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丁○○各應將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一○六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丙○○、丁○○各應將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一○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 年11月16日,將訴請被告等3 人各將系爭二筆土地(詳下述 )應有部分各24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的聲明,改為訴請被 告等3 人各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1 移轉登記予原 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1064、1065地號(重測前地號:莿 桐鄉○○○段258-3 、258-5 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 二筆土地)原為張坤重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張坤重 於72年1 月14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訴外人張 靜芬及張文秋,即張靜芬及張文秋各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各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依修正前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因此張 靜芬與張文秋約定,將張靜芬所購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登記在張文秋名下,張坤重並於72年2 月28日將其所有系 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文秋。嗣於72年6 月11
日張靜芬又將其承買之系爭二筆土地各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 ,分別轉賣予張文秋及原告(即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各8 分1 之應有部分),原告乃承受張靜芬與張文秋之約定,同 意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各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登記在張文 秋名下。張文秋於88年2 月4 日死亡,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由其3 位兒子,即被告乙○○、丙○○、訴外人張嘉智 繼承並辦理分割登記,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嗣於 92年間張嘉智死亡,復由張嘉智之配偶丁○○再繼承張嘉智 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3 人於96年間,就系 爭二筆土地又向其他共有人各買受應有部分24分之1 ,故被 告等3 人就系爭二筆土地現有之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5 )。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繼承關係發生在88年間及92年間,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農業發展 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第30條(即72年8 月1 日修正前第22條),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 ,故自該法修正生效日即同年月28日起,農(耕)地得分割 及移轉為共有。而系爭二筆土地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因礙 於法令,無法分割移轉各應有部分8 分之1 予原告,今法令 既已變更為可分割移轉為共有登記,張文秋即負有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義務。惟張文秋於88年間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 乙○○、張嘉智、丙○○繼承其此項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張 嘉智於92年間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丁○○再繼承此項義務 。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3 人應將系 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本件系爭雲林縣林內 鄉○○段1065地號土地上建有被告乙○○單獨所有之同地段 74建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即農舍與農舍之基地依法應併同移轉,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等各自返還系爭10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 但原告對該土地上之系爭農舍並無應有部分,致使系爭雲林 縣林內鄉○○段1065地號土地與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不能併同 移轉,似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相違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被告等之祖父張坤重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72年1 月14日張坤重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靜 芬及被告之父張文秋。張靜芬與張文秋各買入系爭二筆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依當時之農業發 展條例之規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因而張靜芬同意 將其買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借名登記於張 文秋名下。
⒉嗣於72年6 月11日張靜芬又將其承買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4 分之1 再分別讓予原告及張文秋,即原告取得系爭二 筆土地各8 分1 之應有部分,並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文秋 名下。
⒊嗣張文秋於88年2 月4 日過世,系爭二筆土地由被告乙○○ 、丙○○及訴外人張嘉智分割繼承,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⒋嗣於92年間張嘉智死亡,復由被告丁○○再繼承張嘉智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⒌被告乙○○、丙○○、丁○○等3 人於96年間,就系爭土地 又向其他共有人各買受應有部分24分之1 ,故被告等3 人就 系爭土地現有之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5。
㈡主要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是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的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土地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等均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8 分之1 ,係由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靜芬於72年2 月28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文秋名下,訴外人張文秋過世後 ,由張文秋之子即被告乙○○、丙○○及訴外人張嘉智繼承 登記當時原屬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即系爭二筆土
地屬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登記在乙○○、丙○○、 張嘉智等名下各為應有部分24分之1 。訴外人張嘉智過世後 ,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原屬原告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 1 又再繼承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即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 確實各有應有部分8 分1 借名登記在被告乙○○、丙○○、 丁○○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等3 人將系 爭二筆土地各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應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乙○○、丙○○、 丁○○等當不得續將系爭二筆土地中屬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 登記在自己名下,而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 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立法意旨,主因農業用地上准 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滿足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 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業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從事農事 工作,以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經 營利用之問題。而本件系爭雲林縣林內鄉○○段1065地號土 地,原即登記為訴外人蔡丁卯、被告乙○○、丙○○、丁○ ○等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6 、24分之5 、24分 之5 、24分之5 ,被告乙○○並於其上建有系爭農舍,有各 該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即便被告乙○○將原告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乙○○對系爭雲林縣林內鄉○○段1065地號土地仍有 應有部分24分之4 ,憑藉其為該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其仍有 在該土地上使用系爭農舍之合法權源,當不致於造成農舍與 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而較現在權利狀況更不利於農業 經營利用之情形,而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立法 意旨,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雲林縣林內鄉○○段10 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1 為移轉登記,應不受該條例第 18條第4 項規定之限制。
五、綜上,原告對系爭二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8 分1 ,被告乙○ ○、丙○○、丁○○因繼承關係及再繼承關係,分別承受借 名登記契約,致使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各應有部分8 分之 1 分別登記在被告等名下(即各登記24分之1 )。兩造間既 屬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二筆土地各8 分之1 之所有權實仍 屬原告所有,故原告對被告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當可請 求被告等3 人各自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原告,縱使系爭1065地號土地上建有被告乙○○單獨 所有之農舍,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限制 ,故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