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苗栗縣第16屆泰安鄉鄉長候選人柯武勇之親戚,明 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柯武勇於民 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6屆泰安鄉鄉長選舉能順利 當選,並拉抬競選聲勢,以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泰安鄉 居民投票支持,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並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苗 栗縣泰安鄉士林村社區活動中心內,提出新臺幣(下同)2, 000 元欲交付予該屆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吳真輝,並約使 吳真輝於該屆鄉長選舉時,投票予柯武勇。然吳真輝表示其 本身即支持柯武勇,而拒絕收受該2,000 元。嗣經警據報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二隊第一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後,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吳真輝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被告甲○○及選任辯護 人亦無釋明有何不可信之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之說明,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 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76號 卷第27-29 頁、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吳真輝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述偵查卷第31-36 頁) 。而柯武勇為98年12月5 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6屆泰安鄉鄉長 選舉登記第2 號候選人,證人吳真輝則係該屆泰安鄉鄉長選 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乙節,亦有98年11月24日苗栗縣選舉委員 會苗縣選一字第0980950281號公告、苗栗縣第16屆鄉鎮市長 選舉候選人名單及98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吳真 輝戶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述偵查卷第20-23 頁、
本院卷第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 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 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 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 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 意思並已收受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 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為尋求具 有苗栗縣第16屆泰安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吳真輝投票支持鄉 長候選人柯武勇,而提出2,000 元為對價,欲交付予吳真輝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當場遭吳真輝拒絕,足見吳真 輝並無受賄之意思,僅係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行為,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尚屬行求賄選之階段。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行求賄賂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144 條之投 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 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 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有其偵訊筆錄及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 表徵,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 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 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故賄選實為 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 全力遏止,且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 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 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 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仍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 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
淺,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已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規模有限,被告實際並無所得 及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供認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 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 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
㈣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雖應沒收之物,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然金 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 沒收原物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縱當場搜獲或未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 體存在之特定原物,而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864 號、87年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行求賄賂罪中,用以行求並約使吳真輝投票支持柯武勇之 2,000 元賄款,業經被告提出欲交付予吳真輝,已屬具體特 定存在,縱未扣案,然既屬行求賄賂之賄款,仍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