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黃湘嵐即湘睿消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0
號),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甲○○應與乙○○(已經和解)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 性質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乙○○因受託以更換車架之方式為被告甲○○修 理甲○○所有、車頭部位嚴重撞毀之6N-1457 號自用小貨車 (引擎號碼為M18360號、車身號號碼為00000000號),竟於 民國96年5 月間,明知上網搜尋之流當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而仍購買之(該流當車係不詳年籍之人,於96年5 月6日 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31 之1號 附近,竊取原告所有之0089-JU 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 N37772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號),嗣後乙○○將車身號 碼換貼原6N-1457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之,同時 變更引擎號碼為原6N-1457 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號碼即M183 60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 譽。換裝完畢並改懸掛6N-1457 號車牌後即交由不知情之張 賢德,而由張賢德於同年5 月21日左右,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 段230 號處,交予甲○○。被告甲○○可得知乙○○ 所交付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不違反其本意 予以收受並依約交付修車款15萬元。嗣經原告於同年7 月5 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貴族世家牛排館前之停車 場發現懸掛6N-1457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與其失竊之0089-J
U 號自用小客車外觀極為相似,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經乙○○改裝並懸掛6N-1457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告因 被告甲○○與乙○○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共計支出0089-J U 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73,490元,茲因乙○○已與原告 達成和解並賠償40,000元,扣除該賠償金額後,原告尚受有 33,4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3,490元。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 第90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據原告提出0089-JU 號 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因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