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2號
TTDV,98,訴,122,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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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93,9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8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原告最後將所為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 5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縮減,核與上開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屏東縣潮洲鎮第3 公墓四春段裸露地綠 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97年10月22日向其訂購平板 磚、植草磚及路緣石(下稱系爭契約),且已給付定金100, 000 元;嗣經兩造協議變更訂購數量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總價為822,518 元(包含施作費用);詎被告竟於原告依約 履行之後,拒絕給付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518 元, 及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曾威祥未經授權逕與原告訂 立之契約,而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曾威祥於97年10月22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為被告向原告 訂購平板磚、植草磚及路緣石,且已給付定金100,000元。 ㈡嗣曾威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協議變更訂購數量,最



後確定之總價為722,518元(包含施作費用)。 ㈢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被告至今尚未給付餘款722,518 元 。
㈣兩造對於如本院98年度促字第2368號卷第4 頁至第12頁所示 之訂購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形式上不爭執。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曾威祥有無權利代理被告與 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出貨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促字第2368號民事卷宗第4 頁至 第12頁),核與兩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相符,復經被告陳稱 渠有授權曾威祥使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承包系爭工程,並訂 立相關契約及領取系爭工程之報酬,且曾威祥應於領取系爭 工程報酬後,直接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價金,誰知曾威祥竟 然事後擅占系爭工程報酬而未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價金,倘 若原告能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即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渠 應可阻止曾威祥脫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45頁、第52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然辯稱系爭契約係由曾威祥未經授權逕與原告訂立云 云;惟觀被告陳稱渠有授權曾威祥使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訂立系爭工程相關契約,且曾威祥應於領取系爭工程報酬後 ,直接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價金等語,足知被告應已完全授 權曾威祥以渠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處理給付 價金之事務。從而,當曾威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即對被告發生法律效力。被告徒以 渠不知悉曾威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乙事,曾威祥復又未於 領取系爭工程報酬後,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價金為由,抗辯 渠未授權曾威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云云,自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 約剩餘之價金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518 元 ,及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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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