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1號
TTDV,97,訴,141,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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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庚○○
      己○○
      丁○○
      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於臺東監獄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以被告甲○○為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職是,被告甲○○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即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 求被告自坐落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1059、1060、1061地號上 之建物即門牌號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71之1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遷出並交付予原告。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1059、1060、 1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並交付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等應 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交付訴外人熊星朝,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交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段第1059、1060、1061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2 間鐵架蓋鐵皮屋 所構成之住宅,面積分別為85.4平方公尺、88.97 平方公尺



,合計174.37平方公尺,被告戊○○為原始出資人。系爭建 物於民國92年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訴外人熊 星朝於93年2月5日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熊星朝於93年 7 月28日出賣系爭建物予訴外人丙○○,由賣方即熊星朝出 具稅籍證明書與印鑑證明,買方即丙○○出具印鑑證明,辦 理契稅繳納,始得以該繳納收據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故熊星 朝確實出賣系爭建物予丙○○丙○○復於94年4 月11日轉 賣予原告。從而,熊星朝對被告戊○○享有返還請求權,爾 後出賣系爭建物,均係轉讓系爭建物之返還請求權予後手, 以代交付。是故,原告雖未曾直接占有系爭建物,仍享有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一再拒絕搬遷,原告之占有遭受妨 害,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原 告。其次,實務有肯認事實上處分權類推民法第767 條物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見解,則熊星朝因拍定系爭建物取 得權利證明書,自無庸交付或占有即已取得所有權。嗣後出 賣系爭建物予丙○○丙○○再出賣予原告,故原告已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現納稅義務人。且被告甲○ ○數次承認丙○○熊星朝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另被告戊 ○○不能證明有買回系爭建物之事實,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縱使不成立民法第767條,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42條 規定,蓋以熊星朝對被告有交付或返還系爭建物請求權,卻 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騰空並交付系爭建 物。另本院94年度東小字第227 號判決亦判命被告甲○○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並交付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全 部騰空遷讓,交付訴外人熊星朝,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交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熊星朝於93年2月5 日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戊○○於93年7 月21日買回,熊星朝並未出賣予丙○○或原告,亦未曾向丙 ○○收受款項,否認原告提出之熊星朝與丙○○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依實務見解,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轉讓,除有債權行為外,並應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占有之物權行為,始完成事實上處分權之 轉讓,則系爭建物未曾點交與拍定人熊星朝,熊星朝亦未交 付占有予丙○○丙○○復未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即明。此外,被告始終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則 在未點交、未交付前,被告之占有亦非無權占有。再者,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在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然房屋



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不等同所有權人。另本院94年度東小字第 227號判決係依據被告甲○○丙○○於94年1月22日所簽立 之切結書契約法律關係而判命被告甲○○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所依據者為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故該判決對於本訴 並無既判力。從而,丙○○縱使轉售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 並無受讓被告甲○○丙○○之切結書契約,且該判決僅止 於被告甲○○「遷出」,並未交付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被 告遷出系爭建物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戊○○為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熊星朝於92年2 月11日持 本院瑜民執天4234號字第2554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車牌號碼WV-2492 號汽車強制執行, 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執字第824號就系爭建物實施查封 ,於93年2月5日第3 次公開拍賣時,熊星朝委任訴外人馮石山 投標而拍定,並於93年2月5日以東院隆92執地824字第6988 號 發給熊星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93年5月3日熊星朝向本 院聲請點交系爭建物,並於93年7 月21日請求撤回點交之強制 執行聲請。
㈡93年7 月21日熊星朝立證明書予被告戊○○,內容為:「茲證 明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59、1060、1061地號臺東縣太麻里 鄉三和村漁場71-1號住宅退還給戊○○先生,並限於此證明在 93年7 月31日止辦理戶籍更改手續費用由戊○○支付逾期作廢 」。
㈢94年1 月22日甲○○立切結書於丙○○,內容為:「甲○○現 居住太麻里鄉漁場71之1 號其建築(房屋)為丙○○女士所有 、本人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前交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 正(該款項為本人之前請求張女士熊星朝先生購買現所住房 屋之部份款項)付清前述金額時、張女士則將房屋產權移轉給 本人。如逾期未付清、本人需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遷離.. . 」。
丙○○訴請甲○○自系爭房屋遷出,本院於94年7 月24日以94 年度東小字第227 號判決丙○○勝訴,甲○○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協議整理爭點後,本件爭執事項為㈠ 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建 物,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㈢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權,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建物 ,有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其妨害。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 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 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 代交付;民法第962條、第946條及第7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原告否認被告買回系爭建物 事實,並主張熊星朝對被告戊○○享有返還請求權,爾後出賣 均係轉讓返還請求權予後手,以代交付云云。惟查:①熊星朝賣回系爭建物予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熊星朝 於93年7 月21日所書之證明書為證。參以原告提出之丙○○熊星朝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日期為93年7 月28日,惟熊星朝 在此之前即93年7 月21日即已出具上開證明書,並於該日撤回 點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4 號聲 請點交卷宗為證。觀之撤回執行筆錄內容:「....據買受人代 理人稱:『本件因業與債務人私下和解,請求撤回點交強制執 行之聲請』」記載,苟原告主張熊星朝出賣系爭建物予丙○○ 為真,熊星朝自無可能稱已與債務人和解等語,並有撤回點交 程序之舉。況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甚在撤回點交之後。其次 ,丙○○嗣後執熊星朝之委任書欲二次向本院聲請點交系爭建 物之際,熊星朝本人到院陳稱,系爭建物已由債務人買回,本 案其已無任何關係,也未聲請點交,請求撤回本件點交等語, 此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31號卷宗可憑。則熊星朝既為本人, 其語自較代理人丙○○可採。復觀之熊星朝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重利案件之偵查程序(下稱偵查程序)、上開執 行程序及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215 號民事事件歷次證詞前後一 致(詳後述),堪認熊星朝證述可信。
②其次,被告甲○○於偵查程序中陳稱:「(問:丙○○、許春 蘭與妳一同去找熊星朝,要他將漁場七十一之一號房子賣便宜 一點?)是我與梁月娥梁月娥的男朋友、丙○○四人一同去 找熊星朝。許春蘭沒去。熊星朝以五十幾萬標到,要賣我八十 萬元,後來沒講成,隔日我自己去找熊星朝,我帶八十萬元找 熊星朝,我們以七十五或七十九萬元成交,我帶他去農會存」 ;「(問:誰去辦過戶?)我帶丙○○去找代書辦」;「(為 何丙○○一起去?)那時我欠她錢,她要求先過戶給她,我有 同意過戶地上物」等語。熊星朝陳稱:「(問:你與甲○○有 無借貸關係?)她向我借了五十多萬元....」;「(問:後來



誰拿錢給你?)本來我要拿八十萬元,甲○○拿七十五萬元給 我。是有一位說是甲○○的姊姊的人,要我便宜一點,我就答 應少五萬元,以七十五萬元成交,錢是甲○○拿給我,過戶的 事我沒有管」;「(房子賣出後情形如何?)不知道」等語(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3號卷第23-24頁、 第21-22 頁)。互核被告甲○○熊星朝之證詞大致相符,堪 認系爭建物之價金應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且係被告甲○ ○親自交付價金予熊星朝屬實。足見雙方認知之系爭建物買賣 契約當事人為熊星朝與被告甲○○。被告戊○○雖未直接與熊 星朝洽談買賣事宜,然被告甲○○與被告戊○○為夫妻,夫妻 間本有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權能,故熊星朝出具之上開證明書 記載買受人為戊○○核予常情無違。
③自上開證明書『茲證明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59、1060、10 61地號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71-1號住宅退還給戊○○先 生,並限於此證明在93年7 月31日止辦理戶籍更改手續費用由 戊○○支付逾期作廢』(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之文義以觀, 可知該證明書所附之期限係熊星朝限被告戊○○應於93年7 月 31日前辦理戶籍變更及支付費用,逾期則該證明書失其效力, 而非指系爭建物退還予被告戊○○部分至明。綜上,足證被告 抗辯已向熊星朝買回系爭建物等情可採。
④至原告主張熊星朝出賣系爭建物予丙○○乙節。查,丙○○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3 號偵查程序中陳稱 ,其以653,000 元向熊星朝買受系爭建物云云(見上開卷宗第 15 頁)。衡情,買賣之標的為不動產,價值匪低,並非尋常1 萬元或2 萬元,買受人自應對交易價金印象深刻,並以親自交 付價金為原則。職是,丙○○所陳金額即與熊星朝收取之75萬 元價金不一致,又參以交付價金之人為被告甲○○,亦徵丙○ ○所陳顯有可疑。再者,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惟 觀之熊星朝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陳稱,過戶事宜未予置理等語, 另佐以被告甲○○陳稱,係其與丙○○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事 宜等語,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熊星朝親赴辦理可採。復觀 之被告甲○○陳稱,其同意先行過戶系爭建物予丙○○,係因 其積欠丙○○債務所致等語。足徵辦理系爭建物過戶之當事人 為丙○○與被告甲○○,且雙方之真意乃為擔保之目的至明。 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不足證明確係熊星朝以出賣系爭建物之 真意而過戶予丙○○之事實。另原告提出之稅籍變更申請書亦 同上理由而不足採。
⑤此外,自被告甲○○簽名之切結書內容字跡,經與丙○○所撰 之起訴狀筆跡核對後,堪信切結書內容應為丙○○所書,丙○ ○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對此亦不爭執(見警卷第19頁),被告甲



○○則於上開偵查中陳稱切結書係因丙○○所迫而簽名等語。 則被告甲○○對切結書內容並非不爭執,從而,該切結書之真 實性亦非可信。另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僅屬行政納稅 之憑據,非可當然作為所有權之證明。綜上,原告主張熊星朝 出賣系爭建物予丙○○云云,即無可採。
⒉準此,被告戊○○甲○○抗辯渠等買回系爭建物等語堪認可 信。故熊星朝對被告即無返還請求權,則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6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並交付系爭建物,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並交付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 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自本條第2項明定其他物權亦得準用以觀 ,可知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者,以物權為限,如擴張適用範圍, 恐與法有明文,例外從嚴之法諺相違。復參以物權法定主義之 精神,物權之性質與債權迥異,債權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而創設,然物權法定主義乃藉物權種類之明文規範,輔 以公示與公信制度,以保障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從而,物 權非但不能任意創設,且適用之方式乃至法律效果等均有明文 ,自不宜任意類推之。查原告所主張者乃「事實上處分權」, 此非所有權,亦與其他物權有間,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類 推適用之餘地。況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亦與物上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未合。故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 7條規定,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權,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 條亦有明文。本條要件之一為債務人對他人享有權利, 熊星朝對被告並無系爭建物返還請求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亦無 代位熊星朝之權利至明。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 位權,洵屬無據。
㈣綜上各節,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類推適用或適用第767條、 第242 條等規定,均無可採,不應准許。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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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