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 30-QK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上開路段花蓮縣秀林鄉境內 165公里處和仁隧道內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隧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經隧道、對面有來 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內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未設慢車道之隧 道內時,見前方車輛慢行,即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 來車道違規超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N3B-797號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肱 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左側腳掌碾碎性骨折,因而左膝以下截肢之嚴重減 損肢體功能之重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撞擊乙○○ 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或救護傷者,旋即加速駛離現場,迨駛 出和仁隧道後,方在和仁土地公廟旁空地停車,旋為當場目 擊自後趕來之陳志榮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及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過失致重傷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證人陳志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6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4紙、病情說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分別在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 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 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禁止超車標誌「禁23」,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超車。設於超車視距不足及其他禁止 超車路段之起點。已設有禁止超車線或分向限制線者,得免 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6條、第165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之車道,不僅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超車。又汽車 行經隧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經隧道、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 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本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隧道內,且該 處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面並設有分向限制線等 情,有照片在卷足憑,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內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減速慢行,更違規超車,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 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隧道 、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違規超車,為肇 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年7 月17日花東鑑字第098610115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1日覆議字第 0986203401號 函分別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左膝以下截肢,須 裝設義肢等情,除有前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況說明書 在卷足憑外,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攝有照片附卷足參
,告訴人左下肢膝蓋以下既遭截除,已減損下肢機能,至為 明確。至告訴人經慈濟醫院抽血檢查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 小於2.8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0283,參警卷 第7頁),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始不能駕車之規定,並不違背,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 其他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行為,是被告另辯稱,告訴人 血液中酒精度已超過百分之0.11,亦應有同為肇事原因云云 ,已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雖坦承本案車禍發生後,即駕車離開現場,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發生車禍後係因手機不 良無法撥號,始駛出隧道準備報警,嗣因為證人陳志榮自後 到場,並要求伊不得離開,始未返回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 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後並未下車查看並停留現場一情,除 為被告供承在卷外,復為證人陳志榮、方治平分別於偵查 中證述甚詳。而證人陳志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去參加 花蓮所舉辦的 300K自行車比賽,途中經過該處,我看到1 台黑色 BMW進入對向車道超越我的車及我前面的那台大貨 車,我看到他超車時就有發現對向有 1台機車,結果兩車 發生碰撞,碰撞後我有聽到 BMW的引擎加速聲,他並沒有 停車就逃走了,後來我後方的車輛跑去追那台 BMW,我也 跟著去追趕。出隧道口後,我發現 BMW車子右轉進入旁邊 的巷子停下來,我就過去跟他說「為什麼不停下來」,他 當時怎麼回應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他口氣很不好... 我看到BMW的車主並沒有打電話報警 ...」等語(參偵 卷第55頁),就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事後逃逸之情形, 均證述至為明確,而證人陳志榮不僅現場目擊,復係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其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而堪憑採。 ㈡88年 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是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 立,祇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事實為已足(增訂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7396號判決參照),而此之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對 傷者為即時之救護,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者而言。是其擅 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 其逃逸之行為是否已經得逞,被害人嗣後是否在他人之協
助下而獲得救護,均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該項之 立法目的,主要係在保護車禍受傷者,要求肇事者應停車 並對傷者施以即時之救護,並非單純要求肇事者報警處理 。本案車禍發生為被告所明知,當時更有證人陳志榮、方 治平等人駕車經過,若被告無意逃避,應可停車後委由經 過之路人代為報案,並無離去現場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係因發生事故後心裡害怕所以未下車查看等語(參 警卷第11頁),而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大腿骨遭撞擊斷落在 地面,被告車輛玻璃破裂、左後視鏡斷裂,有照片在卷可 稽,足見車禍撞擊力道非輕,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及告訴 人因此受傷可能性極高,應有相當認識,詎竟將告訴人棄 於光線昏暗之隧道內,不顧該處可能因後方來車再次撞擊 告訴人之危險,未停車即行離去,其有逃逸之犯意及犯行 ,應可認定。
㈢退步言之,被告在駛出隧道後並未打電話報警,且在證人 陳志榮上前質問為何不停車時,回答口氣不佳等情,為證 人陳志榮證述甚詳。另經檢察官調取被告通聯紀錄後,該 時段內被告亦僅有聯繫友人及拖吊車行,有通聯紀錄在卷 足憑,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7頁),則苟如被告 所言,確實係因手機通訊不佳而離去現場準備報警,理應 在停車後旋即報警,更無庸在證人陳志榮上前質問時,以 口氣不佳方式予以回應,足見其辯稱:係手機通訊不佳始 離去現場準備報警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發生車禍後,未予停車對受傷之 告訴人施以救護,即行離去,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至 為明確。被告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 法論科。本案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既屬明確,辯護人另 請求調查被告當時手機收訊情形、並再次傳訊證人陳志榮 及調閱證人陳志榮之通聯紀錄,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 肇事逃逸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次駕駛車輛在隧道內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更連續超越多部車輛, 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違規情節嚴重,更導致原為職 業軍人之告訴人因此左下肢膝蓋以下截肢,須裝設義肢,軍 旅生涯因而中斷,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均至為重大,發生 車禍後又未停車查看,棄告訴人於危險之隧道內不顧,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犯罪後對肇 事逃逸部分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坦承過失致
重傷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另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本案有自首之情形,惟 查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係被民眾發現在和仁土地公廟附近 ,報警處理帶回肇事地現場後始承認為肇事當事人等情,有 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既為警自其停車處帶回肇事地後始承認為肇事人,即難謂 與自首情形相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