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上訴人 江彭瑞蘭即錦興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小字第2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以口頭約定人力派遣契約 ,由被上訴人每日提供一定數量之人力,前往系爭建案之工 地,聽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進行工作,被上訴人無權干涉工 程內容之進行,雙方約定組工點工單價為每日每人新臺幣( 下同)1,400 元、組工加班為每人每小時233 元、打石工單 價為每日每人2,500 元,薪資5 %之稅金由上訴人支付,被 上訴人於約定每期結帳日前填具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詎被 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26日請領同年1 月1 日至8 日之當期 款項123,715 元時,上訴人竟不分青紅皂白,擅自扣下保留 款92,11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人力派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積欠之勞務報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人員素質、技術未達 上訴人之驗收標準,依97年1 月1 日至15日已完成之工作內 容核算,僅能以21.5工計算,加計5 %之稅金後,被上訴人 得請領之款項為31,605元(21.5×1,400 元×1.05=31,605 元),該筆款項已由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4日領訖,上訴人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勞務報酬。被上訴人若主張其所派遣人力 仍有完成其他工作未予臚列時,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扣下保留款後,仍繼續派工 與上訴人配合,未有任何異議,嗣後尚請款多次,倘若上訴 人前款未清,被上訴人何以願再派工與上訴人配合?足見系 爭保留款92,110元,實係被上訴人所派遣之人力未善盡施工
之責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間以口頭約定人力派遣契約,由被上 訴人派遣人力前往上開地點接受上訴人指揮進行工作,嗣被 上訴人於97年1 月26日請領同年1 月1 日至8 日之當期款項 123,715 元時,遭上訴人扣下保留款92,110元未予核發,僅 給付其中31,60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 提估驗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既自承如被上訴人派遣之人員完成工程,於前開期間 所得請領之款項數額確為123,715 元無誤(見原審卷第53頁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包 括被上訴人所派遣人力未能完成工作驗收標準之具體項目、 情節,及上訴人就扣款92,110元之計算方式,分別加以說明 ,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又未能舉證證明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應予扣款之事由存在,為其得心證之 所由得,爰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全部聲明不 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 憑卷內資料,且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為由據以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主張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為無足採,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 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 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 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經查,本件若被上 訴人所派至上訴人工地之工人有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得請領 之款項為123,715 元,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所派人員之素質 、技術未達到要求,未完成工作,始將其中92,110元列為保 留款而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自認在卷(詳原審卷第51、52頁),則原審依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事實,認其依兩造間關於人力派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勞務報酬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2,11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自無違誤。上訴
人雖於上訴後,另提出請款單3 紙(詳本院卷第16至18頁) 為證(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版本不同),辯稱依該3紙 請款單所示,倘被上訴人97年1 月份上半月得請領123,715 元,經折算為88工,則被上訴人87年1 月份上、下半月合計 共出工115.5 工,此數據為97年2 月份之3.67倍,為97年3 月份之4.28倍,被上訴人97年1 月份上半月之出工數顯有灌 水虛報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所提97年1 月份上半月出工單 內所載工人蔣國榮於原審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其至上訴人之大將軍七期工地工作期間係自97年5 、6 月 至98年3 、4 月間等語,益足徵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份上半 月確有虛報人頭以溢領工資之不法情事。是被上訴人97年1 月份上半月之出工數應以21 .5 工計算方為合理云云。然查 ,上訴人前揭所辯,既未經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自屬 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 尚無庸審酌,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 云,為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 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 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 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若被上訴人所派至上訴人工地之工 人有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款項為123,715 元,上訴 人係因被上訴人所派人員之素質、技術未達到要求,未完成 工作,始將其中92,110元列為保留款而未給付等情,為上訴 人於原審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在卷(詳原審卷 第51、52頁),則原審依上訴人所自認之前開事實,認被上 訴人依兩造間關於人力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前開勞務報酬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 ,11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謂原審未依證人 蔣國榮於98年6 月18日於原審之證詞等卷內資料做為審判基 礎,竟採用被上訴人所提不實單據及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 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偏頗認定,又未說明蔣國榮之證述何以 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顯然不依卷 內資料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
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 、280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權利排除要件事 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口頭約定人力派遣契約, 由被上訴人派遣人力前往上訴人工地接受上訴人指揮進行工 作,嗣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6日請領同年1 月1 日至8 日之 當期款項123,715 元時,遭上訴人扣下保留款92,110元不予 核發,僅給付其中31,605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如被上訴人派遣之人員完成工程, 於前開期間所得請領之款項數額確為123,715 元無訛(詳原 審卷第53頁),則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勞務報酬之債權發生 原因事實,自應認已因上訴人之前開不爭執或自認而無庸舉 證。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人員素質、技術 未達驗收標準,其所提供之人力所完成之工作僅能以21.5工 計算,加計5 %之稅金後,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款項僅為31,6 05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人力派遣契約就被上訴人所派遣 人力之素質及被上訴人所派遣人力應完成工作之驗收標準曾 為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派遣人力之素質確未達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所派遣人力所完成之工作確未達契約約定之驗收標 準,及因被上訴人所派遣人力之素質未達契約之約定、被上 訴人所派遣人力所完成之工作未達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而應 予扣款之標準及計算方式等,分別予以說明,並負舉證證明 之責。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僅 憑上訴人前開所述,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應予扣款 之事由存在。原審因認上訴人前揭所辯為無可採,並依上訴 人所不爭執或自認之前開事實,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關於人 力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勞務報酬為有 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 ,110 元及遲延利息 ,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謂原審誤解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核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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