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間,曾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其明知酒後 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4時10分許,酒後駕 駛車號 8127-NZ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路行駛, 途經該路34號前,因不滿對向由林鈺華駕駛之 4000-SN自用 小貨車未讓其先行通過,以致無法會車,因而發生口角,甲 ○○竟拾起路旁之竹子歐打林鈺華(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9毫克,顯已達不能駕駛之程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林鈺華、高佳瑞在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能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曾 有前揭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查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 令宣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 駕車之危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