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乙○○
甲○○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0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 ○○段544 之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返還並登記予原告。嗣於 民國98年04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 雲林縣元長鄉○○段26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之贈與 契約不成立。㈡被告應變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變更訴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於98年04月 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不成立,被告 辯稱兩造之贈與契約合法有效,原告亦知悉系爭建物移轉之 過程,本件兩造就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成立,既有爭執,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 不成立,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因原告遭被告使用暴力而破裂,被告乃 先於96年12月11日盜用原告印章,蓋用於被告所偽造,記載 原告願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以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上,被告於97年03月11日再度毆打原告,原告遂離開與 被告共同居住之系爭建物回娘家,被告眼見兩造婚姻已無法 挽回,隨即於97年03月19日持系爭贈與契約至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手續。而原告於97年03月20日 請求警方陪同至被告住處取回個人物品時,因遍尋不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狀,經被告告知未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後,原 告信以為真,事後原告於97年05月22日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申請建物第二類謄本,方發現系爭建物已於97年04月08 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而於不知情下經被告變更其為所有權人,是以, 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 約不成立。並請求被告應變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經原告同意,且原告還主動拿系爭建物過戶之房屋稅、契稅 之繳稅單據請被告繳納。被告就上開事實,仍須負舉證之責 。
2、95年07月兩造共同出資合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並非被 告父母所出資建造,當時與被告言明「萊園長期照護中心」 坐落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則登記 在原告名下,被告所提出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合夥契約書 」為被告所偽造,兩造並未於95年12月10日訂立該契約書, 事實上系爭建物乃原告與被告父母親共同出資,建築師出具 之證明書上,縱使記載建築物之規劃費用及工程款費用由被 告之父劉崑昌支付,亦不能證明原告並未出資。而被告於96 年即請求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被告,然並未告知用途 ,原告未曾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亦未曾於系爭贈與契 約上簽名。孰知,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偽造與原告間之贈與 契約,盜用原告印章,因原告印章放置於原告之抽屜內,抽
屜並未上鎖,被告可隨時拿取原告之印章蓋用,否則若原告 真的親自用印,何以不能親自簽名,被告盜蓋原告印章於系 爭贈與契約上,並對承辦之公務員謊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用 印均經過原告同意,以完成過戶手續。
3、原告事前不知且事後亦不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被告於97年度偵調字第272 號案件多次以原告曾接獲稅捐 機關之相關文書及電話通知,故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原告 同意,原告亦已於事後同意為由置辯。然查,原告確未接獲 稅捐機關之通知,被告為上開主張,自應舉證其實。退萬步 言之,縱使原告事後知情,仍無法認定原告有於事後同意系 爭贈與契約之意思。
4、原告於「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多年工作以來,並未受領任何 薪資,原告於97年03月11日受被告家暴離家後,已無法繼續 擔任該中心之名義上負責人,故被告於同年04月25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支付原告多年工作之薪資與變更 養護中心負責人之對價,並非原告同意贈與被告系爭建物之 對價。
㈣、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不成立。⒉被告應變更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庚○○與原告及訴外人劉崑昌、劉王月綢等人於95年12 月間共同經營「萊園長期照護中心」,並有簽立「合夥契約 書」、「合夥出資合約書」為憑。因原告具有「護理師」專 業資格,故向雲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 之籌設許可及立案登記時,均須以原告為負責人。系爭建物 為訴外人劉崑昌出資興建,有丁○○、邱幸輝、洪景林等人 出據之說明書可稽,建築師莊季森亦出具證明書說明系爭建 物之設立登記始末,原告未出資,但因原告為「萊園長期照 護中心」登記之負責人,故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須登記為原 告,然「建築執照係建築行政上之手續,並非取得所有權之 法定證據,與建築完成之房屋所有權人誰屬,係屬兩事,不 得逕以之認定為原始取得之證據方法」(司法院70.9.4(70 )廳民一字第0649號復臺高院研究意見參照),原告雖為系 爭建物之起造人,但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並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應就其有系爭建物「所 有權」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因原告外遇,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經兩造協商,原告同意
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96年中第一次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因契稅太高,被告無力負擔,故由原告本人簽 名撤回;96年底,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故請原告提供其印 鑑證明,並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文書上用印後,由 被告持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原告均知悉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之過程,甚至還拿房屋稅、契稅之繳稅單請被 告繳納,如今卻完全否認,甚至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顯屬無理。
㈢、另原告主張於97年05月22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系爭建 物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然依據原告97年05月13日之警 詢筆錄所示,原告明確表示是在97年04月11日至北港地政事 務所查詢,即發現系爭建物過戶予被告。此外,原告早在97 年04月間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命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及坐 落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 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在97年04月11日,甚至在更早之 前,就已經知道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如果原告要針 對系爭建物主張權利,為何在兩造97年04月24日所訂協議書 未載明此項事實?而且在協議書中附註「自即日起該機構一 切老人安全、債務等一切法律問題均與本人無關,並願提供 一切變更證件」,可見原告已藉由上開協議書與被告及「萊 園長期照護中心」劃清界限。
㈣、「萊園長期照護中心」於95年07月01日完工,95年12月14日 正式營運,未久被告旋以贈與為由,於96年01月09日向雲林 縣稅務局北港分局辦理變更登記,事後發現須繳納鉅額之契 稅,故於96年02月05日申請撤銷,足見原告只是在該中心設 立登記時掛名為負責人,在正式營運後原即要改回登記於被 告名下,但因契稅太高而作罷,並非因原告所稱夫妻感情破 裂而由被告私自過戶。
㈤、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原本即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將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不僅事先知悉,亦參與移轉登記 之過程,原告主張不知情,顯屬無據。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建物以原告為原始起造人,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但建 築完成後並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曾於96年01月09日以原告欲贈與系爭建物為由,向雲林 縣元長鄉公所申報契稅,嗣後於96年02月05日撤銷贈與契稅 之申報。
㈢、被告於97年03月19日,持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由原告贈與被
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建物測 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影本、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向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7年04月08日 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㈣、被告持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贈契約,其 上原告印章為真正。
㈤、原告以被告偽造系爭贈與契約涉有偽造文書犯嫌,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調 偵字第272 、274 號、97年度偵字第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 但經原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行偵查中。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嗣遭被告以盜蓋其印章之偽造 系爭贈與契約為由移轉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向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確 認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不成立,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登記變更為原告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 告出資建造,原告對之是否有所有權?㈡被告是否盜蓋原告 印章於系爭贈契約?兩造間於96年12月11日訂立之系爭贈與 契約是否不成立?被告應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 告,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經查:
㈠、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 同(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原告 主張95年07月時,兩造共同出資開設「萊園長期照護中心」 ,當時言明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則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其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云 云,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固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建 物之起造人。然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或由兩 造共同出資興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系爭建物原 始起造人為原告一事,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築,故主張 其為所有權人。而所謂「起造人」,建築法對於該名詞定義 為「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此觀建築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自明,故依建築法對於起造人 之定義可知,起造人非必為出資建築建物之人,而是向行政 機關提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亦即起造人非必等同於該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上揭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0 號判 決亦闡述甚明,是徒憑原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一情,尚難遽 認原告即係出資建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原告與被告及
被告之父母劉崑昌、劉王月綢等人,於95年12月10日為「萊 園長期照護中心」之經營事宜,曾訂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66頁),約定「萊園長期照護中心」之盈餘分配由原告 取得10% 、被告取得30% 、劉崑昌分得30% 、劉王月綢分得 30% ,茍「萊園長期照護中心」係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則盈 餘理應由兩造均分,劉崑昌、劉王月酬應無權分配為是,焉 有可能多數盈餘均由被告及其父母分得,原告則僅分得10% ,上情亦與原告之主張有違。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合夥 契約書為真正,並主張係被告所偽造,然其上原告之印文與 原告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見97年度調偵字第272 號 卷第95頁)印文相符,顯見該合夥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為原 告之印鑑章所蓋,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合夥契約書之 印章為被告所盜蓋,則其主張該合夥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自 難憑採,是該合夥契約書上原告之印章既係真正,自應推定 該合夥契約書為原告所訂立。再者,兩造及劉崑昌、劉王月 綢嗣後於95年12月20日又訂立合夥出資合約書,載明四人對 於「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合夥出資之情形,該合約書上記載 「萊園長期照護中心」使用建物基地之整地及房屋興建費用 之支出均為劉崑昌,備註欄並記載「因為機構之負責人需與 起造人相同之因素,故未來需要債權設定」等語,表明被告 之父劉崑昌為系爭建物之出資建築人,該合約書亦記載原告 為負責人擔任護理業務,備註欄並記載原告「未出資,但是 需要出人力做臨床護理照護,並掛名負責人」等語,與兩造 及劉崑昌、劉王月綢於95年12月10日訂立之合夥契約書內容 相關聯,亦無抵觸或矛盾,且合夥出資合約書之上開記載內 容,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與被告同村, 有幫被告在元長蓋房子,他是說要蓋養老院,那間養老院叫 萊園,是被告的父親叫我去蓋的,我只有施作鋼構工程,工 程施工時大部分都是和被告的父親接洽,有時他(指被告) 父親,有時他母親付錢,我領錢都是找他父母親,只有小部 分,是工程尾款的現金找被告領,施工時沒有看過原告,沒 有和原告接觸,也沒有和原告拿過工程款,完工後他們內部 作業時才看過原告,原告不曾說過那個房子是她蓋等語相符 ,堪以採信,原告徒空口否認該合夥出資合約書之真正,並 主張係被告所偽造,亦不可信。此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以 原告名義為起造人,乃因系爭建物欲開設老人長期照護機構 ,依內政部相關法令規定,設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及取得開 業許可,負責人應具護理人員資格,故其後申請建築系爭建 物為與「萊園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名義相符,始續以原告 名義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老人長期
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附卷可參,酌以原告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17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 「(房子登記在你名下是否為了要成立老人安養中心?)是 的。」(見97調偵字第272 號卷第134 頁)一語,與被告所 辯相符,可徵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堪認原告並非出資建築系 爭建物之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難謂可採 。
㈡、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請求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系爭贈與契約書上所蓋原告之印章,係屬真正 ,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印章遭被告盜蓋云云,依 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係遭被告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除空言主張其印章遭被告盜蓋外,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印章為私人物品,一般均由本人保管,更何 況是印鑑章此等容易影響重要權益之印章,原告主張其印鑑 章遭被告盜用,與常情多所不符。再參酌原告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17號偵查案件時指稱:「(以 前與被告同住時是否有實際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沒有, 都是被告收藏。」、「(不動產權狀是否知道放在何處?) 不知道,只有在要用時才會跟他父母拿。」、「(什麼情況 要用到權狀?)實際上是沒有跟他要過權狀。」、「(你是 否有申請過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平常放在何 處?)放在我住的房間裡。」、「(印鑑是放在你的抽屜? )是,但沒有上鎖。」、「(庚○○跟你要印鑑辦房屋登記 在何時?)辦完印鑑證明回來之後。」、「(是否有保管過 印鑑?)我當天辦完回來,庚○○就在保管。」、「(你保 管部分有哪些?)我自己的印章或身分證、印鑑、駕照,我 的重要東西都是放在那個抽屜。」等語及原告於警詢(見警 卷第2 頁)時指訴:「(你先生庚○○是如何將你經營之『 萊園長期照護中心』過戶至他名下?)... ;此次是拿我放 置於辦公室辦公桌抽屜的印章、另拿放置在房間抽屜皮包內 的身分證;然後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國稅局、元長鄉公 所、北港地政事務所等單位辦理贈與及過戶等手續。」一語 ,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證明文件、印鑑、印鑑證明等物
品究竟由誰保管?保管於何處?等問題,前後指訴容有不一 致;再者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第11 0 頁)敘述:「原告與被告間早已感情不睦多時,被告不僅 懷疑原告外遇,原告亦有被告外遇之相關事證,是以,原告 根本無將此等重大事項(指贈與系爭建物)授權予被告之可 能」云云,既是如此,原告又何以可能如其在偵查中所述, 聽信被告所言申辦印鑑證明,並將系爭建物之證明文件、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等重要物品交給被告保管?是原告所言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
㈢、原告又於上開爭點整狀內(見本院卷第111 頁)陳稱其係97 年05月22日至地政機關查詢方知系爭建物由被告持偽造之贈 與契約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云云,然原告於97年04月18日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告訴陳述狀時,曾於陳述狀 內(97年度他字第421 號卷第8 頁)表示:「告訴人(指原 告)是97年03月09日回娘家,97年03月11日回夫家....,告 訴人於97年03月20日前後曾請管區警察會同到安養照護中心 要索回營業執照及建物謄本,被告推說不知放在那裡可能遺 失!告訴人才於97年04月11日至地政申請如附件資料... 」 ;原告於97年05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亦供稱:「(你於何 時?何地發現你先生庚○○涉嫌偽造文書案?)我是於97 年04月11日在北港地政事務所發現我先生庚○○涉嫌偽造文 書。」;嗣於97年08月07日遞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 見97年度調偵字第272 號卷第19頁),亦陳述:「....告訴 人於97年03月20日時曾請求警方會同一同返回系爭安養中心 索取營業執照及建物謄本,惟遍尋不著,而被告亦推說不知 在哪!惟告訴人於97年04月11日赴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萊 園長期照護中心』之建物謄本(告訴人此時已離開夫家,而 搬回娘家住。會申請建物謄本是為確認被告是否也把房子過 戶,因被告車子也不還告訴人)始知被告老早於96年12 月 11日即偽造與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 」等語,顯見原告對 於自身財產及權益非常重視,竟會如上述將重要文件、印章 等皆交由被告保管殊難想像,且原告先後對於向地政事務所 查詢系爭建物登記情形之時間亦不一致,但依其已於97年04 月18日之告訴陳述狀內所載,於97年04月11日已向地政機關 調閱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並將該次辦理登記之相關資料檢 附於陳述狀內,堪認原告應是於97年04月11日向地政機關調 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資料,何以原告嗣後竟 一再稱是97年05月22日始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被告偽造系爭 建物之贈與契約辦理過戶即有可疑。而原告既於97年04月11 日已發現被告盜蓋印章以偽造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竟於兩
造97年04月24日就變更「萊園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一事, 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250 萬元,將「萊園長期照護中心」負 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時,就系爭建物遭被告偽造系爭贈與契 約移轉為被告所有一事隻字不提,就此事未於當時一併提出 與被告協商如何解決,容有可疑。反觀被告則於97年05月17 日接受警詢調查時,始得知原告提出其偽造文書之告訴,茍 被告確有此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亦無從在97年04月24 日 兩造協議變更「萊園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時一併與原告協 商此事。而原告何以不在97年04月2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 遭被告違法移轉為被告所有,合理推論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出 資建造,且在此之前兩造已就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 達成協議,雙方始未於97年04月24日再度協商,極有可能當 時縱使原告再度向被告提出協商之要求,被告必不肯就此再 支付其他金錢,且被告若知原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可 能使被告就變更「萊園長期照護中心」一事不願或降低所支 付之金額,甚至談判破裂而橫生枝節,是由上情益證兩造間 於96年12月11日所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應非被告所偽造。㈣、系爭建物早於96年01月09日,曾以原告贈與被告為由,向雲 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申請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又在96年02 月05日申請撤銷,復於96年12月間再次申請變更所有權人為 被告庚○○,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98年05月05日雲稅北 字第0980134 號、98年05月12日雲稅北字第0980138 號函各 1 份及所附之贈與契約書、契稅申報撤銷申請書等資料在卷 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足見被 告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未久,即已著手辦理變更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時兩造尚未交惡,被告顯非因欲與原告離婚 ,始起意變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其自己,又被告於96年 01 月 間向稅捐機關申請系建物所有權人變更時,稅務機關 應有相關核定稅額之文書通知當事人,且系爭建物於96年01 月間申請變更課稅名義人、96年02月申請撤銷贈與、96年12 月又申請變更所有權人,前後3 次向行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 名義所有權人之相關變更事項,均須蓋用原告印章及提出原 告之身分證件,被告實難以在原告渾然不覺之情形下,連續 自行盜蓋原告印鑑章多次,並竊取原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 單獨向行政機關辦理,原告於偵查中自承97年03月前均居住 於系爭建物,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均在原告實力支 配下,行政機關之通知文件,亦均寄至系爭建物之址,原告 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 向行政機關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云云,難信為真。
㈤、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亦未舉證 證明其印章遭被告盜蓋於96年12月11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 建物贈與契約上,難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 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雲林縣元長鄉○○段26號建物之 贈與契約不存在,及被告應變更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原 告,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