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 訴 人 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戊○○
己○○
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房屋 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 審判決主文第1至7項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上 應以起訴時市場之交易價額為準,雖不動產有公定之價額, 如房屋之課稅價額,或土地之申報或公告價額等,惟仍應依 實際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是否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及當事人得否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得否 上訴第三審等訴訟上之權益甚鉅,故應審慎核定。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係以系爭房屋之課稅價額為其繳交裁判費之
依據,而未考量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事實上,與系 爭房屋屬於同一時期,在同一地段,依同一規格所搭建之同 一批房屋中,訴外人趙建銘所有門牌花蓮市○○街57號房屋 ,前經其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就該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時,業經鑑價並經鈞院核定該房屋之 拍賣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31,200元(鈞院95年度 執字第1577號),足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在該金額上下 ,與其課稅價額相差甚鉅,上訴人於原審及98年6月29日均 曾請求以該交易價額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攸關上 訴人訴訟上權益,請准依前開交易價額,重行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
㈡被上訴人就花蓮市○○○○○街上之溝上人家於66年間火災 後暫准受災戶搭建之房屋主張所有權,對現住戶先後分別起 訴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本件訴訟即為其一,因各訴訟之原因 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屬相同,實不宜有相互歧異之判決, 且他案中有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者,為免同性質之數宗訴訟 ,發生判決互歧之結果,並節省司法資源,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請於前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前,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乃個案判決 ,在未經最高法院正式編列為判例,或經民庭總會正式決議 確認前,尚非該院統一之法律上見解,而該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仍屬18年上字第1885號、23年上字第2940號、73年台上 第3292號判例意旨,及民國72年4月19日民事總會之決議, 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明定,故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訴訟標的 中經裁判者,而不及於判決理由。況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意旨可知,原判決之 判斷,若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者,仍許當事人做相反之主張。
㈣所謂「遮斷效」之理論,係源自德國及日本,其意義係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 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基於既判力之作用,他造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終局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如果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而為主張者,法院於判決時亦不應斟酌,更不可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而言。惟德國之審判實務,經常公開心證及 表明法律見解,在這種程序構造之下,積極承認擴大前訴訟 判決之效力範圍,自無可厚非。然在我國之審判實務上,法
官經常隱藏心證,而不表明法律見解,在訴訟制度上,又未 全面實施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且人民法學素養有限,如何能 期待人民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作充分之辯論?在這種情 形下,貿然引進「遮斷效」之理論,縱對訴訟經濟有益,惟 對當事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顯然會有很大影響,故 多數學者均持保留態度。換言之,在有條件之情形下,始可 適用「遮斷效」之理論,亦即在前訴訟程序中,先決之法律 問題已經充分的辯論過,當事人也盡了攻擊防禦之能事,法 院也認真的審理,並在理由中判斷,始符公平、正義及誠信 原則。而該項理論迄未經最高法院採為法律上之統一見解, 自無拘束之效力。是原審以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21 號、25號、37號、37之1號、明義街24號、50號、52號房屋 (即系爭房屋),前經鈞院以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認為 非上訴人所有,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確定,並衡諸「遮斷效 」之理論,而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尚非的論 。況上訴人並非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亦不受該確定判 決之拘束。
㈤鈞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理由,之所以認定系爭房屋為 被上訴人所有,無非係以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第1點載明: 「臨時建築物之產權屬於花蓮市公所所有」等語,及上訴人 之前手自認:原告要交錢請被告代蓋,被告堅持不同意原告 交錢來蓋,堅持由被告自己蓋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惟系 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必須係實際出 資興建該房屋之人,始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故若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非被上訴人,縱有經公證之切結書明載 系爭房屋之產權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在未 經登記之前,被上訴人仍不能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否則,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4日以花市政字第0920021929 號函,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表明 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之不動產時,是否亦可因該函係公文書, 而得認定該函所載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乙節 係屬真正?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應回歸到該房屋究係由 何人出資興建而定。在前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之前手固曾自 認,建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惟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 屋為其墊款建造,且該項墊款經上訴人前手連本帶利分期攤 還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興建者,而 係代為墊款建造之人,猶如貸款銀行之性質,如何能謂係實 際出資之原始起造人?
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出資之證據,且由被上訴人於其他相 類案件(鈞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同性質訴訟)所提出台灣省
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函所載,被上訴人就花蓮市○○ ○○○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含系爭房屋)所提出,經 花蓮縣政府審訂修正後,函請台灣省政府核備之拆遷計畫書 內:貳、治標計畫一、計畫目的項下已載明:在治本拆遷計 畫完成安置前,暫准搭建臨時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並於 該治標計畫二、計畫內容(二)經費來源項下載明:請由花 蓮縣政府先行墊付辦理,並由本所(即被上訴人)按月征收 使用費攤還。顯見真正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為花蓮縣政府, 被上訴人僅負責按月向上訴人收取分期攤還之工程費而已, 故該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花蓮縣政府。倘謂花蓮縣政府 僅係墊款機關,並非真正出資者,則被上訴人亦屬墊款機關 ,因所有工程款業經上訴人之前手分期歸墊在案,其何來出 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前案判決亦 不認上訴人之前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有上訴人之前 手書立、並經公證之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屋之產權屬於被上訴 人所有,又如何能憑該毫無公示效力之切結書作為系爭房屋 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證據?前案竟憑為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 所有之證據,顯違證據法則,且復有前開新訴訟資料(即被 上訴人所提之拆遷計畫書),足以推翻前案法院所為之判斷 ,若仍不許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如何能符公平、正義之原 則?
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拆遷計畫書內:貳、治標計畫二、計 畫內容(二)經費來源項下之記載,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使用 並非無償,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尚按月征收使用費,以至足 敷攤還花蓮縣政府墊付之工程款為止?既然被上訴人每月尚 向每戶(間)徵收1942.80元之使用費,何能謂係無償之使 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非被上訴人,其又憑何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行使終止權?縱認系爭房屋所有權 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惟由上訴人之前手曾向被上訴人分期清 償其所代墊之工程款等事實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 間,就系爭房屋應已成立買賣關係,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或 租賃關係(因所收取者係代墊之工程款,與租金之性質不相 當),且因其所收取之款項,與建築費相當,亦即與該房屋 之價額相當,自以成立買賣關係,較為妥適。雖系爭房屋因 未辦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雙方並無相反之約定,故應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 占有使用權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前手,再經轉與上訴人,是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均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審誤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有違誤。 ㈧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不可預知之情事,係指訂立使用借貸
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約當時已存在或可預見者, 故於訂約當時已存在或可預見者,即不得適用該條款規定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之基地係都市計畫之排水溝 ,當然可以預見其在排水治理計畫上之重要性,豈能謂係以 後所發生之情事?依被上訴人所提、經花蓮縣政府67年6月 19日會議審定修止之「花蓮市○○○○○街排水溝上舊有違 章建築拆遷計畫書」記載,其治本計畫目的係為健全都市發 展,配合消除髒亂政策,並改善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整頓 市容瞻觀,而其治標計畫之目的,係在治本拆遷計畫完成安 置之前,暫准搭建臨時建物,提供受災違建物,作為臨時營 業場所,俟安置後,一律全部拆除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在66 年間火災之後暫准受災戶搭建系爭房屋時,已有該項整頓市 容之計畫,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整頓市容與減少污水排放之 必要,而須將系爭房屋收回拆除,係屬訂約當時已存在之情 事,當然不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不得依該條款規定 終止契約。
㈨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政府如興建完成永久性之建築 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上訴人始有自行遷離之義務。雖 被上訴人主張已於76年間興建位於大禹街14號之中央市場欲 安置之,並提出更生日報公告,以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告知上 訴人有關上開資訊云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第68條、 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本件安置對象為特定,應受安置之上 訴人均有固定之住所,被上訴人不於上訴人之住所送達,反 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顯非合法,對上訴人不生送達之效力 。況該中央市場之基地是都市計畫編定之停車場用地,非都 市計畫市場用地,足證並未依法申請市場設立,因此該市場 興建完成後,無商家在內營生,已面臨拆除之命運,該市場 如何能謂係可供營生之永久建築物?難認符合切結書第3點 之要求。
㈩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係承讓自上訴人之前手, 嗣後雖經被上訴人追認,並另立切結書載明:「若政府實施 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或拆除本管理(使用)人絕無 異議」等情,亦不影響上訴人承讓自前手之該項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在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其與上訴人前手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前,其無權另與上訴人就同一標的訂立使 用借貸契約,是其對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不生終止 之效力,上訴人承讓自前手之占有使用權,依然存在。況被 上訴人所稱為配合中央政府「八年八百億治水計畫」所作成 「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之自由街排水治理計畫,業因 花蓮縣立明義國小,基於該校2,500位學生行之安全,及家
長接送交通安全之權益,反對被上訴人所規劃之前案,經花 蓮縣政府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規劃,並經該所 擇定方案A為建議改善方案,而被上訴人前揭方案即經濟部 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規劃之D案,則俟將來權責單位與地 方居民溝通協調達成共識後,再進一步採用C案或D案辦理, 且該計畫迄未經中央政府核准執行,業已胎死腹中,是被上 訴人所稱因治水計畫欲收回系爭房屋,以實施國家政策之條 件並未成就,自不得收回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切結書係經法院公證之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兩造應受切結 書效力所拘束。切結書第1點載明「臨時建築物之產權屬於 花蓮市公所所有,並由市公所統一管理,由使用人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工程成本費,完納期滿,如未獲得安置,需繼續 使用,不得再征收工程成本費。」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已有約定,則上訴人事後片面否認,即有違誠信。系爭房 屋興建之初,本意在暫時收容災民,未預期長久使用,況系 爭房屋建於不適於建築之溝渠上,為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臨時違章建築,參鈞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及切結書內 容,可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及其前手自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時,均與被上訴人 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即為認定雙方法律關係之依據。於67 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人,係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手 ,切結書中既已言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則 工程款項究竟由誰墊付即非重點,該切結書雖載上訴人之前 手有支付工程款,但並未記載此為使用權之買賣,應認為該 工程款之支付只是讓上訴人之前手取得使用權的資格。上訴 人稱兩造當初真意為買賣關係,自應先證明切結書為偽,再 證明雙方存在買賣真意。另觀切結書之意旨,係被上訴人將 其所有之臨時建築物,供上訴人無償使用,雙方間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關係,符合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 供上訴人使用多年,上訴人自承除稅賦外,上訴人未曾向其 等收取任何費用,其等未繳交相關使用房屋之代價予被上訴 人,顯然多年來均係無償使用,故使用關係應為使用借貸。 ㈢上訴人自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時,則另與上訴人訂立切結 書,該切結書內容與67年間所訂切結書內容不同,僅約明「 若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或拆除本管理(使 用)人絕無異議」,倘滿足此點要求即得收回,並無67年切 結書之「應興建足供營生之永久建物」之條件,兩者顯有不 同。自兩造所訂之切結書內容載明「政府收回」等語,顯然
可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67年切結 書均為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上訴人無由請求比照其約定內容辦理。
㈣被上訴人75年3月7日75市建創字第3612號函主旨明載「中央 零售市場攤位分配安置原有攤販及自由明義街及大禹街災戶 等特定對象受理申請登記。」副本寄送對象有「原特定收容 戶」,及函請更生日報社之公告事項第2點「原中央零售市 場攤販44名,自由、明義街溝上攤販(火災戶40名,連帶須 收容戶43名)」,顯見於75年時,政府已興建中央市場(該 建築現仍存在),並通知開放上訴人等受災戶辦理遷入登記 ,上揭安置作為已滿足67年切結書第3點之要求,被上訴人 自得收回系爭房屋。
㈤現因公共需求,基於綜合治水方案,兼及環境營造,提昇觀 光資源之故,被上訴人已委任專業顧問公司詳予規劃,並作 成「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之自由街排水治理計畫,預 計將自由街排水幹線自上游處至出海口,全線河道將予打通 ,上架橋樑,邊植扶柳,以供防汛、觀光之用。被上訴人亦 依自有預算,編列花蓮市○○○地區道路排水整建計畫,顯 見被上訴人依市政計畫已有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而治理計 畫為事後所訂立,無法於簽立切結書之際預見,自屬不可預 知之情事。治本、治標計畫旨在收回建物,整建市容,供都 市觀瞻美化之用,而系爭排水整建計畫之制定,係配合中央 政府「八年八百億治水計畫」,主要是在提升花蓮市區防汛 功能,其防災標準定於防免百年洪災,並非單純治標、治本 計畫內容所能涵蓋,兩計畫之立意、功能大有不同,自非被 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切結書時所得預見。是被上訴人按民法第 472條第1款之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兩造間切結書 之約定,被上訴人現因治水計畫欲收回系爭房屋,即屬實施 國家政策,自符合切結書事由,得終止契約,收回系爭房屋 。兩造間切結書並未有「被上訴人須興建足供營生之永久建 物」之條件,則被上訴人無庸再履行其他負擔或條件。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各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7項所示房屋。 ㈡原審卷11頁至15頁切結書為真正。原審卷15頁立切結書人王 俊超為上訴人丁○○、甲○○之被繼承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有無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上訴人依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577號事件中就門牌號碼花蓮市○○街57號房屋之 鑑定價格1,931,200元,主張本件應重新核定系爭房屋之訴 訟標的價額是否有理?上訴人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
審,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否有理?
㈡原審判決依本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上訴人辯稱其等已 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是否有理?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切結書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 、第472條第1款規定(擇一勝訴即可)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外 ,另補充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 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亦為同法第427條第1、3、4項 所明定。復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為 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固應認第一審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惟當事人在第一審對於上述瑕疵如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認已喪失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項所定之責問權,上述瑕疵即因當事人喪失責問權, 而認已經補正。因此,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縱認為本事件屬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亦不能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 為發回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系爭房屋在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共計222,200元,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參(原審卷㈠149至154頁),該證明書性質上雖為 稅捐機關徵收房屋稅之憑據,惟亦得為系爭房屋價值之參考 資料,參酌系爭房屋係66年4月27日發生火災後搭建之臨時 建築物,至本件起訴(97年2月18日)為30年之舊屋,及其 實際構造與折舊情形(如原審卷㈠157至162頁照片所示), 本院認原審依此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元,並無 不當。上訴人固引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38頁), 稱附近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57號房屋,經鑑價並核定該 屋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931,200元,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應大致相同云云,惟該鑑價之時點為95年間,為本件起訴2 年之前,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本件起訴時並不相同,鑑價之目 的與標的亦與本件相異,實難執此為認定系爭房屋客觀交易 價額之基礎,是本院即無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裁判,並無違誤。另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具狀請求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卷㈡44頁),惟遍查全卷,上訴人 就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已喪失責問權,縱上訴人所辯本 事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非虛(惟本件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亦不能以第一審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而為發回之判決。故上訴人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理由。
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可參。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 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 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就花蓮市○○○○○街上之溝上人家於66年間 火災後暫准受災戶搭建之房屋主張所有權,對現住戶先後分 別起訴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他案中有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者 ,為免同性質之數宗訴訟,發生判決互歧之結果,依上開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函為證(本院卷107頁),然被上訴人就同一地區現 住戶分別起訴請求之數民事訴訟間,縱然各訴訟之原因、事 實及攻擊防禦方法相同或類似,亦屬各自獨立之訴訟,上訴 人所稱之其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與上 開法條所定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 程序,即屬無據。
㈣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 法院96年度第1782、2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房屋原占有人即上訴人 之前手,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等所 有,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該判決理由記載:「系爭房屋於搭建時,兩造訂有切結書並 經本院公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該切結書第一點載明 :臨時建築物之產權屬於花蓮市公所所有,並由市公所統一 管理,……即確認系爭房屋係屬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 有。」有該事件判決足憑(原審卷㈠107至113頁),該民事 判決中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屬重要爭點,其認 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當事人(上訴 人如為前案原告之後手,就系爭房屋居於特定繼受之地位) 就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否則紛爭反覆發生,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上訴人固提出台灣省政府67年府 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經花蓮縣政府67.6.19會議審定修正之 花蓮市○○街、明義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 本院卷42至47頁),辯稱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 台灣省政府前開函文內容僅表示對花蓮縣政府就系爭房屋拆 遷計畫予以核備,請切實辦理;而拆遷計畫書中經費來源部 分,係記載「由花蓮縣政府先行墊付辦理」,而非載由其出 資興建,均難據此推翻前開民事判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 之認定。況系爭房屋興建後,上訴人之前手於67年間均立下 切結書(經本院公證)記載「茲因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為 解決自由街、明義街排水溝上火災戶臨時營業場所特在原溝 蓋搭建臨時建築物提供災戶使用……臨時建築物之產權屬花 蓮市公所有」,有切結書足參(原審卷㈠114頁),顯已約 定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所有權均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前手曾向被 上訴人分期清償其所代墊之工程款,惟上訴人之前手仍須受 該切結書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前詞謂其等始為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就其所辯其等前手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關係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 足採。故應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 472條第1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 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
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 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 ,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論述甚 詳,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市○○○地區道路排水整建計 畫」(原審卷㈡17至19頁),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之自由街排水治理計畫,均發生於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成立 之後,且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所作規劃,非契約成立時所能預 見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自己需用借用物,自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況依上訴人(或其被 繼承人)於85年至88年間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訴人承諾「若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或拆除,本管理(使 用)人絕無異議」,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切結書足按(原審卷 ㈠11至15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 必須收回或拆除系爭房屋,上訴人自當受其切結書承諾內容 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即屬合法有據,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已 無正當權源,自為無權占有。另上訴人主張:依切結書第 3條約定,須俟被上訴人興建完成永久性建築物可供營生另 予安置時,始得請其搬離云云,惟其所引用67年切結書,為 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所簽,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該切結書所載義務,縱該切結書對上訴 人生效,惟67年切結書第3條之內容係為「政府如興建完成 永久性之建築物可供營生另予安置時,本人願任憑拆除或封 閉,並自行遷離」,其意謂如被上訴人提供營生安置處所, 立約人願任憑拆除或遷移,但並無被上訴人如未予安置,即 不得終止契約之限制約定,故該切結書亦無礙被上訴人得依 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切結書及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