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
71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 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5 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2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 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TV-895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至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其駕車沿斗六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明德北路與鎮○路○○○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服用酒類後精神不濟, 無視紅燈號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該自用小貨車 左前車頭撞擊當時沿鎮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路口而由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QZ-807 號輕型機車左側,乙○○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並未下車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另起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幸有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駕車行經該處,見狀立即駕車尾隨丙○○至斗六市立 棒球場,待見丙○○下車躲進路旁草叢及嘔吐,乃報警逮捕 丙○○。嗣於98年11月25日凌晨1 時12分許,經警委託洪揚 醫院抽測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239.2MG/DL (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6 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林金立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 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洪揚醫院毒物測定 報告單(血液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 ㈦蒐證照片9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 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七、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