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駿逸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第14526
號、第14842號、第15174號、第15233號、第15317號、第15764
號、第16212號、第16734號、第173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關於乙○○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丙○○有罪部分、駿逸工業有限公司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處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偽造「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駿逸工業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台中縣太平市○○路476巷126弄6號駿逸工業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駿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下稱駿逸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丙○○),主要 從事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為不具公務 員身分之人;甲○○為址設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03巷1 弄4號岡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登 記名義負責人為己○○),黃瑞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則為台中縣太平市○○○路22號之良豪企 業社(業經原審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實際負責人(登記名 義負責人為黃盡忠)。
二、緣陸軍有關武器裝備之零附件申購業務,係由基層部隊、基 地、兵工廠等使用單位先行提報需求及數量後,再由陸軍武 獲室彙整需求,進而由陸勤部保修處承辦參謀尋商訪價、擬 定申購計畫並編製預算,俟採購處完成投開標作業後,再由 得標廠商將採購軍品繳至兵整中心或飛勤處等驗收單位進行 檢測並納庫管理。而依據軍事機關採購作業規定有關軍事採 購應循三階段編組執行,其中第一階段為計畫申購階段,由 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負責相關商情之搜集與整理、 預算(含外匯)之檢討申請與運用、需求數量與獲得時間之 決定、採購途徑之選擇、採購標的功能、效益或技術規格之 確定選擇並決定採購執行單位、採行補償交易或優惠措施之 決定、開列採購條件與選擇採購之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提 出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亦即計畫申購單位係屬軍事採購 之一環。而李漢丞(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重更㈡ 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現在執行 中)原係聯勤總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工務 處中校副處長(任職期間為89年6月16日至94年7月28日), 負責襄助處長綜理兵整中心各項軍品購案計畫、翻修及零附 件用料需求審查、軍品委商試製等相關業務之執行,係依據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三、乙○○因與李漢丞係於70年間同任職服務於原陸軍後勤司令 部戰車基地勤務處之舊識,而乙○○於退伍後與其兄丙○○ 、庚○○(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偽造印文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同經營駿 逸公司,從事有關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知 悉李漢丞在兵整中心任職,為使其在兵整中心相關購案得以 順利驗收過關,請求李漢丞給予違背職務之協助,竟基於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 意,自91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在不特定 地點,連續給付李漢丞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36次), 更於94年1月14日在台中市北屯區○○○路160號乙○○住處 ,交付李漢丞賄款20萬元(總計交付賄款200萬元);期間 ,乙○○為方便與李漢丞保持聯繫,遂承前揭行賄之概括犯 意,於93年4月、11月,分別以不知情之蕭璧吾、沈淑媛名 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使用時間 為93年4月至94年3月)、0000000000(使用期間為自93年11 月起至94年7月止)後,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為之支 付通話費用(上開使用期間合計支付通話費用43,221元)而 交付不正利益。李漢丞遂就乙○○標案之各項產品能儘速安 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對乙○○或其請託之購案徇 私,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為利於乙○○佔有認製 、試製軍品之市場,將因職務所知或非公開資訊(廠商申請 認製、試製案資料)透露給乙○○,並配合乙○○已具備之 資格、條件訂為認製、試製案廠商資格,形同對其他廠商設 限(卡住其他廠商),而為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甚 者,乙○○為深植其於兵整中心之人脈與實力,以及提升購 案問題上能居中協助解決之層級,更委由李漢丞居中引介認 識工務處處長楊志雄,連續於93年1月、93年7月、94年1月 15 日先後3次、每次10萬元),代乙○○轉交賄款給楊志雄 ,使駿逸公司及其借牌投標廠商能於得標後順利交貨或給予 試製方便等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李漢丞於收受乙 ○○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因乙○○就其借用岡捷公司標 得之『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採購案(93年9月21日決標,決 標金額:8,486,412元)中之『A8電路板』,已經2次驗收均 無法通過,判定不合格,乙○○為積極爭取避免遭解約罰款 ,於94年3月23日要求李漢丞代為處理,旋李漢丞於94年3月 25 日上午出面向兵整中心鑑測處品保室主任黃種明關說, 並代為交付10萬元賄款予黃種明,而為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 為之行為;然黃種明收下後,認有不妥,於同日傍晚下班後 將該款項返還李漢丞。
四、另乙○○與其兄庚○○為圖領取軍方標案退領押標金支票之
便,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某日,利用 不知情之駿逸公司員工委請亦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聯 勤工整備發展中心』、『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 ,足以生損害於兵整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然無證據證明 業經使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在駿逸公司當場查 獲岡捷公司及良豪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盜刻之「聯勤兵工整 備發展中心」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之圓戳章各1枚,因而 查悉上情。
五、緣駿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丙○○,實際負責人乙○○及庚○ ○,前後曾共同成立光明興公司、鈺盛興公司、金吉美公司 、駿逸公司、駿鈺公司、兆晉公司等公司多次參與陸勤部兵 整中心採購案之投標且多次得標,乙○○、庚○○、丙○○ 為順利取得陸勤部兵整中心其他採購案之得標,且避免駿逸 公司得標次數過多,引人起疑,乙○○、丙○○與庚○○共 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駿逸公司提供 投標價格,借用岡捷公司或良豪企業社名義參與陸勤部採購 案之競標,順利得標後,駿逸公司再給付總價金8%之金額予 出名得標廠商作為報酬。而甲○○為岡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即代理人)、黃瑞興為良豪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 人),渠等均明知駿逸公司以上開不法方式參與軍方採購案 之投標,為增加岡捷公司及良豪企業社之業績,竟分別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同意駿逸公司之乙○○、庚○○、丙○ ○借用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名義參加採購案之投標,而將 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需證明文 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均交付給駿逸公司或概括授權刻印 、填寫投標單或授權書,且由駿逸公司提供押標金、訂定底 價及填寫投標單,於如下述之投標時間,由乙○○、庚○○ 、丙○○前往參與下述採購案投標,得標後由駿逸公司負責 供貨、安裝,分別連續容許駿逸公司借用岡捷公司、良豪企 業社名義參加投標,而岡捷公司、良豪企業社雖未實際承作 標案,僅以形式上投標之行為,但每次可從中獲得得標金約 8%之利益:
㈠借用岡捷公司名義部分:⑴『惰輪支架總成』投標時間為93 年4月5日;⑵『M60A3砲塔動力繼電盒委翻修』投標時間為 93年5月18日;⑶『機油冷卻器乙項』投標時間為93年6月16 日;⑷『十磅滅火器鋼瓶等3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13日; ⑸『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投標時間為93年9月21日;⑹『方 位角電路板總成等8項』:投標時間為93年10月8日等共6 件 採購案。
㈡借用良豪企業社名義部分:⑴『電力變換器外殼總成等5項 』投標時間為93年8月31日;⑵『和尚頭等6項』、『手搖泵 零件包等3項』投標時間係93年10月8日。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報告 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 ○、庚○○,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乙○○部分並接受交互 詰問程序,而庚○○部分亦經本院訊問,並提示詢問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意見;證人張明輔、李嫚鈞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渠 等前於調查局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 分,即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庚○○有關被告乙○○有無借牌 投標,在調查局供稱:有借牌投標(見偵16212號卷第23頁 反面至第24頁);在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有借牌投標,嗣又 改稱不清楚,再又翻稱借牌是乙○○做的(見本院卷㈡第25 3頁正、反面),及證人乙○○有關駿逸公司有無借牌投標 ,於調查局所述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固有不符,惟被告乙○○ 、丙○○、庚○○、甲○○、黃瑞興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均 已坦認有借牌投標或借牌給他人投標之行為(詳後述),互 核相符,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先後證稱確有借牌投 標等語如前,況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一節 ,亦據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46 頁至第148頁),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 ,認為證人乙○○、庚○○之調查局詢問筆錄有特別可信, 依前揭說明,是證人乙○○、庚○○、張明輔、李嫚鈞之調 查局詢問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黃種明、李漢丞、楊志雄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 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正、反面、第 23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 、被告乙○○所涉行賄犯行(行賄李漢丞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就有交付前揭總計交付200萬元 給李漢丞,並代付43,221元電信費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對於李漢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辯稱:伊與李漢丞係多年好友,因李漢丞當時在外有女朋 友,經濟有困難而請伊幫忙,伊自91年起每月提供5萬元及 代付電話費,且為了與軍方建立良好關係,提早掌握軍方採 購需求、希望軍方不要打壓伊公司而為該等餽贈,與投標之 採購案均無關,而李漢丞並非採購人員,對於採購之得標與 否、驗收合格與否,均無任何職務上之准否權限,自難該當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伊上開給付電話費利益期間與上開所 謂交付賄款給楊志雄、黃種明之時間不符,且偽造印章部分 係伊個人所為,與庚○○無涉云云。
⒉然查:
⑴證人李漢丞原係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任職期間為89 年6月16日至94年7月28日),負責襄助處長綜理綜理兵整中 心各項軍品購案計畫、翻修及零附件用料需求審查、軍品委 商試製等相關業務之執行,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等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被告乙○○從91年7月至94 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在不特定地點,給付李漢丞5萬 元,共36次總計180萬元,並於94年1月14日在被告乙○○位 於台中市北屯區○○○路160號住處,交付李漢丞金錢20萬 元(總計交付200萬元);期間,被告乙○○為方便與李漢 丞保持聯繫,分別於93年4月、11月,各以不知情之蕭璧吾 、沈淑媛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使用時間為93年4月至94年3月)、0000000000(使用期間 為93年11月至94年7月)後,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 代其支付行動電話通訊費共43,221元等事實,迭據被告乙○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4 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37頁反面至 第140頁、第173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81頁、94 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卷第7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
71頁、原審卷㈧第133頁、本院卷㈡第163頁反面),核與證 人李漢丞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 字第13607號8-1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94年度偵字第13 607號8-2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4 卷第93頁反面),並有李漢丞業務執掌表影本、0000000000 及0000000000門號用戶基本資料查詢暨繳費資料查詢、蕭璧 吾之彰化分行水湳分行存摺及其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影 本、駿逸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又被告乙○○給付李漢丞前揭金錢,並非係因李 漢丞有女友之故,業經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你前次筆錄供稱,你每月致贈李漢丞之5萬元,是否係要 致贈李漢丞外面的女人『妍妍』?)不是,我是因為李漢丞 一直在購案上幫我的忙,詳細理由我已經在前次筆錄中講得 很清楚,所以我才固定每個月給李漢丞5萬元,何況我跟『 妍妍』不熟也沒有任何關係,我不需要給她任何金錢或照顧 她」、「(你有無義務要照顧『妍妍』?)沒有義務」、「 (你有沒有向李漢丞說過要幫忙照顧『妍妍』?)沒有」等 語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81頁),況被告乙 ○○交付上開款項予李漢丞之目的,亦據被告乙○○於調查 局及原審時自承:「我長期在兵整中心有一些購案要交貨檢 驗,契約上規定檢測不合格一次或二次時,或許會被解約並 罰款,但我仍然透過陳情的方式,請兵整中心給我機會,但 又怕負責檢測之單位不滿明明就是不合格要解約之購案,為 何還能陳情,於是我就請李漢丞及楊志雄等人在我陳情時, 能夠幫我忙,不僅不要退回還希望能夠接受我的陳情,讓我 有機會再修製交貨檢測過關,因為我自91年6月起即開始以 每個月5萬元固定支付李漢丞,以做為李漢丞幫我的代價, 且他當時外面也有一個女人,所以開銷比較大,因為就一直 以每個月致贈他5萬元迄今,已經長達3年之久,所以光是每 個月支付李漢丞的已有180萬元了。另外因為李漢丞之外, 他上面還有處長楊志雄,所以我怕李漢丞一個人之力量有限 ,所以我自從一年半以前就以每半年一次支付10萬元給楊志 雄,至今有三次總計30萬元。除此之外,還有一次就是在今 年94年4月間,楊志雄調至翻修廠廠長時,我為了要楊志雄 對於我們所交的貨以後能繼續幫忙,所以就一次致贈楊志雄 20萬元,因為我致贈楊志雄之目的也是跟李漢丞一樣,希望 在我驗收2次不合格即將被退貨解約時,能夠繼續給我機會 」、「(李漢丞及楊志雄如何在你陳情案件時給予你實際幫 忙?)因為李漢丞是需求單位,陳情案件會先到採購組,然 後再會簽各單位包含工務處,此時李漢丞及楊志雄基於工務
處是需求單位之角色,希望可以在會簽意見上幫忙我,至於 那個購案,因為是屬於長期配合,所以只要有購案出問題, 就會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出面幫忙」(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 號8-1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行賄的目的為何? )李漢丞部分,我是每年,一個月五萬元,差不多有行賄三 年,他是申購單位,我希望他幫我在驗收時有問題時,因美 軍是三十年前的東西,C130包括美國、我國都不生產,軍方 買這個東西,就要用這藍圖來,軍方要求一百分,但是我們 提供在尺寸、成份上有不同,就無法達到一百分,就是不合 格,我們是希望他以同等級材料來收貨,同意我們的陳情」 、「我們陳情時,上面一定會寫,東西不合格給我們一次機 會,我們會寫,他是申購單位,我希望他在會簽意見時,做 對我們有利的意見,所以才向他們行賄(見原審卷㈠第71頁 )等語甚明,故被告乙○○嗣後辯稱是因李漢丞在外有女友 ,經濟困難請伊幫忙,才支付上開款項及代付電話費予李漢 丞云云,自無可採。
⑵按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仲裁人 、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 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 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亦可 參酌。經查,證人李漢丞就被告乙○○所標得之標案各項產 品能儘速安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對乙○○或其請 託之購案徇私,未依據工務處之立場表示意見,為利於被告 乙○○佔有認製、試製軍品之市場,將因職務所知或非公開 資訊(廠商申請認製、試製案資料)透露給被告乙○○,並 配合乙○○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為認製、試製案廠商資格 ,形同對其他廠商設限(卡住其他廠商)等事實,此有被告 乙○○與證人李漢丞之電話通聯譯文及錄音光碟可資佐證, 是李漢丞前揭幫助被告乙○○佔有認製、試製軍品市場、配 合乙○○設定廠商資格等所為,當屬李漢丞職務上所不應為 之事項,又苟被告乙○○並非為了行賄李漢丞自無給予前開 款項(即現金部分)及不正利益(即電話費部分)之理,而 李漢丞也無獨厚被告乙○○而為前揭不應為之行為,足徵李 漢丞前揭所為核與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不正利益 ,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⑶又證人李漢丞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確有於93年1月至94 年1月15日間先後3次(每次約隔半年)、每次10萬元,代乙 ○○轉交金錢給楊志雄;另於94年3月間某日應被告乙○○ 要求而代為交付10萬元給黃種明,要求黃種明在『輔助水箱
總成等4項』採購案中,能讓岡捷公司可以驗收通過,也希 望日後其他購案黃種明不要刁難;其主要是協助乙○○在購 案提出陳情時,解決契約中有爭議或是契約中未訂明之部分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卷第76頁);且證人楊志雄亦於調 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確有在93年1月、93年7月、94年1 月15日先後3次,在兵整中心辦公室內收到李漢丞代乙○○ 交付之10萬元(總計30萬元),主要是因為乙○○標得之購 案很多,希望伊在檢驗上多幫忙,但是伊並未以不正方法讓 他驗過;伊不知李漢丞有無向其他部門關說等語(見94年度 偵字第13607號8-3卷第83頁至第86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 號8-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5頁);證人黃 種明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自90年起擔任軍務處 維護室主任,93年7月派任至監測處品保室主任,主要負責 翻修及生產戰甲車、火砲、兵器等裝備之品質保證作業,亦 即由兵整中心對外購置之料件,由品保室負責協助進料、安 裝、試用及判定功能是否符合需求,如果購入之零附件尺寸 、規格、外觀有瑕疵而不符合藍圖要求,但功能需求不影響 時,就會由兵整中心採購組負責召集申購單位、使用單位、 檢驗單位、審監單位等相關單位召開會議進行綜合研判(即 所謂之「綜判」)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258號3-3卷第70 頁至第77頁、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8-2號卷第164頁至第166 頁),顯見證人楊志雄、黃種明對於兵整中心採購案之檢驗 是否過關深具影響,則證人李漢丞受被告乙○○之託代為向 楊志雄、黃種明說項,甚至代為交付金錢30萬元、10萬元, 企圖影響軍品正常檢驗程序,當屬證人李漢丞於職務上所不 應為之事項,且如前所述,李漢丞苟非因自被告乙○○處取 得上開款項(即現金部分)及不正利益(即電話費部分), 應無獨厚被告乙○○而為前揭不應為行為之理,可徵李漢丞 前揭所為核與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不正利益,亦 具有對價關係。
⑷又李漢丞為被告乙○○所標得之標案各項產品能儘速安排測 試安裝,且對被告乙○○所標得或請託之購案循私及透露資 訊予被告乙○○,並限制其他廠商投標等等職務上所不應為 之事項,係在李漢丞取得被告乙○○交付上開賄款及不正利 益後,嗣才又由李漢丞代被告乙○○交付賄款予楊志雄、黃 種明,均已如前述,是李漢丞代被告乙○○交付賄款予楊志 雄、黃種明之時間雖係分別自93年1月起至94年1月15日止、 於94年3月間,而有部分是在給付李漢丞上開賄款及不正利 益之前,惟李漢丞受賄後,既為幫助被告乙○○而自收取該
等賄款及不正利益起,連續為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並非 僅有代為轉交賄款予楊志雄、黃種明於「購案」部分,故被 告乙○○辯稱李漢丞違背職務之購案係始自93年1月以後, 應無從推認被告乙○○早在91年7月即有行賄犯行,時間要 件不符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乙○○行賄李漢丞而使李漢 丞分別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除前揭幫助被告乙○○佔有 認製、試製軍品市場、配合乙○○設定廠商資格等外,亦包 含向對於採購案深具影響之人楊志雄、黃種明關說,企圖影 響軍品正常檢驗程序等,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乙○○於調查 局詢問時所述:「我長期在兵整中心有一些購案要交貨檢驗 ,契約上規定檢測不合格一次或二次時,或許會被解約並罰 款,但我仍然透過陳情的方式,請兵整中心給我機會,但又 怕負責檢測之單位不滿明明就是不合格要解約之購案,為何 還能陳情,於是我就請李漢丞及楊志雄等人在我陳情時,能 夠幫我忙,不僅不要退回還希望能夠接受我的陳情,讓我有 機會再修製交貨檢測過關,因為我自91年6月起即開始以每 個月5萬元固定支付李漢丞,以做為李漢丞幫我的代價,且 他當時外面也有一個女人,所以開銷比較大,因為就一直以 每個月致贈他5萬元迄今,已經長達3年之久,所以光是每個 月支付李漢丞的已有180萬元了。另外因為李漢丞之外,他 上面還有處長楊志雄,所以我怕李漢丞一個人之力量有限, 所以我自從一年半以前就以每半年一次支付10萬元給楊志雄 ,至今有三次總計30萬元。除此之外,還有一次就是在今年 94年4月間,楊志雄調至翻修廠廠長時,我為了要楊志雄對 於我們所交的貨以後能繼續幫忙,所以就一次致贈楊志雄20 萬元,因為我致贈楊志雄之目的也是跟李漢丞一樣,希望在 我驗收2次不合格即將被退貨解約時,能夠繼續給我機會」 、「(李漢丞及楊志雄如何在你陳情案件時給予你實際幫忙 ?)因為李漢丞是需求單位,陳情案件會先到採購組,然後 再會簽各單位包含工務處,此時李漢丞及楊志雄基於工務處 是需求單位之角色,希望可以在會簽意見上幫忙我,至於那 個購案,因為是屬於長期配合,所以只要有購案出問題,就 會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出面幫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 7號8-1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足知也包含陳情案件之 會簽及受理,並非僅指李漢丞對採購案有決定權之違反職務 行為,故李漢丞任職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 長時,對於軍品購案交貨後之驗收合格與否並無決定權,固 有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97年12月30日聯兵廠安字第097000 6242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至第200頁), 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兵整中心目前辦理
之購案於軍品交貨驗收合格前,並無召集「綜判會議」之程 序,亦據前開函文記載甚明,又縱有該「綜判會議」,本院 亦未曾認李漢丞在該會議中有發表何意見而違背其職務,是 被告乙○○聲請函查之對於李漢丞在各軍品購案有無在「綜 判會議」上發表意見及其意見為何,自亦不足憑為其有利之 認定。另被告乙○○雖依上開兵整中心函而聲請向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取兵整中心軍品購案明細之購案 資料,以證明李漢丞並未參加「綜判會議」,而未對驗收有 何關說及透露試製案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乙○○捨棄調 查(見本院卷㈡第82頁),且本案中李漢丞違背職務上行為 內容,已如前述,並無其參加「綜判會議」時所為之決定, 且其有無對楊志雄、黃種明等人關說及透露試製案等等,已 據證人楊志雄、黃種明證述甚明,核與兵整中心所提出該購 案明細等購案資料無涉,是此部分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而本案證人李漢丞有上開職務上所不應為之事項,既已如前 述,且依被告乙○○於調查局所述:「(李漢丞及楊志雄如 何在你陳情案件時給予你實際幫忙?)因為李漢丞是需求單 位,陳情案件會先到採購組,然後再會簽各單位包含工務處 ,此時李漢丞及楊志雄基於工務處是需求單位之角色,希望 可以在會簽意見上幫忙我,至於那個購案,因為是屬於長期 配合,所以只要有購案出問題,就會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出面 幫忙」、「(你自91年迄今因為不合格之案件請李漢丞及楊 志雄幫忙的購案有那些?)只要是曾經被檢驗出不合格之購 案,大該都有透過陳情方式請李漢丞及楊志雄幫忙,主要有 材質不合、尺寸不對及試裝不過等情形,我只知道有幾案之 多,詳細購案數目及名稱要看檢驗報告才知道」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13607號8-1卷第138頁),李漢丞因此幫忙之案 件已無法詳為記憶,並非無該等行為,是被告乙○○辯稱上 開「安排在兵整中心翻修廠測試安裝」、「未依據工務處之 立場表示意見」、「配合乙○○已具備之資格、條件訂為認 製、試製案廠商資格,形同對其他廠商設限(卡住其他廠商) 」、「李漢丞受被告乙○○之委託而說項,企圖影響軍品正 常檢驗程序」等等,均係空泛之形容詞,未能明確何一購案 、李漢丞職權內容云云,即無可採。
⑸至於公訴意旨認證人李漢丞洩漏預算金額,亦屬違背職務之 行為等語,然參諸被告乙○○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 3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 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 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
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 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而底價之定 義為買方願出之最高價格,顯然底價與預算金額之內涵定義 不同。而證人即陸軍司令布後勤處上尉採購官鄭凱文亦於軍 事法院法官面前證稱:陸軍在辦理內購軍品零附件採購時, 如果在招標公告內容中以勾選預算金額不公開且由簽擬單位 (即採購處招標訂約科)簽請長官核定,則可不依政府採購 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招標公告中公開,如須公開,在內購 物資申請核定書中會於審查意見欄內註明,如未註明公開即 表示不公開;廠商或許可以從預算及預算金額中,去推算底 價金額,但無法精確算出底價金額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 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影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堪認 證人李漢丞縱於開標前將預算金額洩漏予廠商,雖有利於廠 商(即被告乙○○)計算投標金額、提高得標機會,但廠商 並不能因此精確算出購案底價,詳細之投標金額仍待投標廠 商精算,此外,證人李漢丞證稱:預算是半公開之秘密,底 價是軍務處訂的,並未告知底價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60 7號8-2卷第74頁至第77頁),亦查無任何證據得以推認證人 李漢丞曾洩漏標案之底價為何,否則被告乙○○何以無十足 把握一定可以得標,且該標案之預算金額僅係粗估,並非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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