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215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武順(下稱吳武順)等4 人所 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出賣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詎被告2 人未依 規定先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買,被告乙○○即於民國95年11 月間向吳武順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並委 由被告丙○○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嗣又 將系爭土地由買賣轉換成贈與,致原告就吳武順出賣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受有損害;被告乙○○另於95年11 月底至12月初間,基於毀損之犯意,砍斷系爭土地上之竹子 ,偷挖一棵榕樹,侵害原告及吳武順等共有人之所有權。又 被告丙○○為土地代書,代為辦理吳武順與被告乙○○間之 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亦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被告2 人上 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起公訴,被告2 人在刑事一 審開庭時有認罪,且被告丙○○有提出賠償條件,但是和解 沒有成立,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原告賠償請求權有中斷時 效進行之情形,且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5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1568號刑事判決,均指出原告可向被 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被告2 人之違法買賣行為,侵害原告 之優先承購權,上開刑事案件訴訟期間長達3 年,造成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土地法第34條 之1 執行要點規定,及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00 萬元。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5年11月底、12月初即以被告乙○○挖 除系爭土地上部分竹木、榕樹為由,追訴被告乙○○毀損刑 責,故原告於當時即知悉訴外人吳武順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4 分之1 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乙○○,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 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況 吳武順出賣其應有部分與被告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負有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義務者係吳武順,被告乙○○為 買受人、被告丙○○為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之人,均無此義務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賠償責任,自嫌無稽。另原告請求被 告乙○○賠償砍掉竹子、偷挖榕樹之損害部分,業經苗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406 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乙○○係系 爭土地共有人,其挖砍範圍在其4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權利範 圍內,被告乙○○並未犯毀損罪,且對物毀損之被害人並無 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又吳武 順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乙○○時,曾向被告丙○○告知其 已通知原告等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其他共有人均 表示不願意承買,吳武順乃依約出售。詎原告於被告乙○○ 買受吳武順之應有部分後,改稱其未接獲優先承買之通知, 而指稱吳武順與被告乙○○之買賣行為不合法。吳武順與被 告乙○○不堪其擾,乃委託被告丙○○辦理土地贈與事宜, 故被告丙○○均係依委託人吳武順之意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被告乙○○與吳武順買賣系爭土地,事後再為贈與,均無 不實。被告丙○○縱有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說要賠償,亦係為 避免訟累之協調行為,且刑事起訴範圍並非本件原告請求範 圍。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佐證被告受有精神損害,此部分請求實無可採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武順於95年間將苗栗縣後龍鎮○○段215 地號土地4 分 之1 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乙○○。
⒉吳武順於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44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 ,證稱其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初,曾口頭告知其他共有人。 ⒊原告於95年12月7 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竹子遭被告乙○ ○毀損(被告乙○○否認有毀損行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義務 :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又 本法條第4 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⑸本 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如出賣人違反此項 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 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如認為受有損害,得依法向該 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為內政部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 行要點第11點第5 項所明定。據上開規定,土地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負有通知其他共有人之義務者係出賣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他共有人如認受有損害,應向該共有人 請求損害賠償,而買受應有部分之人並無通知義務,自無 賠償義務可言。查被告乙○○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 人,被告丙○○為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均非出賣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被告等依法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 是否以同一價格承購之義務,原告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 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規定,主張被告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理由。
⒉另吳武順於95年11月9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 被告乙○○,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優先承買 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此由出賣人吳武順閱覽無誤後蓋印,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44 號卷第13頁 ,影印附於本院卷),另吳武順於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 第644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具結證稱:當初出賣應有部分 時,有口頭告知其他共有人(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 644 號卷第52頁)。被告丙○○辯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所載之內容,係經出賣人吳武順告知填載,並經 吳武順閱覽無誤後用印,應可採信。據此,無論出賣人吳 武順有無通知其他共有人,亦與被告2 人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吳武順買賣系爭土地,事後轉換 為贈與等語,惟被告乙○○與吳武順買賣系爭土地,確有 交付買賣價金,被告乙○○於買賣移轉登記後,將買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吳武順,係為避免其他共有人之干擾 ,吳武順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係進行 系爭土地之分割調處,既未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被告 乙○○及吳武順於買賣後之贈與行為,均屬真正,買賣與 贈與係各自獨立之法律行為,並無將買賣轉換成贈與之情 形。且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而上開贈與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至被告等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5409 號、98年度偵字第2326號、98年度偵字第2327號偽造文書 案件提起公訴,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係被告乙○○與吳武 順買賣系爭土地後之贈與登記行為,且被告等業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無罪,同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 上訴,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訴訟 程序中僅依檢察官或法院傳喚到庭應訊,並未對原告為任 何侵權行為,故該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程序中,被告實無 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以上開刑事案件訴訟時間長達3 年,請求被告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實屬無據。 ㈡原告對系爭土地上竹子、榕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⒈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於95年12月7 日對 被告乙○○提出毀損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乙○○損害其 竹子、榕樹之行為,另原告確委託其兄弟即訴外人吳武昌 於95年12月7 日至苗栗縣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對被告乙 ○○砍伐系爭土地上植物之行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有調 查筆錄及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406 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是原告於95年12月 7 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之人。另原告於96年6 月12日 因上開告訴毀損案件至苗栗地檢署偵查庭應訊,吳武順當 庭陳稱:已將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賣與被告乙○○ 等語;訴外人吳武昌則稱:仍要提出毀損告訴,被告還有 挖榕樹等語(見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06 號卷第6 頁 背面至第8 頁),是原告至遲於96年6 月12日已知悉吳武 順將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乙○○,及被 告乙○○砍伐系爭土地上植物之行為。原告遲至98年12月 1 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 間,被告乙○○據此而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 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 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
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其主 張時效中斷事由略為:①原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5 號 偽造文書案件,有向檢察官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②被告因偽造文書被檢察官起訴。③被告曾於偽造文書 案件中向法官及檢察官認罪。④該偽造文書案件有送調解 委員會調解等語。查原告所稱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5 號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原告既非向被 告請求,自不符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又 原告雖於98年7 月17日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然當時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況原 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由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1號判 決,以被告刑事部分已諭知無罪,未經實體上審理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因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維持被告無罪判決,而由該院以98年度附民上字第 212 號判決,未經實體上審理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故原告之起訴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再 者,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於該署96年度他字第497 號偵查中,轉介苗栗縣後龍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見苗栗地檢署97年 度調他字第4 號卷第2 頁),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時效 視為不中斷,仍應繼續進行。至被告等固遭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5409號、98年度偵字第2326號、 98年度偵字第2327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非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之民事起訴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另被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 第415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對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表示願意認罪,惟該案件起訴範圍係被告乙○ ○與吳武順買賣系爭土地後另為贈與登記部分,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優先承買權、竹 子、榕樹受侵害等,容有不同,又被告等係對刑事犯罪行 為之認罪,而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之相對人為檢察官,故 被告表示認罪之相對人係檢察官而非原告,是被告於本院 98年度易字第415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為認罪,亦與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不同。綜上,原告主張本 件有上開時效中斷之事由,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吳武順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乙○○時, 被告2 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 承買之義務,自無侵害原告優先承買權之可能。被告於偽造 文書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原告對
系爭土地上竹子及榕樹受損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乙○○拒絕賠償,洵屬有據。另被告丙○○並無損害系爭土 地上竹子及榕樹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20 0 萬元,被告丙○○給付1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