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號
HLDM,99,易,6,2010021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1號
、第5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嗣於 97年5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詎不知悔改,竟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由丙○○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4805-FG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甲○○,共 同至丁○○所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7之2號現無人居住 之農舍前空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分別持往附表編號1、3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朋 分花用。其二人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由徐明崇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借得之車牌號碼 6J-5315號小貨車搭載丙○○,共同至丁○ ○所有上開農舍前空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持往附表編號 2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朋分 花用。嗣丁○○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於98年9月3日10時30 分許,在金鉦富資源回收場、中勝企業行資源回收場發現遭 竊之長條凹槽鐵2支、鋼筋剪斷器1台,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丙○○於98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4805-FG號自小客貨車,行經乙○○ 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段 90號之房屋前,見乙○○所有 之農耕機引擎 1具放置該房屋空地前,見有機可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農耕機引擎 1具綁在上開 小客貨車後方,駕駛該自小客貨車拖行之方式竊取之,得手 後,拖往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經乙○



○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至該回收場當場查獲。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即證人丁○○ 、乙○○及證人吳陵維、黃瑞穗張福山於警詢時指證綦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鉦富企業社估價單各 1紙、現場 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甲○○丙○○之任意性自白即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丙 ○○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與丙○○均 時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而以竊盜他人財物變賣 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然其等竊取財物之價值 不高,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兼衡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竊盜時間 │竊得財物 │變賣所得 │變賣地點 │
│號│ │ │(新臺幣)│ │
├─┼─────┼─────┼─────┼────────────┤
│1 │98年8月28 │廢鐵1批 │3000元 │花蓮縣玉里鎮○○路○街30│
│ │日16時許 │ │ │號之山本行資源回收場 │
├─┼─────┼─────┼─────┼────────────┤
│2 │98年8月29 │長條凹槽鐵│1150元 │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0 │
│ │日16時許 │2支 │ │巷6號之金鉦富企業社資源 │
│ │ │ │ │回收場 │
├─┼─────┼─────┼─────┼────────────┤
│3 │98年8月30 │鋼筋剪斷器│760元 │花蓮縣玉里鎮○○路56號之│
│ │日16時許 │1台 │ │中勝企業行資源回收場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