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其以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民國96年2 月 12日起,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請人購買如附件所示之器 具(下稱系爭標的物),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在案。今 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8,659,175 元,尚未履行全部債務,是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6條之規定,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尚未取得系爭 標的物之所有權,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應仍屬聲請人所有。 而今系爭標的物中僅剩二部挖土機尚遭鈞院扣押在案,現已 生鏽腐蝕,如不再加以維修保養,恐不久即無法使用。且縱 日後予以發還,亦無法彌補聲請人之重大損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三、經查被告丙○○因違反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7號審理在案,有關前揭扣押物與本案案情是否確有關連及 關連性之強度,均尚待於審理期日中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 判定,故在本院該案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 要,自不宜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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