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
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牙保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3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林峯民(竊盜部份另行偵辦)於民國98年9月15
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鬥陣網咖店委託其代為變賣之個人數位 助理PDA1臺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 於同月16日某時,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 翔鴻通訊行」負責人謝嘉軒。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峯民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讓渡來源切結書等在卷為憑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柏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