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複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 96年5月23日13時30分在被告之客戶宏元石材廠股份有限公 司卸貨時,不慎摔下,導致左手肘脫臼併橈骨尺骨粉碎性骨 折。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並且拒絕發給原告職業災害 補償。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被告應負以下補償責任,共計新台幣(下同)1,424,069 元:
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藥費用自負額16,853元。 ⒉依原告98年4月29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原告病情為左手 肘關節攣縮,不能伸直及彎曲,顯然無法駕駛聯結車,符合 在醫療中無法工作之規定,得請求雇主補償2年之原領工資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原告之工資為月計,惟上 班未滿1個月即發生職業災害,尚未領取工資,被告僱用之 其他聯結車司機正常工作時間之月薪可達5萬元以上,原告 之原領工資以42,000元計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醫療期間2年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008,000元。 ⒊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殘廢症狀為左肘關節可活動度 數4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生理活動範圍為 165度),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90項所載「一上 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給付標
準為160日,職業傷害增給50%為240日。原告每月工資以 42,000元計算,每日工資為1,4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規定,請求殘廢補償336,000元。
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每 月工資以42,000元計算,投保等級為43,900元,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2,634元(43900×0.06), 原告受僱迄今2年,被告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3,216元 (2634×24=63216),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如被告稱將運送石材之業務轉由訴外人丙○○承攬屬實,依 勞基法第62條規定,被告係勞基法所稱之承攬人,丙○○為 最後承攬人,被告應與丙○○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否認被告所稱原告對於未加保及遭遇職業災害有過失之情, 加保係強制規定,原告無過失可言,況原告係依勞基法請求 ,與勞保無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並非 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與有過失之規定並無適用。 ㈣論件計酬仍可算出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豈 有論件計酬即不須負擔勞基法責任之理?原告受傷前,週一 至週六皆有排班出車,每天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工作時間 與被告公司其他司機相比,並無特別短少之情形。其他司機 在正常工作時間下,論件計酬之月薪可達5萬元以上,故原 告在受傷前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以每月42,000元 計算,並無不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 100018號函示「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依原告98年4月29日之門診診斷書,目前病情 為左手肘關節攣縮,不能伸直及彎曲,顯然無法從事聯結車 駕駛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補償2年之原領工資。 ㈤爰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0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為被告載運石板,而執行司機職務,惟原告係由丙○ ○所指派前來承攬被告公司運送石材之業務,而受僱於丙○ ○領取薪資,原告非受僱於被告,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㈡原告於96年5月16日才被丙○○指派到被告公司服承攬運送 業務,工作性質為論件計酬,臨時性司機,有關勞健保方面 ,因司機流動性高,多以個人名義在司機工會加保。丙○○ 曾詢問原告有無勞保,將為其加保,原告稱其還未退保無妨
等語,本件因原告未投保而無法請領勞保保險金,致被告無 法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行使抵充權,原告對其未加保亦與有 過失。原告係因精神恍惚才會跌倒,原告是否有嗑藥或喝酒 尚待查明,原告因過失致損害擴大,亦難免除責任。 ㈢原告於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2月1日在安聯保全服務,97年 2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在新城國中服務,97年8月29日起至 98年3月17日在正全大理石工廠上班,98年5月21日起於新城 鄉公所健保課加保迄今,足以證明其未喪失原工作能力,是 原告於96年5月23日事故發生後至96年12月14日期間之工資 補償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自96年12月15日後,原告已至他 處工作,若要求被告為此部分之工資補償,顯無理由。 ㈣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得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請領殘廢補 償固無意見,但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容有疑義。原告之薪資 為按件計酬,而非月薪制,其平均上工所得日薪約為1,000 元至1,200元,如以每日1,200元計算,扣除8日休假日,月 薪亦僅26,400元。原告請求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方面,因 原告另有工作,應由其工作之單位提撥百分之6之退休金, 且與本件職災無關連,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5月7日受承攬人丙○○(其承攬被告公司運送石 材之業務)之僱請,擔任聯結車駕駛運送被告公司石材,於 96年5月23日發生左手肘脫臼併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
㈡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90項所 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㈢原告受丙○○僱請駕車搬運石材,月薪並非固定。 ㈣原告於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2月1日在安聯保全服務,97年 2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在新城國中、97年8月29日起至98年 3月17日在正全大理石工廠上班,98年5月21日起加保新城鄉 公所健保課至今。
㈤原告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主張被告為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 人丙○○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其主張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辯 稱原告當時精神恍惚下車才會跌跤受傷。此部分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原告在受僱之初就告知其另有加保勞保,致被告 未為其投保勞保,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運送被告公司石材期間,原領工資金額 若干?
㈣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以下補償,是否 有理?⒈醫療費用16,853元。⒉補償2年原領工資1,008,000 元。⒊殘廢補償336,000元。⒋補償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63,216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 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 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6年5月7日受承攬人丙○○(其承攬被告公司運 送石材之業務)之僱請,擔任聯結車駕駛運送被告公司石材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證 人丙○○證稱:「我的聯結車靠行在被告公司,但實際上是 我所有,我有承攬被告之業務,如果被告的車子不夠,我會 幫他作運送大理石的業務,是以噸數計酬。我認識原告,他 是我一位姻親介紹來擔任臨時司機。」本院卷83頁。)。足 見原告係受僱於丙○○,而丙○○承攬被告公司(為「事業 單位」)之運送石材業務,指派原告為被告公司運送石材,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最後承攬人丙○○,就丙○○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即原告,連帶負勞基法第七章(該法第 59條)雇主應負職災補償之責任。
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 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89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是縱原告就 職業災害之發生、損害之擴大或勞健保之未投保等事宜與有 過失,亦不影響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為職業災害補償之 權利。
㈢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 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96年5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應以發生職 災前1日即96年5月22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原領工資 ,而原告於96年5月22日所得之工資為1,200元,有被告所提
日報表可稽(本院卷72頁),則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運送被 告公司石材期間,其原領工資金額為每日1,200元。 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 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 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藥費16,853元,並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7至17頁) ,堪信屬真,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補償,被告對於原告自96年5月23日事故發生起至96年12月 14日止之工資補償不爭執(本院卷100頁),其日數為206 日,而原領工資為每日1,200元,已如前述,故此段期間得 請求之補償為247,200元(206×1200=247200)。至於96年 12月15日後之工資補償,原告自承其於96年12月15日起在安 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國中、正全大理石工廠工作並領 有薪資,之後並在新城鄉公所擔任清潔工(本院卷108頁筆 錄參照),顯見其在96年12月15日以後已非有「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請求96年12月15日後之工資補償, 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⒊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 準表第90項所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請求被告給付 殘廢補償。計算方式如下:
①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
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查原告實際工作之日數為9日,工作期間為17日,工作 期間所得之工資為16,78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日報表足憑( 本院卷68至73頁),原告固主張其於96年5月8日至同年月15 日亦有工作,惟未能舉證實說,自無可採。則原告之平均工 資按工作期間計算為987元(16780÷17=987,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依上述方式計算之金額,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 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即1,119元(16780÷9× 60%=11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1,119元認定為原告 之平均工資。
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90項 ,給付日數為160日(本院卷20頁),增給百分之50後為240 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268,560元(1119×240 =268560)。
⒋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本條例所 稱勞工、雇主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件被告非原告之雇主,僅係因 勞基法第62條規定,始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所定雇主所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者係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無涉,無勞基法第62條連帶責任之適用。本件兩造間既無 勞雇關係,被告自無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共計532,613元( 16853+247200+268560=532613)。從而,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2,613元,及自98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本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免除原告供擔保之金額,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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