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之工作與住居所,生活重 心均在台灣,歷次開庭均能準時到庭,依照本案進行之審理 狀況,應無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被告目前 係擔任雲林縣工策會之總幹事,預定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至 99年3 月11日參加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於2010年東京 國際食品展,有函文影本乙份足參,被告確有入出國境必要 與正當具體之理由,且被告曾經具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已可供擔保,本院若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此次與會行程 結束定會如期返國,且遵期出庭,無造成日後審判或執行困 難之情形,據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 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 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就本院承審法官於99年2 月10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9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惟自99年3 月12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已提 出之保證金200 萬元於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之處分,於 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究其實際,乃就本案受命法官所為關 於具保之處分有所不服而為之程序救濟主張,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依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之 規定,應視為就前次受命法官之處分而聲請本院合議庭撤銷 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 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 ,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被告 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
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縣某鄉某村 ,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 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 之一種,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 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本院認為依起訴書及現存卷證資料 為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審酌 上開相關情形,裁定聲請人以7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雖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然查,同案被告洪植一、林文優、張晉彰、黃 鴻斌等人為璟美公司興建廢棄物處理場請求發放操作許可執 照賄賂案件部分,被告甲○○為蘇治芬前往明信公司,向葉 安耕索取璟美公司所交付之部分賄款100 萬元,涉案情節至 為重大,全案未告確定,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被告為 避免訟爭之累,或將來可能之牢獄執行,確有出境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匿避訟之可能性,若非予以限制出境保全聲請人即 被告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將有窒礙之虞。此 外,限制出境之手段,對於部分被告而言,較諸高額保證金 更能有效防止其逃亡,此鑑於以往幾位社會矚目之被告,假 藉公務名義,聲請法院准其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竟滯留 國外不歸之案例,即可知之。因此,若容任被告於「需要出 境時」即得以具保方式取代原限制出境處分,則形同只有具 保處分,而無限制出境處分,此舉將使原保全被告、避免其 逃匿之目的不達,影響後續程序進行。綜上,原處分關於准 許聲請人即被告甲○○提出20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並自恢復限制出境,將提出之保證金發還之處 分,顯有未當,故將原處分撤銷,待原審另為適當之處分。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