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0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結婚,並同居在雲林縣 古坑鄉新庄村12鄰新庄121 號。惟於97年4 月間,原告因察 見友人與被告有親暱舉動,乃據以質問被告,次日,被告稱 其有事外出,此後即一去不回,音訊全無,迄今已半年餘,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無復合或維 持婚姻之可能,且此事由不可歸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如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 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 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 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7年4 月間離家出走,迄 今音訊全無等情,固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 、雲林縣斗南分局98年12月21日雲警南戶字第0980015100號 函及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原 告鄰居賴敏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住處相鄰約1 至2 百公尺 ,時有往來,並曾參加兩造婚禮宴客,惟自98年3 月底以後 至今,即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認屬 實。惟被告離家原因不明,為原告所自承,證人證稱亦無所 悉,則被告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但其究竟何以離 家,又何以未能返家,俱屬不明,即無其主觀上拒絕同居之 證據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係屬惡意遺棄他方,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無據。次以被告離家迄今雖有半年餘,但現代 社會工商業蓬勃發展,夫妻分居二地之情事所在多有,或為 謀生、或為子女就學,或為照顧其他家人等不一而足,早屬 常見之情;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離婚事由觀之,縱或 夫妻一方生死不明,亦需以逾3 年為離婚要件,故單以夫妻 於未逾1 年間之短期分居一情,實難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是依客觀標準而言,應未達於任何人處此同一 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不能認為婚姻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況且,被告離家及未能返家之原因不 明,更不能率予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 等事由,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