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2號
MLDM,98,訴,322,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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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乙○○
           8弄43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5066號、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 ,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為清理渠等在苗栗縣頭份鎮尖 山區尖山橋旁承租倉庫內,貯存之混雜有大量雜土之硫磺包 ,由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電話聯繫設在桃園 縣楊梅鎮○○路214 巷1 弄24號「國宏通運有限公司」調度 車輛人員謝清亮(不知情),約定由謝清亮派遣被告乙○○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翌日即同月16日上午,赴苗栗縣頭份 鎮尖山區等候聯繫,再依聯繫人指示載太空包包裝貨物至苗 栗縣通霄地區。被告乙○○果於同月16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為8E-777之營業用大貨車依約前往,並與受 被告丙○○指示之被告丁○○接洽後,至前開倉庫內搬運貨 物,詎被告乙○○見太空包內所裝載物品,係顏色呈黑色之 大量土石夾雜有硫磺之廢棄物,竟明知其非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文件之業者,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受被告丙 ○○、丁○○指示,將前開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14包共重約10公噸,運送至由庚 ○○○(另行偵辦)提供之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附近尚未開 發之工業區暫定地廢棄漁塭內堆置,未經領有許可文件而從 事清除、堆置廢棄物等處理工作。適渠等自前開營業用大貨 車上下貨12包混雜泥土硫磺包於魚塭中、尚有2 包未下時, 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丁○○、乙○○涉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乙○○犯有上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罪嫌,係以被告丙 ○○、丁○○乙○○之供述,證人庚○○○、戊○○、甲 ○○、邱華烽謝清亮於偵查中之證述,景泰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7年12月29日編號B000000-000 廢棄物檢測報告、 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4 日環廢字第0970025605號函、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97年10月8 日環業字第0970024523號函及照片10張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丙○○、丁○○、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丙○○指派被告丁○○前往,被告乙○○與被 告丁○○接洽後,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為8E-777之營業 用大貨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尖山區尖山橋旁承租倉庫內, 將上開硫磺包14包(共重約10公噸),運送至苗栗縣通霄鎮 五南里附近尚未開發之工業區暫定地廢棄漁塭內堆置,渠等 自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下貨12包混雜泥土硫磺包於魚塭中、 尚有2 包未下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被告丙○○、丁 ○○、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 告丙○○丁○○並辯稱:被告丙○○係臺中昌運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被告丁○○該為公司之業務員,緣昌 運公司與案外人郭俊修合作開發其於95年間向本院執行處拍 定取得該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4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案所 拍賣債務人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 鎮大厝里12鄰獅山70號廠房及土地數筆,並經本院執行處點 交拍定土地、廠房及廠房內之硫磺,點交後被告丙○○即向 苗栗縣環保局請示留置於興利紙業公司廠房內之硫磺乙批應 如何處理,經稽查員邱華鋒到場勘查後,指示該批硫磺為原 物料,直接找合法使用硫磺公司處理即可,不需要廢棄物公 司處理,被告丙○○乃指示其公司業務員丁○○於97年10月



16日帶同僱請之司機被告乙○○,自上開倉庫載送硫磺包14 包(重約10公噸)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尚未開發工業區之 廢棄漁塭內放置,從頭到尾每個公務員都跟我們說那是原物 料,所以從頭到尾都是以原物料的方式處理這批貨物,而且 我們也沒有要把那些東西丟掉的意思;否認有明知該硫磺為 廢棄物,而故意違法棄置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係靠行 之司機,是受委託前往載運貨物,載的是整包的貨物,載到 的地方是把它吊放在那邊,沒有把它傾倒出來,沒有要傾倒 出來的意思,並不知道客戶運送的是廢棄物等語。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丙○○、丁○○、乙○○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丙○○、丁○○、乙○○及選任辯護 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㈠被告丙○○係臺中昌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被告 丁○○該為公司之業務員,緣昌運公司與案外人郭俊修合作 開發其於95年間向本院執行處拍定取得該執行處以94年度執 字第4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乙案所拍賣債務人興利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2鄰獅山70號廠房 及土地數筆,並經本院執行處點交拍定土地、廠房及廠房內 之硫磺;嗣因案外人陳啟華廣明化學有限公司名義與郭俊 修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上開硫磺,詎陳啟華竟將所購買之硫 磺分別堆置於⑴大華技術學院停車場⑵新竹縣芎林鄉○○段 294-1 、295-1 地號之土地上⑶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6 5 巷130 號前之空地上,但陳啟華又因案遭通緝行蹤不明( 陳啟華另行偵查起訴,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份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無罪),新竹縣政府 環保局乃通知出賣人郭俊修領回處理,因昌運建設公司與郭 俊修就上開拍賣所得之土地訂有合作開發契約,被告丙○○ 乃代為處理,將上開⑴部分之硫磺委由庚○○○仲介外銷予 中國大陸之廠商,另將上開⑵、⑶部分之硫磺包合計198 包 ,清運至苗栗縣頭份鎮尖山橋廣興里1 鄰廣興4 號倉庫存放 ,同時仍請庚○○○代為仲介出售予需要之廠商;詎倉庫之 房東事後認堆置之數量太多,恐生危險,要求被告丙○○移 至他處,被告丙○○乃委託庚○○○尋找適當之存放地點, 被告丙○○乃指示其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丁○○於97年10月16 日帶同僱請之司機即被告乙○○,自上開倉庫載送硫磺包14 包(重約10公噸)至國有之苗栗縣通霄鎮○里○段○里○○ 段894 地號土地內廢棄漁塭內放置(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下稱894 地號土地,漁塭長約30公尺、寬約10公尺 ),適渠等自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下貨12包混雜泥土硫磺包 於漁塭中,尚有2 包未下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被 告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1頁、第65至66頁),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影本(偵卷第71頁)、產品原物料代碼表(偵卷第72至第74 頁)、買賣契約書影本(偵卷第7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7偵緝186 號起訴書(偵卷第109 至第111 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訴字第1007號判決、新竹縣環境保 護局97年7 月25日環業字第0970017692號函文(偵卷第78 頁)、97年10月8 日環業字第0970024523號函文(偵卷第79 頁)、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4 日環廢字第0970025605 號函(偵卷第95頁)、98年12月22日環廢字第09 80043296 號函文(本院卷第8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4 頁)、苗栗縣通霄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苗 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偵卷第23至第24頁)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偵卷第106 至第107 頁)、 刑案證物代保管單(偵卷第12頁)各1 份及照片12張(偵卷 第112 至第115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丙○○丁○○乙○○上開陳述,均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且與證 人即到場查獲之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員己○○、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9 至 15 8頁、第159 至168 頁),而證人己○○、戊○○、甲○ ○與被告丙○○、丁○○、乙○○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 ,衡情證人己○○、戊○○、甲○○應無設詞誣陷,或虛構 事實以維護被告3 人之理,況渠等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



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己○○、戊○○、甲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案外人陳啟 華竟將所購買之硫磺分別堆置於⑴大華技術學院停車場⑵新 竹縣芎林鄉○○段294- 1、295-1 地號之土地上⑶新竹縣竹 東鎮○○路○段365 巷130 號前之空地上,但陳啟華又因案 遭通緝行蹤不明,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乃通知出賣人郭俊修領 回處理,因昌運建設公司與郭俊修就上開拍賣所得之土地訂 有合作開發契約,被告丙○○乃代為處理,將上開⑴部分之 硫磺委由庚○○○仲介外銷予中國大陸之廠商,另將上開⑵ 、⑶部分之硫磺包合計198 包,清運至苗栗縣頭份鎮尖山橋 廣興里1 鄰廣興4 號倉庫存放,而因該貯存之硫磺包因遭居 民抗議,故本件被告丙○○遂指派被告丁○○前往,被告乙 ○○與被告丁○○接洽後,由被告乙○○於97年10月16日駕 駛車牌號碼為8E-777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尖 山區尖山橋旁承租倉庫內,將上開硫磺包14包(共重約10公 噸)運送至894 地號土地內廢棄漁塭堆置之事實,自堪信實 。
㈡至被告丙○○、丁○○、乙○○是否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 ,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且不得任意棄置、貯存、 清除、處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公訴意旨 所稱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則分別審認如下: ⑴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本件案外人陳啟華廣明化學有限公司名義與郭 俊修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上開硫磺,詎陳啟華竟將所購買之 硫磺分別堆置於①大華技術學院停車場②新竹縣芎林鄉○○ 段294-1 、295-1 地號之土地上③新竹縣竹東鎮○○路○段 36 5巷130 號前之空地上,但陳啟華又因案遭通緝行蹤不明 ,故方通知原物主即出賣人郭俊修負責將上開硫磺包領回, 而新竹縣環保局亦認定該硫磺包確係原物料,故自上開②、 ③二地清除上開硫磺包時,亦非以法規所定之廢棄物清理方 式清除、運送,而因為堆置於上開處所之硫磺包因為包裝袋 破損,故有部份硫磺包內之硫磺均散落於農田土地上,所以 要求被告丙○○丁○○清除時,應將散落於表土上之硫磺 均一併掃除,故使用小山貓、人工清掃,將表土上硫磺物一 起挖除,所以有部份表土均一併與硫磺物料放置於新購入之 太空包裝袋內,並將上開硫磺太空包(包括原始未破損太空 包及已破損重新購置之太空包內裝清除之硫磺物料、表土) 一起以貨車運送至苗栗縣頭份鎮尖山區尖山橋旁承租倉庫內 貯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78 頁)。




⑵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原本放置苗栗縣境內之硫磺包經開協調會議後 ,係認定上開硫磺包為原物料,並希望原物主領回處理,並 且上開原物料硫磺包並非製成出來的,故認定上開硫磺包均 係原物料,至原物料之轉換放置地點並未通知環保局核備, 係另違反行政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14 頁);證人 即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邱華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你有無跟丙○○說硫磺是原物料?)我們是告訴他說是原物 料,當時是黃色的原物料,並沒有夾雜泥土」、「(你告訴 丙○○說這些硫磺要如何處理?)他要尋求合法使用硫磺的 公司處理。就當作原物料使用。如果是要當成原物料使用要 這樣做。他只要是當作原物料的話,他就可以委託合法的運 輸機構運送,不需要廢棄物處理公司去處理」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5066號卷第141 至142 頁)。 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確實有代表被告 丙○○前往參加97年12月23日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召開 之「頭份鎮新華里硫磺堆置清理」協商會會議,而會中均稱 上開硫磺包是原物料,不能把它當成不要的東西,趕緊領回 售出,而確實有部份硫磺物料透過其出售至中國,另外經警 方查獲移送之本件系爭硫磺包亦係欲出售他人,目前是因為 進入司法程序,所以買家都不願意介入購買等語(見本院卷 第11 3至123 頁);證人邱華烽與被告丙○○丁○○、乙 ○○素不相識,證人庚○○○與被告丙○○、丁○○、乙○ ○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邱華烽、庚○○○應無虛構 事實以維護被告3 人之理,況其等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邱華烽、庚○○○前 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被告丙○○、丁○ ○辯稱上開硫磺包均係原物料,並非事業廢棄物,是新竹縣 環保局技士戊○○要求將上開原物料即硫磺包清除、領回, 而運送之硫磺包係因為清除散落在農地上之硫磺粉,而將表 土一併清掃置入新購買之太空包,故才夾雜泥土,且領回後 均係要委託證人庚○○○出售乙節,即非無據。至公訴意旨 認本件查獲之硫磺包因內含有大量泥土,故與先前之泥土並 非同一等語,惟查,被告丙○○丁○○係因清除堆置於農 地上散落之硫磺粉時,將散落於表土上之硫磺一併掃除,故 使用小山貓、人工清掃,將表土上硫磺物一起挖除,所以有 部份表土均一併與硫磺物料放置於新購入之太空包裝袋內之 事實,業經證人戊○○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是本件查獲之 硫磺包14包,應與之前被告丙○○丁○○運送至苗栗縣頭 份鎮尖山區尖山橋旁承租倉庫內貯存之硫磺包係屬同一批無



誤,公訴意旨認並非屬同一批,尚顯無據。
⑷至證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之清潔隊稽查員己○○於本院審理 時雖到庭證稱:其認定是廢棄物,因為沒有來源、地主未同 意擺放,且落在地上就是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 );惟證人己○○並非環保署或環保局之專業人士,其對於 法定之廢棄物定義亦不清楚;再本件查獲之硫磺包既非隨地 棄置,而係一袋一袋太空包整齊擺放在上開漁塭內,此亦為 證人己○○所證。故尚難僅憑證人己○○上開證詞,即為被 告丙○○、丁○○、乙○○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謝清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丙○○公司打電話給 其,說有太空包從芎林載到頭份,太空包內是硫磺,因為被 告丙○○以電話跟其聯絡,其就指派被告乙○○前往運送, 被告乙○○均係受其指示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7頁、第123 頁);證人謝清亮與被告乙○○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 人謝清亮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 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謝清亮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再者,被告丙○○丁○○均係認定上開硫磺包為可出售之原物料,並且委託 「國宏通運有限公司」調度車輛人員謝清亮,約定由謝清亮 派遣被告乙○○前往運送,則被告乙○○自無可能認知上開 硫磺包為事業廢棄物;況依據證人己○○所證,上開載運之 硫磺包均係一袋一袋太空包整齊擺放在上開漁塭內,並非任 意棄置等語;是倘如被告乙○○明知其所載運之物品為事業 廢棄物,其又何須一袋一袋擺放整齊,大可整車任意倒放即 可。從而,被告乙○○辯稱:其係接受公司指示而前往載運 貨品,並不知道是運送貨品是事業廢棄物等語,自堪信實。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所謂事業廢棄物,自 以由事業機構「產生」有害或無害之廢棄物而言。本件硫磺 粉原堆置在興利公司,惟興利公司係從事紙箱製造,公訴人 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硫磺粉係興利公司因其內部製造 紙業之製造過程所產生之有害廢棄物,且上開硫磺粉自始均 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指示是為原物料,應儘速以原物料方式領回處理,上開環境 保護局人員並無指示被告丙○○丁○○應遵守廢棄物清理



法及相關行政規則方式,以事業廢棄物清除、運送。至公訴 人所提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9日編號B00000 0-000 廢棄物檢測報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4 日環 廢字第0970025605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8 日環業字第0970024523 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1 日苗檢哲月98蒞 字第001401號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及照片10 張為證,認定上開硫磺包經檢驗後,係酸性物質等語,惟上 開資料僅足證明硫磺之客觀狀態、性質,但上開硫磺包是否 為事業機關所產生之廢棄物既有可疑,自無從僅依該硫磺包 堆置之客觀狀態及硫磺檢驗之結果,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檢察官另行請求再向相關環保單位函詢原物料如果摻雜泥 土的部分,是否還是認定是原物料等語,惟本件查獲之硫磺 包雖已有夾雜泥土,但該硫磺粉本質仍舊還是硫磺粉,況被 告丙○○丁○○主觀上均係認定上開硫磺包係「原物料」 ,方願意花費租用國宏通運有限公司貨車運送、租用倉庫貯 存,倘如係欲處理廢棄物,其等早應隨意租用不知名之貨車 、個人,以免循線遭查獲,且其亦應任意載運棄置,豈有可 能購買太空包一袋一袋載運、放置,是此部份函查顯與本案 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廢棄物之認識無涉,爰不予以函查, 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 並全部審酌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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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明化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