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機車鑰 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條第1項。
四、被告犯本件起訴書所載2 罪後,自首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 段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00
8巷43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8年11月18日13時 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路137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 竊取乙○○所有之車號KZX-651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騎 乘該部機車,於同日15時50分許,基於搶奪之犯意,在苑裡 鎮○○路鎮立游泳池前,乘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 ○置於腳踏車前籃子之黑色包包1 只(內有甲○○之身分證 、健保卡、虎尾農會、中國信託、萬泰銀行提款卡各1 張、 渣打銀行提款卡2 張、苑裡農會提款卡2 張、現金新臺幣 200 元、渣打銀行存款簿5 本、苑裡農會存款簿2 本、印章 6 顆),得手後於途中便將包包連同其餘證件、卡片、提款 卡、存款簿等物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上開竊得之 KZX-651 號重型機車則棄置於苑裡鎮○○路98號旁草叢內。 嗣因警追查丁○○所涉另兩件搶奪案時,丁○○於本兩犯行 未被發現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KZX-651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