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於民國(下同)95年 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甲○○於中泰車行靠行擔任司機,並職司送貨及收取貨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6月3日上午10時許,利用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義公司)委託嘉禾車行運送粽子80顆至臺北市○○區○○ 街 6號臺北市立南門國中,嘉禾車行再轉託中泰車行運送之 機會,駕駛車牌號碼615-NY號營業小客車,將粽子80顆交付 訂貨人李培寧,並當場向李培寧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並向嘉義公司表示李培寧尚未支付貨款。嗣因嘉義公司向 李培寧收取貨款,李培寧表示已如數交付給甲○○,嘉義公 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本案下列證人、告訴人等前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並於準備程序即表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本院依前開規定,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 ,亦即證人、告訴人等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均係陳述其經 歷之事實過程,衡情當無受到任何外力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 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採為證據,均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15-NY號營 業小客車,運送嘉義公司託運之粽子80顆至臺北市立南門國 中,並交貨予李培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車行派車小姐並未告知應收取貨款,伊並不知須收 款,致未向客戶收取貨款,何來侵占可言云云。惟查: ㈠被告擅自將代收之貨款據為己有,嗣未繳回等情,業經告訴 人嘉義公司代理人吳貴珠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8 頁),核與證人即訂貨人李培寧證述其已將3000元貨款交付 予被告等語相符。又證人李培寧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誣攀被告入罪之可能,告訴 人指述被告向李培寧收取貨款後未繳回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嘉禾車行負責人陳秀蘭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係請中泰車行派司機支援送貨,店家送貨 單上若無貨款記錄,司機就不需要收貨款,司機送貨時會由 派車小姐說明是否要收貨款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證人 即嘉義公司員工乙○○於偵查中證稱:銷貨單沒有記載金額 的就不用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證人即嘉禾車行之 司機於偵查中周來進證稱:對於嘉義公司送貨,若銷貨單上 有打金額就要收取貨款,沒有打金額或是繕打已匯款者就不 用收,銷貨單上每筆金額都會註明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77 頁),且依卷附97年6月3日嘉禾車行派車為嘉義食品送貨之 銷貨單影本 3紙觀之(見偵查卷第72、73頁),其中僅有本 件嘉義公司出貨粽子 80顆之銷貨單已繕打「應收金額」為3 千元,其餘「應收金額」欄均未記載,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 要收取貨款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另辯稱:其送貨給客人時,固在銷貨單上簽名,但不 知係表示已收貨款,當日其他兩張銷貨單亦有簽名,不過也 沒有收錢云云。惟查:卷附被告當日所運貨物之銷貨單(見 偵查卷第72、73頁),其中僅有嘉義公司出貨粽子80顆之銷 貨單中內有被告之簽名,其餘則無,已與被告所述不符,更 見被告所辯不實。
㈣本院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據覆稱:「㈠當
天李培寧沒有將系爭貨款交給渠;上項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 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㈡渠沒有將系爭貨款侵吞私用。上 項問題經測試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 謊。」,有該局98年12月4日調科參字第09800610370號測謊 報告書檢附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為憑。按:(一)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 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 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 :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 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 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 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 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 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 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 ,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 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 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 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 ,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 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 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 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396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 乃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即調查員吳家隆目前為 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所使用之測謊儀器 測前業經檢查,測謊環境具空調及錄影(音)存證設施,環 境不受噪音干擾,且被告於受測前已出具測謊同意書,有卷 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曲線圖表、 測謊程序說明等件可稽,前開測謊結果自足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佐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被告靠行從事送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其所自承,
是以其將業務持有款項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 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曾犯妨害風化等罪, 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月確定在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3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 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 )。經查被告因貪圖一時 利益,致罹重典,犯罪所圖得金額僅 3千元,惡性程度非高 ,如處以法定最低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與憲法明文規定「比例原則」或刑法「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情形,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情狀,足堪 憫恕,已如前述,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蔽於私利,侵占小額貨款,情節輕微 ,且已與嘉義公司達成和解,賠償3千元,有和解書在卷為 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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