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7號
HLDV,98,訴,167,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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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辰○○
      卯○○○○○○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起訴時,列招商公司、景淵觀 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淵公司)為被告,訴之聲 明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拍定點交中查封拍賣如本院卷8至10頁附表所 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於閱覽系 爭執行事件後發現,系爭動產已經於98年3月12日經本院執 行拍賣,由被告癸○○(下稱癸○○)以新台幣(下同)80 萬元拍定買受,本院執行處並已製作分配表如本院卷第30、 31頁所示,原告乃於98年7月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變更,追加 分配表上所載其餘債權人癸○○庚○○○○○○○(下稱



花蓮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 國稅局花蓮分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將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系爭動產之價金80萬元交予原告,有起訴狀、民 事爭點整理狀可參(本院卷4、43至44頁),招商公司雖表 示不同意,然核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前後所依據之事實,均 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動產乙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因 系爭動產已經拍定,情事變更而更改其聲明,原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新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 障,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法得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 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景淵公司業於98年5月 21日經解散登記,而該公司之董事長為卯○○○○○○,董 事為辛○○辰○○,該公司未經清算完結,且該公司之章 程就清算人並未另為規定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章程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可參(本院卷169 至170、124、174、179至181頁),依據前述說明,景淵公 司雖經解散,但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 應以其董事三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招商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景淵公司所 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50號之飯店建築物及其基 地,由癸○○得標,並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給拍定人接 管。現場遺留物品即系爭動產,交由拍定人保管,暨通知景 淵公司取回,嗣招商公司因上開不動產拍賣之金額,不足清 償其債權,乃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動產,經以80萬元拍定, 鈞院執行處於98年4月22日製作分配表,由招商公司、癸○ ○、花蓮稅務局及國稅局花蓮分局獲得款項分配,然尚未將 賣得價金交付上開債權人。
㈡景淵公司將經營管理權及系爭動產之出售事宜授權訴外人丑 ○○全權處理,丑○○已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動產出售予 原告,並交予原告經營使用。原告要求丑○○依約澄清、履 行,卻未獲置理,乃提起刑事告訴丑○○等人涉嫌詐欺、偽 造文書等,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交查字第35 號受理偵查中,在98年3月26日偵查開庭時,景淵公司之負 責人詹子潁出庭作證稱:其有授權丑○○委託經營飯店,及 全權處理動產出售,該等文件及印章均為真正,惟因尾款未 釐清,故未交給董事會決議紀錄;丑○○亦附和其說稱,因



尾款未獲付清,暫不交出該等文件云云,足證系爭動產確屬 原告所有之物。而該等文件係屬真正,上開證人所述尾款未 釐清,縱有其事,並不影響系爭動產確係原告買受,屬於原 告所有。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指為景淵公司所 有而予強制執行,就拍賣價金80萬元,被告均獲分配,原告 自得依法索回價金。
㈢原告確有金錢之支出,並自契約成立後,原告即進入飯店經 營,實力支配系爭動產。原告與丑○○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第5條載明:「買賣標的之交付:一、管理經營權買賣標的 之資產如附件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7年度401 報表等明細。三、生財器具、設備,依財產清冊及現場為準 」,而丑○○確已自原告處受領350萬元,益證原告確有出 資買受系爭動產,並使用、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賣得之價金80萬元應交予原告。四、被告則以:
㈠招商公司方面:招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⒈原告提出之「經營委託合約」並無報酬約定,疑為虛假,且 該合約第3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每月10日將營收匯 入甲方(即債務人)指定戶頭,如未匯入者,本約自動失效 」,則丑○○與原告經營權買賣,何來有之570萬元交易價 值存在?另份「經營委託合約」第3條「委託經營管理期間 ,每月10日定期換約,若未換約者,本約自動失效」,是其 「經營委託合約」是否有效存在,不無疑問,否認原告所提 經營委託合約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⒉縱上開經營委託合約、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該約定性質屬各 約定相對人間(即景淵公司與丑○○間、丑○○與原告間) 之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僅存於各約定當事人 間,執行債權人不受其拘束,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況上述合約與系爭動產係屬二事,無礙拍賣程序之進行 。景淵公司與丑○○間之經營委託合約,非出租或出借之性 質,第三人占有屬為債務人管理占有之履行輔助人。而買賣 契約屬經營權買賣,非可認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 動產業經拍賣,由癸○○拍定,僅未將賣得價金80萬元交付 債權人,是本件拍賣程序已終結。
㈡景淵公司方面:原告簽約後並未依約支付員工薪水、勞健保 費、廠商費用及應該要付給我的款項,而且尾款也未付清, 不應該為系爭動產的所有權人。原告已經把一些動產搬走, 其不應該取得執行款項80萬元。




癸○○方面:
癸○○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獲分配款項為執行費, 屬拍賣程序之共益費用,依法得列入分配。原告提出之委託 經營契約(一)就景淵公司與丑○○部分,係於97年1月1日 訂定,依該約第2條「期間妥善維護維修甲方資產」,可知 當事人之真意,係景淵公司依該約仍保有動產,僅由丑○○ 經營,且委託經營係受託人以委託人之名義為其計算經營, 其營業上之損益歸屬委託人,此際委託人有指揮監督權,並 對受託人有給付報酬義務,與該委託經營契約所訂各條內容 相符。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委託經營未 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係屬無效。董事長或董事會違反而逕 行處分之,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故景淵公司依該約仍 保有動產所有權。原告提出之原告與丑○○買賣契約第1條 約定「出售景淵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證人丑○○於98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庭並當庭否認該約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動產。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3月20日之查封筆錄記載,丑○○表示 其向債務人租賃,另於97年12月8日之執行筆錄,丑○○表 示公司負責人不知去向,目前由我和其他員工經營等語,核 與原告提出之委託經營契約之原意相符。故景淵公司仍為系 爭動產之所有人。
⒊景淵公司若於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與原告於97年6月25 日 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動產,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行為,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就原告提出與丑○○之買賣契約,可 知原告已知債務人已受法院強制執行,卻與之進行脫法行為 ,其行為亦應為法律所禁止而無效。
㈣花蓮稅務局方面:本局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提出債 權計算書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債權參與分 配,目前未獲分配,本局係依法申報債權並無違誤。 ㈤國稅局花蓮分局方面:本局依法核算景淵公司所有花蓮市○ ○街50號建物之營業稅,並提出債權計算書聲請參與分配, 係依法申報債權並無違誤。
㈥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97年執字第1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招商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會計事務所、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花蓮稅務局、國稅局花蓮 分局,債務人為景淵公司,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動產, 經癸○○於98年3月12日以80萬元拍定買受,本院執行處乃 製作分配表如本院卷30、31頁所示(其中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會計事務所、巳○○、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分配之金額均為0),惟至今尚未分配。 ㈡除原告所提出經營委託合約、買賣契約書、財產目錄以外, 餘兩造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提出經營委託合約、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2至14頁)主 張其於97年6月25日向景淵公司之受託經營者丑○○買受景 淵公司之經營權,含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賣得之價金80萬元交予原告,是 否有理?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茲審酌如下。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為左列行為,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 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 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 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 ,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 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 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甚明。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時,應得 該條項所列股東會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 ㈡本件原告固為前開主張,並提出經營委託合約、買賣契約書 為證(本院卷12至14頁),惟依據上開說明,景淵公司為締 結委託經營之契約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 ,應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得股東會之同意,否則其行為不 發生效力。查:原告就其向景淵公司受託經營者丑○○購買 公司之經營權及受讓系爭動產(為景淵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 ),並未提出景淵公司股東會同意締結委託經營契約及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證明,且證人即景淵公司董事 長詹子潁(原名詹綺珍)到院證稱:「(法官問:締結委託 經營契約有無經景淵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當時沒有。」 (本院卷237頁),另依本院卷248、249頁所附景淵公司董 事會議紀錄所載:「經出席董事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詹綺珍及 飯店經理丑○○與買方訂定契約、議價及收受價金等事宜」 、「經董事會決議授權由董事長詹子潁及飯店經理丑○○與 有意買家商討、議價、訂定契約及收受價金等事宜」,暨參 酌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在98年3月26日偵查開庭時,景淵 公司之負責人詹子潁出庭作證稱:伊有授權丑○○委託經營 飯店,及全權處理動產出售等情,惟因尾款未釐清,故未交 給董事會決議紀錄」(本院卷6頁),可知景淵公司與丑○ ○締結經營委託合約,及出售系爭動產之行為,均未依公司 法第185條規定,得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則其上開行為 ,當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即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 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 2776號解釋文參照)。系爭動產於98年3月12日拍定,惟賣 得價金尚未分配,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1568號民事執 行卷宗查核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則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賣得 之價金80萬元,應交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 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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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