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原名鄺錦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0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他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癸○○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癸○○(原名鄺錦強)係香港籍人士與辛○○共同在臺北市 ○○○路2段146號7樓經營「華置企業社」(自90年4月24日 起之登記負責人為邱有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0 年6月15日辛○○與邱有才簽立讓渡契約書後,自同年8月13 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辛○○;90年9月改名為「創高企業 社」)任職,其二人均明知該企業社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匯期 貨交易業務,惟利用買賣外匯期貨名義,邀約所招募新進員 工投資而詐取投資款。癸○○(化名賽門)、辛○○,與顧 自珍(化名RACHEL)、連勝帆(化名小龍,上二人另經檢察 官以94年偵字第19605號、95年緝字1058號案件起訴,經台 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3369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一 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下稱後案)各於任職期間(顧 自珍任職期間自90年4月至7月、連勝帆任職期間自90年6 月 至10月)、蔡佩芸(經檢察官通緝中)、化名「仙蒂」 、化名「仙蒂」及自稱「林怡嘉」及綽號「小娟」之成年女 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癸○○、辛○○擔任負責人,顧 自珍、「仙蒂」及其他不詳成年職員擔任主管,負責虛應指 導新進員工試算外匯資料及注意其行動,連勝帆、蔡佩芸、 綽號「小娟」及其他不詳成年職員為與新進員工同組組員, 負責慫恿新進員工投資,新進員工錄取後即加以分組,每組
一個房間,不得任意走動,藉以阻止新進員工熟悉公司內部 作業,正式上班後,並未讓新進員工實際負責業務,僅由主 管虛應指導換算外匯資料,數日後再由同組組員佯以投資該 外匯期貨交易獲利豐厚,遊說參與投資,致新進員工陷於錯 誤,聽從指示將資金匯入香港匯豐銀行戶名為澳門「高達投 資公司」(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由癸○○及其他不詳成年職員喬裝 專業講師指導操作,虛偽告知投資者可由公司內所設定速撥 鍵之電話機,可直接打該支電話至國外下單(實則所有經設 定速撥鍵之電話號碼均接至國內電話,根本未撥接至國外) 或由同組組員代為下單,嗣於投資者陸續投入資金後,再向 投資者佯稱投資已獲利,但尚不得領取,須再加碼投入資金 買入一定數量之口數,始得領取獲利金額,俟投資者受騙再 投入資金後,進而以投資失利虧損連連為由,告以客戶無法 收回其所匯出之款項,卸責於客戶投資風險所致,拒絕返還 投資款項,最後告以投資失利資金虧損,而向下列投資者詐 騙投資款,恃之為常業:
㈠90年5 月間華置企業社錄取新進員工乙○○後,將其與不詳 成年職員分為同組,嗣由該等成年職員慫恿投資,致乙○○ 陷於錯誤,於90年5 月24日、6月5日,匯款港幣162601點63 元(折合美金20845點53元)、港幣125570 點77元(折合美 金16098 點42元)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戶名高達投資公司之 帳戶,嗣告稱投資款全數虧損。
㈡90年5、6月間,華置企業社分別錄取新進員工己○○及甲珏 後,與連勝帆、蔡佩芸分為同組,由顧自珍擔任主管,嗣由 顧自珍、連勝帆、蔡佩芸向己○○及甲珏慫恿投資,致己○ ○陷於錯誤,於90年6月20日、6月22日、7月2日,匯款美金 3萬元、港幣6632點15元、港幣236486點19元(折合美金303 17點57元),甲珏則於90年6 月18日、7月2日、7月5日匯款 港幣257046點22元(折合美金32955 點38元)、港幣256756 點76元(折合美金32916點22元)、港幣214301 點83元(折 合美金27473 點28元)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向其二 人告稱投資款全數虧損。因己○○及甲珏心有不甘,揚言提 告,經顧自珍聯繫與癸○○、辛○○等人協議後,同意退還 己○○、甲珏各新台幣87萬5 千元、新台幣95萬元,要求其 二人不得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惟己○○部分復由連勝帆以曾 為己○○匯款新台幣87萬5 千元至高達投資公司帳戶為由, 於協議書記載要求款項直接匯至連勝帆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該筆款項於90年7 月 19日匯入連勝帆帳戶後,旋由連勝帆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回
華置企業社相關企業金華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華信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90年6月間華置企業社錄取新進員工戊○○後,將其與連勝 帆分為同組,由「仙蒂」擔任主管,嗣由連勝帆慫恿投資, 致戊○○陷於錯誤,於90年6月28日匯款港幣170709點79元 (折合美金21885點51元)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告 稱投資款全數虧損。
㈣90年8月間癸○○等人以華置企業社名義招攬錄取新進員工 丙○○後,亦如上述詐術手法,先指派「小娟」指導丙○○ 計算匯率換算,數天後再派遣連勝帆與之同組,佯稱在公司 買賣外匯可以獲得巨額利益,再與自稱是新加坡人、綽號「 關先生」之人即癸○○,以公司有高額口數獎金之假象為誘 餌,慫恿丙○○投資,丙○○不疑有他,乃於90年8月24日 及90年9月10 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先後匯款美金 30000元及32746.58元至上揭帳戶,未久渠等即告知損失殆 盡,癸○○等人因而詐得上開金額。嗣因丙○○見報紙報導 有人因買賣外匯受騙之消息,始驚覺受騙,待回該社欲尋找 「小娟」及連勝帆時,該二人已不知去向,嗣後雖尋得「關 先生」,惟欲追討美金15000元時,「關先生」竟置之不理 。
㈤90年9月底,癸○○等人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出面僱用 新進員工丁○○後,即以上揭方式之詐術行為,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自稱「林怡嘉」之女子出面慫恿丁○○投資外 匯期貨,表示願跟「仙蒂」爭取兩人合資,「林怡嘉」並表 示願出資20000美金,丁○○僅須出資10000美金即可,丁○ ○表示無此資力,「林怡嘉」即降低門檻,表示「仙蒂」同 意丁○○拿出美金5000元即可向公司申購投資理財專戶,於 是丁○○不疑有他,乃於10月11日先申請外幣理財專戶,再 透過渣打及華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新台幣10萬元,連同家 人借款湊成13萬元分別匯入上揭帳戶,癸○○等人因而詐得 上開金額。後因丁○○發覺有異,佯稱家需急用,向「仙蒂 」要求退款,「仙蒂」雖退回款項,但仍扣除美金500元之 手續費用。
㈥90年10月間創高企業社錄取新進員工壬○○後,將其與連勝 帆及不詳成年職員分為同組,嗣由連勝帆及該成年職員慫恿 投資,致壬○○陷於錯誤,於90年10月18日匯款港幣170403 元(折合美金21845點66元)至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 告稱投資虧損僅剩10餘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己○○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後,經該署移送本院併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 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查本案被害人己○○、甲 珏、林明珍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中經具結並行交互詰 問,所證述之內容與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 下簡稱市調處)所指述之基本事實相符,而僅係在過程細節 之掌握方面稍有差異或較為簡略,是渠等於市調處所為指述 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 渠等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均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此乃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 結能力,並應予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 裁判意旨參照)。證人己○○、甲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未據被告或辯護人主張有違法取 供或所述非出於其真意之情形,依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堪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況該己○○、甲珏 於原審或本院前審經交互詰問在卷,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該 等證人陳述,係審判外陳述,未賦予對質機會,應無證據能 力,自難採取。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辛○○及選 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 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被告辛○○於本院前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癸○○辯稱 :翁先生雇用伊在華置公司擔任分析師,負責分析美金走勢 ,公司徵人的事伊不知道,剛開始伊是分析給翁先生看,後 來有到小房間幫忙,但只是分析而已,他們有問題會問伊, 他們是問伊今天可不可以買賣,伊分析給他們聽,不知道他 們有沒有下單,也不知道公司有無抽手續費云云。被告辛○ ○辯稱:係90年7月中旬翁先生介紹伊到華置公司上班,他 叫伊掛名負責人,條件是每天都要到公司,公司內有權利的 人都使用英文名字,除癸○○以外還有一位新加坡人,伊不 知道他們有無用公司的名義做生意,也不知道公司有無登廣 告徵人,伊沒有看到報紙廣告,只知道有很多人來應徵,伊 也沒有參與面試,董事長辦公室只有伊一個人,不知道公司 在做外匯保證金買賣;伊並不知公司內之員工到底從事何業 ,雖公司處理投資糾紛時有在場,但實際談論內容並不清楚 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己○○、甲珏、 戊○○、丙○○、壬○○、丁○○迭次指證明確(分詳92年 度偵字第15607號偵查第3至8頁、第13至14頁、91年度偵字 第24113號偵查卷第18、19頁、第28至29頁、第65頁、原審 卷二第80至97頁、第98至112頁、第114頁至121頁、本院上 訴審卷一第132至138頁)。又上開被害人確有匯款至香港匯 豐銀行戶名為「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高 達投資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有中央銀 行外匯局94年8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35382號函檢送之 90 年4月起至90年12月止,由國內匯往香港匯豐銀行,受款 人為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帳號 000000000000 )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資料在卷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6至80頁),及被害人己○○、甲珏所 提出上海商業諸蓄銀行90年7月2日賣匯水單、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民權分行90年6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海 商業諸蓄銀行90年6月20日及90年7月2日匯出匯款證明書( 以上均係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24113號偵查卷第25、26頁 、第31至33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己○○與甲珏不甘損失 ,向「顧自珍」索賠,經「顧自珍」聯絡與華置企業社之總 經理辛○○與兩名新加坡人、王俊閔協商下,公司僅願退還 己○○25,000美元,甲珏25,000美元,且不准二人追究相關 法律責任,己○○與甲珏基於減少損失之考量遂簽立協議書 ,而始得各取回新台幣875,000元及950,000元等事實,復據
證人即甲珏之配偶吳忠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34頁);並有90年7月16日己○○、甲珏 分別與華置行所簽立之協議書附卷可參(91年度偵字第 24113 號偵查卷第27頁、第30頁)。
三、此外,並有華置企業社於90年10月2 日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徵 才廣告1 紙、邱有才及辛○○90年6 月15日之讓渡書1 紙、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2 紙在卷(附於91年度偵 字第8550號偵查卷第34至40頁);復有經市調處於90年10月 11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46 號7 樓所查得之丁○ ○所填具之外幣理財專戶及基金利潤申請表1 紙、「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公司開戶申請書1 紙,丁○○ 、陳怡嘉於名為「創高發展企業公司」之客戶申請表6 紙、 「創高發展企業公司」員工資料表7 紙、「創高發展企業公 司」交易日結算單39紙、「創高發展企業公司」空白報表資 料22紙、「創高發展企業公司」空白報表資料22紙、外匯交 易對帳單53頁、客戶下單明細90頁等扣案可稽。四、又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人員實地至澳門新口岸北 京街244至246號10樓查訪是否確實有「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公司,其結果如下:(一)該址位於「澳 門金融中心」大樓內,並掛牌列名於大樓公告欄內(另註記 「D座」),惟該大樓第十層並未發現該公司行號名牌,又 據該址「D座」外貌觀察,並無顯示任何公司行號名牌,似 目前並無人使用該址。(二)另據澳門特區政府商業及汽車登 記局檔存紀錄顯示,該公司乃於89年4月19日註冊成立,業 主姓名為梁晨輝(英國籍),登記業務項目為:顧問(商業 顧問)等,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91年10月21日 (九十一)澳處服字第871號函及所檢附之澳門特區政府商 業及汽車登記局登錄資料乙份在卷可按(附於91年度偵字第 24113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本院再函查「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公司登錄地址一事,經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函覆其結果如下:(一)來函所詢有關 澳門金融中心10樓「E」是否係位於「澳門金融中心」大樓 D座內抑或該大樓第10樓層尚有「E座」,經查澳門金融中 心(地址:澳門新口岸北京街244-246號)10樓分隔成A,B ,C...至N座,「E座」設於該大樓第10樓層,而非該大樓 D座。(二)至該中心「E座」於民國90、91 年間是否設 有「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公司乙節,本處 經向澳門特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有關該公司之商業 登記書面報告,仍與本處於民國91年函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所附書面報告大致相同,該公司所在地均設於澳門
金融大樓10樓E。惟經本處派員實地查訪,目前該中心10樓 E並非「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公司,至民 國90、91年間10樓E是否設有該公司,該中心大樓管理處人 員則表示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資查證等語,此有98年2 月24日澳處服字第0980000202號函及所檢附之澳門特區政府 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書面報告2頁在卷可按(附於本院上更( 一)卷),是該「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公司究否為實際經營公司已屬有疑,復依公司登記業務項目 僅為「商業顧問」,並非得經營外匯期貨交易業務者。再參 酌本院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若由國內外撥打國內電話 號碼所設定速撥鍵之電話機號,是否可直接發接國外乙節, 該公司函覆結果為:由國內外撥打國內電話號碼,若該號碼 於所屬交換機有設定指定轉接並啟動時,則此通電話將被轉 接至該用戶所設定之其他號碼,因此有可能轉接至國外;惟 本公司市化及行動電話指定轉接服務目前均未開放可轉接至 國外電話等語,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3日信 網二字第0980000811號函附卷可稽,顯足認華置企業社、創 高企業社並無與高達投資公司從事外匯期貨交易之事實,而 所謂換算外匯資料、專業講師指導操作、由直撥高達投資公 司電話或由同組組員代為下單、投資獲利或失利等,均屬虛 妄,本件實際上並無外匯交易買賣之存在,純係被告偽以外 匯交易買賣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資以詐取 金錢。所謂下單、買賣、獲利、損失等,均係被告等人所施 用之詐術或預先設立之騙局。被告二人與連勝帆、顧自珍及 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仙蒂」、「小娟」、「林怡嘉」之成 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殆可是認。又參諸被告等人以利用刊登報 紙廣告應徵內勤員工或兼職員工之方式,吸引被害人前往面 試,並於面試過程中詢問家庭背景,藉此刺探經濟狀況後決 定是否錄取,錄取後將被害人與其他偽為員工之共犯分為一 組,每組一個房間,被害人不得任意走動至別的房間,藉以 阻止被害人熟悉公司內部作業,被害人正式上班後並未負責 任何實際業務,僅由偽為員工中之一人持外匯換算資料指導 被害人練習試算,俟數日後再由偽為員工之共犯以遊說或他 法慫恿被害人一起加入公司期貨買賣,繼而聽從其他員工之 指示將款項匯入香港匯豐銀行「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帳戶等事實,足見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 方式頗具組織,且每次詐使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均高達數10萬 元之鉅,顯見被告係以此詐欺取財犯行為生,並以之為常業 ,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五、被告二人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當時伊進公司時,幾乎天天均會看 到癸○○,他的英文名字即是賽門,他會教我們如何投資; 90年7 月16日寫協議書時,顧自珍找來全是新加坡人,包括 癸○○,後來說台灣負責人是辛○○後,才見到辛○○;有 看到辛○○拿邱有才的章;90年7 月13日辛○○簽的同意領 回紙條,是新加坡人所寫,辛○○在場,我們要求在場的人 都要簽字等語(詳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第92頁)。(二)證人甲珏於原審亦證述:在華置行見過被告好幾次,癸○○ 擔任分析師,負責講解;辛○○幾乎都在公司,並稱他是負 責人;7 月16日協議書之邱有才印文是辛○○蓋的;投資外 匯不董的就請教癸○○及另二位香港人及顧自珍,辛○○有 教伊;顧自珍說辛○○是負責人。教導我們買賣外匯的應該 是癸○○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03至112頁)。(三)另證人吳忠泉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協議時,是二位香港人 ,可是他們自我介紹是新加坡人,協議時被告二人均在場, 還有一位他們請來的律師;二位自稱新加坡人的香港人說公 司由他們負責,癸○○就是二人中的一人,辛○○說他是總 經理,公司的章和負責人邱有才的章,都是從辛○○身上拿 出來蓋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34頁)。(四)證人庚○○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90年9月間到創高公司 應徵,幫他們處理資料,應徵的人告訴伊,該公司是做汽車 零件的;在公司看過辛○○,是在走廊走動時看到的,別人 說他是老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39頁);證人劉修梅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到華置行上班有看過辛○○,我 們稱他「溫總」,他坐在辦公室裡面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一 第141頁);另證人林明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到華 置行應徵時,係與陳先生接洽;有看過辛○○,他是董事長 ;伊兼任辛○○的秘書,陳先生叫伊提供銀行帳戶給公司使 用,還叫伊去存、提錢,錢提回來後做為公司經常支出;( 提示本院所函調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林明珍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是公司將錢存到該帳 戶,有一些是伊自己的錢,如果是公司的錢,上面會註明創 高和華置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2頁),並有上開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表在卷足考(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11至117頁)。(五)綜上,可知被告癸○○係在華置企業社(創高企業社)藉向 被害人解析外匯買賣投資走勢,以期提高被害人匯款之意願 甚明;是若謂其非現場實際負責人,孰能置信。至被告辛○ ○既掛名華置企業社及更名後創高企業社負責人,且每日到
該企業社上班,其對該企業社係從事不法情事,當有認識。 況被告癸○○與辛○○於己○○與甲珏因不甘損失而行索賠 時,復出面與己○○及甲珏二人簽立協議書,則渠二人對於 此糾紛內容當無不知之理。然渠二人卻仍願在該企業社內工 作或掛名為負責人,更徵被告二人在該企業社內應有與其他 不詳姓名之共犯共同以偽為投資外匯交易之詐術而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行為。渠二人辯稱並不知情云云,俱無可採。(六)至被告二人固均辯稱係受雇於「翁先生」云云。然參諸被告 癸○○於偵查中係稱:伊不是華置企業社或創高企業社負責 人,沒有在公司上班、也沒有做講師。不清楚上開公司從事 外匯保證金買賣業務,但有去過,伊是跑業務的從香港帶化 粧品來推銷是莎莎。只是帶產品看有沒人要訂貸。在香港政 府有發給伊外匯買賣執照;伊只是提供他們做外匯的意見, 他們投資外匯發現問題,伊告訴他們如何解決。沒有在公司 上班。伊只是推銷化粧品,只是告訴他們,伊在香港是做外 匯,只是解釋給他們聽云云(詳91年度偵字第8550號偵查卷 第71、72頁;91年度偵字第24113號偵查卷第64頁), 既未 敘及「翁先生」之人,亦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稱:受雇 於翁先生,在華置企業社擔任講師、負責分析外匯走勢云云 ,顯亦有互歧。另觀諸被告辛○○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亦未有 一語提及受雇於「翁先生」者。故渠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審理中忽改稱受雇於「翁先生」云云,應非屬實。再,被告 辛○○雖稱:伊係於90年8月始到華置企業社云云。然參以 辛○○與邱有才就華置企業所簽立之讓渡書,其簽立日期係 90 年6月15日,有該讓渡書在卷足參;復佐以證人林明珍上 開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90年 7 月4日即有華置行之匯款轉存紀錄等情。足見被告辛○○ 所稱於90年8月始到華置企業社云云,洵與事實有違。(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六、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係以利 用刊登報紙廣告應徵內勤員工或兼職員工之方式,吸引被害 人前往面試,並於面試過程中詢問家庭背景,藉此刺探經濟 狀況後決定是否錄取,錄取後並未真正使被害人負責任何實 際業務,而係由偽為員工之共犯以遊說或他法慫恿被害人一 起加入期貨買賣,繼而聽從共犯員工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香港 匯豐銀行「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帳戶等,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二人並無實際從事經營期貨交 易之情事,而係偽稱期貨買賣誘使被害人匯款以資詐取財物 ,故被告二人既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自無違反期貨交易法 及公司法之可言,尚難以期貨交易法及公司法之罪責相繩。
原審不查於此,徒以⑴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查訪之 「91年10月間」並無公司於該址掛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點 係「90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二者相距達「一年」之遙 ,難憑認該時並無「澳門高達投資公司」存在及依同函附件 據澳門特區政府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檔存紀錄顯示自89年4月 間起確實登記設立有「澳門高達投資公司」之存在,檢察官 推論於「90年5月至10月間」無此公司存在、無法為相關交 易等,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⑵以證人己○○、甲珏所 自承:前於銀行擔任職員,分別長達20、15年等語,而謂證 人焉有不瞭解正常投資程序、無法取得金融資訊,並由扣案 之交易日結單、外匯交易買賣單等,相較公開市場價格,亦 於正常值內,並無異常;而認卷內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等人有「逢低報高」、「逢高報低」之證據。⑶證人 丁○○係在華置企業社因未達最低開戶金額,而遭扣留美金 500元手續費,難認此部分有何詐術。⑷被告辛○○僅擔任 創高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被告癸○○僅擔任講師,均難以認 其有施行何等「詐術」之行為等,而誤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 有檢察官所指之常業詐欺犯行,並就被告二人改論以期貨交 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 置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於不論, 殊有未當。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即有理由;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修正後刑法將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則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數詐欺取財犯行,倘論以數罪,以法定最
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最重本刑 ,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 等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該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將刑法分則法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 算為新台幣後,就常業詐欺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相同 ;惟就罰金刑之最低額度方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 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 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實行共同正犯,其與共犯辛○○等人間 ,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 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 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綜合上開 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二)核被告辛○○、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被告二人與連勝帆、顧自珍、蔡佩芸、化名「仙 蒂」及自稱「林怡嘉」及綽號「小娟」之成年女子間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偽為期貨交易之手段,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其金額高達美金297939.5912元(折合新台幣約為
980 萬餘元),且此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而被告癸○○ 係香港人士,竟利用臺灣追緝香港人士之不易,而至臺灣犯 罪,另被告辛○○因貪圖薪資小利,受僱掛名擔任負責人, 情節較輕,並被告二人一再推諉其責,態度非佳,兼衡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情形(被告癸○○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辛○○ 一年六月)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溫世雄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並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九 月。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被害人乙○○二次匯 款後因不甘損失,也不願意負擔沉重利息,再度陷於錯誤 ,又匯入新台幣70萬元至上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犯罪事 實欄一之㈥所示被害人壬○○係先後二次匯入新台幣75萬 元云云。
(二)惟查,觀諸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8月18日台央外捌字 第0940035382號函所檢送之90年4月起至90年12月止,由 國內匯往香港匯豐銀行,受款人為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帳號000000000000)之匯往國外受款 人交易明細資料,其上就被害人乙○○部分僅有90年5月 24日及90年6月5日之匯款紀錄,而被害人壬○○則僅有90 年10月18日之匯款紀錄,此外被害人乙○○及壬○○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第三次及第 二次匯款之事實,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亦詐得此部分 款項云云,尚屬無據。惟此依公訴意旨所認,與被告二人 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合此說明。
九、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3年度他字第 6833號偵查案件,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 此說明。
十、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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