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摩奇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范素菁即振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交付(1) 大
雄牌斜口吸管五十二箱(規格:每箱內裝壹佰包,每包內裝共85
支6 12全螺吸管) ,及(2) 大雄牌斜口吸管共計七十箱(規格
:每箱內裝壹佰包,每包內裝共為斜口37支1221全螺吸管),
核係請求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
上開特定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769 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未陳明
其受領前開吸管所受客觀利益價額若干,致本院無從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明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為陳明,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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