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1號
HLDM,99,聲再,1,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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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
簡上字第1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此乃同法第429 條所明定。該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 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再審之聲 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審 理結果,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96 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30日,嗣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對上開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具有再審聲請權,合先敘明。 ㈢依本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意旨觀之,聲請人係以原判決所憑



之「本院公開法庭審理97年度訴字第257 號案件之錄音檔案 」有經過竄改、剪接,即原判決所憑之證據為偽造或變造, 而為聲請本件再審之論據,然觀諸法院開庭時有全程連續錄 音,且早已將法庭錄音數位化,並於開庭結束後上傳司法院 網站系統儲存,而非以錄音帶或光碟隨卷存放,應無事後變 造之虞,另凡任何言語皆有前言及後語,可以一貫瞭解其內 容與真意,絕非單獨存在,故據以同次錄音聲請人確有說過 「93號這個判決完全不公,完全那個法官,完全就是你林國 泰利用關係,我坦白講」等語,尚有林國泰接著說「把它記 起來,記起來」等語,聲請人又說「因為你林英正檢察官, 我講完沒關係,因為林英正檢察官,你看你叫前去講說這個 印章都是一樣的印章,結果,判決不公,因為我跟你講,辯 論庭,我被告,我不知道有辯論庭哦,他沒有通知我辯論庭 歐」等語,法官說「先生啊,你在法庭內講話要注意、要謹 言慎行,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但你要為自己作答你的權利 ,只是在你使用字眼要謹慎,不要觸犯到法庭」等語,聲請 人又說「起訴的呢,是林英正檢察官開庭時和林國泰,叫你 去前面,透過台語講說:這印章都一樣(台語),結果沒幾 天就起訴,你完全就是有鬼啊,林英正檢察官和你講的,這 印章都一樣啊(台語),對不對,給我偷聽到啊...」、「 我合理懷疑林英正與林國泰是以前當法官的時候與林國泰有 認識,因為你開庭你自己這麼講嘛,叫林國泰去前面小小聲 的和他講說這印章都一樣啊...林國泰是律師他以前是..., 我在調查結果...,然後判決93 號,那個判決,很奇怪啊」 等語,核與錄音內容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業就該項證據已為調查,聲請人既 未能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㈣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附具業已證明該項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之刑事 案件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或相關證據,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 未提出關於業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之刑 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亦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 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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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