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苗栗縣苑裡鎮○○路170 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甲○○(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1 鄰苑港3 之24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前經鈞院96 年度禁字第2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原係兩造之 母親陳何錦雲,惟兩造之母親於98年8 月14日去世,相對人 未婚,父母皆亡,祖父母更早已去世,長姊如母,平時即相 當疼愛、照顧相對人,為此聲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訴外人陳何錦 雲之戶籍謄本、96年度禁字第2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無誤。另本院98年11月3 日調查 時訊問相對人,其稱聲請人係其「阿姑」,顯示其嚴重智能 不足之情形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監護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既 然仍有繼續監護、照顧之必要,而其原監護人陳何錦雲已死 亡,依據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 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 為相對人鑒定適當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大姊,已 如前述,其為相對人之2 親等親屬,其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聲請意旨誤植為「改定」)監護人,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又本院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規定,囑託苗栗縣政 府進行訪視,依其訪視報告稱:案主(即相對人)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與案兄乙○○家庭居住,案兄僱有一 位外籍看護照顧案主。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監護人是因財產 分家關係,現其已放棄為其監護人,案主上是和案兄家庭共 同生活,生活照顧和福利申請都由案兄負責打理,故推薦案 兄為其監護人一職等語,有府98年12月28日府勞社福字第09 80224105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 檢附上開調查報告影本,通知通知兩造及相對人之哥哥乙○ ○、姊姊己○○、戊○○,請其等於收受後10日內表示意見
,該等通知函分別於99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8送達,惟其等 均未為任何意見之表達。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目前實際 上與相對人一起居住,且實際上擔負照顧相對人之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本院通知聲請人提供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選,該函並由其送達代收人庚○○ 收受,並於99年2 月3 日由該送達代收人庚○○提出甲○○ (即乙○○之配偶)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顯示聲請人 及甲○○均同意由郭女擔任此任務。爰指定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