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95號、第3744號、第4546號、第46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沒收。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沒收。
己○○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癸○○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7 月、10月、8 月、4 年6 月確定,嗣經減 刑,並改定應執行刑為5 年9 月,於民國97年3 月30日縮刑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己○○曾因毒品、竊盜、 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7 月、 5 月、10月、10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10月 1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癸○○、己○○、庚○○(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國」之男子4 人或基於單獨犯意、或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人員組合,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竊取附表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並為 附表所示之使用或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
三、癸○○、己○○、庚○○三人均明知「阿國」所持用之車號 648-RA號大貨車係贓物,竟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 年4 月19日凌晨,向「阿國」調借該大貨車為附表編號4之 竊取鐵板行為,而收受贓物,並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642- TZ號車牌懸掛於上開大貨車上使用,以逃避查緝,再利用該 大貨車,將上開竊得之鐵板,運往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泉源資 源回收場變賣。
四、嗣於98年4 月22日下午5 時10分許,癸○○駕駛附表車牌號 碼2300-JW 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庚○○,行經桃園縣楊 梅鎮○○路時,為警當場查獲;於98年4 月19日下午,為警 獲報癸○○等人載運附表編號三之鐵板前往泉源資源回收場
變賣,經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二、 之竊盜及上開收受贓物行為;於98年5 月6 日,庚○○經警 借提至苗栗縣竹南鎮查贓時,向警自白與癸○○、己○○共 同為附表編號四、五之行為而悉上情。
五、案經乙○○、壬○○、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辛○○、丁○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癸○○、己○○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證據作為佐證:
㈠附表編號一即2300-JW 號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竊案:證人即 共犯庚○○之證述、證人蘇美蓉的證詞、證人蘇美蓉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1 份、扣案之一字起子(即 庚○○所稱之T 型扳手)2 支。
㈡附表編號二犂村公司642-TZ號車牌竊盜案:證人即共同被告 被告庚○○的證述、證人甲○○、陳奇能的證詞,及苗栗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泉源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 器翻拍畫面1 份、竊盜現場照片1 份。
㈢附表編號三茄冬交流道鐵板竊盜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之證述、證人壬○○、陳奇能、陳鈺清之證詞,及泉源資源 回收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 份、竊盜現場照片1 份、壬○ ○所提出之鋼板租借憑單1 份。
㈣附表編號四、五之堆高機竊盜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 證述、證人謝武雄、戊○○、辛○○的證詞,及竊盜現場及 被告等人置放堆高機地點之照片1 份、辛○○提出所有堆高 機之證明1 份、戊○○提出所有堆高機之證明1 份。 ㈤附表編號六之消防管竊盜案:證人丁○○、趙守德的證詞、 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1 份。 ㈥車號648-RA號大貨車之收受贓物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之證述、證人丙○○、陳奇能之證詞,及泉源資源回收場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 份。
是被告癸○○、己○○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癸○○ 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被告己○○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四、五)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表編 號三)、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六)、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 表編號二、四、五)、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附表編號三)、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癸○○所為的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與共犯庚○○,被 告癸○○、己○○、共同正犯庚○○、「阿國」等人所犯的 附表編號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附表編號四攜帶兇器結 夥以上三人竊盜犯行,及被告癸○○、己○○、共同正犯庚 ○○等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五部分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 ,分別於上述日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佐,是其等2 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己○ ○所犯上述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自予以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癸○○、己○○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分別為前述加重竊盜、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實不足 取。但衡酌其等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 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一扣 案的一字起子2 支,係共犯庚○○所有供竊取蘇美蓉所有的 自用小客車使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另被告庚○○部分業已於99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9年1 月26日宣判在案,附此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 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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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編號│案號│ 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竊盜方法 │被害人與 │贓物去向或│所犯法條、│
│ │ │ │ │ │ │竊得財物 │使用方式 │罪名(均累│
│ │ │ │ │ │ │ │ │犯)、刑度│
│ │ │ │ │ │ │ │ │、沒收 │
├──┼──┼─────┼──────┼─────┼─────┼─────┼─────┼─────┤
│ │98偵│癸○○ │98年4月20日 │新竹縣竹北│由癸○○、│蘇美蓉所有│供己代步之│刑法第321 │
│一 │3395│庚○○(此│上午7時 │市○○路1 │庚○○共同│2300-JW號 │用 │條第1 項第│
│ │ │部分另由臺│ │段25號 │以一字起子│黑色馬自達│ │3 款。共同│
│ │ │灣台北地方│ │ │竊取 │自小客車 │ │犯攜帶兇器│
│ │ │法院檢察署│ │ │ │ │ │竊盜罪。累│
│ │ │檢察官偵查│ │ │ │ │ │犯。處有期│
│ │ │中) │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扣案之一字│
│ │ │ │ │ │ │ │ │起子貳支沒│
│ │ │ │ │ │ │ │ │收。 │
├──┼──┼─────┼──────┼─────┼─────┼─────┼─────┼─────┤
│ │98偵│癸○○ │98年4月19日 │苗栗縣竹南│由庚○○持│犂村有限公│將車牌懸掛│刑法第321 │
│ 二 │3744│己○○ │中午12時30分│鎮○○路 │螺絲起子(│司(負責人│於原車牌號│條第1 項第│
│ │ │庚○○ │ │559號前 │未扣案)下│甲○○)所│碼為648-RA│3 款、第4 │
│ │ │ │ │ │手竊取;蔡│有懸掛於64│號之大貨車│款。結夥三│
│ │ │ │ │ │志強、陳明│2-TZ大貨車│上使用 │人以上攜帶│
│ │ │ │ │ │仁二人在車│之車牌二面│ │兇器竊盜罪│
│ │ │ │ │ │上把風、接│ │ │。累犯。處│
│ │ │ │ │ │應 │ │ │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
│ │ │癸○○ │98年4月19日 │國道3號高 │癸○○、陳│康翔工程有│98年4月19 │刑法第321 │
│ 三 │ │己○○ │凌晨1時30分 │速公路新竹│明仁與陳柏│限公司(負│日中午,由│條第4 款。│
│ │ │庚○○ │ │茄冬交流道│宇三人以滾│責人壬○○│癸○○、陳│結夥三人以│
│ │ │阿國 │ │附近工地 │輪搬運,並│)所有、重│明仁、陳柏│上竊盜罪。│
│ │ │ │ │ │由阿國駕駛│達10餘噸之│宇、阿國共│累犯。處有│
│ │ │ │ │ │648-RA號大│鐵板4塊 │同運往泉源│期徒刑柒月│
│ │ │ │ │ │貨車來吊掛│ │資源回收場│。 │
│ │ │ │ │ │上車 │ │欲變賣予陳│ │
│ │ │ │ │ │ │ │奇能,惟遭│ │
│ │ │ │ │ │ │ │陳奇能所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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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偵│癸○○ │98年4月中旬 │新竹縣寶山│由己○○以│辛○○所有│得手後先藏│刑法第321 │
│ 四 │4546│己○○ │某日 │鄉○○路 │六角扳手發│揚鐵牌黃綠│放於向不知│條第1 項第│
│ │ │庚○○ │ │146號附近 │動後、由陳│色堆高機一│情之謝武雄│3 款、第4 │
│ │ │阿國 │ │ │柏宇開離現│部 │所借用之苗│款。結夥三│
│ │ │ │ │ │場、再由阿│ │栗縣後龍鎮│人以上攜帶│
│ │ │ │ │ │國以大貨車│ │大山里上大│兇器竊盜罪│
│ │ │ │ │ │拖吊、蔡志│ │山腳69-3號│。累犯。處│
│ │ │ │ │ │強把風(工│ │前空地,後│有期徒刑柒│
│ │ │ │ │ │具未扣案)│ │不知去向 │月。 │
├──┤ ├─────┼──────┼─────┼─────┼─────┼─────┼─────┤
│ │ │癸○○ │98年4月15日 │苗栗縣竹南│由己○○、│戊○○所有│同上 │刑法第321 │
│ │ │己○○ │晚上9時30分 │鎮○○路與│庚○○先後│橘紅色堆高│ │條第1 項第│
│ 五 │ │庚○○ │ │開元路口之│以六角扳手│機一部 │ │3 款、第4 │
│ │ │ │ │獅山釣蝦場│及自備鑰匙│ │ │款。結夥三│
│ │ │ │ │旁 │發動後,由│ │ │人以上攜帶│
│ │ │ │ │ │庚○○開回│ │ │兇器竊盜罪│
│ │ │ │ │ │後龍鎮藏放│ │ │。累犯。處│
│ │ │ │ │ │,癸○○把│ │ │有期徒刑捌│
│ │ │ │ │ │風(工具未│ │ │月。 │
│ │ │ │ │ │扣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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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8偵│己○○ │98年3月29日 │苗栗縣後龍│由己○○徒│丁○○所有│得手後,再│刑法第320 │
│ │4602│ │下午2時30分 │鎮○○○段│手搬運,並│之消防管9 │請不知情之│條第1 項竊│
│ │ │ │ │1998地號工│以W4-9406 │支 │趙守德協助│盜罪。累犯│
│ │ │ │ │地內 │號自小貨車│ │,運往苗栗│。處有期徒│
│ │ │ │ │ │載運 │ │縣後龍鎮龍│刑參月。 │
│ │ │ │ │ │ │ │山路「友誠│ │
│ │ │ │ │ │ │ │資源回收場│ │
│ │ │ │ │ │ │ │」變賣時為│ │
│ │ │ │ │ │ │ │警查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