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週明對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 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一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繕本供法院審酌,已違前 開規定;再者聲請人復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三 、五、六款情形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指出: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者。②受有罪判決之人,已判決確定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③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確定證明者。④已發現如何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僅 泛論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如何對予聲請人與被告蔡徐桂榮、蔡滄祥對質,及 不採信聲請人在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証物、証人張金掬之証言及錄音帶,供為判 決被告蔡滄祥有罪之証據,已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聲請人前開聲請程序 顯與法有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