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茶葉罐壹個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叁陸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茶葉罐壹個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叁陸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丁○○前曾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民國96年9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居住於宜蘭縣某處綽號「阿張」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偕同綽號「阿其(或阿其仔)」之丁○○,於98 年10月1 日夜間,由「阿張」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居住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綽號「大仔(檢察官另偵辦中,為 利偵查作為,不以卷內真實姓名表明該人,僅以該人之綽號 表示)」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相約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某橋下見面,雙方談妥「阿張」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大仔」。「阿張」遂與丁○○、甲 ○○(綽號「芭樂」)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在不詳地點商議分工:由丁○○與販毒上手「大胖」 聯絡,丁○○、甲○○負責在取得海洛因後,運輸至雲林縣 土庫鎮,交予「大仔」,「阿張」則負責出資以及與「大仔 」聯絡。
三、98年10月3 日夜間,丁○○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大胖」於當晚23時12
分許抵達宜蘭縣蘇澳鎮與丁○○商談,約定以新台幣(下同 )90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及翌日上 午在國道3 號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交易。
四、98年10月4 日凌晨5 時許,由甲○○駕駛其配偶吳臻所有車 號9252-HA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88巷13號搭 載丁○○後,即驅車沿國道5 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 同日5 時49分許,丁○○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大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日上午6 時許, 甲○○駕車下國道3 號高速公路新店安坑交流道,在某全家 便利商店附近,由丁○○下車交付90萬元予「大胖」,並取 得以夾鍊袋包裝置於茶葉罐內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淨重33 6.26公克,純度61.37 %,純質淨重206.36公克),再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備胎輪圈內 ,再預計運送至雲林縣土庫鎮,販賣交付予「大仔」。五、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丁○○、甲○○行經國道3 號高 速公路、78號快速道路,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後,甲○○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警方所得線報「大仔」住處附近繞來繞 去。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丁○○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阿張」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 「他沒接」等語,「阿張」表示:「我打給他。」「阿張」 掛完電話後,隨以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大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但未 接通。同日10時10分許,丁○○、甲○○2 人駕車停在雲林 縣土庫鎮○○里○○路665 號前,為事先監聽、監視中獲得 情資,已埋伏該處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會同其他警局及憲兵人員共同盤查 ,經丁○○、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備 胎輪圈內搜索扣得上開置於茶葉罐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在右前座後方椅袋內扣得含有第四級毒品Diazepam(安 定,即「二氮平」)成分之藥錠20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敘述),並扣得丁○○隨身攜帶之門號供聯繫販賣、運 輸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 均含SIM 卡),及與販賣、運輸毒品無關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號手機2 支(均含SIM 卡),及甲○○所持用 與販賣、運輸毒品無關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 2 支(均含SIM 卡),及甲○○所駕駛其配偶吳臻所有之92 52-HA號自小客車1 部。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第13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機關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製作人係司法警察,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 。惟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人係司法警 察,具有公務員身份,其本於上開法定職務製作證明文書, 製作後並交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1 份,如有錯誤可 請求更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 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㈡、查,本件搜索時間、地點以及扣押物品,均經承辦警員記載 於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均經被告丁○○ 等2 人簽名無訛(見警詢卷第24至26、28至32、34、35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丁○○等2 人之辯護人爭執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之證據能 力,核非可取。
㈢、又,被告2 人簽署之同意搜索證明書,核與同意搜索之事實 相符(詳後敘述),且該同意書係被告2 人自己簽署表示同 意搜索之意思,分別就被告2 人「自己」而言,係被告自己 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非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警方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實 施之搜索,均未持搜索票為之,亦不符合非要式搜索(附帶 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被告並未同意警員搜 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該同意搜索證明書並非被告於接 受搜索之前所簽署,而係於搜索處分結束後回到警局才命被 告簽立,故本案搜索係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海洛因非合法取 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 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 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 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
,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 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 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 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 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 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而搜索依 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 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30 條、第131 條、第131 條之1 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 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 ,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 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 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 「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 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另同意搜索應經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 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 。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 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 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 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 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 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同意搜索證明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 扣押筆錄所載(見警詢卷第24至35頁),警方執行本件搜索 業經被告同意乙節,均已記載甚明。是本件非要式搜索,顯 非附帶搜索、緊急搜索。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同意搜索,僅要求搜索必 須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 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至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 及是否應於執行搜索前為之,法無明文。衡諸搜索具有時效 性及急迫性,偵查蒐證具有高度之公益需求,執行搜索充滿 危險性及未知性,自應賦予執行人員相當的彈性與空間,以 因應具體情況。法既無明文要求必須於執行搜索前簽署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即不得將該義務強加於執行人員身上,故依
據自願性同意搜索而執行搜索之場合,實務上通常雖均簽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僅須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 索人之同意即已足,至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簽 署時間,並無關閎旨。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69點謂:「所稱自願性同意,須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 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 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第136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 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雲林機動查緝隊) ,原在偵辦某一販毒案件進行通訊監察案中,其監聽對象有 綽號「阿張」、「大仔(監聽譯文中之稱呼)」2 人,98年 10月1 日,警方根據通訊監察內容研判監察對象「阿張」有 來到土庫、虎尾地區活動(按:譯文編號1606、1611、1612 ,「阿張」之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 ○○○段158 地號,見本院卷㈠第384 至385 頁),並在雲 林縣土庫鎮之加油站及「7 -11便利超商」外面,發現「阿 張」及綽號「阿其」者,當晚由「阿其」即本案之被告丁○ ○開著車牌8401-vk之車輛,事後證實「阿其」為丁○○, 係因「阿張」有使用1 支電話交給「阿其」來聽,「阿其」 在通訊監察內容中,有提及自己綽號叫「阿其」。後來再有 1 通譯文,係「阿張」與「大仔」在聯絡,有提到農曆8 月 16日(即98年10月4 日)要下來,警方根據監聽對象販毒習 性,研判可能有毒品交易,即於98年10月2 日、3 日在土庫 地區預做部署動作。98年10月4 日當天早上有1 通「阿其( 0000-000000 號)」與「阿張(0000000000號)」之譯文( 按:譯文編號1775號,見本院卷㈠第437 頁),警方研判係 「阿其」聯絡不上「大仔」,而「阿張」馬上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大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接 通(按:譯文編號1776號見本院卷㈠第437 頁)。嗣發現本 案查扣之車輛(按:9252-HA號自小客車),一直在「大仔 」住處外圍繞來繞去不作久停,警方又認出「阿其」坐在該 車副駕駛座,故警方鎖定該車。之後,約25至30分鐘該車停 到巷子裡,帶隊警員呼叫所有埋伏車輛集結,攔下該車,警 員乙○○開啟被告甲○○車門,即表示警察要做臨時性臨檢 ,出示證件後,被告2 人同意搜索等情,業經時任雲林機動 查緝隊警員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422 頁背面至42 4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381 頁至388 頁、437 頁、證物袋附本院98年聲監續字第 226 、227 號通訊監察書)。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之人查證其身份;為查證人民身份,得採取「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綜觀證 人乙○○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2 人駕駛 上開車輛,在警方監視、監聽之販毒對象住處附近環繞(不 作久停),而且車上被告丁○○有與欲販毒予「大仔」另一 監聽販毒對象「阿張」有電話聯繫,警方又在盤查、搜索當 天(98年10月4 日)之前(即98年10月1 日),已在監視過 程見過被告丁○○駕車搭乘「阿張」。則警方本於上開情況 下合理懷疑被告丁○○、甲○○共乘9252-HA號自小客車, 有販賣、運輸毒品犯罪嫌疑,進而實施盤查,揆諸上開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無不合。
㈤、本件警方在盤查、搜索過程,有蒐證、錄影光碟1 片(內有 2 份錄影檔案),另辯護人自附近民家監視器取得錄影光碟 1 片。因警方攝錄時間未全程攝影(按:錄影畫面開始之際 ,已經開始實施搜索,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背面、372 頁背 面勘驗筆錄),而民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距離較遠,人物五官 不清楚(見本院卷㈠369 頁背面、370 頁背面),固然未能 明顯看出警方有無在盤查、搜索之初,有無出示證件、告以 盤查搜索事由,及是否同意搜索。惟自民家監視器錄影畫面 ,經本院勘驗可知:98年10月4 日警車堵住被告甲○○駕駛 上開車輛後,在:
09:51:20 第2 、3 輛(警)車各下來1 至2 位警員過來被 告所駕駛車輛(第1 輛車)左前座及右前座。
09:51:25 車門打開,被告甲○○及丁○○從車子走出來。 此後,被告甲○○、丁○○並無拒絕搜索之任何舉措(見本 院卷㈠第370 至371 頁)。又,自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畫面, 經本院勘驗可知:第二片蒐證光碟中,在從零時零分開始之 後:
00:02 鏡頭開始,被告車輛的右後車門已經被打開,有幾 位警員聚集在車輛的右後方。【被告甲○○雙手舉 高置於腦後】。穿白色POLO杉(兩側有深藍色 條紋)黑褲、斜背黑色包包男子則往黑色轎車右側 乘客座搜索。
00:44 【被告告丁○○雙手往上舉並扶著右車門上框、低 頭】。
另連同第一片蒐證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被告甲○○、丁 ○○並無拒絕搜索之任何舉措(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背面至 373 頁)。
㈥、再者,被告丁○○、甲○○2 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 官聲請羈押時本院之訊問、起訴時移審之訊問筆錄,均未提 及本案有何不同意搜索情形(見警詢卷第1 至4 頁、6 至10 頁、偵卷第11至17頁、本院98年度聲羈卷第9 至14頁、本院 卷㈠第16至22頁)。另參酌被告2 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然在警詢、偵訊、聲押、移審程序,均未抗辯搜索不合法 (未經同意)。是以,證人乙○○證述本件搜索係經被告2 人同意乙事(本院卷㈠第424 頁),堪信屬實。至於,證人 乙○○雖證稱:同意搜索證明書係在隊上文書作業時補簽等 語,然查,本件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索人(即被 告2 人)之同意,同意搜索證明書雖在雲林機動查緝隊製作 警詢筆錄時補簽,但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被告2 人在搜索 現場同意搜索之法律效果。辯護人辯稱:本件無同意搜索情 形,因此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 非足取。故本件搜索扣押所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 、茶葉罐),既無違法搜索取得之情形,又非屬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三、監聽譯文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 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 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 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 規定甚明。
㈡、本件公訴人所引後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附表一附表三備 註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各該通訊監 察書在卷,是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 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甲 ○○與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98年10月3 日深夜,綽號「大胖」 之成年男子至宜蘭縣蘇澳找伊,洽談伊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價格、數量,「大胖」當晚返回新店安坑。98年10月 4 日上午,伊抵達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 ,以9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之 海洛因,先放在隨身包包,並在用完早餐後,並將海洛因藏 放在後行李箱備胎輪圈內,部分毒品要自己施用,部分要用 來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與「阿張」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 「大仔」,並辯稱:甲○○對於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不知情,伊只是邀請甲○○南下遊玩,伊南下係來拜拜訪 友云云。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共同販賣、運輸毒品犯 行,辯稱:伊係受丁○○之託,駕車搭載丁○○南下訪友, 後行李箱何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不知情云云。二、經查:
㈠、98年10月4 日凌晨5 時許,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在宜蘭縣蘇澳鎮搭載被告丁○○後,驅車沿國道5 號高速公 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 時許,被告甲○○駕車下國 道3 號高速公路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由被告丁○○下車與 「大胖」短暫見面,「大胖」並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茶葉罐交予被告丁○○。之後,被告2 人在當地吃完早 餐,被告丁○○將該茶葉罐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 備胎輪圈內,再駕車沿3 號國道南下,運送至雲林縣土庫鎮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被告2 人駕車停在雲林縣土庫鎮○ ○里○○路665 號前,為循線埋伏該處之雲林機動查緝隊等 警察單位查獲,並經被告2 人同意搜索後,查扣上開茶葉罐 (內有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並扣得被告丁○○隨身 攜帶之門號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 均含SIM 卡)。而上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6.26公克 (空包裝重4.59公克),純度61.37%,純質淨重206.36公克 各情,有蒐證光碟1 片、搜索、扣押筆錄2 份、查獲物品照 片5 幀、現場照片8 幀(警詢卷第24至38頁、偵查卷證物袋 ),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 第0982302937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 。被告丁○○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復自承扣案海洛因係案 發當天早上,「大胖」在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交給伊,伊放 入車內,買入價格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及其背面 )。是被告2 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丁○○將扣案海 洛因放置車後行李箱,被告2 人再駕車自台北縣新店安坑交 流道搬運輸送至雲林縣土庫鎮為警查獲乙事,確屬實情。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毒品交易,幕後主謀係居住於宜蘭縣之「阿張」,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居住於雲林縣土庫鎮之「大仔」: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張,代號A」,與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大仔,代號B」,在98年10月1 日 15時29分,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606號): A :我可能要慢一點!我現在才出發而已。
B :好!掰掰。
同日,20時29分,再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611號, 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段1158地號): A :哥!你是轉彎還是直開?
B :直走阿。
A :直走嗎?
B :黑阿!
A :大仔你等我一下,我轉一下。
同日,20時30分,再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612,基 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段1158地號): B :你說怎樣?你走錯路了嗎?
A :我來了!我跟在你車後面你打方向燈你在橋下嗎? B :對對!
(參見本院卷㈠第384頁至385頁)
由上可知,「阿張」、「大仔」在98年10月1 日,已約在雲 林縣虎尾鎮○○○段附近某橋下見面。
嗣於98年10月2 日20時19分,「阿張」、「大仔」再有如下 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679,「阿張」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 蘇澳鎮○○路100、102號):
A :你回去再打給我。
B :我回去再打給你嗎?
A :還是怎樣?
B :我跟你說現在後天好嗎?
A :好阿。
B :後天!就是農曆16(按:即98年10月4 日)。 A :禮拜日唷。
B :黑阿!就農曆16。
98年10月4 日0 時57分,「阿張」、「大仔」再有如下之通 話內容(譯文編號1771號)
‧‧‧‧‧‧
A :沒有怎麼樣阿!我明天下去找你再說。
B :好好。
(以上參見本院卷㈠第387、388頁)
由上可知,「阿張」、「大仔」相約在98年10月4 日,「阿 張」將至雲林縣土庫鎮找「大仔」處理某事。
⑵、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丁○○即綽號「阿其,代 號B」,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張,代號A」 ,在98年10月4 日8 時48分,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 1775號):
B :他沒接耶。
A :蛤?
B :「你哥」他沒有接耶。
A :我打給他。
同日8 時49分,「阿張」馬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大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接通(譯文編號17 76號,見本院卷㈠第437 頁)。
參照上開譯文編號1679、1771號中「阿張」與「大仔」之通 話內容,可見「阿張」至雲林縣土庫鎮找「大仔」處理之某 事,係「阿張」委由被告丁○○實際到場處理。再參照被告 丁○○風塵僕僕,遠自宜蘭縣蘇澳鎮出發,先至台北縣新店 安坑交流道取得上開超過300 公克之毒品海洛因,運送至雲 林縣土庫鎮,前已敘及,則「阿張」、「大仔」電話中所談 及,在98年10月4 日之「某事」,當指「阿張」以不詳價金 ,賣出扣案海洛因予「大仔」,至於,被告丁○○則充當向 「大胖」取貨及運送至雲林縣土庫鎮,交貨給「大仔」之角 色,彰彰甚明。
2、被告丁○○向「大胖」取貨之過程: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大胖」者所持用乙情,為被 告丁○○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95頁),該 門號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 前一日有7 次通聯記錄(具體時間、秒數、通聯紀錄基地台 所在位置、卷頁,詳如附表四、五所載),觀之「大胖」持 用行動電話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第一次在98年10月3 日20 時10分17秒,其「基地台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11 號12樓 」;當晚「大胖」第五次(22時47分41秒)通聯基地台位置 ,在「台北市○○區○道5 號北宜高速公路」;當晚「大胖 」第六次(23時12分11秒)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羅 東鎮○○路○段155 號8 樓之5 」;當晚「大胖」第七次( 23時25分46秒)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蘇澳鎮○○路 98巷9 號5 樓】。同時間(七次通聯紀錄),被告丁○○上 開行動電話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始終在【宜蘭縣蘇澳鎮○ ○路100 、102 號】各節,有「大胖」及被告丁○○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58頁
)。是以,案發前一日(98年10月3 日)被告丁○○行動電 話連結基地台始終不變,而「大胖」行動電話連結基地台持 續變動,至【宜蘭縣蘇澳鎮○○路98巷】始不再有變動及通 聯,此處之基地台位置,適與被告丁○○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基地台位置「宜蘭縣蘇澳鎮○○路100 、102 號」極為 接近。由上可見,在案發前一日,身在宜蘭縣蘇澳鎮之被告 丁○○與身在台北縣新店市之與「大胖」聯繫,「大胖」並 連夜自台北縣新店市○○○○○道5 號高速公路,至宜蘭縣 蘇澳鎮與被告丁○○面談商議。
⑵、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當日(98年 10月4 日)上午5 時49分2 秒,有接到「大胖」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被告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台北市○○區○○段1 小段442 、451 地號),被告丁○ ○說:「5 分鐘後就到了。」嗣被告甲○○依被告丁○○指 示,駕車下新店安坑交流道,並在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車 ,「大胖(被告甲○○形容該人『胖胖的』)」騎機車過來 ,被告丁○○則下車與「大胖」談話,「大胖」騎車離開之 後,被告2 人在附近用早餐,被告丁○○先回車上,並換被 告丁○○開車等情,為被告甲○○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14 、15頁、本院卷㈠第409 頁背面至410 頁背面、417 頁及其 背面),且為被告丁○○所承認,復與上開2 支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吻合(見偵查卷第55、58頁)。另,被告丁○○自承 扣案海洛因係案發當天早上,「大胖」在新店安坑交流道附 近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前已敘及。可見,被 告丁○○、甲○○實際取得扣案海洛因,係在新店安坑交流 道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大胖」交付取得(取貨)至 明。至於,被告丁○○雖辯稱:隨身包包未帶90萬元現金, 之前價金已先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按海洛 因量少價昂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復涉及國家嚴刑重 責,不同交易對象間「黑吃黑」之情形,時有所聞,故大宗 毒品實際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減低交易 風險,同屬毒品交易實況。又,為減低毒品交易被查獲之風 險,交易雙方見面次數應減至最少。查,本件毒品交易金額 高達90萬元,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超過300 公克,被告丁 ○○所稱:「價金已先交付」等詞,顯與毒品交易常態不合 。甚至,被告丁○○與「大胖」在案發前一晚會面,已談及 毒品交易乙事,此為被告丁○○所承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 9 頁背面),果如被告丁○○所言「價金已先交付」,「大 胖」何不在案發前一晚(98年10月3 日)將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付被告丁○○?又,被告丁○○90萬元之資金來源
為何,也始終交代不清。此外,參照上開「阿張」與「大仔 」通聯譯文分析說明,扣案海洛因係「阿張」與「大仔」談 妥,由「阿張」出售「大仔」,預計在雲林縣土庫鎮向「阿 張」交付,可見:本案實際出資者應係「阿張」,並由被告 丁○○自宜蘭縣攜帶「阿張」出資之90萬元,至新店安坑交 流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為賣出海洛因給「大仔 」營利,向「大胖」買入取得扣案海洛因乙節,至為灼然。3、被告甲○○係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犯:⑴、被告甲○○駕駛其配偶吳臻所有車號9252-HA號自小客車, 於98年10月4 日清晨5 時許,至同案被告丁○○住處搭載丁 ○○後,驅車沿國道5 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中間除 有下新店安坑交流道、西湖休息站作短暫停留休息後,於當 日上午8 時30分許,繼續駕車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同日上午 10時10分,駕車停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65 號前為 警查獲,路程中除新店安坑交流道開始至雲林縣土庫鎮路段 換由被告丁○○駕駛外,其他路段均由被告甲○○駕駛各情 ,為被告2 人所共認之事實,並有上開車輛之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扣押物品清單1 紙(含照片5 幀),及被告2 人間(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與「 大胖」間(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丁○○與「阿張」間(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譯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8頁、50頁背面 、55頁、58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65 、437 頁)。⑵、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駕駛其配偶車 輛,充當部分駕駛工作,搭載被告丁○○,清晨5 時即自宜 蘭縣出發,經過2 、3 百公里抵達雲林縣土庫鎮,而雲林縣 土庫鎮並非風景名勝地區,觀光業向不發達,若非有特殊不 可告人之目的,豈有作此傷神(減少睡眠、長途駕駛)、耗 損車輛(路途長遠)之駕駛行為?被告甲○○雖又辯稱:被 告丁○○拜託伊駕車,要到外縣市找朋友,被告丁○○說要 貼補伊油錢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天係要來土庫拜拜 ,要找廖師兄,廖師兄本名係丙○○等語。然查,被告2 人 於98年10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已如 前述,而其等抵達之後,當天並未撥打任何電話給丙○○, 此有卷附通聯紀錄可資比對,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㈠第421 頁背面)。何況,丙○○居住於雲林縣二崙 鄉三和村深坑1 號,同經證人丙○○證述已明(見本院卷㈠ 第420 頁背面),案發當天上午被告2 人駕車抵達雲林縣土 庫鎮後,在「大仔」住處附近繞行,也經證人乙○○陳證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423 至424 頁)。被告2 人所稱:至雲林
縣土庫鎮拜拜,並拜訪丙○○等語,如果無訛,何以被告2 人不駕車直接至雲林縣二崙鄉找丙○○,又何以不電話聯繫 丙○○。更何況,證人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30日 、98年10月1 日有4 次通聯紀錄,被告丁○○並曾交付其名 片1 張給丙○○各節,有通聯紀錄及證人丙○○當庭提出之 「丁○○名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㈠ 434 頁)。可見,被告丁○○與證人丙○○電話聯繫方式, 並無任何困難,然而,案發當天被告丁○○與證人丙○○間 無任何電話聯繫紀錄,由此益徵被告2 人所謂「丁○○到土 庫拜拜訪友」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被告甲○○綽號「芭樂」,被告丁○○綽號「阿其」,此為 被告2 人所自承。參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張 ,代號A」,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大仔,代號 B」,在98年9 月27日23時7 分之通聯譯文(譯文編號1467 號):
A :【大仔】你在哪裡?
B :我在銀行路……你多久會上來?
A :等一下再上去。
B :等一下上來都不知道幾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