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設臺東縣臺東市○○路276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9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簽訂之臺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審訴訟程序中由鄺麗貞變更 為丁○○等情,業經訴訟代理人於審理程序時聲明承受訴訟 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就臺東 縣臺東市○○段10-30、10-31、10-101、10-102、10-103地 號等土地訂定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3 月13日起至 92年12月31日止,俟租期屆滿前,上訴人旋即申請續約,經 被上訴人實地現場勘查後,始於94年8月3日續約(下稱系爭 租約),承租標的為臺東段10-30及10-3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租賃期間回溯自93年1月1日起算並至98年12月31 日為止。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土地興建美術館,乃於94 年3 月28日製作農作物及地上物補償清冊,並且發函通知上訴人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課長戊○○告以系爭土地已實施查估 完畢不得再行耕作,上訴人即未自任耕作,詎料被上訴人竟 以此為由而於97年1 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之 舉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本審 補充陳述:㈠被上訴人94年3 月29日府文視字第0943009985 號以發放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救濟金為要旨之函文內容,受
文者僅記載為訴外人甲○○,並未記載上訴人等姓名,係因 被上訴人實施查估時,上訴人因故無法到場,遂委託甲○○ 到場協助之故。原審以上開函文受文者非上訴人,據此認定 被上訴人未必有收回系爭土地之表示,似嫌速斷。㈡被上訴 人查估之前,上訴人均有自任耕作事實,嗣因被上訴人欲收 回系爭土地興建美術館之用,上訴人始未自任耕作。㈢戊○ ○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課長,應屬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 原審認無調查必要,恐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訂定系爭租約後,未自任耕作,依 系爭租約第10點之約定,系爭租約無待終止,即已當然向後 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如上訴人主張有自任耕 作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於簽 約後,因有正當理由未自任耕作,然上訴人對於其有何正當 理由,未能舉證實說。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 時曾對其表示欲收回系爭土地或告知其不得耕作之意。此外 ,戊○○並無代表被上訴人之資格,又系爭租約之管理及發 放救濟金等均非其主管業務,亦證其無權向上訴人表示意見 。且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發函內容並無「不得種植」之記載 。此外,查估作業時間為94年3 月之前,兩造訂定系爭租約 時間為94年8月3日,上訴人即應依照租約約定自任耕作,不 得以訂定系爭租約之前所生事由主張,故上訴人執此為由並 非合理。且如有收回系爭土地之計畫,何需再與上訴人訂定 系爭租約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4年8月3日所簽訂之臺 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8月3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租賃期間回溯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
㈡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後,至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前 ,不為耕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協議並簡化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一、承 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
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 及第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承租 人不耕作之態樣有未積極自任耕作及消極不耕作二類。未積極 自任耕作之例者,如將土地非供耕作使用、或轉讓部分土地予 他人耕作者等屬之。兩類態樣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在未積 極自任耕作者為無效;在消極不耕作者則為終止契約,不應將 兩者混為一談。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府財產字第0973003 243號函文敘明依本條例第16 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記載,即有混 淆上開兩類態樣之情,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反本條例第16 條第1 項者,則不待終止即生無效之法律效果,自無庸發函表 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既發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表示上訴人所違反者應為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此 際,被上訴人應敘明上訴人該當何款所示之情。職是,依原審 調查結果,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應屬消極不耕作類型,故兩造 自應就此攻擊防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葉聰祈無權占 有臺東段10-3 1地號土地云云即與本件爭點無涉。況被上訴人 執以葉聰祈出具訴外人張福(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之同 意書所載地號為臺東段10-103地號土地,亦非本件爭執之臺東 段10-31地號土地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 號判決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 頁),足證上訴人丙○○之被繼 承人張福並未同意葉聰祈使用系爭土地屬實,綜上,被上訴人 抗辯葉聰祈占有乙節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69條及第148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消極不耕作係因被上訴人興建美術館進行查估作業 後,被上訴人課長戊○○告以不得再行耕作等語,業據提出台 東美術館新建工程用地(區塊D)地上物清冊及農作物補償( 含救濟金)清冊為證,核予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相符(見原審 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8頁、第82-83頁)。足證被上訴人因興 建美術館進行實地查估乙節屬實。
⒉其次,證人甲○○到庭證述:「....95年縣政府有公文給我, 說補償費簽名的問題,這是我第二次見到戊○○,我問他縣政 府何時要徵收土地,他用台語說依照法令規定,查估之後,你 們佃農不可以再耕作。美術館要蓋是隨時的事,不可以種植」 等語。證人戊○○到庭證稱:「(問:證人有無辦理台東美術
館新建工程用地(區塊D )之查估作業?查估時間為何?有無 到現場實地查估?)當時我是在臺東縣政府文化局視覺藝術課 課長,查估時間,我們是在94年3 月份。有到現場實際查估。 但是我不是主辦人。(問:原審卷第118頁、119頁是否為當時 查估的結果?)以縣政府的整個查估工作的運作,他是由地政 單位作主導的,農作物的部分由農業局,建築物的部分由工務 局,我們是需地單位,所以我們就會同主辦單位一同辦理,清 冊為地政局提供,因為農業局及工務局提供資料給地政局彙整 。(問:證人是否表示查估後,相關土地不得使用?)根據土 地法及土地相關規定,被徵收的土地在公告後,土地使用人不 得在該土地增加種植。(問:證人何時告知上開事情?)94年 3 月份現場查估時,就告知農民不是只有我這樣講,所有查估 的人員都會這樣講,所以我是依照法令的規定向他們說明,因 為他們在查估之後,新種植的作物,政府也不會發救濟金」等 語。互核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堪信證人戊○○確曾對外表明土 地經查估後不得繼續種植之情無訛。
⒊查行政機關係指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得對外表示意思,從 事公共事務者屬之,如無單獨法定地位者如內部單位之類,自 不得對外表示意思,此觀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至為灼然 。申言之,行政機關為求服務民眾及追求績效,以分層分工之 方式組織化,藉由上下隸屬界定權責劃分,由於管理事務之繁 易,人事員額即需因應調整,復因唯有行政機關始可對外行文 ,故一般民眾無從知悉行政機關內部之權責劃分。內部單位雖 無對外表示意思之權力,但非無代理之可能,蓋以代表與代理 係屬二事,公務機關訂定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時以承辦單位 主管或職員處理乃實務常態,此際,承辦人員即屬代理人應無 疑義。職是,被上訴人為辦理查估作業,指派轄下各相關單位 之文化局、農業局、工務局或地政局等人員到場,渠等未必表 明所屬內部單位,外人自無從得知,就一般民眾認知,渠等既 屬被上訴人職員,承被上訴人之意,本於職責至現場查估,故 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他人相信渠等有代理權,估不論被上訴 人抗辯戊○○有無代理權是否可採,本件就外觀而言,均已成 立表見代理無疑。其次,觀諸被上訴人前開終止租約之函文, 僅有「臺東縣政府」之名義,系爭租約之放租機關亦同,均無 記載承辦單位等情。再者,依被上訴人歷來所發之函文,承辦 人有訴外人宋玉梅(見原審卷第5頁)、廖偉村(見原審卷第1 3 頁)、許孟華(見本院卷第14頁)等,均未顯示承辦單位, 上訴人自無從知悉承辦單位為何。況承辦人時有更動,就民眾 而言,其所重者為該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屬職員,質言之,業 務分工為被上訴人內部職務分配事務,與一般民眾無涉,被上
訴人辯以內部組織分工將致大眾無所適從,且被上訴人起始亦 未明示承辦單位,其後始抗辯戊○○非承辦單位人員云云,非 但有違常情認知,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⒋末查,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租約後之95年10月14日函詢辦理地 上物補償時發現受補償人與耕地承租人不符之函文,說明欄內 「台端承租本府代管公有耕地臺東段地號10-30、10-352、10- 53 3、10-31、10-534,現今『因興建美術館之故』辦理終止 租賃關係」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即 有因興建美術館而終止租約辦理補償之計畫,從而,被上訴人 抗辯終止系爭租約與美術館興建無關,委難採信。⒌至被上訴人抗辯如有收回系爭土地之計畫,何需再與上訴人訂 定系爭租約云云。被上訴人自承辦理美術館興建涉及單位非僅 單一,蓋以興建美術館政策涉及預算、財產處分等,除被上訴 人外,臺東縣議會亦有決策權,故訂定系爭租約與興建美術館 分屬不同層級事務,所屬單位或機關各異。綜上,被上訴人前 揭抗辯均屬無據,委無可採。
⒍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興建美術館以及所屬職員告 以查估後不得再行種植等語堪認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有正 當理由消極不耕作等語洵堪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不存 在云云即無可取。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