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
被 告 己○○
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己○○部分撤銷。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沒收之扣案物,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應沒收之扣案物,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丁○○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逾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佰零叁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0-1、24-1、41-1、42-1、43-1、44-1、45-1、46-1、48-1、57-1、60-1)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前揭毒品外包裝袋共肆佰零叁個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佰零叁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0-1、24-1、41-1、42-1、43-1、44-1、45-1、46-1、48-1、57 -1、60-1)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前揭毒品外包裝袋共肆佰零叁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7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77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乙○○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 累犯)。乙○○又於94年4月9日至14日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警於94年4月14日查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 第28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3月後之不詳時
間起至94年12月13日晚間11時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再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8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上訴 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16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4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案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5月,乙○○現在監執行中。己○○曾因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上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94年5月17日假釋出監,95年1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94年4月15日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嗣於94年5月17日經法院命具保 停止羈押出所後猶不知悔改,與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乙 ○○、己○○於94年8、9月間竟共同基於製造安非他命牟取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 造原料、工具,在不詳地點,由己○○使用麻黃素氯化及氫 化,製成液態氯化麻黃素後,再加以過濾及煮鍋煎煮。乙○ ○另以車牌號碼4977-LJ自用小貨車運送安非他命原料及製 造工具及半成品,將製成之液態氯化麻黃素及部分製造工具 及原料,搬運至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或台北市中山 區○○○路○段95號6樓放置,而上開煎煮後之半成品,即由 乙○○運送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3樓、6樓之六 福帝苑酒店及台北市○○街27號之冰箱存放以利結晶,而與 丁○○共同持有之。乙○○另自94年8月起,單獨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分別在前揭3處所,基於同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大麻3包(如附表一編號11-1、59-1、 61-1所示)。嗣乙○○於94年12月13日晚間22時30分許,經 警在台北市○○路與市○○道口,查獲乙○○單獨持有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安非他命及34-1、35-1、36-1、37-1等物 後,再至上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3樓、6樓之六 福帝苑酒店及台北市○○街27號地點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搜索、扣押之法定程序,在採令狀主義之國家,刑 事訴訟法均明文規定搜索、扣押均應依法定程序,憑令狀 始得為之,除有刑事訴訟法除第130條之「附帶搜索」、 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
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為無令狀之非要式強 制處分外,均以令狀搜索為原則。而本件事實之搜索,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徐兆璞於原審證 稱:有人檢舉乙○○販賣,當時有監聽,電話中有顯示有 人在復興南路要購買毒品,乙○○回答說他那時在夜市吃 飯,要先回家拿,伊才去搜索,我們看乙○○下車,回家 再出來時,上前去搜索在他身上查到安非他命,就到他住 處搜索...那時有跟法官報告搜索票要開好幾天,因要等 被告出貨的時間,中午聽到因要等到買賣,所以等到夜間 才去搜索,且在現場已經抓到毒品了,所以認為情況急迫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及背面、10背面、11背面頁),是 證人徐兆璞明確指出被告乙○○與人相約交易地點在復興 南路與市○○道交岔路口附近按摩店,事後員警確在臺北 市○○街與市○○道路口查獲被告乙○○身上藏有附表一 編號1-1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故證人所稱監聽後, 在被告乙○○身上查獲毒品並須進而搜索其住所之急迫狀 況,應非子虛。況被告乙○○亦供稱:他們帶伊回去搜索 時,確實是伊主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頁),足認 搜索行動已得被告乙○○之承諾,是以本件搜索既以符合 上述無令狀之非要式強制處分要件,自無違刑事訴訟法第 146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搜索所扣押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復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乙○○辯稱:己○○白天在五股鄉○○路修理中古車 或拉電纜,且該址並無製造毒品之臭味,查扣之物品並無 法完整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況液態氯化麻黃素4桶(俗 稱鹵水),並非成品,至多僅成立未遂犯。台北市○○○
路○段95號3樓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磅秤,係李文忠 所有,而鹵水縱置於冰箱中冷卻,應有固體類容器加以盛 裝,而本件係以塑膠帶裝盛,自不可能是製造安非他命之 最後鹽析脫水結晶行為。車牌號碼4977-LJ號自用小貨車 上扣得之物,亦未鑑定與製造安非他命有何關聯;本案扣 得之現金,及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製造安非他命之相關通 話。況在五股鄉○○路91之4號扣案化學藥劑及器具,是 李文忠及「長腳」於94年2、3月間所放置,再分批移置於 南投縣國姓鄉用以製造安非他命,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等 語;被告己○○另辯稱:伊受僱乙○○,在五股鄉○○路 負責維修古董車,於夜間在捷運工程作工,並無製造安非 他命,也未曾使用該等物品等語。
二、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係被告承租使用之情,為被 告乙○○於警詢時坦承該處係伊之倉庫等語(見偵卷㈠第 52頁),繼於原審供承:當初是己○○跟陳忠標承租,己 ○○坐牢後即由伊付租金,因為裡面有放伊之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26頁),核與證人即台北縣五股鄉○○路91 之4號房屋之屋主陳忠標證稱:倉庫是租給己○○,差不 多有3、4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頁),同案被告己○○ 證稱:該址乙○○租的,是伊替他租,自91年租的,92年 去坐牢,94年5月才出來的等語(見偵卷㈢第254頁、原審 卷㈣第26頁)及同案被告丁○○所證:曾幫乙○○匯過租 金給陳忠標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6頁),可見該址 自91年起,承租人即係被告乙○○。又被告乙○○雖辯稱 在登林路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綽號「小江」、「長腳」 所有之物云云(見偵卷㈠第52、235頁),然被告乙○○亦 坦承其使用之車牌號碼4977-LJ自用小貨車上所查獲如附 表一編號34-1至37-1所示之物,係自臺北縣五股鄉○○路 91之4號處取至上開小貨車上等語(見偵卷㈠第52、53頁) ,而4977-LJ小貨車係被告乙○○之哥哥李天健所有,並 於本件被查獲前半個月即將車自南投駛至台北,交由乙○ ○使用,復為被告乙○○自承在案(見偵卷㈠第226頁), 再經李天健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是被告乙○○既自本件94 年12月13日被查獲前半個月(約自94年11月底),始使用 4977 -LJ小貨車,可知在該小貨車上查獲之物,自係被告 乙○○自94年11月底使用該小貨車後始有可能自臺北縣五 股鄉○○路91之4號拿取放置在其所使用之小貨車,則被 告乙○○既於被查獲前半個月間尚有搬運上開五股鄉○○ 路處所之製造毒品工具,其對於上開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91之4號查獲之物有使用處分權已堪認定,至於被告乙
○○辯稱該物品係他人所有,將登林路器材放到小貨車上 僅係好奇云云(見偵卷㈠第53頁),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
三、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6樓係被告所經營酒店之處 所,為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庚○○及同案被告 丁○○所證相符,自堪採信。又在上開6樓查獲附表一編 號55-1至64-1之物,有搜索扣押物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可證(見偵卷㈠第30-34頁、偵卷㈡第13-15 、30頁),而上開查獲物係被告乙○○所有一節,業據被 告乙○○供承不諱(見偵卷㈠第52頁),核與證人庚○○所 證上開查獲物品均係乙○○所放置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 79 頁),是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次查,上址3樓所查獲之毒品,同為被告乙○○所有 之情,亦為被告乙○○坦承:伊將毒品藏匿在3樓等語( 見偵卷㈠第53頁),而該址3樓係被告乙○○所使用之情 ,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該處3樓是 乙○○叫伊去找這個房東續約等語屬實(見偵卷㈢第290頁 ),足見被告乙○○有該址3樓之管領權限,是該址3樓所 查獲之毒品應為被告乙○○所有,亦堪認定。
四、又上開查獲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 黃素、氯化麻黃素、硫酸鋇、氫氧化鈉、氯化鈉、醋酸鈉 、乙醚、亞硫醯二氯、甲醇、丙酮等成分,業經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憲兵司令部 95年2月8日(95)安鑑字第00180號鑑驗通知書2份、95 年4 月14日(95)安鑑字第0059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㈢第98-99、292頁、原審卷㈠第144、145頁),是本件 查扣物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半成品亦可認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第一階段即氯化階段,需有鹽 酸麻黃素、亞硫醯二氯、氯仿、乙醚、丙酮等化學原料, 利用攪拌馬達、大反應瓶、蒸餾瓶,攪拌5分鐘,此化學 反應過程會產生撲鼻酸臭味;第二階段即氫化階段,以氯 假麻黃素加活性碳、冰醋酸、氯化鈀(俗稱鈀金)及蒸餾 水,放入壓力桶中灌入氫氣,至氫氣飽和無法加入為止, 產生黑色液體即俗稱之鹵水,故需要純水裝置、加氫壓力 桶、瓦斯爐、蒸餾瓶、真空幫浦等器具;第三階段即鹽析 階段,則需有第二階段氫化完成後之鹵水加入氫氧化鈉過 濾後,利用爐具、煮鍋煎煮,過程中不斷加入精鹽至無法 溶解為止,放入冰櫃內低溫結晶,再利用烘乾機或脫水機 烘乾或脫水(見偵卷㈢第100-101頁)。而本件上開物品 得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材料及器具,業據鑑定人即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主任柳如宗證述: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麻黃素再經過氯化後,變成所謂的氯假麻黃素或稱作氯化 麻黃素,再經過所謂的氫化轉換而成,有些後面會做純化 變成結晶,會產生味道是在第一階段之氯化過程,第二階 段產生氯化麻黃素以後,味道會比較少一點,不會有酸性 的氣體,...4桶黑水即是氯化過的麻黃素。在原先的送鑑 定證物裡面,有1大袋麻黃素是原料,在現場查獲還有4桶 黑水合成的中間物已經有了,目標應是做出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即是成品,只是還沒有結晶化等語 ( 見原審卷㈣第3背面至6背面頁),是依上開鑑定人所述 ,本件查獲之器具確係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且查 獲之物品中,亦有製造過程中第二階段所產生之氯化麻黃 素,此足證被告乙○○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 於證人柳如宗雖另證稱:在現場製造四周之人不可能沒有 聞到臭味,且在氫化的過程裡面,一定有類似氫化的器具 ,但是在查獲的證物裡面沒有,要做氫化一定要有特定的 器具,就是密閉的空間灌氫氣之反應槽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4、6頁),惟查,證人柳如宗已證述:製造的人為了逃 避查緝會分成好幾個階段,現在已經有這個趨勢出現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5頁),且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小貨車 亦有查獲可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附表一編號34-1 至37-1),再以被告乙○○與被告己○○有關製造毒品之 之94年10月1日通聯對話中(乙○○與己○○之通聯電話譯 文可認定係關於製造毒品詳後述),己○○表示材料都準 備好了,乙○○即說要燒一燒,被告己○○說有跟他講, 被告乙○○隨表示「東西有作,你順便過去,叫他今天弄 好...去作2桶」等語,有通聯對話譯文可憑(見偵卷㈣第 64頁),是以被告乙○○所示材料要「燒一燒」,即係在 不詳姓名之人處所,被告乙○○並要被告己○○「順便過 去」,顯見被告乙○○另有其他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參 諸在台北市○○○路○段95號6樓亦有查獲可供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甲基麻黃素(附表一編號62-1)及製造完成尚未結 晶化之液態安非他命之殘渣罐(見附表一編號56-1 )、在 台北市○○區○○街27號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9包(附表一 編號24-1);台北市○○○路○段95號3樓所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共170包(附表一編號43-1至46-1);台北市○○○ 路○段95號6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1包(附表一編號57-1), 均係從冰箱內查扣,有原審勘驗搜索過程錄影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㈢第10頁),且上開冰箱內查扣之顆料狀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潮濕、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可考(見偵卷㈢第98頁),此亦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階段之將鹵水煎煮後放入冰櫃內低溫結晶之過程符合,是 被告乙○○與被告己○○之對話表示在其他地點燒一燒並 作2桶水,佐以本件在不同之地點遭查獲製造之器具、原 料,甚且在警搜索之三處地點均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過程 之毒品,顯見被告乙○○確係在不同地點為不同製造行為 。至於證人陳忠標即台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屋主雖 證稱:伊很少去那邊,沒有聞到臭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24頁),證人洪茂遠即台北縣五股鄉○○路91之2號工廠 負責人證稱:沒有聞過臭味(見原審卷㈣第31頁),證人 梁景山、余清南、吳奇賢亦均曾至臺北縣五股鄉○○路91 之4號並證述未聞過刺鼻臭味之情(見原審卷㈣第26背面 、27、31、33及背面、44頁),然此僅可認定被告乙○○ 未在台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進行安非他命之氯化行 為,亦無足以推翻上開被告乙○○有製造毒品之事證,是 鑑定人柳如宗所證五股鄉○○路處所不適宜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詞,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被告己○○於本件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查獲上 開物品時在場,為其所不爭執。又被告己○○與被告乙○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對話,經本院提示通訊監聽譯文 後,被告乙○○、己○○均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被告乙○ ○、己○○對於附表二之通聯對話並不爭執。而觀之被告 乙○○與己○○於94年10月1日之對話中,被告己○○曾 表示「材料都準備好了」,被告乙○○亦相對表示「準備 好,沒有燒一燒,今天沒有燒一燒,今天星期六嘿」、「 去作2水桶」,嗣2人於94年10月17日之對話中被告己○○ 向乙○○說「那個要不要那個,要不要把他挪過去,我弄 好了,洗好了」,乙○○即說「洗好了,對啊」,己○○ 再詢問「要把他挪過去嗎」,乙○○即說「要挪過去,裡 面要弄乾喔」,己○○回答「有呀,我洗好了」等語 (見 偵卷㈣第64、82頁),依此對照本件查獲物,附表一編號6 6-1至66-4液態氯化麻黃素即係用白色桶盛裝,而燒一燒 亦與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須加熱或煎煮之動作相當,嗣 己○○表示「洗好了」後,即詢問被告乙○○是否要將洗 好了物品「挪過去」,亦表示被告乙○○有將己○○所完 成之物品搬運至他處,而本件確在不同處所查獲尚屬潮溼 且在冰箱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是以己○○與 乙○○上開通聯電話,應係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對話 無訛。參諸證人即查獲本件毒品及製造器具之警員徐兆璞 於原審證述:因為監聽有聽到他們在五股登林路工廠製造
安非他命,乙○○都會交待己○○,且對話都會用代號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8頁背面),而警員基於監聽之結果, 確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6-1 以下之之物,是以被告己○○與被告乙○○有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屬明確。
六、至於被告乙○○辯稱臺北市○○○路○段95號3樓係李文忠 承租云云,並提出93年1月1日租賃契約書及以李天任、孫 婉瑜為證。然查:
㈠、被告乙○○於94年12月14日警詢時自承:臺北市○○○ 路○段95號3樓僅有伊在使用,其他股東並不知情伊將毒 品藏匿在3樓等語(見偵卷㈠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95年4月10日偵訊中所稱:3樓是伊承租, 自94年11或12月開始租,以前是其他公司股東租的,94 年11月至12月剛好3樓的契約到期,6樓因裝潢老舊要停 止營業,原打算移到3樓,乙○○叫伊去找這個房東續 約、94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查此案時,伊承租這個房子 頂多1個月等語相符(見偵卷㈢第289、290頁),可知 被告乙○○及丁○○於前揭警詢、偵訊中,就臺北市○ ○○路○段95號3樓均未曾主張係由李文忠所承租,而係 由被告乙○○所承租使用。再觀諸被告乙○○、同案被 告丁○○、證人董敏男均係「六福帝苑」幹部員工,但 渠3人92年度、93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均支領址設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95號3樓之「昱華商行」之薪資,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卷 ㈡第118、120、126、128頁),而「昱華商行」之營利 事業資料,係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3樓 ,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03-205 頁),足認被告乙○○將「六福帝苑」登記為「六福帝 苑視聽歌唱城」,營業地址設在台北市○○○路○段95 號6樓,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5號3樓成立「 昱華商行」,是以該址3樓實際上應屬「六福帝苑」之 經營管領範圍。甚且被告乙○○於95年1月5日律師接見 時提到:「……樓上3樓6樓門都被敲開了,那我今天有 1個人叫潘信義(音譯)可能會回去交保,他想要跟我 承租,我說不用承租,我說不用你就拿去用,但是你就 把房租6樓3樓共15萬跟我哥哥簽約租賃,反正我們空在 那邊還是要繳房租嘛!……」(見偵卷㈠第35頁),可 知被告乙○○尚透過律師委託李天任將房屋出租他人, 收取租金,再以員警搜索該場所時,被告乙○○當時在 場並未表示扣得物品係李文忠所有,有原審員警搜索臺
北市○○○路○段95號3樓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㈢第10頁及背面),佐以被告乙○○於警詢筆 錄已坦承在上址3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情 ,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乙○○為實際上管領臺北市○○ ○路○段95號3樓之人。
㈡、上開查獲毒品之臺北市○○○路○段95號3樓之租賃契約 1份,係由被告乙○○之兄李天任於95年4月6日具狀陳 報,依其記載,係由被告乙○○代表丁○○與李文忠簽 訂,有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偵卷㈢第284-287頁),然 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未聽過李文忠之 姓名,亦未向李文忠承租房屋等語(見偵卷㈢第290 頁 ),是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顯非丁○○之意所成立。次 查,就上開租賃契約書之來源,證人李天任於原審雖證 稱:是蕭律師打電話叫伊去乙○○的店拿,就是南京東 路2段95號6樓,是在南京東路與松江路交叉口,什麼店 我不知道,但我曾經去那個地方與我弟弟討論過家裡的 事、在那個店剛進門右邊有一排置物櫃,在裡面找到的 ,當時蕭律師叫伊去找的,沒有告知用途,如果有就請 我交給偵查庭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43頁反面),足見 證人李天任取得上開租賃契約書係基於被告乙○○於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通知。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果知 有此租賃契約,亦應係由被告乙○○告知。惟,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業於94年12月14日經原 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僅能透過律師接見時轉達 律師,而被告乙○○、丁○○與其選任辯護人於看守所 之接見錄音談話,並無關於與李文忠訂立租賃契約或契 約書之放置地點等相關內容,此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臺 灣臺北看守所95年1月26日北所戒字第0950000892號函 檢附蕭維德律師與被告乙○○、丁○○之接見錄音帶在 案(見偵卷㈢第16-38頁),是以被告乙○○、丁○○ 之選任辯護人自無可能知悉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存在。再 查,依同案被告丁○○所述受乙○○所託承租上址3樓 之時間,應係在被查獲前1個月,亦即大約係94年11月 中,然李天任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日期卻係以丁○○之 名義早在93年1月1日即將之出租予李文忠,就租賃契約 日期顯有扞挌。再參諸上開租賃契約書,93年1月1日所 訂之租賃,租賃期限竟係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 日(見偵卷㈢第284、287頁),就經營酒店之目的竟於使 用前1年即訂約,難認與常情無違。況其上並無簽約人 或代表人之簽名或任可書寫之文字,僅有李文忠、乙○
○之印章用印,則契約提出者李天任所陳契約之來源既 查無實據,契約內容亦與被告乙○○、丁○○所陳不合 ,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憑認被告乙○○確有簽訂本件契 約,顯見上開租賃契約應非真正。
㈢、證人孫婉瑜固亦於原審證稱:李文忠住六福帝苑3樓, 伊常去找他聊天,李文忠有請伊吸安非他命,在3樓之 安非他命數量很多,冰箱裡面也有,用塑膠袋包裝。李 文忠秀給我看的,他說是他的、最後是在94年7、8月的 時候看到李文忠,後來沒看到他,伊才離開六福帝苑云 云(見原審卷㈤第136背面、137頁),似指稱臺北市○ ○○路○段95號3樓之毒品係被告李文忠所使用。然證人 孫婉瑜上開所證,已與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自白係 上址3樓查獲之毒品所有人不符,且證人孫婉瑜另證稱 李文忠要伊至六福帝苑上班,薪水是六福帝苑付的,伊 跟幹部領薪水的,幹部一直換人,有田媽、張媽、楊媽 ,因伊是每天領薪水,所以給我的人都不一定、伊只知 道李文忠想要頂那家店下來,有沒有頂不知道云云(見 原審卷㈤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然被告乙○○ 、丁○○均否認孫婉瑜受僱於「六福帝苑」,但被告丁 ○○承認孫婉瑜曾在「六福帝苑」坐台拆帳(見原審卷 ㈤第140頁),而被告乙○○稱:3樓老闆不是伊,是忠 哥,李文忠是分租3樓做老闆……3樓的員工是跟李文忠 領錢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40頁),顯與孫婉瑜所述:3 樓沒有營業、向「六福帝苑」領薪水等情不合,足見證 人孫婉瑜所證有諸多不實,其證述上址3樓係由李文忠 使用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臺北市○○○路○段95號3樓係 由李文忠所使用,被告乙○○上開所辯並非實在,難以 遽信。
七、被告乙○○另辯稱:台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扣案化 學藥劑及器具,乃伊與李文忠、「長腳」在南投縣國姓鄉 長石巷42號製造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同一批器具,係李文忠 及「長腳」於94年2、3月間所放置,再分批移置於南投縣 國姓鄉用以製造安非他命,此據柯名鴻證述屬實。故與前 案應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
㈠、台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房屋係由被告乙○○所承 租,在該址查扣之物品亦係由被告乙○○所管領處分, 已如上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已證述:伊替乙○ ○租該屋,坐牢後94年5月27日回來,伊知道有乙○○ 之東西,是安非他命,未見過李文忠等語(見偵號卷㈢
第254、274頁),是以證人己○○所述,該處堆置物品 及安非他命係被告乙○○所有,不認識李文忠,亦無分 租之事。至於證人李天任提出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 4號由乙○○代己○○出租予李文忠之契約,難認該契 約屬實,理由亦如上述臺北市○○○路○段95號3樓之租 約不實,併此敘明。
㈡、至證人柯名鴻固證稱:94年2、3月間,長腳拜託伊載一 些東西去山上,伊不知道什麼東西,長腳帶我去五股鄉 一個鐵皮屋裡面,我看了這些東西就不敢載,長腳說是 四哥的,實際是誰的不清楚,四哥名字我不知道,他們 有時也叫他忠哥,五股鐵皮屋,是長腳帶伊去的,裡面 有些瓶瓶罐罐,氫氣瓶,罐子裡面還有東西看起來很像 在做安非他命,...有一罐大罐的玻璃罐很臭云云(見 原審卷㈤第109及背面、110反面、111頁),依證人柯 名鴻所證,綽號四哥者似即係李文忠。惟查,李文忠業 於94年10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見 原審卷㈢第166頁),然被告乙○○於附表二之通聯對話 ,於94年10月30日與0000000000電話使用者之對話中, 尚有提到「像今天草兄問我那個,我也不好意思問四哥 什麼」等語,顯見94年10月30日四哥尚與被告乙○○有 聯絡,是四哥自無可能係已死亡之李文忠,惟證人柯名 鴻卻能將四哥與李文忠連結,並說明五股鐵皮屋內之物 係「長腳」所有,顯見柯名鴻所證,係附和被告乙○○ 之辯詞,難以採信。又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組長黃 建榮雖於原審證實被告乙○○曾於94年5月交保後,擔 任調查製毒集團之線民,惟關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台北 縣五股鄉扣案原料、器具,證人黃建榮則稱:伊記得他 有提過,如果要打入安非他命製造工廠,要有製造安非 他命的器具可以跟對方配合這樣比較容易知道安非他命 製造的地點。南投的餘料記得他沒有說,他表示有一些 工具,工具哪裡來的他沒有跟交代清楚,但伊不清楚他 所說有一些工具沒有搬到南投是真的假的,本件查扣物 有沒有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及背面、14 背面、15及背面頁),是證人黃建榮僅可證明被告乙○ ○確持有前案製造安非他命所需相關器具,但被告乙○ ○並未告知本案扣案物係伊前案在南投縣製造毒品案件 所遺留之器具。況被告乙○○於警詢時已自承該批器具 未曾告知警察,因警察不會相信他等語(見偵卷㈠第53 頁),是以被告乙○○既未就本件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91之4號查獲之製毒器具向警察說明,則證人黃建榮
所證被告乙○○所提及之製毒器具自與本案無涉。從而 ,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無從證明,自無可取。 ㈢、縱被告乙○○所辯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4號查獲 之物,係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42號製造安非他命所使用 之同一批器具可予認定,惟被告乙○○因南投縣國姓鄉 之製造安非他命案,於94年4月15日受羈押進入台中看 守所,至94年5月17日始交保,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74頁背面),而被告乙○○與被告己○○ 於97年10月間,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製造毒品之通聯對話 ,是縱屬同一批器具,然其受羈押交保後,再行製造毒 品,亦屬另行起意,難認與前所犯之製造毒品案件係屬 同一案件。
八、被告己○○雖辯稱伊受僱於被告乙○○,在台北縣五股鄉 ○○路94之2號負責維修古董車,並於夜間在捷運工程作 工,並無製造安非他命,並以證人梁景山、洪茂遠、余清 南之證詞為據。惟查,被告己○○與乙○○有共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認定如上,縱被告己○○在臺北縣五股 鄉○○路91之4號確有維修車輛,並在捷運工程工作,然 此均無解其於工作之虞,可從事製造毒品之犯行,從而, 上開證人梁景山、洪茂遠、余清南所為被告己○○確有從 事其他工作之證詞,即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
九、末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 反應程序製成氯化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 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 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 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屬 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更無庸論本件查獲之成品,已達純化 結晶階段,是本犯製造毒品應認已既遂。被告乙○○、己 ○○辯稱本件尚屬未遂階段,與事實有間,自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乙○○、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證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應依 法論科。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之毒品與伊 有關云云。惟查:
㈠、本件在附表一所示3處所,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 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上開毒品
,係被告乙○○所有,已認定如上。而台北市○○街27 號係被告丁○○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㈡第121-124頁),其與兒女共同居住在該處, 而被告乙○○僅偶爾借住該處,探望兒女,故被告丁○ ○對於臺北市○○街27號房屋內物品,本具主導地位之 管領力,參諸附表一編號24-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放 置在廚房冰箱內,有原審勘驗搜索該址之錄影光碟筆錄 可憑,又附表一編號10-1號所示紅色顆粒、白色顆粒各 16包、2包毒品,被告乙○○已供承是擺在廚房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是以上開毒品均係在該屋之 公共空間,且被告丁○○既係常住在該屋並撫育兒女, 廚房用具及冰箱既為日常生活所必使用,自無可能不知 廚房,尤其是冰箱內放置毒品。次查,被告乙○○係「 六福帝苑酒店」負責人,而被告丁○○乃酒店幹部,外 號「田媽」,地位僅次於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證人 甲○○即「六福帝苑」少爺到庭證述:大部分都是乙○ ○及丁○○叫伊去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7頁), 足認被告丁○○對於「六福帝苑酒店」內之相關物品, 亦有相當之管領力。再以附表一編號57-1、60-1號所示 結晶體各11包、20包,分別置於酒店大廳櫃臺冰箱、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