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反 訴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即 反 訴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 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4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 22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號QL5-863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 北港鎮好收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好 收里幹31號電桿前時,自後方撞擊同向徒步行走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 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1,397元、精神慰撫金108,603 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 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系爭車禍係上訴人騎車自 後撞到正行走之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酒醉 自路旁衝出撞到上訴人機車所致,且經刑事判決認定甚明, 是被上訴人要無過失可言,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2 月18日後之復健費用,及左臀挫 傷、疑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非系爭車禍所致,然該等費用、傷 害確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要與事實有 違。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身體、精神痛苦甚大,並陸續 回診多次,亦無上訴人所稱精神痛苦不大之情等語,並聲明 :上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2月22日凌晨5 時40分 許,騎乘車號QL5-863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天色仍暗,乃開車燈,沿 路邊白實線內側(左側),小心翼翼向北港行駛,時速約30 至35公里左右,詎車行至好收里口庄110 號鐵工廠前之道路
時,被上訴人突然自道路右邊衝向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機 車之右側手把,造成伊機車前輪偏右拐彎,旋即人車倒地於 白線外側,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眼挫傷併鞏膜 出血、頸椎挫傷、牙齒斷裂三顆、四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555 元、牙齒補綴費用40,000元、看 護費用45,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系爭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上訴人飲酒過量,神智不清,於車禍發生地點來 回行走,且突自路旁衝向伊於白線內側行駛之機車右側手把 ,致機車傾倒,是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賠 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反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上開之損失等語 置辯。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如附件所示。並聲明:
㈠本訴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244,555 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 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另原審對於反訴上訴人之反訴部分 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就其各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及反訴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QL5-863 號輕型機車,與徒 步行走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撕裂傷、左眼挫傷併鞏膜出血、頸椎挫傷、牙齒斷裂三顆 、四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左側橈、尺股骨 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8年度港 交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 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555 元、牙齒補綴費用40 ,000元,被上訴人則支出醫療費用11,397元。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937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 任何屬?兩造互請求對造賠償上開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 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除非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 ,否則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 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 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 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70年度台上 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判決)。
㈡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上開輕型機車, 與徒步行走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所肇致,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所受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 、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顯然係上訴人使用上開輕 型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之上開說明,本即應推 定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有過失,除非上訴人能 舉證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情節之過失等情,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判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就 上開主張情節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騎乘機車於事發當時係沿道路邊緣線之左 側行進,詎被上訴人酒醉突自路邊衝出,撞及伊所騎乘機車 右側手把,致機車前輪偏向右邊失去重心,而傾倒於道路邊 緣線外,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猝不及防,要無過失可 言,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過失責任係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等語,固據其提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台
南高檢署處分書、被上訴人書信、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照片、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港分局函、雲林 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審判筆錄、日出日沒時刻表、 證明書、光碟、照片、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 係數對照表為證,然:
⒈依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右倒於往南行向之白線外側上,刮地 痕起點始自路肩筆直由北向南延伸4.4 公尺,且安全帽及機 車倒地位置均在白線外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系爭車禍承辦員警黃玄羽於上開 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 卷第193 、194 頁),是由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刮 地痕、安全帽散落地點及機車倒地位置觀之,顯見上訴人騎 乘機車係行駛在路肩上,並於路肩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始 會殘留上開現場跡證,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應於路肩 。至上訴人主張該現場圖未經伊或在場人乙○○簽名,且所 載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均有錯誤,是現埸圖蒐證顯有嚴重疏 失等語,然該現埸圖乃承辦員警依現場跡證所為測量及繪製 ,雖地點有上訴人所指記載錯誤之情,惟觀之該圖面有載「 往北港」乙文,足見現場圖地點記載為水林鄉顯係誤載,自 不影響系爭車禍事故責任歸屬之認定。又上訴人固持雲林縣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證明該局係於96年12月22日6 時 2 分運送上訴人至醫院診治,可見事發時間並非該日6 時等語 ,然上訴人於97年3 月3 日警詢時陳稱事發時間為96年12月 22日6 時等語,則承辦員警據此兩造之陳述記載事發時間, 要無違誤可言,上訴人自難逕持此節遽而主張現場圖蒐證有 嚴重疏失之情為真。何況,上訴人迄不能提出系爭車禍事故 現場圖於測量及繪製方法有何錯誤或不妥之證明,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另上訴人一再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或訊問員警黃玄羽,上訴人於98年3 月6 日向北港 分局申請發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被上訴人98年5 月4 日書信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否相符乙節,惟證人即系 爭車禍承辦員警黃玄羽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稱: 2 張都是我們發的,且沒有更改,內容一樣,所質疑部分是蓋 章,因申請時間不同,所蓋戳章就不一樣等語綦詳,且依上 訴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8年11月24日雲警港交字第 0980013666號書函亦說明:「台端(按為上訴人)所稱甲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查係本分 局交通小隊所製發無誤;未蓋主管職章係當時小隊長尚未到
任,由資深員警蔡豐守暫代;所稱一次交通事故,製發二種 不同之現場圖,係因影印所製,與正本無誤..;所稱『處 理單位』戳章不同係因新、舊章替換,無損於現場圖效力。 」等文,足見上訴人所指上開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同 一,上訴人猶一再指責該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同,要 不足取。何況本院係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判斷系爭 車禍責任歸屬,是本件無囑託鑑定或訊問證人黃玄羽之必要 。
⒉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 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有診 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佐,可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均集中於「 左側」,足可推認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確實自左後方而 來,擦撞及被上訴人。蓋倘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突然自路 旁衝出以身體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則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於承受撞擊力道後,理應向左側傾倒,然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於系爭車禍後卻係向右側倒臥於車禍現場,則系 爭車禍是否係因被上訴人突然自路邊衝出撞擊上訴人所致, 即顯有疑問。何況被上訴人倘以身體衝撞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則被上訴人身體正面於衝撞機車後理應受有相當之傷害 ,然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其身體正面並未明顯受有傷害 ,其所受傷害多數係位於身體左側,是由系爭車禍發生後機 車之倒地情形及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觀之,實無從認定系爭 車禍係因被上訴人自路邊衝出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 。上訴人雖一再持被上訴人酒測為0.35mg/l,及97年4 月10 日偵查筆錄、被上訴人98年6 月3 日書信,主張被上訴人於 事發時酒醉因不知歸處,而在路上來回行走,恣意攔車問路 ,適上訴人路經該路段,被上訴人旋即自路旁跨步衝至路面 ,而碰觸到正行駛機車右把手,並拉扯右手把及後視鏡,致 機車前輪向右拐彎,倒臥於白邊線右側路面上,惟後輪尚未 完全脫離白邊線,是系爭車禍實係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 所肇致,上訴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然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初辯稱被上訴人係自 路旁「衝出」撞擊上訴人等語,復於上開刑事案件上級審審 理時翻異前詞,或稱: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橫向走過來,被 上訴人來撞到伊才知道等語,或稱:被上訴人就撞到,拉住 伊的手把,伊才被拉倒等語,則上訴人究否為被上訴人撞倒 或拉倒,抑或有無親眼看見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即有 可疑,更與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刮地痕、安全帽散 落地點及機車倒地位置相互杆格,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情節要
與事實有違,自不足取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自路邊衝出,撞及上訴人所騎乘 機車右側手把,致機車倒地之事實,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自 路邊衝出,撞及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致機車倒地,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不足採。 ⒊又參之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問: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 幾公尺?)未發現,撞上了我右側手把我才知道」等語(見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顯見上訴人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行人之動態,以致未發現被上 訴人徒步行走在前方之事實。倘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能 確實注意其機車前方之狀況,並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則上訴 人應不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發 時間96年12月22日上午6 時係錯誤,實係該日上午5 時42分 ,因天色仍暗,上訴人遂開車燈騎乘上開機車,要無調查表 所指日間自然光線之情,且上訴人騎乘機車當時前方並無任 何徒步行人,何來保持安全距離可言?系爭車禍實係被上訴 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未靠邊行走,並恣意衝出路面碰觸上 訴人騎乘機車所肇致,苟被上訴人無此情狀,當不致發生系 爭車禍及傷害之結果,原審未加審酌兩者之因果關係,即遽 爾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 果關係,顯有違誤等語,固據提出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日出日沒時刻表、光碟、照片為證,然據證人即系爭車 禍承辦員警黃玄羽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稱:伊到達 時,現場光線就已經足夠,去那邊拍照可以拍得清楚,即會 以日間自然光線來填表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95 頁),核 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情一致,又縱然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日出 ,惟日出前,衡諸常理,天空已綻放曙光,參酌上訴人自承 事發當時有開車燈之情,且該路段亦設有路燈,足徵系爭車 禍發生當時,光源充足,可供上訴人判斷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要無庸疑。是上開證明書、時刻表、光碟、照 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日出,尚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要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為真,上 訴人自難持該證明書等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又有關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地點係於上開路段之路肩,且於事發當時,上訴人 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自左後方而來,而擦撞及正徒步行走之 被上訴人,要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衝出路面撞擊正行駛機 車右把手乙節,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為成年人,身材並非 矮小,行走於路肩,速度緩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 人騎乘機車仍自左後方擦撞及正徒步行走之被上訴人,足認
上訴人有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行人之動態,以致未發現被上 訴人徒步行走在前方之情甚明。倘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能確 實注意其機車前方之狀況,當可發現行走於前方之被上訴人 ,進而與被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則上訴人應不致與被上訴 人發生碰撞,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故上訴人此節主張,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 ⒋何況,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輕機車,駛出路面邊 線(行駛路肩)不當,於路肩內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行 人丁○○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7年11月14日嘉雲鑑970660字第0975803618號函暨函 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足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傷害,應負過失之責。雖上訴人主張該鑑定意 見僅憑警繪圖示、警詢筆錄、照片等靜態資料,及被上訴人 會中之片面陳述,即率為該鑑定,而疏未詳查該等資料是否 正確(如事發時間應為上午5 時42分〈錯誤載為6 時〉、地 點應為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110 號鐵工廠前〈錯誤載為 水林鄉○○路況應為雲155 公路〈錯誤載為村里道路〉、最 高限速應為60公里〈錯誤載為50公里〉)、當事人有無飲酒 、事發時精神狀況、有無防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等動態因素 (如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何況覆議委員會亦以肇 事實情不明,而未予覆議鑑定,是上開鑑定意見實難令人信 服,且不具證據力,豈知原審竟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而就 上開覆議鑑定意見之重要證據,隻字不提,殊為不當等語, 然該覆議委員會之所以不予鑑定,乃因系爭車禍事發情況不 明而不予覆議,要無認定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有何錯誤或不妥之處,上訴人逕以覆議委員會不予覆議一事 ,遽而主張該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具證據力等語,要嫌速 斷,實不足取,何況有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於上開路 段之路肩,且於事發當時,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自左 後方而來,而擦撞及正徒步行走之被上訴人,要無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衝出路面撞擊正行駛機車右把手之情,業如前述 ,而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核與該情節相符,自 堪憑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⒌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情節之過 失等各節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 責,則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等情 ,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反訴上訴部分訴之聲
明所示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 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上訴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支 出醫療費用11,3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75紙為 證,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自96年12月22日起至97年2 月25日止,骨科門診7 次,連 同急診醫療費用計6,006 元,自費僅為617 元,惟被上訴人 受傷非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上訴人自97年2 月18日起復以⑴左側橈尺骨骨折 、⑵左臀挫傷、⑶疑椎間盤突出等疾病,至復健科門診,截 至98年4 月6 日止共門診12次,並接受復健治療。左側橈尺 骨骨折僅施行閉鎖性復位,予石膏固定42天,至97年2 月1 日屆滿,應予痊癒。另左臀挫傷、疑椎間盤突出於車禍當時 病歷並未見此記載,直至58天後之97年2 月18日始門診復健 治療,應與系爭車禍無直接關係,自無醫療費用賠償問題等 語,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11,397 元一事,既已於原審自認,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既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則依同條第1 項規定,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11,397元為真 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法有違,要不足取。而經核上 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之侵權 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 額,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家庭管理者,名下有 2 筆不動產,及1 輛車輛,於9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資料 (見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系爭 車禍受有左側橈、尺股骨折、左肩挫傷、左頭皮血腫、右手 擦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醫院為其施以閉鎖性復位,給予 石膏固定42天,石膏固定期間需有人照顧其生活,並自96年 12月22日起至98年4 月27日間,共至門診12次,及自97年 2
月18日起至98年4 月6 日間至復健科門診共12次,其身體、 精神痛苦甚大,而被上訴人並未從事任何職業,名下有3 筆 不動產,於9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資料(見上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 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乘上開機車行 駛在路肩,因而自後撞擊同向徒步行走前方之被上訴人,致 生系爭車禍,且自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不僅未曾向被 上訴人表示歉意,猶一再否認有過失,且迄今仍未補償被上 訴人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80,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1,39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1,397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1,397 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 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人,且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937元等 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上訴 人所受領之保險金15,937元自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5,460元(計算式 :91,397-15,937=75,460)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係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要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75 ,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賠償244, 55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75,460元,及自98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之反訴,經核 均無違誤。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就其各該敗訴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反訴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反訴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另上訴 人聲請訊問證人黃玄羽因本件事證已明確,且該名證人前已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至本院證述綦詳,是亦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