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4
號、第3204號、第3310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
55 73 號、第6234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及瑞士刀壹把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及瑞士刀壹把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及瑞士刀壹把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盜犯意聯絡 ,先後自己或與張玟翔(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丙○ ○、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 一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甲○○ 、丁○○,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三、丁○○明知車牌號碼為L2P-502 、795- DME、IKM-838 之車 牌3 面均係由甲○○、丙○○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先由丁○○向不知情之同學黃培恆、黃浩鑫等人 ,商借車牌號碼為CVC-125 、703-DTW 機車各1 輛,以為作 案用工具;丁○○復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與 甲○○、丙○○共同將上開車牌號碼795- DME、IKM-838 之 2 面車牌,分別懸掛在車牌號碼為CVC- 125、703-DTW 之機 車上,並將所竊得車牌號碼為L2P-502 號車牌懸掛於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301-DME 號機車上。丁○○又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甲○○、丙○○,於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加重 竊盜犯行。
四、嗣由甲○○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拍賣,嗣98年5 月25日晚 上10時30分許,林長宏(不知情)因上網拍得衝浪板1 塊後 ,與甲○○相約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交 易時,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甲○○深夜持大型衝浪板形跡可疑且發覺其所騎乘之機車懸 掛失竊車牌,遂攔下盤查而當場查獲;並自前開2 處所起出 共值新臺幣(下同)45萬8 千元之衝浪褲50件、防磨衣7 件 、上衣1 件、帽子3 頂、防寒衣1 件、版襪9 個、拖鞋7 雙 、沖浪板鰭25組、臘塊16塊、衝浪板12塊(另外2 塊衝浪板 已經丟棄)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瑞士刀1 把及六角扳 手1 支等物。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丁○○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溶瑱、己○○、 乙○○、戊○○、林長宏、張玟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搜索同 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 料、和解書、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17張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甲○○、丙○○、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及瑞士刀1 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此有照片1 份及扣案物品在卷可證,是該物品衡情於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甲○○、丙○○ 、丁○○上開所為,各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罪。被告甲○○與張玟翔間,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被
告翁梓祥、丙○○間,就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罪; 被告翁梓祥、丙○○、丁○○間,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 、丙○○、丁○○,各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不同), 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丙○○、丁○○均不思以尋求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竟僅因不勞而獲之心態,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車牌 、財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另被告丁○○明 知上開竊得車牌3 面均係贓物,竟仍收受、使用,渠等行為 實不足取,惟兼念及被告3 人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甲○○、丙○○、丁○○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均已與被害人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匯款資料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車牌均已發還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甲○○、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甲○○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4 萬元,被告丙○○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 ,被告丁○○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用啟自新 。至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及瑞士刀1 把,被告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見98年度偵字 第2954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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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備註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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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7 月│苗栗縣竹│徒手竊取 │戊○○│衝浪板1塊 │追加起│刑法第32│犯竊盜罪,│
│ │間某日凌│南鎮竹興│ │ │ │訴部分│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
│ │晨1 、2 │里13鄰91│ │ │ │(99年│ │貳月。 │
│ │時許 │號衝浪板│ │ │ │度易字│ │ │
│ │ │販賣店外│ │ │ │第60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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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2月│苗栗縣竹│與張玟翔共同│戊○○│衝浪板4塊 │追加起│刑法第32│共同犯竊盜│
│ │間某日凌│南鎮竹興│徒手竊取 │ │(其中2塊 │訴部分│0條第1項│罪,處有期│
│ │晨1 、2 │里13鄰91│ │ │已變賣) │(99年│ │徒刑叁月。│
│ │時許 │號衝浪板│ │ │ │度易字│ │ │
│ │ │販賣店外│ │ │ │第60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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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5月2│苗栗縣竹│與丙○○共同│王溶瑱│車牌號碼為│ │刑法第32│共同犯攜帶│
│ │1日晚上1│南鎮民治│,以丙○○所│ │L2P-502之 │ │1條第1項│兇器竊盜罪│
│ │1時許 │街慈佑醫│有客觀上對人│ │車牌一面 │ │第3款 │,處有期徒│
│ │ │院前 │之生命、身體│ │ │ │ │刑陸月。扣│
│ │ │ │、安全構成威│ │ │ │ │案之六角扳│
│ │ │ │脅,足供兇器│ │ │ │ │手壹支及瑞│
│ │ │ │使用之瑞士刀│ │ │ │ │士刀壹把,│
│ │ │ │1 把及六角扳│ │ │ │ │均沒收。 │
│ │ │ │手1 支竊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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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5月2│苗栗縣竹│與丙○○共同│己○○│車牌號碼為│ │刑法第32│共同犯攜帶│
│ │1日晚上1│南鎮福德│,以丙○○所│ │795-DME之 │ │1條第1項│兇器竊盜罪│
│ │1時10分 │路142號 │有客觀上對人│ │車牌1面 │ │第3款 │,處有期徒│
│ │許 │前騎樓下│之生命、身體│ │ │ │ │刑陸月。扣│
│ │ │ │、安全構成威│ │ │ │ │案之六角扳│
│ │ │ │脅,足供兇器│ │ │ │ │手壹支及瑞│
│ │ │ │使用之瑞士刀│ │ │ │ │士刀壹把,│
│ │ │ │1 把及六角扳│ │ │ │ │均沒收。 │
│ │ │ │手1 支竊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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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5月2│苗栗縣竹│與丙○○共同│乙○○│車牌號碼為│ │刑法第32│共同犯攜帶│
│ │1日晚上1│南鎮福德│,以丙○○所│ │IKM-838之 │ │1條第1項│兇器竊盜罪│
│ │1時10分 │路142號 │有客觀上對人│ │車牌1面 │ │第3款 │,處有期徒│
│ │許 │前騎樓下│之生命、身體│ │ │ │ │刑陸月。扣│
│ │ │ │、安全構成威│ │ │ │ │案之六角扳│
│ │ │ │脅,足供兇器│ │ │ │ │手壹支及瑞│
│ │ │ │使用之瑞士刀│ │ │ │ │士刀壹把,│
│ │ │ │1 把及六角扳│ │ │ │ │均沒收。 │
│ │ │ │手1 支竊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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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5月2│苗栗縣竹│迨上開3 面車│戊○○│衝浪褲50件│ │刑法第32│犯刑法第三│
│ │2日凌晨2│南鎮竹興│牌竊得後,與│ │、防磨衣7 │ │1條第1項│百二十一條│
│ │時30分許│里13鄰91│丙○○、劉柏│ │件、上衣1 │ │第2、3、│第一項第二│
│ │ │號衝浪板│吾3 人共同將│ │件、帽子3 │ │4款 │、三、四款│
│ │ │販賣店 │上開竊得之79│ │頂、防寒衣│ │ │之竊盜罪,│
│ │ │ │5-DME 、IKM-│ │1 件、版襪│ │ │處有期徒刑│
│ │ │ │838 車牌分別│ │9 個、拖鞋│ │ │柒月。扣案│
│ │ │ │懸掛於車牌號│ │7 雙、衝浪│ │ │之瑞士刀壹│
│ │ │ │碼為CVC-125 │ │板鰭25組、│ │ │把沒收。 │
│ │ │ │、703-DTW 機│ │臘塊16塊、│ │ │ │
│ │ │ │車上,及將L2│ │衝浪板12塊│ │ │ │
│ │ │ │P-502 車牌懸│ │(另外2塊 │ │ │ │
│ │ │ │掛於丁○○所│ │衝浪板已經│ │ │ │
│ │ │ │有之車牌號碼│ │丟棄),共│ │ │ │
│ │ │ │為301-DME 之│ │價值新臺幣│ │ │ │
│ │ │ │機車上,並共│ │45萬8 千元│ │ │ │
│ │ │ │同騎乘上開改│ │及啤酒2箱 │ │ │ │
│ │ │ │懸他車牌之機│ │(已歸還被│ │ │ │
│ │ │ │車前往犯罪地│ │害人) │ │ │ │
│ │ │ │,甲○○持客│ │ │ │ │ │
│ │ │ │觀上對人之生│ │ │ │ │ │
│ │ │ │命、身體、安│ │ │ │ │ │
│ │ │ │全構成威脅,│ │ │ │ │ │
│ │ │ │足供兇器使用│ │ │ │ │ │
│ │ │ │之瑞士刀1 把│ │ │ │ │ │
│ │ │ │,撬開衝浪店│ │ │ │ │ │
│ │ │ │店門上之喇叭│ │ │ │ │ │
│ │ │ │鎖後開門進入│ │ │ │ │ │
│ │ │ │,再使丙○○│ │ │ │ │ │
│ │ │ │、丁○○自大│ │ │ │ │ │
│ │ │ │門進入方式,│ │ │ │ │ │
│ │ │ │3人 共同進入│ │ │ │ │ │
│ │ │ │竊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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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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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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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月2│苗栗縣竹│與甲○○共同│王溶瑱│車牌號碼為│刑法第32│共同犯攜帶│
│ │1日晚上1│南鎮民治│,以丙○○所│ │L2P-502之 │1條第1項│兇器竊盜罪│
│ │1時許 │街慈佑醫│有客觀上對人│ │車牌一面 │第3款 │,處有期徒│
│ │ │院前 │之生命、身體│ │ │ │刑陸月。扣│
│ │ │ │、安全構成威│ │ │ │案之六角扳│
│ │ │ │脅,足供兇器│ │ │ │手壹支及瑞│
│ │ │ │使用之六角扳│ │ │ │士刀壹把,│
│ │ │ │手1 支及瑞士│ │ │ │均沒收。 │
│ │ │ │刀1 把竊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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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月2│苗栗縣竹│與甲○○共同│己○○│車牌號碼為│刑法第32│共同犯攜帶│
│ │1日晚上1│南鎮福德│,以丙○○所│ │795-DME之 │1條第1項│兇器竊盜罪│
│ │1時10分 │路142號 │有客觀上對人│ │車牌1面 │第3款 │,處有期徒│
│ │許 │前騎樓下│之生命、身體│ │ │ │刑陸月。扣│
│ │ │ │、安全構成威│ │ │ │案之六角扳│
│ │ │ │脅,足供兇器│ │ │ │手壹支及瑞│
│ │ │ │使用之六角扳│ │ │ │士刀壹把,│
│ │ │ │手1 支及瑞士│ │ │ │均沒收。 │
│ │ │ │刀1 把竊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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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5月2│苗栗縣竹│與甲○○共同│乙○○│車牌號碼為│刑法第32│共同犯攜帶│
│ │1日晚上1│南鎮福德│,以丙○○所│ │IKM-838之 │1條第1項│兇器竊盜罪│
│ │1時10分 │路142號 │有客觀上對人│ │車牌1面 │第3款 │,處有期徒│
│ │許 │前騎樓下│之生命、身體│ │ │ │刑陸月。扣│
│ │ │ │、安全構成威│ │ │ │案之六角扳│
│ │ │ │脅,足供兇器│ │ │ │手壹支及瑞│
│ │ │ │使用之六角板│ │ │ │士刀壹把,│
│ │ │ │手1 支及瑞士│ │ │ │均沒收。 │
│ │ │ │刀1 把竊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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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5月2│苗栗縣竹│迨上開3 面車│戊○○│衝浪褲50件│刑法第32│犯刑法第三│
│ │2日凌晨2│南鎮竹興│牌竊得後,與│ │、防磨衣7 │1條第1項│百二十一條│
│ │時30分 │里13鄰91│甲○○及劉柏│ │件、上衣1 │第2、3、│第一項第二│
│ │ │號衝浪板│吾3 人共同將│ │件、帽子3 │4款 │、三、四款│
│ │ │販賣店 │上開竊得之79│ │頂、防寒衣│ │之竊盜罪,│
│ │ │ │5-DME、IKM-8│ │1 件、版襪│ │處有期徒刑│
│ │ │ │38車牌懸掛於│ │9 個、拖鞋│ │柒月。扣案│
│ │ │ │車牌號碼為CV│ │7 雙、衝浪│ │之瑞士刀壹│
│ │ │ │C-125 號、70│ │板鰭25組、│ │把沒收。 │
│ │ │ │3-DTW 號之機│ │臘塊16塊、│ │ │
│ │ │ │車上,及將L2│ │衝浪板12塊│ │ │
│ │ │ │P-502車牌懸 │ │(另外2塊 │ │ │
│ │ │ │掛於丁○○所│ │衝浪板已經│ │ │
│ │ │ │有車牌號碼為│ │丟棄),共│ │ │
│ │ │ │魚301-DME號 │ │價值新臺幣│ │ │
│ │ │ │機車上,並共│ │45萬8 千元│ │ │
│ │ │ │同騎乘上開改│ │及啤酒2箱 │ │ │
│ │ │ │懸掛車牌之機│ │(已歸還被│ │ │
│ │ │ │車前往犯罪地│ │害人) │ │ │
│ │ │ │,甲○○持客│ │ │ │ │
│ │ │ │觀上對人之生│ │ │ │ │
│ │ │ │命、身體、安│ │ │ │ │
│ │ │ │全構成威脅,│ │ │ │ │
│ │ │ │足供兇器使用│ │ │ │ │
│ │ │ │之瑞士刀1把 │ │ │ │ │
│ │ │ │,撬開衝浪店│ │ │ │ │
│ │ │ │店門上之喇叭│ │ │ │ │
│ │ │ │鎖後開門進入│ │ │ │ │
│ │ │ │,再使丙○○│ │ │ │ │
│ │ │ │、丁○○自大│ │ │ │ │
│ │ │ │門進入方式,│ │ │ │ │
│ │ │ │3人共同進入 │ │ │ │ │
│ │ │ │竊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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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丁○○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備註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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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月2│苗栗縣竹│收受上開陳冠│王溶瑱│車牌號碼為│追加起│刑法第34│收受贓物,│
│ │2日凌晨 │南鎮中美│銘、甲○○竊│、謝泠│L2P-502、 │訴部分│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里3鄰蕃 │得之3面車牌 │琴、陳│795-DME、 │(98年│ │叁月。 │
│ │ │社40號住│、並分別懸掛│佳宏 │IKM-838之 │度易字│ │ │
│ │ │處前 │於CVC-125 號│ │車牌各1面 │第945 │ │ │
│ │ │ │、703-DTW 號│ │ │號) │ │ │
│ │ │ │及301-DME 之│ │ │ │ │ │
│ │ │ │機車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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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月 │苗栗縣竹│迨上開3 面車│戊○○│衝浪褲50件│ │刑法第32│犯刑法第三│
│ │22日凌晨│南鎮竹興│牌竊得後,與│ │、防磨衣7 │ │1條第1項│百二十一條│
│ │2時30分 │里13鄰91│丙○○、劉柏│ │件、上衣1 │ │第2、3、│第一項第二│
│ │ │號衝浪板│吾3 人共同將│ │件、帽子3 │ │4款 │、三、四款│
│ │ │販賣店 │上開竊得之79│ │頂、防寒衣│ │ │之竊盜罪,│
│ │ │ │5-DME 、IKM-│ │1 件、版襪│ │ │處有期徒刑│
│ │ │ │838 車牌分別│ │9 個、拖鞋│ │ │柒月。扣案│
│ │ │ │懸掛於車牌號│ │7 雙、衝浪│ │ │之瑞士刀壹│
│ │ │ │碼為CVC-125 │ │板鰭25組、│ │ │把沒收。 │
│ │ │ │、703-DTW 機│ │臘塊16塊、│ │ │ │
│ │ │ │車上,及將L2│ │衝浪板12塊│ │ │ │
│ │ │ │P-502 車牌懸│ │(另外2塊 │ │ │ │
│ │ │ │掛於丁○○所│ │衝浪板已經│ │ │ │
│ │ │ │有之車牌號碼│ │丟棄),共│ │ │ │
│ │ │ │為301-DME 之│ │價值新臺幣│ │ │ │
│ │ │ │機車上,並共│ │45萬8 千元│ │ │ │
│ │ │ │同騎乘上開改│ │及啤酒2箱 │ │ │ │
│ │ │ │懸他車牌之機│ │(已歸還被│ │ │ │
│ │ │ │車前往犯罪地│ │害人) │ │ │ │
│ │ │ │,甲○○持客│ │ │ │ │ │
│ │ │ │觀上對人之生│ │ │ │ │ │
│ │ │ │命、身體、安│ │ │ │ │ │
│ │ │ │全構成威脅,│ │ │ │ │ │
│ │ │ │足供兇器使用│ │ │ │ │ │
│ │ │ │之瑞士刀1 把│ │ │ │ │ │
│ │ │ │,撬開衝浪店│ │ │ │ │ │
│ │ │ │店門上之喇叭│ │ │ │ │ │
│ │ │ │鎖後開門進入│ │ │ │ │ │
│ │ │ │,再使丙○○│ │ │ │ │ │
│ │ │ │、丁○○自大│ │ │ │ │ │
│ │ │ │門進入方式,│ │ │ │ │ │
│ │ │ │3人 共同進入│ │ │ │ │ │
│ │ │ │竊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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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