乙○○向自訴人購買新中街房地 、松仁路房地,應屬真實買賣交易,當場伊並沒有聽說是 借名登記等情屬實(見原審卷㈡第八五至八七頁),核與 卷附新中街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 九至十五頁)、松仁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 原審卷㈠第十六至二二頁)均明確記載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完全相符。
⒉且自訴人所稱:因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恐他案有將受 羈押之虞,為委託被告乙○○照顧自訴人母親及幼子生活 ,而將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 下云云。然查自訴人委託他人照顧其家人之方式有多端, 竟訴諸以移轉房地所有權之途徑,顯違常情。退而言之, 縱有必須運用上開房地方能達照顧其家人生活之不得以苦 衷,衡情亦得暫時移轉所有權至其家人名下,甚且先行向 銀行或金主設定高額抵押全用以日後陸續借款充當家用等 諸多管道,自訴人捨正途而弗由,竟運用上開非尋常之手 法,顯見其中必有隱情,所稱不足儘信。再者,自訴人採 取前揭非尋常之方式,將上開房地,信託移轉至被告乙○ ○配偶之妹即被告甲○○名下,理應會採取相對之防範措 施,例如簽立書面契約或反設抵押、將所有權狀正本留存 保管等,避免上開房地遭被告等侵吞,日後無法舉證或求 償;然自訴人自陳伊與被告乙○○並無簽署任何有關信託 登記之書面契約,伊確實有同意代書林恩標將新中街房地 、松仁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乙○○等情(見原 審卷㈠第四九頁),顯與常情有悖。
⒊再查,苟自訴人係為委託被告乙○○照顧自訴人母親及幼 子生活,而將上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何以 自訴人同意以「買賣」為由進行移轉登記,甚且經專業代 書李恩標熱心提醒,猶未與被告乙○○簽署任何載明信託 意旨之書面契約俾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日後滋生產權爭 議?再者,不動產價值甚高,如於任何交易過程中稍有閃 失,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一般人於進行有關不動產之任何 處分,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且買賣或設定抵押權等 不動產處分行為,非經登記程序不生效力,而不動產登記 程序非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不得為之,是以一般 民間如為不動產借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人除與借名登記者 書立正式書面文件載明信託登記意旨外,通常亦親自保管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俾以避免借名登記者私下擅自進行 處分,本件自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 九十六年度聲羈更㈠字第十六號押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二三頁);然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託代 書林恩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際,顯無可能準
確預知伊將於何時遭受法院裁定羈押,苟其僅係依被告乙 ○○提議而將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 ○○,並無出售之真意,何以未指示代書林恩標將新領得 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伊本人親自保管,反係直接交付予 被告乙○○?自訴人既曾為興櫃上市之友昱公司董事長, 商業交易經驗自屬豐富,竟會以如此輕率態度處理上揭房 地移轉登記事宜,明顯悖於常情;參以,證人賴呈瑞律師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自訴人於受羈押期間曾委任伊擔任選 任辯護人,被告乙○○確曾委請伊轉告自訴人已經將一間 房子賣掉,但從未透過伊詢問可否出售新中街房地、松仁 路房地一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八二、八三頁),堪 認自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乙○○於自訴人羈押於臺灣臺北看 守所期間,曾多次透過賴呈瑞律師詢問可否將新中街房地 、松仁路房地出售或作其他利用,均遭伊明確拒絕一節亦 非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有透過賴呈 瑞律師告知自訴人稱其將出售松仁路之房地,蓋因當時自 訴人之家人仍居住使用該房地,屋內放置許多自訴人之物 品,其為方便搬遷點交該房屋予買受人,方透過賴呈瑞律 師告知自訴人其將出售松仁路房地一事等語,本院認被告 乙○○上開說詞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殊難僅執此節 遽謂被告乙○○出售該房地之舉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 上,自訴人所為上揭指訴,是否真實可採,誠有疑義。 ㈢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即已向被告乙○○陸續 借款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元,自訴人與被告乙○○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二千萬元借款契約,明確約定被告乙 ○○除先前已給付予自訴人之借款一千二百零六萬元外,應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 ,尾款則依自訴人指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並於同 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律敏聯合事務所進 行公證,被告乙○○事後亦已依約陸續給付共計八百五十一 萬二千元予自訴人,被告乙○○總計交付予自訴人之款項為 二千零五十七萬二千元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乙○○、甲○ ○所不爭執,並有九十六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二○○三四四 號公證書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貸契約(見原審卷㈠ 第五七至六十頁)、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宇捷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六一頁)、國內匯款申請 書(見原審卷㈠第六二至六四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號(戶名:乙○○)存摺影本(見原 審卷㈠第六五、六六頁)等資料附卷,堪認被告乙○○辯稱
自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共二千零五十七萬二千元一節,應屬真 實可採。至關於被告乙○○所舉借款予自訴人之實際金額, 雖被告乙○○先後稱並非完全吻合,然查自訴人與被告乙○ ○長期有資金調度往來,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若雙方因利 息計算方式及範圍存有歧見,動輒影響實際債務金額之計算 ,此並不足為奇,尚難以被告乙○○關於其與自訴人間債務 金額之先後說詞有些微差距,遽謂被告乙○○上開所稱全然 不實。
㈣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所有權由自訴人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後,被告甲○○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就松仁路房地 為被告乙○○與張美櫻間借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 元之抵押權予張美櫻,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 為由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於九十七 年一月十四日與蘇素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總價三千 三百六十六萬元將新中街房地出售予蘇素華,後於九十七年 二月十九日與幼龍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一億 零一百萬元,將松仁路房地出售予幼龍公司,新中街房地、 松仁路房地之所有權隨後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九 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蘇素華、幼龍公司 等情,已如前述;惟查,新中街房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業經自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予 吳乃華,而松仁路房地則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設定最高限 額七千八百三十萬元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設定最高限額八千五百二十 萬元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有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八三○ 八六○六○○號函附新中街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 定申請書、契約書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八十至一一二頁) 及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八三○九五七○ ○○號函附松仁路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契約書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一至七九頁)在卷可證,而 新中街房地於出售予蘇素華後,所得價金三千三百三十六萬 元經扣除仲介服務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代償自訴人積 欠玉山銀行貸款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七元、代償自 訴人積欠吳乃華借款八百萬元,實際剩餘金額為六百三十三 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另松仁路房地出售予幼龍公司後,所得 價金一億零一百萬元經扣除仲介費用、相關稅賦、積欠管理 費、代償自訴人積欠華南銀行貸款七千八百三十萬元、代償 被告乙○○積欠張美櫻借款一千萬元,實際剩餘金額為三百
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等情,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七二頁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 ㈠第七三頁)、玉山銀行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玉山敦南字第○ 九八○六○三○○一號函附新中街房地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及 清償債務塗銷異動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三四 頁)、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九八)華復 放字第S-014號函附松仁路房地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及清 償債務塗銷異動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二○一至二四三頁 )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自訴人及被告乙○○、甲○○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反面),惟其中張美櫻借款代 償一千萬元部分,係被告乙○○於自訴人移轉登記松仁路房 地所有權予被告甲○○後自行向張美櫻借貸款項,與自訴人 並無關係,該部分代償利益應歸屬被告乙○○,是認被告乙 ○○就出售上揭房地實際取得利益為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八千 一百四十三元,核與被告乙○○辯稱伊與自訴人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間評估自訴人名下之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扣除其 上抵押擔保借款債權後所剩殘值約僅二千萬元等情大致相符 ,參以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請代書林恩標以「 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所有權於被告 乙○○所指定之被告甲○○名下時,並未與被告乙○○簽署 任何有關信託登記之書面文件,反而於五日後即同年月二十 一日與被告乙○○簽訂二千萬元借貸契約,並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進行公證,而該份借貸契約,借款總 金額高達二千萬元,竟未約定支付利息,亦無設定抵押權等 借款擔保,明顯與一般民間借款情形不同,苟被告乙○○與 自訴人未約定以借款二千萬元抵償上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 乙○○焉有可能於前債一千二百零六萬元未受清償分毫、無 支付利息或提供擔保之前提下,繼續給付借款八百五十一萬 二千元予自訴人?綜上研判,被告乙○○、甲○○辯稱本件 係因自訴人向被告乙○○借款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元後,請 求被告乙○○繼續借貸,經與雙方評估自訴人名下新中街房 地、松仁路房地扣除其上抵押擔保借款債權後,所剩殘值約 僅二千萬元,自訴人同意以總價二千萬元之代價將上揭房地 出售予被告乙○○,買賣房屋價金二千萬元,除以先前出借 予自訴人之借款一千二百零六萬元進行抵銷外,其餘價款則 約定以借款方式進行代償,被告乙○○嗣後亦陸續交付八百 五十一萬二千元予自訴人一節,應屬真實可採。 ㈤至證人即自訴人之母親廖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自訴 人受羈押期間,曾向伊表示自訴人負債累累,房屋貸款多期
未繳,恐遭銀行聲請拍賣,已先行出售自訴人名下松仁路房 地,要伊簽署一紙申請書,才能解決自訴人之財務危機,伊 因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代理自訴人簽署申請書,申請出售 松仁路房地清償自訴人積欠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本息等情(見 原審卷㈡第八七至八九頁),並有九十七年三月九日申請書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惟查,自訴人母親廖 葉並未參與自訴人與被告乙○○買賣房屋及借款之過程,顯 無法得悉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債權債務糾紛之緣由、詳情 ,自不能以其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乙○○、甲○○之認定。又 上揭九十七年三月九日申請書雖記載有「為出售丙○○先生 坐落於臺北市○○路之房屋」之字樣,惟查,斯時松仁路房 地之所有權業經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而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七百 五十八條所明定,該申請書之行使對象即華南銀行斷無可能 僅憑此份文件即認定松仁路房地係屬自訴人所有,且綜觀該 申請書記載「主旨:為出售丙○○先生座落於臺北市○○路 之房屋,清償債務相關事宜。說明:茲因丙○○先生積欠 該座落房屋及其他房屋貸款利息和多名債權人債務,銀行及 債權人以多次催討,為處理上述債務擬出售丙○○先生座落 於臺北市○○路房屋。出售所得款項第一順位將先清償該 座落房屋於華南銀行設定之金額及丙○○先生其他房屋貸款 積欠之利息。上述第一順位清償內容後之剩餘款項償還丙○ ○先生股票質押欠款金額,扣除以上剩餘款項部分繼而清償 其他債權人」之全旨,僅係表明由自訴人之母親廖葉代理自 訴人向華南銀行願意以出售松仁路房地所得價金代為清償自 訴人積欠該銀行之房屋貸款及其他債務,蓋松仁路房地則所 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分係為擔保自訴 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陽信銀行之貸款,上揭債務尚未屆期 ,如欲進行期前清償,必須由債務人即自訴人向銀行提出申 請,顯無揭載有關上揭房地所有歸屬之事項,況被告乙○○ 辯稱該份申請書係其助理鄭國勳依華南銀行之請求所擬具, 並非伊所繕打等情(見原審卷㈡第八九頁),綜上亦難僅憑 該份申請書即認定被告乙○○主觀上亦認定松仁路房地仍屬 自訴人所有。
㈥查自訴人雖曾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遭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然其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由其 母親廖葉交現金保八百萬元後停止羈押,此有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刑事報到單、押票、交保金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 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若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本案背 信犯行,自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即已步出囹圄,恢復
自由之身,且依其所言其於看守所內即經由賴呈瑞律師於會 客時之轉述,得知被告乙○○擬擅自將上開新中街、松仁路 房地出售或作其他利用,均遭伊明確拒絕云云,有如前述, 衡情自訴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當會立即向被告理論並尋求 解決之道;然自訴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自訴,亦見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有背信罪嫌云云,不足採 信。
㈦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無法舉證伊係為委請被告乙○○照顧自 訴人母親及幼子生活而將上揭房地信託於被告甲○○名下, 本件被告乙○○、甲○○既無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六、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乙○○、甲○○背信之 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 ○○、甲○○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乙○○、甲○○有何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甲 ○○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七、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鴻猶、黃瑞珍到庭作證一節。本院認 黃鴻猶、黃瑞珍分係房屋仲介公司從業人員、金主,且均係 本案上開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至被告 甲○○後,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將松仁路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張美櫻,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將新中街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蘇素華,又於九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將松仁路房地以總價一億零一百萬元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幼龍公司後,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退佣一百五 十萬元予自訴人,或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方出借金錢四百 萬元予被告乙○○清償自訴人母親廖葉之借款等情,此有傳 訊證人聲請狀、協議書在卷足憑。因該二證人皆未實際參與 上開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登記過程,即難期伊等之證詞對於 本案爭點能為有效之說明。自訴人於原審即曾聲請傳訊該二 證人,然亦因基於以上之相同理由,於原審九十八年六月八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傳訊(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 ,是本院對該二名無益於案情釐清之證人,爰不予傳訊,併 此敘明。
八、綜上,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自訴人指訴被告乙○○ 、甲○○涉犯背信罪,因無法經證明,而為該二人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徒憑己意,猶執陳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