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8年度,3號
MLDM,98,金訴,3,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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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與臺灣地區之成年男子林中法 結婚而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士,明知除依法律規定外,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於民國94年7 月間起,與 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中年男子「陳火生」及其他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數名(即「陳火生」在臺灣的聯絡人),共同基於非 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提供 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五甲 分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妹妹翁玉芳提供同銀行岡山分行第 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岡山分行帳戶)資料,作為國內外 匯兌之帳戶使用,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 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7年4 月15日止 ,陸續接受不特定人(含台商、或僱用人、或在台灣之大陸 依親人士、漁工等)之委託辦理匯兌業務。其辦理方式為: 在臺灣地區之台商或僱用人或在臺灣之大陸依親人士及漁工 等人,將新臺幣匯入上揭帳戶內,再由「陳火生」指示甲○ ○每週不定期至上開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萬 元不等金額後,「陳火生」即指示其在臺灣之聯絡人6 、7 人,每次由其中1 人前往銀行等待,嗣甲○○另以電話聯繫 「陳火生」,確認係「陳火生」所指示之聯絡人後,甲○○ 即依指示將錢交付該聯絡人,由聯絡人透過不詳管道轉往大 陸地區,嗣由「陳火生」按匯款人所匯金額及依匯率換算人 民幣後,交付予匯款人所指定之受款人收執,以此非法經營 匯兌業務,計有附表一、二所示方品臻、黃安緎、黃柏翔等 136 人(黃安緎、黃柏翔2 人係自苗栗縣頭份鎮匯出款項; 以上136 人均另案不起訴)分別匯款至上開2 個帳戶,其中 匯入五甲分行帳戶之金額為10,793,664元;匯入岡山分行帳 戶之金額為55,359,770元,總計匯入金額163,283,434 元; 甲○○則自五甲分行帳戶領出如附表三所示之114,150,253 元、自岡山分行帳戶領出如附表四所示之54,503,700元,總 計領出金額168,653,953 元。因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 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 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 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 上字第8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與臺灣人民林中法結婚,來臺地 址即住所係在高雄縣岡山鎮○○里○○鄰○○○街100 號2 樓 之2 ,居所則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2號,業經被告迭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 料表、被告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各1 份附 卷足憑(見97年度他字第442 號【下稱他卷】卷一第151 、 152 、305 頁、他卷二第133 頁)。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 訴繫屬本院時(即98年12月3 日),並未因案在臺灣台中監 獄苗栗分監(看守所)受羈押或另案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檢察署98年12月2 日苗檢哲律98偵字第001495號 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共 犯「陳火生」及其在臺之聯絡人等,尚未查獲且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可供查考,自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之住居所或所在地 係在苗栗縣,是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被告(含共犯)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位在高雄縣岡山 鎮甚明。
㈡、次就本件之犯罪地即行為地或結果地是否在苗栗縣即本院轄 區乙節,本案起訴書雖記載,黃安緎、黃柏翔2 人自苗栗縣 頭份鎮匯出款項至被告及證人翁玉芳之前揭五甲分行、岡山 分行帳戶,然查:
1、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



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 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 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 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 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 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
3、匯款人黃安緎、黃柏翔固有匯款至上開甲○○五甲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翁玉芳同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其等係因在大陸地區投資及買貨,而以匯款至被 告帳戶,由被告負責付錢予對方之方式,完成交易行為,有 其2 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41、42頁),可見 黃安緎、黃柏翔之匯款行為,與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 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 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性質迥異,自 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一部 ,而僅屬單純委託匯款之性質,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以黃安緎、黃柏翔之目 的係在於利用被告所經營之地下匯兌業務達成將資金匯回大 陸而已,並非在從事或幫助地下匯兌業者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且其等匯款過程又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其2 人之身分既非 共犯亦非被害人,所為又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則本件自不 得以黃安緎、黃柏翔2 人係自苗栗縣頭份鎮匯出款項,作為 本案管轄權認定之依據。
4、況且,被告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使用之五甲分行、岡 山分行帳戶,其所屬之金融機構分別位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642 號、高雄縣岡山鎮○○路331 號,此有五甲分行97 年4 月29日(97)華五字第047 號、岡山分行97年12月4日 (97)華岡存字第368 號函文上所記載之地址可證(見他卷 一第60、65頁),被告亦自陳均係在上開金融機構進行提款 、匯款(見本院卷第69頁)之行為,且在該地將金錢交予共



犯,由該等共犯將金錢轉往大陸地區,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 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5、末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處罰非銀行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匯兌,是將異地間的債務,轉變為 同一地的債權債務而互相抵銷,亦即以本地(國)所握有之 對外地(國)債權,抵銷外地(國)對本地(國)的債權, 或將本地(國)所欠外地(國)的債務與外地(國)的債務 互相抵銷,以避免為清算異地間債務,而必須運送現金的因 擾。易言之,所謂匯兌,是替代直接輸送現金,即不用現金 ,而藉一定之工具( 例如匯票、電報或信函等) ,以委託支 付或債權讓與的方式,清理兩地間債權債務或調撥款項之一 種手段或活動。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既 對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課加刑罰,則其處罰之客 體自係「行為人所實施之匯兌行為」,而非被告以外之他人 之匯入款項行為,且應不得將他人之匯入款項行為理解認為 即係被告之匯兌行為。次查本件被告辦理匯兌行為地,既均 在高雄縣,而非在本院管轄之苗栗縣境內,是案外人黃安緎 、黃柏翔2 人匯入款項地固均在苗栗縣頭份鎮,然參照前開 說明,應不能認為被告實施匯兌行為地即在苗栗縣境內,否 則豈非將非被告之行為誤認為即係被告之行為,不無破壞行 為刑法之本質,且似有誤解匯兌行為之意義。況本件被告辦 理匯兌行為地既均在高雄縣,則由本院管轄審理,亦有背設 立管轄連結因素之本旨,因此本件自不能以案外人黃安緎、 黃柏翔2 人匯入款項地均在苗栗縣頭份鎮,即遽謂本案之犯 罪行為地即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行為地、結果地)、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均在高雄縣,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羅 貞 元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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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