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鼎勝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印製東引高粱酒酒瓶包 裝資材,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54,900 元,雙方並 簽有交易議定書,原告並依約印製完畢,惟被告僅於交易其 中一部份之包裝資材後,剩餘2,967,571 元即不履行,經原 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拖延方式回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5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交易議定書確有標示品名、規格、單價、色系等 ,被告所言皆無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原交易合約係因訴外 人乙○○(時任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交付與訴外人丁○ ○(時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之95年7 月17日訂單編號:ds Z0000000000 、95年7 月27日訂單編號:dsf 外銷950708 、95年7 月27日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 及95年8 月4 日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之正式訂貨單,要求原告必 須依原告95年7 月11日NB000000-00 號報價單內容簽約所擬 定,被告謂此僅係訴外人丁○○單方自行擬定被告需求等語 ,自屬無稽。且因合約用印所需之公司大小印,不可能任由 營業或業務人員攜出用印,本來即係由一方用印後交另一方 攜回用印,然後再寄回給另一方,故上開交易議定書當初即 約定由原告先用印後,再送交給被告用印。嗣訴外人丁○○ 依原告管理規範,向原告呈報此交易案,並經原告核示回文
其中有7 項需修正之處,訴外人丁○○乃向訴外人乙○○說 明雙方合約中必須加註清楚。惟訴外人乙○○卻告以雙方合 約內容,依上開正式訂貨單中所要求,除報價單外,另請原 告簽署附件切結書一份;交貨時間及付款方式:依上開NB00 0000-00 號報價單為之即可,始有本件交易議定書之修訂。 又上開交易議定書於95年8 月3 日製作完成後,因金額數量 較高,訴外人丁○○依原告內規會辦財管中心,並非指不予 同意(按會辦係照會該部門使其知悉本案,若原告不同意用 印核准,根本也不會發生本件訴訟。),同年8 月11日原告 審核通過用印後,即如上所述,於同年8 月30日由訴外人陳 銘謙、丁○○至被告台北辦公處當面交予訴外人乙○○,訴 外人乙○○並告知將送回被告雲林總公司用印後寄還。設上 開交易議定書當初僅有原告用印,沒有送交被告用印,被告 是否以只有原告用印而無被告之用印來抗辯?被告迄今除未 寄還上開交易議定書外,竟否認有此合約,非屬事實。 ⒉原告關於契約用印申請均以製作契約完成日申請用印,並不 會先讓日期處空白,等正式簽約那一天再寫上去。且依原告 就印刷紙類行業之交易慣例,也會有未簽約前即已開始印製 ,等交貨完畢再補簽合約之情形。另系爭包材並非空白紙張 之類,可隨時備貨充足,倘被告未先確認訂單數量,原告不 可能隨時有被告所謂機動之數量可供其下訂出貨,況本件係 被告要求必須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詳載內容簽署切結書 ,始有交易議定書之簽定;雙方從事各自之行業已有多年, 原告就系爭防偽標籤及酒盒之製作亦早有多年經驗,豈能不 知此類印製酒盒包裝之商業交易習慣,被告固不否認雙方有 交易往來,惟以其對原告之防偽標籤及酒盒製作之承作能力 不明,亦不曾採用於特定期間內訂約一次性大量下單達數百 萬元之方式等語否認,顯與此類交易之習慣不符,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⒊被告97年6 月26日所提『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 暨發票整理一覽表』之編號第43~44號等防拆封條(茶葉罐 ),合計金額19,500元,為訴外人乙○○另外訂購之品項; 編號第45~55號等58度高粱酒系列相關包材,合計金額203, 180 元,為訴外人乙○○、庚○(時任被告副總經理)於95 年11月才規劃之新品,因此,當初未列於本件交易議定書內 ,上述金額共計222,680 元。故而,原告既已依約如數印製 完成,雖雙方原約定應於定稿印刷後45天全數交貨,然因被 告事後要求始採分批交貨,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 件催促,被告卻僅履行約定之一部後即遲不予履行,原告依 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批已印製完成之酒盒包材貨款。而
被告迄今尚未履行部分之金額為2,967,571 元(計算式:3, 654,900 -910,009 【被告已付款之金額】-222,680 【上 述被告新訂產品訂單之金額】=2,967,571) 。支付命令所 提之發票銷售金額係原告依被告所下訂之訂貨單分批出貨, 有部分之出貨單明細與交易議定書有所不同致增加金額,而 有被告所稱金額不符之情。再觀諸首開一覽表,本件已出貨 之部分均係按該表所出貨,被告辯稱無此交易議定書,實無 可採。況依被告於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所言之「業務交接 時,未見該書面」等語,若雙方自始從未簽定交易議定書, 被告大可直接回覆雙方僅有兩次個別交易,且早已交易完成 就好,何必說業務交接未見該書面?又何須指定訴外人庚○ 、王銘璨(時任被告董事長特別助理)與原告進行後續研商 ?又雙方既已依該交易議定書所議定之部分履行兩次,則剩 餘部分依照雙方意思及合約約定,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故本 件之請求權基礎即係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交易議定書 )。
⒋兩造已完成之兩次交易所交易之貨品(均有訂貨單),大部 份均規範在交易議定書內,並經被告簽收完畢,縱兩造並未 訂立買賣契約或為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參諸買賣契約係 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原告所交付二批貨物之送貨單就產品名稱、數量及 價格均已明確記載,而被告既已全部簽收,且就已使用該批 貨物於其產品上迄今並無異議,應認其就契約必要之點,已 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兩造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則被告依民法第153 條、第 345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即對原告負有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 義務。被告空言兩造就交易議定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 ,或僅係特定一次訂單雙方之連繫,顯不足採。 ⒌原告為期在特殊防偽標籤及RFID標籤等市場,能開創出一番 局面,經訴外人丁○○由報章訊息得知被告為馬祖東引高粱 酒在臺灣之總代理商,於95年4 月21日初次拜訪訴外人乙○ ○,尋求合作之機會。訴外人乙○○談及被告正與鰲峰公司 (即被告之中國經銷商)洽談中國總代理業務,希望原告能 針對中國酒品市場規劃防偽酒標建議。訴外人丁○○乃於同 年5 月10日向被告提出建議書,並依被告要求開始著手規劃 進行打樣,期間更因訴外人丁○○表達詞不達意,而另由訴 外人陳銘謙協助前往說明,始有本交易案之進行。兩造交易 過程如下:
⑴95年7 月4 日訴外人陳銘謙、丁○○應訴外人乙○○要求, 協助其向鰲峰公司作相關包材之防偽說明。
⑵同年7 月7 日訴外人乙○○傳真予訴外人丁○○,內容為中 國酒品市場所需首批訂購數量,占全部訂單數量之一半,預 定同年8 月5 日開始交貨,剩餘數量分別於同年10月7 日及 11月8日交貨,並要求必須作細部報價。
⑶同年7 月9 日被告與鰲峰公司簽訂數量較少合約。 ⑷同年7 月11日訴外人丁○○當面將原告95年7 月11日NB0000 00-00 號報價單交付予訴外人乙○○,內容詳載6 款高粱酒 相關包材 (酒盒、正標、背標、頸標、防拆封條)、 數量、 價格、交貨時間及地點。因首批訂購數量預定95年8 月5 日 開始交貨,故訴外人丁○○通知訴外人乙○○必須有訂貨單 ,原告才能開始量產。
⑸同年7 月17日訴外人乙○○通知訴外人丁○○前往被告台北 辦公處取95年7 月17日訂單編號:dsZ0000000000 之訂貨 單,另告知為區隔臺灣與中國酒品市場之包材供應商,希望 原告一併供應外箱包材及報價,雙方於同年7 月26日定稿; 原告並於同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報價。首批正式之訂貨單 ,等外箱價格確定後,會蓋章再交給原告。上開訂單編號: dsZ0000000000 之訂貨單先帶回原告公司,作為被告首批 訂購數量之依據;且要求原告必須依訂貨單說明事項所載簽 署附件切結書,交貨時間及付款方式則依上開 NB000000-00 號報價單。
⑹同年7 月27日訴外人乙○○再次通知訴外人丁○○前往被告 台北辦公處取95年7 月27日訂單編號:dsf 外銷950708之 訂貨單,告知為配合鰲峰公司分送臺灣及馬祖二地要求,所 以首批交貨數量及地點有所變更,但全部訂單數量不變,一 定會於期限內分批出清,並要求訴外人丁○○仍須如期前往 東引酒廠,協助瞭解東引酒廠現場包裝狀況。有蓋公司章之 95 年7月27日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於當日 中午傳真給原告。
⑺同年8 月4 日下午訴外人乙○○以電子郵件傳送永豐餘 dsf 外銷-2(950801)訂貨單及傳真有蓋公司章之95年8 月4 日 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給原告。要求原告依 上開NB 000000-00號報價單簽約,始有本件交易議定書。 ⑻交易議定書經原告完成用印程序後,訴外人陳銘謙、丁○○ 於95年8 月30日當面呈送訴外人乙○○,其當場告知必須送 回雲林總公司用印後再寄還予原告。
⑼嗣原告因尚未出貨之庫存積壓,由訴外人丁○○以電子郵件 並提供庫存明細表催促被告依約出貨。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卻以:①訴外人乙○○時任執行副總,全權負責被告所有 實際營運職權,但因經營方向有問題且相關細節交代不清,
造成被告嚴重虧損,無法對股東交代,所以被告人事組織會 有調整,且未來所有相關作業事項以被告雲林總公司王銘燦 及庚○為接洽對象。②被告未來所有訂貨相關作業,都會以 雲林總公司之正式訂購單通知廠商,廠商必須依據訂購單內 容才能出貨,避免後續爭議產生。③現因營運狀況不佳,所 以各供應商必須提供30% 貨款作為贊助,以利被告繼續穩定 經營。④本案中尚未出貨之包材庫存量,要求原告直接對鰲 峰公司處理。迨訴外人丁○○向訴外人王銘燦、庚○說明, 被告所寄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面額為74,340元,與預定出貨 金額103,058 元不同,更與尚未出貨之庫存金額差異甚多。 但訴外人王銘燦佯稱金額103,058 元之支票已寄出,要求原 告必須配合出貨。經雙方協調未果,原告乃於96年12月3 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確認及處理尚未出貨之庫存。原告復依 被告委任之王迪吾律師所發存證信函意旨,指派訴外人丁○ ○與被告指派之訴外人王銘燦、庚○聯絡安排雙方進行洽談 ,被告不斷拖延甚至最後置之不理,始生本件訴訟。 ⒍訴外人乙○○之證詞,大多言辭閃爍,口氣模稜兩可,並以 時間較久、無印象等說法避重就輕,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 沒有簽定交易議定書。蓋:
⑴訴外人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姪子,卻證稱與被 告間無親屬關係顯非事實,故其所言之證詞多為偏頗被告, 應不足採信。原告與被告接洽本件業務之初,訴外人乙○○ 時任被告執行副總,全權負責被告所有實際營運;又訴外人 乙○○現所任職之黑松股份有限公司酒類事業部,業因其關 係已與東引高粱酒之總代理公司(即被告)採取策略聯盟, 販售東引高梁酒系列商品。且其曾在開庭前於庭外告知訴外 人丁○○:關於本事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其自行出錢賠償 ,因係公司對公司處理,所以會各說各話,一切讓法官判定 ;其目前在黑松公司就職,以後仍可連絡等語。稽此,訴外 人乙○○對於交易議定書以不否認收到、沒有印象來推託, 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⑵訴外人乙○○雖證稱於96年初自被告公司離職,惟訴外人王 銘燦於96年5 月2 日以電子郵件請訴外人丁○○印製被告員 工名片,其所附之『名片印製明細表』中,仍有訴外人乙○ ○,職稱為『國外事業部副總經理』;直至同年10月4 日訴 外人王銘燦方以電子郵件說明因訴外人乙○○離職,有相當 多資料並不齊全,尤其是大陸方面的資料,要求訴外人丁○ ○提供相關資料,故訴外人乙○○是否如其所證自96年初離 職,已非無疑;且苟如其所證於96年初即自被告離職,未接 觸第二次出貨,不知後續有無訂立另外訂單,是其對於第二
次交貨以後之事項均不清楚,則其證詞僅能證明兩造確實有 第一次出貨之交易、第二次以後其不知情,其又如何能證明 兩造並無簽定系爭交易議定書?
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要求原告將本件尚未出貨之包材庫 存量,直接對訴外人鰲峰公司處理。惟訴外人乙○○尚於96 年4 月間協同訴外人鰲峰公司人員,遠赴中國北京與訴外人 陳銘謙(時已轉任原告公司北京分公司總經理)洽商東引高 粱酒於中國市場開拓訊息及本案中尚未出貨之包材庫存量處 理方式。絕非如訴外人乙○○所證稱:於本案接洽時雖為被 告執行副總,但僅是負責產品規劃、確認稿件、首批訂單發 包廠商,所有相關流程都會完整回報被告,作業清楚無誤; 且96年初離職,後續處理狀況並不清楚等語。 ⑷訴外人庚○對本院所提示之庫存明細表證稱:有印象,是訴 外人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若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 係,僅有如被告所稱之單純兩筆交易,則訴外人乙○○何須 將上開庫存明細表傳送予訴外人庚○?可知訴外人乙○○對 上開庫存明細表證以數量不清楚或沒有看過等語,均係卸責 之詞,與事實不符。甚者,訴外人庚○比訴外人乙○○更晚 接觸本件,其對本院提示之相關資料尚僅能表示有看過或不 清楚;反觀訴外人乙○○比訴外人庚○更早接觸本件,其對 本院提示之相關資料卻能明確證以:「我在附件42上表示先 下一半訂單,原告再用電子檔拆品項報價給我。…。附件41 是原告根據附件42拆品項報價,但並不完全還有外箱還未報 價,…,附件40並不是正式訂單,我並沒有95年7 月7 日用 電話告知原告依附件40出貨,…。附件32沒有看過也沒有印 象,附件31也沒有印象有無看過,…。附件29也沒有印象, …,附件37是幾乎要完成的正式訂單」等語,相較之下,似 乎選擇對被告有利部分而作證或對有利部分才表示其記憶清 楚,若非其事先做好準備並閱讀過相關資料,否則以時隔數 年之久,訴外人乙○○還能記憶清楚,實與常理有違。 ⑸實則,訴外人乙○○乃藉由原告協助向訴外人鰲峰公司作防 偽說明,爭取被告與訴外人鰲峰公司間之合約,並同時獲得 原告與訴外人鰲峰公司對被告之信任;再以高估之數量向原 告爭取優惠價格供應並量產後,與訴外人鰲峰公司簽署數量 僅為一半之合約,而訴外人乙○○並未據實告知原告。期間 更欺瞞原告,為配合訴外人鰲峰公司,所以首批訂貨單與先 前約定數量有差異,但全部數量不變,讓原告繼續量產全部 訂貨數量;再以較少量之訂貨單,要求原告須簽約,取信原 告,讓原告認為訴外人乙○○及被告是有誠信之合作對象, 但事實上皆不然。原告嗣因尚未出貨之庫存積壓,催促被告
依約出貨,訴外人乙○○尚不斷以中國市場開拓雖不如預期 ,但已經設法開拓新市場等說詞,並以東引燈塔建塔101 週 年記者會、台灣馬祖東引高粱酒大陸上市發布會等各種行銷 推廣方式,要求原告配合延長交易議定書所載明之期限,並 再於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出第二批貨,以取信於原告。 ⒎訴外人陳銘謙、丁○○等3 人於95年7 月27至29日及同年 8 月13至15日間曾應依訴外人乙○○要求,協同其與訴外人庚 ○,二度前往馬祖東引酒廠,教導該廠人員高粱酒相關包材 之包裝方式;另被告亦已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及11月3 日付 清首批出貨之款項。倘兩造間之買賣真如被告所述僅係一、 二次十幾萬元之交易,原告又何須派3 人遠赴東引出差多日 ?根本就不敷成本,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訴外人丁○○寄 發本件交易相關訊息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後,均 會再以電話與相關承辦人聯繫、接洽,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係 單方意思表示且未據被告回覆。
⒏庫存明細表是被告實際向原告所下訂欲購買之數量,乃將來 可得確定之狀態,係由雙方約定之總訂購數量及後續增購頸 標、防拆封條(茶葉罐)及58度系列東引高粱酒酒瓶包裝資 材所製訂;訴外人丁○○都有提供給被告相關承辦人乙○○ 、庚○、王銘燦等人,並數次前往被告雲林總公司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說明原由。若被告不認定兩造有上述交易行 為,訴外人王銘燦就不會以上開庫存明細表,要求原告出貨 ,繼續處理尚未出貨之庫存,並衍生後續支票金額不符、被 告不斷拖延甚至最後置之不理等情。
⒐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原告就自己所主張即 本件交易議定書之來由及本件兩造交易等情,除有諸多書證 及附件外,並有訴外人丁○○之證詞,實已善盡證明之責; 反觀被告,除訴外人乙○○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證詞 外,僅空言抗辯原告主張不實、指摘原告所提附件多與本件 訴訟無關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迄未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相關 證明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謂已盡證明 之責。
⒑被告所寄交予原告之票號:YV0000000 號、金額74,340元之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為被告欲向原告再次訂購部分系爭酒盒 包裝之款項,惟原告因庫存被告大量之訂貨,要求被告應一 次出貨,且與訴外人王銘璨及庚○所下訂單數量及金額不同 ,訴外人丁○○除以電子郵件告知訴外人王銘璨及庚○外,
原告更分別於96年12月3 日及97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說明 ,故就該款項之貨品仍未出貨,而該支票亦未曾向銀行提示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依系爭印製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就 兩造間確有系爭印製契約存在一事,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知,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印製契約,固據其提出交易議定書( 委託製作酒瓶包裝資材議定書)影本1 份為證,並聲稱該議 定書正本業經原告用印後,於95年8 月30日交予訴外人乙○ ○請被告用印後即無下文,故議定書正本現在被告處等語。 惟被告遍查既有資料,並無原告所稱交易議定書正本存在; 且原告所提議定書影本末頁,僅以打字方式記載立議定書人 為甲方『鼎勝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永豐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而已,既無雙方代表人之具名,亦無雙方公 司及代表人之印文,此與一般商業契約訂立之常規不合,顯 有可疑;況依該議定書第11條之約定,議定書共有正本2 份 ,由立書人各執1 份為憑,又豈有由原告將其執有之議定書 正本交付被告收執之理?又果如原告所言,議定書已按原告 公司內規於95年8 月11日申請用印,按諸一般商業習慣,對 於重要契約文件,理應影印存查,何以原告竟未能提出該已 有原告公司印文之議定書影本?原告又何以在議定書正本未 經被告用印完成之情況下,任其放置於被告處而不加聞問, 並繼續出貨?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常情,委無可採。再 者,兩造亦曾有過商業交易往來,然係由被告視市場需求分 批機動向原告下單訂貨,不曾採用於特定期間內訂約一次性 大量下單達數百萬元之方式,是兩造間確未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交易議定書影本為真正。
㈢原告雖提出出貨明細單及統一發票,謂兩造已依系爭印製契 約履行部分交易等語。惟兩造間早有商業往來,已如前述, 原告所提上開出貨明細單,係本件系爭印製契約之交易明細 ,抑或兩造間其他之交易往來,自有究明之必要。經核該出 貨明細單,其中附表編號1 ~38之訂單日期為95年7 月12日 ;編號54~55之訂單日期為96年1 月4 日;編號56之訂單日 期為96年1 月17日,均非在原告所提交易議定書所載之契約 有效期間即95年8 月3 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所為,顯與系爭 契約無關。又依交易議定書『一、印製品名、規格、單價』 所示,委託製作之酒盒、正標、背標、外箱等包裝資材,僅 有36度、42度、50度三種酒精濃度之高粱酒而已,然上開附 表編號45~48、52、53,竟出現58度高粱酒之包裝資材,亦
與系爭交易議定書不合。此外,上開附表編號50~51之50度 高粱酒酒盒顏色為黑色,非交易議定書所約定之綠色;編號 43~44之防拆封條係供茶葉罐而非酒盒使用;編號39~40之 客戶PO(即訂單)係記載為『外銷950701』(指95年7 月 1 日之訂單),與議定書首頁所載案號為『 00-0000-0-00000 』(指95年8 月3 日之訂單)亦不相符;編號49『頸標』之 物品編號為205735E053000 ,與議定書所列之產品編號係20 5735E002有異。另原告所提出貨明細單暨其發票,總計金額 為910,010 元,依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約定之貨款金額3,654, 900 元予以扣減後,應為2,744,890 元,與原告主張被告尚 欠2,967,571 元貨款未給付乙節,亦有未合。綜上所述,上 開原告所提出貨明細單及統一發票,不論就訂單日期、產品 種類、編號、顏色,乃至價金總額等,均與原告所指之系爭 契約即交易議定書不符,二者顯無關連可言。
㈣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議定書影本,不僅品名不詳,規格、單價 、數量、總價皆無記載,且依原告亦自認該議定書僅係由訴 外人丁○○向原告申請用印蓋章。然試問被告如何能就品名 、規格、數量、總價金皆無記載之交易議定書與原告成立合 意;再依原告所提『永豐餘紙品事業部蓋印申請書』僅能證 明訴外人丁○○向原告申請用印蓋章此一行為而已,至究何 契約?契約內容為何?皆不得而知,原告主張有與被告成立 議定書一事並非事實。況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之合意為要 件,原告固提出兩造聯繫之相關電子郵件為據,然觀其內容 ,或僅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且未據被告回覆,或僅係特定一 次訂單雙方之連繫,均難證明兩造間曾於95年8 月3 日有合 意成立交易議定書之契約關係。再依原告所提,寄件人分別 為訴外人黃添全、郭立人、吳艾如、陳銘謙之電子郵件,內 容提及「業務努力爭取訂單值得鼓勵,合約部分因金額超百 萬及年度議約,依程要會辦財管中心審查再簽訂」,可知於 95年8 月4 日至同年8 月9 日原告尚且在審查訴外人丁○○ 自行向原告所提出之『委託製作酒瓶包裝資材契約』,原告 內部就契約條文及內容都未定案,兩造焉能於95年8 月3 日 成立議定書契約,可見原告所稱印製契約根本尚未成立,僅 係訴外人丁○○單方自行擬訂被告需求,再向原告報請已確 實接有訂單,但實際上交易議定書內容根本尚未經原告同意 。此所以訴外人丁○○於95年8 月3 日所發予訴外人乙○○ 之電子郵件,係用『請您下正式訂單』等文字。甚者,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議定書影本,與訴外人丁○○提交原告審 核之『委託製作酒瓶包裝資材契約』,二者並不相同。後者 為訴外人丁○○所自行製作,被告不但從未見過;且前者除
較後者多出項次27手提袋一項以外,關於各印製項目之單項 數量及其價額,乃至全部印製契約之總金額,均無記載,與 後者已就各印製項目均詳列其數量、價額,表末並註記總金 額為3,654,900 元者,明顯有別。試問在印製數量及價金均 有未明之情況下,被告如何與原告訂立系爭印製契約?又如 何能在未經被告確認數量及價金之下,逕由原告以其嗣後單 方自行製作之『委託製作酒瓶包裝資材契約』中之數量及價 金,回頭充作系爭印製契約之數量及價金?由此可知,兩造 縱曾商議、採購原告所製作之酒瓶包裝資材事宜,亦絕無已 就印製之總量及其價金總額為3,654,900 元乙事達成合意之 情事。再者,兩造間既曾成立交易議定書,則訴外人丁○○ 理應交付品名、規格、單價、數量、總價皆記載之契約書予 訴外人乙○○請其向被告申請審可契約,豈有交付品名、規 格、單價、數量、總價皆不詳之交易議定書之理,是訴外人 丁○○所言不實,兩造間確未簽訂系爭契約。亦且,訴外人 乙○○之電子郵件、被告95年8 月4 日、同年7 月27日之訂 貨單及原告公司國內出差(訓練)申請及旅費報支單等均不 足證明及推論兩造有交易議定書之合致內容。
㈤原告雖另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併以 其所製作之庫存明細表為據,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酒盒之包 裝,總金額為3,654,900 元之契約存在。惟查,該最高法院 判決之事實乃「係兩造簽訂契約書,且訴訟中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契約載有明確之總數量,價格亦已訂妥,僅因……」 ,而本件被告否認兩造有簽訂契約書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 之交易議定書更無品名、規格、單價、數量、總價之記載, 是該判決自難比附援引。又原告所提出庫存明細表為訴外人 丁○○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亦難僅憑該庫存明 細表即可遽認兩造間已有就酒盒之包裝種類、規格、單價、 數量及總價金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雖主張就系爭酒盒之 包裝數量及金額,兩造間早已達成協議…云云,但高達數百 萬金額之契約,被告豈有僅憑口頭協議即與原告成立契約之 理,此與被告正常下單訂貨之作業流程有異,於茲被告否認 就系爭酒盒之包裝數量及金額與原告早已達成協議。原告雖 提出就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均已明確記載之所交付貨物送貨 單、發票,且上開貨物業經被告簽收,並以此謂應認其就契 約必要之點,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推定兩造 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此尚不足證明並以此推論雙方早先 有就酒盒之包裝種類、規格、單價、數量及總價金等契約必 要之點,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合意成立3,654,90 0 元之買賣契約。
㈥兩造另一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所稱之95年8 月12日至23日; 95年12月22日至96年1 月12日二次出貨,究係整個系爭印製 契約之一部給付,抑或被告與原告間之個別交易行為? ⒈綜觀訴外人丁○○、乙○○所為之證述,可知訴外人乙○○ 於95年7 月7 日傳真予訴外人丁○○者,絕非被告之正式訂 單,蓋兩造此時尚未就產品價格達成合意,且形式上亦與被 告之正式訂單不符,純係供原告報價參考之用,豈知原告除 於同年7 月11日以NB000000-00 號報價單提出報價外,進而 誤解上開傳真所載『預計訂單量』之含意,被告於上開傳真 記載之『先下一半訂單』原係指該『預計訂單量』之半數, 原告誤該『預計訂單量』為全部下訂數量之半數後,據此自 行製作所謂的交易議定書,致生本件爭議。然兩造並未簽立 書面之交易議定書,已如前述;被告實質上亦不曾與原告合 意成立如原告所指數量、金額之印製契約,蓋被告本有配合 廠商,兩造為首次商業往來,豈有在原告承作能力尚有未明 之情況下,即一次下單達300 餘萬元之理,參以訴外人丁○ ○亦證稱:「附件37之數量與附件41不同,(外箱部分)其 上之未報價係因雙方有爭議,而未載價錢」等語,則兩造如 在各自提出上開傳真及NB000000-00 號報價單時已合意成立 系爭印製契約,何以此時尚有數量之差異與價格之爭議?足 見訴外人乙○○證稱:「我沒有向他們(指原告)表示被告 正式訂貨單會以附件41為準,此同意依照附件41單價比照本 件報價,但數量並沒有」等語,應屬可採。且原告始終亦未 能就其所稱數量、金額之系爭印製契約,究於何時、何地經 兩造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益見原告提出95年7 月27日 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僅係兩造間個別之 交易行為而已,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印製契約之一部。至原告 第二次出貨中,關於58度酒盒及其相關印製品部分,本不在 原告所指系爭印製契約範圍內,尤不待贅言。是原告所提出 貨明細單、統一發票、附件及丁○○之證述等,皆僅能說明 兩造間曾有交易往來,而不能證明系爭印製契約確係存在。 ⒉依上所陳,並就兩造歷次交易過程以觀,兩造僅於95年8 月 4 日合意成立價金總額為502,533 元之印製契約,及95年12 月至96年1 月間包括58度高粱酒包裝資材在內之印製契約, 並未合意成立如原告所指總額為3,654,900 元之印製契約, 且此乃兩造之個別交易行為,並非系爭印製契約之一部給付 。再依訴外人庚○所證:「法官問:永豐公司就庫存曾經在 96年間多次E-Mail給你?證人答:有。但是我們很晚才接收 訊息,當初有跟原告表示說有關爭議要找出當初最初訂約對 象,但訂約對象是誰都無法釐清。」等語,可知兩造就有無
成立原告所指總額為3,654,900 元之系爭印製契約一事,早 有爭議,原告從未與被告簽訂交易議定書,原告依其片面之 認知,即謂兩造有上開印製契約存在,實有誤解。另原告所 提之庫存明細表,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有同意(或承認)兩造間有如庫存明細表所載數量之 印製契約存在,且該庫存明細表係訴外人丁○○以電子郵件 之附件方式傳送予訴外人乙○○、庚○等人,並非訴外人乙 ○○主動將該明細表傳送予訴外人庚○,此觀該電子郵件之 寄件人為訴外人丁○○,收件人為訴外人乙○○、庚○即明 ,故訴外人庚○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誤,換言之,被告均 係被動收受原告傳送而來之庫存明細表,並未有訴外人乙○ ○按此庫存表數量轉而要求訴外人庚○向原告叫貨之情事。 故原告所提交易議定書、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附件及訴外人丁○○之證述等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且依其 所出提出附件,多與本件訴訟無關,未明確說明而有混淆誤 導之處,其證稱兩造間有成立交易議定書或早已協議成立契 約云云,尚非可予採信。本件自不能以訴外人丁○○自行擬 定認為被告有向其訂購金額3,654,900 元之包裝包材,即認 兩造有如原告所指數量、金額之系爭印製契約存在,原告訴 請被告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實屬無據。 ㈦原告雖反覆陳述兩造協商締結系爭印製契約之過程,但原告 對於兩造究於何時合意成立上開總額為3,654,900 元之系爭 印製契約一事,卻始終語焉不詳而未能指明。茲就原告所提 兩造交易過程中數個可能成立系爭印製契約之時點,逐一釐 清如下:
⒈95年7 月7 日:原告稱當日訴外人乙○○曾以傳真向原告下 單採購,首批訂購數量佔全部訂單數量的一半,預定95年 8 月5 日開始交貨,剩餘數量分二次於同年10月7 日及同年11 月8 日交貨等語。然上開傳真,僅載明『預計訂單量』,並 表示『先下一半訂單』(指『預計訂單量』之一半),目的 僅在方便原告報價之用,故傳真上註明原告須另行『詳細拆 品項報價』,此業經訴外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該傳真既 無原告所指約定之交貨日期、數量,甚且價金部分更因尚待 原告報價而付之闕如,性質上連『要約』(以訂立契約為目 的之意思表示,內容必須包括契約必要之點)都不能構成, 更遑論兩造此時已有合意成立系爭印製契約。
⒉95年7 月11日:原告以報價單號為NB000000-00 號報價單向 訴外人乙○○提出報價,該報價單上已詳列品名、規格、單 價等,雖無價金總額之記載,惟備註欄中已註記「總數量為 0.3L裝(36度、42度、50度)三款各12,000瓶;共36,000瓶
及0.55 L裝(36度、42度、50度)三款各36,000瓶;共108, 000 瓶」,得據以推知全部買賣價金之數額,形式上固可認 為已符合『要約』之要件,但此時尚未經被告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自不能謂兩造至此已合意成立系爭印製契約。 ⒊95年7 月17日:訴外人乙○○於收受上開原告NB000000- 00 號報價單後,雖曾於本日交付訴外人丁○○95年7 月17日訂 單編號:ds Z0000000000 之訂貨單,但該訂貨單中項次1 ~4 所列之『酒盒、正標』,其數量各載為18,000,與原告 NB000000-00 號報價單備註欄所載數量已有不同,其餘項次 之數量欄更均為空白;另訂貨單上項次21~26所列『外箱』 部分,亦為原告上開報價單所無之項目;且訂貨單未經被告 用印,訴外人乙○○亦證稱此非被告之正式訂單,顯難認作 係被告對於原告NB000000-00號報價單所為之承諾。 ⒋95年7 月27日:訴外人乙○○再以95年7 月27日訂單編號: 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向原告下單訂貨,此份訂貨單除 『外箱』部分之單價尚待原告方面報價外,其餘採購項目之 品名、數量、金額均已詳列,並經被告用印,旨在用以補充 、取代上開95年7 月17日訂單編號:dsZ0000000000 之訂 貨單,惟因『外箱』部分之金額猶未確定,故仍非完整之訂 貨單。縱此份訂貨單可認為除『外箱』部分外,其餘部分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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