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傳訊書寫切結書之律師,復未審酌切結書所 載之相姦時間,已有多人在場,再審聲請人肯定不能發生相姦行為,上開人證及 物證,至為重要,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當屬違誤。㈡原第一審法院所勘驗錄影 帶並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係九十年九月六日所拍攝者,此經第二審法 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明確,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 日之勘驗結果,而誤採原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證據, 當有違誤。㈢共同被告蕭東淵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 有相互通話紀錄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住宅電話門號碼0000 000000,前者為朱忠義所有,後者為唐玉嬌所有,則共同被告蕭東淵通話 對象,顯非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未仔細審酌通話紀錄日期,復未查明通話對 象,即引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尤有違誤。㈣警員謝忠益係逾權私自配 合徵信社人員至再審聲請人住處違法搜索。原確定判決對警員謝忠益違法搜索未 加審酌,有違證據法則,亦屬違誤。㈤證人陳適金在第一審法院結證:「他們是 透過我介紹認識,我介紹他們認識的時候,甲○○並不知道蕭東淵已婚。」可證 明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相姦時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並不知 悉共同被告蕭東淵為有配偶之人,原確定判決如審酌證人陳適金上開證詞,聲請 人當可獲判無罪,而原確定判決就該證詞,並未加以審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 要證據,或未加審酌,或審酌有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爰據以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 由為限。如未經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提出,或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判 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切結書、共同被告蕭東淵所使用手機之通話紀錄、警員 搜索過程均經第二審法院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三頁第一、二行、第四頁第 一至十行、第五頁第十六行),並非漏未審酌。至於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切結書 、通話紀錄內容及搜索過程後採為證據,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是否正確、有無 違背證據法則,乃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與漏未審酌無涉。次查,書寫上開切 結書之所謂律師,既未於偵查、審理中出庭作證,原確定判決自無從予以審酌, 亦非所謂漏未審酌。又查,證人陳適金雖證述再審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蕭東淵認識
時,並不知道共同被告蕭東淵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自承係八十九年七月與共同 被告認識(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行),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共 同被告蕭東淵相姦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二人認識時間相隔有四月 之久,縱再審聲請人認識共同被告蕭東淵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顯不足以認 定再審聲請人於相姦時仍不知悉共同被告蕭東淵為有配偶之人。是以縱審酌證人 陳適金上開證詞,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上開證詞即非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查,縱如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第一審法院所勘驗錄影帶係 九十年九月六日,而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拍攝,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再 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相姦犯行之證據,亦屬原確定判決採證有 無違背證據法則,為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並非漏未審酌。至於再審聲請人所 指原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勘驗錄影帶,係九十年九月六日所拍 攝,因與再審聲請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相姦犯行並無關連,固不足以證 明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相姦行為,然亦不能證明於該日無相 姦行為,即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事項,均與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形不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