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陳紹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楊家瀧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商花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陳志宇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莉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王虹文
鍾世維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謝宜真
洪英郎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朱有慶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慶豐商業銀行債權)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現任職於「就業情報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其98年1 月至7 月共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 162,425 元,每月平均薪資約23,203元,有該公司98年8 月 10日就分桃字第980810-3號函在卷可稽,另債務人每月領取 苗栗縣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4,000 元,有苗栗縣苗栗市公 所98年10月12日苗市社字第0980020974號函足憑,則債務人 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次查債務人有配偶劉○鈴,並 有未成年子女陳○鈴(86年6 月生)、陳○汾(91年12月生 ),均在學中須債務人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查。今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於八年履行期間共清償2,184,000 元,以債務 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27,203元(計算式:23,203+4,000 = 27,203)計算,其八年間預計可得薪資金額為2,611,488 元 (計算式:27,203×12×8 =2,611,488 ),債務人提出上 開金額清償債務,實已竭盡所能,顯見債務人具清償債務之 決心與誠意。且債務人尚須負擔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半數之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9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標準,本院認為債務人提 出之清償金額尚屬合理。又債務人於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其餘收入幾乎均已用於還款,且清償金 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 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三、又債務人名下有苗栗縣苗栗市○○段211-1 地號土地、2899 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街382 之8 號2 樓)房 屋等不動產,及88年份中華廠牌汽車乙輛,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債務人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考,此外別無財產。惟該車 已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五年耐用年 數,衡量其廠牌、年份、型式、折舊等因素,依市場行情應 幾無價值。另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94號拍賣 時,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約為250 萬元,本院認為上開不動產 價值約與前述底價相當;此外上開不動產尚有擔保抵押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1,819,256 元;此有不動產登記謄 本、本院96執字第2794號拍賣通知函影本、該行98年12月4 日(收狀日期)陳報狀等件可查。另債務人之配偶名下僅有 飛瑞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筆,金額4,890 元,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債務人配偶97年度財產所得足憑。可見以債務人之財 產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與其配偶分配婚後財產,可供 清償之財產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為97 年11月5 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得資料,其95年、96年及 97年所得各為290,557 元、289,195 元、290,826 元,有債 務人95、96、97年度所得清單可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 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四、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 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債權金額共37.59%)表示同意外, 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略以:債務人尚有不動產可以變價 清償債務,還款成數太低,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支出,以 及第96期還款金額來源為何等,為其意見,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雖為百分之七十五,然依前述,堪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且本件縱改行清算 程序,因債務人上開不動產須優先清償有擔保債權人之債權 ,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可受清償之金額反較為低,未見對 雙方較為有利。至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有「東方模型專賣店」 、「神鉅電器有限公司」等消費,惟依債權人所提資料,該 些金額占全部債權金額甚微,尚難遽認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 之情。又債務人於本院98年12月30日調查時表示:更生方案 第96期清償金額,尚可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 款,及儲蓄等資金來源,清償該期之還款金額,且子女屆時 成年,亦可協助償還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該期清
償金額在客觀上並非不能履行。且依此更生方案,一面可提 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又可避免債務人一家 流離失所,有助債務人重建更生,對雙方均屬有利。又債務 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勞工,求職本屬不易,有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可證,惟其未因此消極以對,猶願積極清償債務, 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 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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