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6號
ULDM,99,易,16,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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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136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269 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受雇於乙○○乙○○出資供其弟陳敏勇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187 之2 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 路○ 段70號)經營雞排店,與丙○○所營之壽司店相鄰。丙 ○○因經營不善,有意將店面頂讓,卻於民國97年8 、9 月 間,將店面頂讓之紙張張貼在乙○○之雞排店,雖嗣後上開 紙張經甲○○等人撕下,卻又因為丙○○不停撥打電話與乙 ○○之弟陳敏勇,雙方產生嫌隙。甲○○因此萌生恐嚇之犯 意,於97年9 月14日晚間19時50分、20時29分、22時20分許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你如果跟別人『多話』、我馬上處 理你,立刻去處理」、「你講白賊一次,我就處理你一次」 、「我要處理你一次比一次嚴重」、「我跟你講,我會處理 到你家去」(臺語)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丙○○,致丙○○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陳敏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丙○○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手繪現 場位置圖及電子地圖各1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雖均 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 告甲○○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於97年9 月14日晚間,有以其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3 至5 通,並對丙○○說「你如果跟別人『多話』 、我馬上處理你,立刻去處理」、「你講白賊一次,我就處 理你一次」、「我要處理你一次比一次嚴重」、「我跟你講 ,我會處理到你家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行 為,並辯稱:雖然於電話中有說到「處理」等用語,但沒有 恐嚇之意,「處理」的意思只是要報警處理;且於撥打電話 當天晚上,確實有請斗南鎮新光派出所蘇姓員警,前往瞭解 為何丙○○不斷騷擾乙○○陳敏勇所經營之雞排店云云。二、經查:
甲○○受雇於乙○○乙○○出資供其弟陳敏勇在雲林縣斗 六市○○路187 之2 號經營雞排店,與丙○○所營之壽司店 相鄰。丙○○因經營不善,有意將店面頂讓,卻將店面頂讓 之紙張張貼在乙○○之雞排店,雖嗣後甲○○等人將上開紙 張撕下,但雙方產生嫌隙。又甲○○於97年9 月14日晚間晚 間19時50分、20時29分、22時20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以「你如果跟別人『多話』、我馬上處理你,立刻去處理 」、「你講白賊一次,我就處理你一次」、「我要處理你一 次比一次嚴重」、「我跟你講,我會處理到你家去」(臺語 )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97年9 月14日、97年9 月16日警詢、98年2 月18日、98年5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陳敏勇於98年3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乙○○於97 年9 月23日警詢、98年2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警 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4頁,98 年度偵字第389 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9 頁,98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被告 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丙○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手繪現場位置圖及電子地圖各1 張(警 卷第18頁至第37頁,98年度交查字第29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 ,98年度偵字第389 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甲○○所不否認,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97年9 月14日、97年9 月16日警詢及於98年 2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97年9 月13日下午21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斗六火車站)附近,陸續開 始接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續多次之電話恐嚇,使其 無法入睡,精神上遭受凌虐,而持行動電話恐嚇之人就是與 乙○○交往之男朋友甲○○等語(警卷第2 頁、第3 頁、第 6 頁,98年度偵字第389 號卷第15頁)。復觀丙○○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警卷第32 頁至第36頁、98年度交查字第29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被 告甲○○與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不僅有通話之通聯紀 錄存在,上開通聯內容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為同一對男 女間之電話對話錄音,男方聲音相當不清晰,惟男方確有提 及要「處理」女方之言語,如「你如果跟別人『多話』、我 馬上處理你,立刻去處理」、「你講白賊一次,我就處理你 一次」、「我要處理你一次比一次嚴重」、「我跟你講,我 會處理到你家去」等情,確實為被告甲○○對於丙○○所說 之話語,足見告訴人丙○○上開部分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得採信。其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 告訴人住在二水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在被告甲○○ 知悉告訴人之住處情形下,又告以上開「處理到你家」等語 ,是告訴人自然會因被告甲○○以上開言語恫嚇,擔心自身 安危而心生恐懼。
㈢被告甲○○雖辯稱:上開處理等語,僅係告知要報警處理, 希望告訴人不要再騷擾陳敏勇云云。惟被告甲○○先前於警 詢及偵查時,全然未提到此語之動機與意義,遲至98年6 月 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才提出此辯解,已有可疑。並經本院以公 務電話詢問斗南鎮新光派出所之員警蘇政宏,其亦表示若有 報案紀錄則有三聯單為憑,若僅是打電話詢問無法查證,且 因每日處理案件眾多,因此並無特別之印象等語,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參;又同案被告 乙○○於審理時陳稱蘇姓員警與其是朋友關係(本院卷第33 頁背面),然員警蘇政宏卻對於上開事件全無印象,實無法 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再者,衡諸一般人遭受騷擾時,



若要告知對方將要報警處理,希望對方自重,應可直接了當 說明清楚,對方才能明白,而達成避免侵擾之目的,反觀被 告甲○○卻特別用「處理」等曖昧不明、帶有恐嚇意味之用 語,顯係其當時所指,並非事後辯稱報警之意思,而係以加 害身體之事恐嚇丙○○無疑。
㈣綜上,被告甲○○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被告甲○○因於乙○○出資供其弟陳敏勇所 經營之雞排店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壽司店發生糾紛,而與告訴 人丙○○產生嫌隙,竟撥打電話以上開言語恐嚇丙○○,致 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丙○○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出 於維護乙○○陳敏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出資供其弟陳敏勇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70號(按應為「雲林縣斗六市 ○○路187 之2 號」)經營雞排店,與丙○○所營之壽司店 相鄰。丙○○因經營不善,有意將店面頂讓,卻於97年8 、 9 月間,將店面頂讓之紙張張貼在乙○○之雞排店,雖陳敏 勇將紙張撕下,然被告乙○○仍對此生有不滿,且因丙○○ 仍不停撥打電話與其弟陳敏勇,詎被告乙○○與被告甲○○ (被告甲○○部分見上開有罪部分)因此萌生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97年9 月13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隔日(14日 )晚間8 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我不希望你講白賊, 妳講白賊一次,我就處理妳一次,妳講白賊二次,我就處理 妳(臺語)」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同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丙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 1 份、現場照片5 張、手繪現場位置圖及電子地圖各1 張等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雖供稱於97年9 月13日 20時50分許至9 月14日19時02分許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告訴人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丙○○,打電話 的目的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來騷擾其所經營的雞排店,也不 要一直打電話給其弟弟陳敏勇,造成其弟弟對其不諒解,目 的也希望保護其弟弟,不要再生任何事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因經營不善,有意將店面頂讓,卻於97年8 、 9 月間,將店面頂讓之紙張張貼在被告乙○○之雞排店,雖 其後甲○○等人有將紙張撕下,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 ○卻因而產生嫌隙。又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7年9 月13日20時50分許至9 月14日19時02分許有與 告訴人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此有 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1 份、現場照片5 張、手繪現場位置圖及電子地圖各1 張( 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98年度偵字第389 號卷第40頁至第44 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乙○○所承認,應堪認為真實。 ㈡雖告訴人丙○○於97年9 月14日、97年9 月16日警詢及於98 年2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自97年9 月13日下午21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斗六火車站)附近,陸續 開始接獲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多次之電話 恐嚇,電話內容稱「要叫黑道殺我、如你繼續經營生意要斷 我手腳,又以污穢之三字經如臭…(女生之生理器官名稱、 我不敢描述)及瘋女人等…」恐嚇言語,使其心生畏懼及不 敢前往開門經營生意,無法經營生意、無法入睡,精神上遭 受凌虐等語(警卷第2 頁、第3 頁、第6 頁,98年度偵字第 389 號卷第15頁)。惟觀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僅 有同一對男女間之電話對話錄音,並無被告乙○○以上開言 語恐嚇丙○○之內容存在,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98年度 交查字第29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則告訴人丙○ ○上開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有疑問。




㈢再者,通聯紀錄雖可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內與丙○ ○通話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確實有以言語恐嚇告 訴人乙○○等情。反觀上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9 頁至第22頁),於97年9 月13日11時17分許至18時33分許, 告訴人丙○○確實先多次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予陳敏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後被告 乙○○方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則被告乙○○上開所稱 ,其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存在,其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其告 訴人不要在騷擾被告乙○○所經營的店與其弟弟陳敏勇,尚 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可知,既然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確實因張貼頂讓 紙張存有糾紛,而告訴人亦確實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弟 弟陳敏勇,被告乙○○所稱打電話係為要求告訴人不要騷擾 等情,則非全無可信。是本件告訴人丙○○上開證述關於被 告乙○○在電話中以言語恐嚇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 可疑,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使本院達到 被告乙○○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 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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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