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189號
ULDM,98,聲,1189,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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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俊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599 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09月 17日持搜索票至聲請人甲○○之前夫即被告陳俊池位在雲林 縣二崙鄉○○村○○路14號住所搜索時,所扣押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19,500 元,係聲請人所有,與被告陳俊池為本 件竊盜無關,其中現金124,550 元之部分,為聲請人於98年 09月16日至金樹盛銀樓變賣金飾所得金額,其中10萬元係繫 成一疊,而現金95,000元之部分,則係聲請人於98年02月13 日自自己郵局帳戶領出,用於家中臨時開銷,該款項來源是 聲請人於97年10月15日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及薪資所得,該現 金124,550 元及95,000元之款項,均係聲請人所有,目前無 經濟收入,尚有2 子待扶養,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 物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扣押之現金為其所有,惟被告陳俊池於 98年09月17日警詢時供述:100,000 元之贓款,即為警方在 伊住處所查扣之現金,即係綁鈔紙註明「彰化臺南」那一疊 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89號卷第11頁正面 ),與聲請人所述該繫成一疊之現金100,000 元係變賣金飾 所得金額不符;另聲請人雖主張95,000元係於98年02月13日 自其郵局帳戶領出作為臨時開銷之用,惟查本件扣押日期為 98年09月17日至被告陳俊池之住處查扣,距聲請人領出日期 間隔7 個月之久,倘經支付長達7 月臨時開銷後,豈有尚存 95,000元之理?設若臨時開銷不多,焉有需先領出100,000 元放置家中,而冒遭竊風險之理?該扣案中之95,000元是否 確係聲請人於98年02月13日自其郵局帳戶領出,尚有疑義。 另本件被告陳俊池於98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本次竊盜所得之財物為300,000 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字 第1189號卷第20頁背面),而該扣押之現金,業經公訴人於



起訴書中引用為本案證據,本件目前仍在審理中,扣押之21 9, 500元是否屬被告陳俊池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尚屬 不明,仍待調查確認,本院審酌於全案案情尚未釐清前,前 開扣案現金之性質是否確為犯罪所得或得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有何關連,均有不明,當事人亦有所爭執,檢察官亦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故於本案審結前,仍有扣押之必要,實不宜 驟而認定該扣押現金確與該竊盜案件無關逕行發還。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扣案現金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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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