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4號
TTDM,99,聲,34,2010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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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釋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 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 防性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即 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 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末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 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 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任菊妹莊菊妹張文能、林義德、朱明珠、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陳 有榮、羅順孝、吳夢雲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足認 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 形,有羈押之必要,乃於99年1月12日以羈押處分執行羈 押在案。此外,被告曾於另案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



,要求同為該案證人吳夢雲向法官虛偽作證,此經證人吳 夢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他字第121號偵 查卷宗第122頁)。又被告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359號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涉嫌於偵查中教唆該案重要證人陳 清龍、蔡幸民田秀英陳彩生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虛偽 陳述,業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涉犯偽證罪嫌在案(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3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無庸舉 證。況被告係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任期至99年2月28 日止),就其身為或曾為臺東縣議員身分而言,本案證人 均為被告選區內居民,渠等住處自為被告所知悉,又本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行賄罪嫌之行賄方式多屬親自行賄, 可知其與本案證人互相認識,其中更不乏與被告具有交情 之人,是被告如以身為或曾為臺東縣議員身分,前往上開 證人住處影響本案證人將來出庭作證之內容,咸非難事, 益證其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符合上開羈押事由。(二)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犯罪 事實,係以9名證人之證詞為證據方法,各自證明單一之 犯罪事實,並無補強證據,不得單憑其等言詞陳述遽予入 罪被告,被告並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云云。惟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犯罪嫌疑重大」要件之證明程 度,與認定被告犯罪需超越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不同 ,僅需法院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認為被告「很有可能」 涉犯本案被訴事實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查被告涉犯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所使用之證據方法為證人 任菊妹莊菊妹張文能、林義德、朱明珠、林金來、任 春妹、簡阿茂、陳有榮、羅順孝、吳夢雲等人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 誤會,洵非可採。
(三)辯護人另以:被告目前與妻子離異,母親去世,亟需返家 治喪,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涉犯本案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業已認定如 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曾以被告母親去世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敘 明理由駁回在案,猶執陳詞再為聲請,本院審認全案情節 ,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上揭所列聲請意旨 ,不能使羈押之必要性消滅,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合,是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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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